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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62號聲 請人 即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葉南陽堂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相 對人 即上 訴 人 葉慶文

葉長翰葉志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相 對人 即上 訴 人 葉游玉鳳

葉更立楊月理葉讚發葉阿雀

葉萬億葉秉森葉建材葉妃娥葉如玲葉土生周葉玉英葉水錦葉依璁葉宗憲葉庭甄葉垸伶葉清雄葉明珠蔡清泉林順豐林子翔林順平林芸安

賴蔡阿梅吳蔡瑞娟蔡阿凉蔡玉枝林瓊瑤

葉恩廷葉玫君葉玉粢葉秀滿葉翠琴葉春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葉金芳(兼葉粘金微之承受訴訟人)

葉鴻志(兼葉粘金微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美(兼葉粘金微之承受訴訟人)

葉柯秀玉葉淑暖葉清籃葉福建陳葉阿菊廖葉秀卿

葉桂州葉士嘉葉上菁葉家郡葉麗貞葉麗華

葉澤源(兼葉林玉之承受訴訟人)

葉宗霖(兼葉林玉之承受訴訟人)

葉宗如(兼葉林玉之承受訴訟人)

葉桂森(兼葉林玉之承受訴訟人)

葉川政(兼葉林玉之承受訴訟人)

葉姿君

葉林阿顏葉呈宗葉長昇葉錫堂葉元凱葉讚成葉淑霞葉淑芬葉淑貞葉炳榮(兼葉吳小提之承受訴訟人)

葉木枝(葉吳小提之承受訴訟人)

葉家平(兼葉吳小提之承受訴訟人)

葉憲宗(葉吳小提之承受訴訟人)

葉畯凱(兼葉吳小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相 對人 即上 訴 人 吳萬傳(葉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賜賢(葉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裕堂(葉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小玉(葉秀菊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人 即視同上訴人 姜惠美

葉嘉烈柯素英葉偉志陳欣蓉

葉恩宇葉彥呈林文雄林春美林美津

林淑梅盧榮琳盧奕丞盧玉齡盧利萍

盧世敏黄清霖黄仁傑黄燈城黃景淯黃琮翊黃麗華黄麗卿

楊敏莖杜冠賢杜元棋杜益昇杜佩芳杜佩蓉詹孟儒

詹孟勳詹佳蕙方杜麗玉杜麗美李海波(葉鑾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森(葉鑾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城(葉鑾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芬(葉鑾之承受訴訟人)

李貞慧(葉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景森林景川林寶珠柯葉素鑾黄木聰(即黄葉素櫻之承受訴訟人)

黄正忠(即黄葉素櫻之承受訴訟人)

黄正雄(即黄葉素櫻之承受訴訟人)

黄惠玲(即黄葉素櫻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

113年1月5日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原判決之當事人欄位 視同上訴人黃麗卿 視同上訴人黄麗卿 視同上訴人黃木聰(即黃葉素櫻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黄木聰(即黄葉素櫻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黃正忠(即黃葉素櫻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黄正忠(即黄葉素櫻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黃正雄(即黃葉素櫻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黄正雄(即黄葉素櫻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黃惠玲(即黃葉素櫻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黄惠玲(即黄葉素櫻之承受訴訟人)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位 黃葉素櫻於112年9月29日死亡(原判決第7頁第30行) 視同上訴人黄葉素櫻於112年9月29日死亡(原判決第7頁第30行) 黃木聰以次4人承受訴訟(原判決第8頁第1行) 黄木聰以次4人承受訴訟(原判決第8頁第1行) 原判決之附表甲項次23欄位 「…、黃木聰、黃正雄、黃正忠、黃惠玲應將坐落…」(本院更正判決主文欄) 「…、黄木聰、黄正雄、黄正忠、黄惠玲應將坐落…」(本院更正判決主文欄) 「黃葉素櫻(死亡)由黃木聰、黃正忠、黃正雄、黃惠玲承受訴訟…」(備註欄) 「黄葉素櫻(死亡)由黄木聰、黄正忠、黄正雄、黄惠玲承受訴訟…」(備註欄) 原判決之附表乙項次23欄位 「…、黃木聰、黃正雄、 黃正忠、黃惠玲…」(視同上訴人欄) 「…、黄木聰、黄正雄、黄正忠、黄惠玲…」(視同上訴人欄) 備註:無。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