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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楊光榮

楊秀鳳楊秀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士毅

楊翠凌楊曉琪楊曼孜被 上訴 人 楊雪雄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甘眞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光榮、楊秀鳳、楊秀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依類推適用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楊光榮、楊秀鳳、楊秀梅(下合稱楊光榮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楊士毅、楊翠凌、楊曉琪、楊曼孜(下合稱楊士毅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楊士毅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楊光榮等3人主張:民國70年10月28日書立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所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68年間分割為○○前段○○前小段000、000之1、000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依次為同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統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戆允於56年間向訴外人楊建置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子即被上訴人名下。嗣楊戆允與訴外人即其子楊海山、楊海龍、楊明海(下合稱楊海山等3人)及被上訴人(與楊海山等3人另合稱楊海山等4人)訂立系爭鬮書協議分配家產,於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先予保留,待日後出售扣除應補貼楊海龍及給付長孫等相關款項後,由楊海山等4人均分,故楊海山等3人於斯時各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楊海山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4年6月14日楊海山死亡時消滅,上訴人為楊海山之全體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楊光榮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楊士毅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56年間自楊戆允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該土地之實質所有人。楊海山等4人雖於70年10月28日共同討論楊戆允之財產分配事宜,惟楊海山等4人未就系爭鬮書第2至6頁內容達成合意,系爭鬮書第2頁以下並非真正,楊海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次系爭鬮書乃以系爭土地已出售為請求分配價金之條件,上訴人至多僅有該土地價金餘額之分配權,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又楊海山自系爭鬮書立約日即70年10月28日起即可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迄於110年間方起訴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楊建置於56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前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68年4月6日經分割出重測前000之1、000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依次為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又楊戇允為楊海山等4人之父、楊光榮等3人之祖父、楊士毅等4人之曾祖父,於71年6月30日死亡,楊海山等4人為其繼承人。嗣楊海山於104年6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楊海山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楊戆允與楊海山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與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41、67至107、289至298頁),均堪信為真。

㈡楊海山與被上訴人於70年10月28日,未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鬮書第1頁記載「立分鬮書人楊戇允同髮妻李氏所生

肆男均已婚余年逾八十有四家口眾多家務紛雜難以督理經子息等協議為特邀公親共同酌議將現有財產(現金)新台幣100萬元正由余做老本使用外我家所有財產(田產房屋家什物)備載分據四房分配至公無私自分以後各立門戶不得爭長論短......如有計較聽憑公親議罰此余所至囑焉。」,「立分鬮書人」欄由楊戆允、楊海山等4人依序簽名或蓋章(其中楊明海簽名部分,經劃線刪除);第2頁第1行記載「分據(財產目錄)」,以下接續於系爭鬮書第2至6頁分列楊海山等4人個別分得財產(第1條至第4條)、應保留財產(第5條)及其他附帶條件(第6條),有系爭鬮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至5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鬮書第1頁楊戆允、楊海山等4人之簽章為真正,並自承:伊於70年10月28日在系爭鬮書第1頁簽名,當天楊海山等4人有共同討論楊戆允之財產分配,且就系爭鬮書所載相關財產進行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439頁,本院卷第61至62、187、269、387頁)。

再酌以訴外人即楊海龍之子楊○○於原審曾提出鬮書1份,該鬮書除第1頁立約日係以國字大寫書寫、印章係另行加蓋外,其餘內容俱與系爭鬮書相同,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92頁)、楊○○所提鬮書(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35頁)可考;證人楊○○於本院亦證述:伊於原審所提鬮書是伊父親四兄弟分財產之鬮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見楊戆允與楊海山等4人於70年10月28日,確有針對楊戆允之家產分配事宜為協商,並就系爭鬮書第2頁以下所列財產進行討論。被上訴人以系爭鬮書第2頁以下騎縫處未經被上訴人或楊明海簽名、蓋用印文或指印為由,抗辯系爭鬮書第2頁以下文件並非連續或真正云云,並不可採。

⒊依楊光榮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楊戆允於56年間向楊建置購

買,為楊戆允所有,並非楊海山等4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卷二第323頁,本院卷第293、301、321頁),及被上訴人抗辯:伊於56年間自楊戆允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頁),互核渠等所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乃楊戆允出資購買,楊海山等4人皆未出資。次徵之系爭鬮書第5條名為「保留部份」,內文記載「段別‧○○○」、「地號‧○○○」、「面積(公頃)‧一三二九」、「所有權人‧楊雪雄」、「該保留地…分配附帶條件如左:1.該筆土地無論何時出售時,先扣補貼二房海龍在頭份鎮改建房屋地坪(壹拾坪)及建坪三樓半一0五坪之建築費(按照時價計算)。2.扣除大孫份新台幣伍拾萬元正。3.扣除餘額兄弟四人均分。…」(見原審卷一第49頁);該條所指「○○○00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由上開契約文字,顯見系爭鬮書第5條係約定保留系爭土地不予分配,僅系爭土地如於將來出賣,所得價金應先扣除補貼楊海龍及給予長孫之金額,再由楊海山等4人均分,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準此,系爭鬮書第1頁前載內容既開宗明義揭櫫乃楊戆允欲就其家產進行分配,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亦為楊戆允出資,系爭鬮書第5條復係保留系爭土地未分配,則該條有關系爭土地之約定,自僅須得楊戆允與斯時登記為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同意。

⒋楊戆允、被上訴人於系爭鬮書第1頁之簽章確屬真正,已如前

述。參以被上訴人與楊明海嗣於72年8月26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72年契約書),由楊明海將門牌號碼○○鎮○○街00號3層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72年契約書第16條約定「另附約○○鎮○○○段000號、0.1329公頃全部楊明海應得之部分抛棄給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有72年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3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苟非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鬮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且認定楊明海依該條約定將來得享有分配部分價金之債權,當無於72年契約書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楊明海應得部分之理。是堪認系爭鬮書第5條有關系爭土地之約定,業經楊戆允、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鬮書第1頁之楊明海簽名嗣經楊明海塗銷,楊海山等4人未就系爭鬮書第2至6頁內容達成合意云云,皆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其另抗辯:伊因自始不同意系爭鬮書內容,僅藉與楊明海簽訂72年契約書之機會,杜絕未來可能發生之爭端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⒌系爭鬮書第5條係約定保留系爭土地不予分配,僅系爭土地如

於將來出賣,所得價金應先扣除補貼楊海龍及給予長孫之金額,再由楊海山等4人均分,業悉敘如前,足認楊海山等3人於70年10月28日並未經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遑論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依約頂多僅負有於將來出賣系爭土地時,按系爭鬮書第5條所定價金分配方式分配金錢予楊海山等3人之義務,尚難遽謂楊海山等3人於是日各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楊光榮等3人主張:因系爭鬮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為保留地,俟出賣時均分價金,故楊海山等4人自系爭鬮書成立時起,即共有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該保留約定僅為全體共有人協議之共有物分割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7、29、322至325、375頁),顯已逸脫該約定之文義,並不可採。再者,系爭鬮書第6條第8點雖記載「因長子楊海山所分○○旅社建坪三五坪四樓一棟估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為兄弟所分房屋估價平均應由出售○○○段地號○○○號地目田面積0.一三二九公頃該筆土地時,補貼新台幣壹佰参拾柒萬伍仟元正交由長子楊海山收訖兄弟四人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53頁),然此核僅屬就系爭土地出賣價金分配方式之補充,尚無從憑以反推楊海山等4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楊光榮等3人固另主張系爭鬮書第6條第8至10點所指楊戆允之家族借款,亦應由系爭土地出賣價金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79頁),惟觀之系爭鬮書第6條第8至10點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顯無與系爭土地出賣價金相關之文字。楊光榮等3人空言上情,委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始為其農作、種植果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楊光榮等3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長期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果樹而使用該土地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7、263頁,本院卷第320頁),可知系爭土地向為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管理,尤與借名登記應由實質所有人自行使用、收益、管理之要件不合。

⒍楊光榮等3人復援引73年4月10日放棄書(見原審卷一第269頁

)、同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證人即楊明海之配偶楊林○○於原審證詞、楊○○及證人即楊明海之子楊○○於本院證詞為據。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放棄書、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301、382頁,本院卷第79至80、292至293頁),核該等文書內容,皆與系爭土地無關。而楊林○○於原審及楊○○、楊○○於本院均證述:簽鬮書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頁,本院卷第217、223頁),亦無從執渠等證詞,證明楊海山等3人於70年10月28日協商系爭鬮書內容時,有各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楊光榮等3人主張:除系爭土地外,系爭鬮書所列其餘不動產或家產皆已按系爭鬮書內容分配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足推謂楊海山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⒎綜上,依楊光榮等3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楊海山與被上訴

人於70年10月28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楊光榮等3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楊海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既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至楊光榮等3人聲請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3、170頁)。然依系爭鬮書第5條文義,足認楊海山等3人於70年10月28日並未經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遑論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悉經詳認如前,此部分訟爭事實業臻明瞭,自無訊問被上訴人本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