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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 上訴人 賴清祥

梁家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賴清祥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清祥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梁家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原法院本主張梁家茜自民國97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

3月15日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請求慰撫金,嗣於本院追加請求97年7月至同年10月17日侵害身分法益(另撤回97年10月18日至109年6月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53頁),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賴清祥於00年00月0日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

調解離婚)。梁家茜於00年0月至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至000年0月00日間與賴清祥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故請求梁家茜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又梁家茜於000年0月00日與賴清祥通姦,就此部分併請求梁家茜賠償慰撫金5萬元本息。另梁家茜於000年0月00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驅趕伊,侵害伊人身自由權,致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5萬元本息。

㈡賴清祥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短付生活費用逼伊離婚,侵

害伊配偶權,就此請求賴清祥賠償精神損害5萬元本息。又賴清祥於000年00月至00月中旬間某日10時41分許,在○○○○○停車場推打伊致臉頰紅腫,併請求賴清祥賠償精神損害5萬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賴清祥則以:伊並未短付生活費用,係將代墊上訴人住處之水電費用予以扣除。伊有動手推上訴人,但係因上訴人每天出現在伊上班處,一直追著伊叢生困擾,不應命伊賠償。伊與梁家茜並無不正常往來等語,資為抗辯。梁家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梁家茜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賴清祥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梁家茜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清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賴清祥於000年00月至00月中旬間某日上午10時41

分許,在○○○○○停車場推打上訴人致其臉頰紅腫,請求賴清祥賠償精神損害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賴清祥推打致臉部紅腫

,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為賴清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6頁),堪信為真正,故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因賴清祥之推打行為而受侵害。至賴清祥辯稱係因上訴人一直追著跑而造成困擾等情,縱然屬實,亦應循正當途徑解決,無從正當化其侵害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賴清祥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9、255頁及禁止閱覽卷內所附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允當,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賴清祥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短付生活費用逼

其離婚而侵害配偶權,請求賴清祥賠償精神損害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賴清祥於00年0月0日經調解應按月給付2萬5,000元,卻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總共短付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52至254頁),為賴清祥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賴清祥係以此迫其離婚,侵害其配偶權等情,則為賴清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除應證明上情屬實外,尚須以侵害情節重大始能請求損害賠償。

⒊查賴清祥每月本應給付2萬5,000元,其短付之金額每月平

均為1,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賴清祥確係以此方式迫使上訴人同意離婚,理應全額短付,豈有每月僅短付1,000餘元,而仍給付2萬3,000餘元之理?本院已難憑此遽認賴清祥係為逼迫上訴人離婚而故意短付上開款項,是上訴人未能證明賴清祥以短付款項之方式迫其同意離婚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梁家茜於00年0月至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至00

0年0月00日間與賴清祥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另於000年0月00日與賴清祥通姦而侵害其身分法益,請求梁家茜賠償800萬元本息、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再者,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看法同此)。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前述時、地有不正當交往

、通姦等情事,梁家茜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共同被告賴清祥當庭否認與梁家茜有外遇關係,其與上訴人調解離婚時並未承認與梁家茜外遇(見重訴603卷第426頁、本院卷三第190至191頁),而依上訴人自己提出之新聞報導亦載明上訴人以梁家茜與賴清祥有婚外情為由向法院訴請賠償敗訴(見重訴603卷第178頁、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梁家茜000年0月00日調查筆錄,梁家茜亦否認與賴清祥有何通姦或相姦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9頁)。此外,上訴人前以梁家茜與賴清祥於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0月00日通姦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生既判力,上訴人遂於本院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83、191頁),本院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得將之作為有利於梁家茜之證據。

⒊本院經數度闡明上訴人就前述事實有何舉證,上訴人明確

表示其與賴清祥調解當時因持有105年間之錄音譯文,賴清祥遂同意在調解筆錄上記載「離因損害」,表示賴清祥就其與梁家茜之不正當交往同意賠償,故本件僅以其與賴清祥離婚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2、257頁)。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聲請人賀姿華與相對人賴清祥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3月15日婚姻關係消滅。二、相對人願於110年4月6日前給付離因損害賠償800萬元予聲請人,給付方法: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中○○○郵局(戶名:賀姿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三、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四、聲請人其餘請求(關於109年12月18日起訴狀之聲明⑵)拋棄。五、……」(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36頁)。雖上訴人與賴清祥經調解成立離婚,且調解筆錄記載上開800萬元為「離因損害」,惟離因損害種類眾多,非必然即指賴清祥與梁家茜外遇。況證人即調解委員詹秀員於另案證稱該800萬元是生活費、讓上訴人買房子住,沒有提到損害賠償,製作筆錄當時其已經離開,不知為何加上該文字(見本院卷三第239頁),核與賴清祥辯稱係因書記官製作筆錄當時表示不能寫生活費,只能寫離因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大致相同,難謂上訴人已證明上情屬實。準此,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無從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梁家茜給付800萬元、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梁家茜於000年0月00日在○○○○○驅趕上訴人,侵害

其人身自由權而請求梁家茜賠償精神損害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當天在○○○○○內本來要去拿報紙,其有坐下來看報紙,梁家茜叫其離開,其有再看一下報紙後再離開(見本院卷三第2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第1項雖擬制梁家茜自認上開事實,而毋庸命上訴人舉證,但上訴人當時既得自由決定是否在該處閱讀報紙,其人身自由顯未受剝奪或限制,是上訴人主張梁家茜侵害其人身自由權,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本息,並無依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賴清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賴清祥始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係於原審以110年9月1日書狀請求賴清祥賠償,經賴清祥於同日收受,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4頁)。準此,上訴人請求賴清祥自收受書狀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清祥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