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蔡大森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洪俊誠律師被上訴人 蔡泗龍
蔡煥桂蔡丁生上 一 人輔 助 人 ○○○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上訴人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被上訴人 蔡大元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逾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如附表「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三、訴訟行為。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蔡丁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人,並選定訴外人○○○為其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9至13頁),而○○○已以書面承認蔡丁生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四319頁),依前揭規定,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則蔡丁生於原審所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上訴人均為訴外人○○○之大房子女,○○○於00年0月00日死
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曾協議分割遺產,由二房及三房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分別簽立2份收據予包含訴外人即○○○之配偶○○○及兩造共9人(下合稱大房繼承人),約定由二房及三房繼承人取得上開2份收據所列財產外,其餘○○○所遺之財產均歸大房繼承人取得。大房繼承人則協議暫不分配大房取得之○○○遺產(下稱大房共有財產),由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繼續共有,並委由長子即上訴人負責管理。嗣因被上訴人蔡大元於86年間要求分產,兩造於86年3月間清查上訴人受伊及○○○委任管理大房共有財產之不動產,而製作土地清冊附表㈠、㈡(下稱系爭清冊),另提出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下稱系爭不動產報告)及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與系爭清冊、系爭不動產報告合稱系爭附件),由上訴人與蔡大元、○○○、蔡丁生及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以上6人合稱○○○等6人,○○○以下4人合稱○○○等4人),依系爭附件之內容,於86年3月2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及○○○等4人給付蔡大元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蔡大元則將其對大房共有財產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及○○○等4人;另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3人(下稱蔡瑞鳳等3人)則各分配1,500萬元,系爭協議書業經大房繼承人同意。
㈡重劃前臺中市西屯區○○○段(下稱○○○段)0000、0000-0(合
稱0000等2筆土地)、0000-0地號土地(與0000等2筆土地合稱重劃前3筆土地,分稱0000、0000-0、0000-0土地),係○○○於生前與訴外人○○○、○○○等人共同出資購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名下,重劃前3筆土地於82年3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並於重劃後受分配西屯區○○段(下稱○○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3年4月9日與實際出資人終止借名關係,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26萬56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故系爭應有部分即屬○○○等4人委任上訴人管理之財產。然上訴人未經○○○等4人之同意,於94年12月28日以6,174萬1,368元(下稱系爭款項)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及○○○(下稱○○○等2人),並於95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上訴人上開所為背信罪行,業經本院109年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㈢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計算書約定比例,大房共有財產由蔡瑞
鳳等3人各分得1,500萬元,其餘財產分為92股,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蔡大元原有15股由上訴人及○○○等4人依原比例分配,即將全部改分為77股(92股-15股=77股),由上訴人與○○○等4人按系爭計算書所載股數分配,故上訴人為77分之35(含其子蔡朝啟5股)、蔡丁生為77分之12,○○○、蔡泗龍及蔡煥桂各為77分之10。而○○○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就大房共有財產77分之10之權利,由伊及上訴人各繼承8分之1,是對於大房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即變更為上訴人616分之290【計算式:35/77+(10/77×1/8)=290/616】,蔡丁生616分之106【計算式:12/77+(10/77×1/8)=106/616】,蔡泗龍及蔡煥桂各616分之90【計算式:10/77+(10/77×1/8)=90/616】,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各616分之10【計算式:10/77×1/8=10/616】(下合稱系爭比例)。上開事實,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第73號確定判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第3號確定判決);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第52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伊於100年8月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已逾越委任管理權限,且致伊受有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分配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受有逾越其可分配比例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按系爭比例計算,伊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如附表「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各如附表「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之全體繼承人已於75年3月3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78
年4月18日完成遺產繼承登記。大房繼承人就○○○之遺產,並未另行成立不予分配而委由伊管理之契約。又伊係於82年12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而○○○早於75年間死亡,故系爭應有部分顯非○○○之遺產,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未成立委任管理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另系爭協議書未經蔡丁生、蔡煥桂及蔡瑞鳳等3人簽名及同意,亦未載明係遺產分割或分配,應不生效力。且系爭附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被上訴人於他案中亦曾主張系爭清冊有部分土地為伊所有,故系爭附件無從證明重劃前3筆土地均屬大房共有財產,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伊管理該土地。又0000-0土地早於82年3月15日因重劃而重編地號為○○段000地號,然蔡大元於86年間製作之系爭清冊,卻仍記載重劃前之0000-0地號,足認系爭清冊不實。再者,他案確定判決均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管理重劃前3筆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故他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另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4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2億3,330萬5774元售予○○○等2人,伊取得系爭款項應扣除增值稅、代書費、銀行手續費、重建費及貸款本金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經扣除後僅為5,008萬3,042元,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為計算依據,應不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名下,則○○○
移轉該應有部分予伊為有權處分,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伊於83年4月9日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兩造已有多件訴訟,實不可能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2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其自無從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損害賠償。縱認兩造就大房共有財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然其請求返還之請求時效應自○○○死亡之00年0月00日,或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且伊於83年4月9日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論有何種請求權,其時效至遲亦應自該日起算,然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伊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蔡大元1億1,000萬元之款項,應由○○○等4人依比例分擔,且○○○應分擔部分,於其死亡後,應由兩造繼承;另伊於94年6月9日代蔡丁生、蔡泗龍及○○○清償691萬元之借款,伊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為抵銷,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已無可請求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重劃前3筆土地有無成立委任管理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蔡大元於86年間請求分產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係依系爭附件計算蔡大元可分配財產,而0000-0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5(下稱0000-0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清冊編號115所示土地,屬兩造於○○○死亡後委由上訴人管理之大房共有財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附件為證(見原審卷二57至67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清冊及系爭計算書之真正,並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惟系爭第3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等6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用以計算蔡大元分配財產淨值之清冊即為系爭清冊、系爭計算書,○○○等6人確有就系爭清冊所示財產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共有權利嗣由兩造繼承)負有就系爭清冊所示財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為報告之義務等情,有系爭3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330至331頁)。兩造既為系爭第3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系爭第3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判斷之情形,則系爭第3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於本件即有爭點效。堪認系爭清冊及系爭計算書為真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業經大房繼承人同意而生效,且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管理0000-0土地應有部分。
⒊被上訴人主張0000等2筆土地亦屬大房共有財產,並有委任
上訴人管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主張舉證證明。查被上訴人自陳:86年3月間蔡大元分產時,經○○○及兩造確認、同意製作系爭清冊、系爭不動產報告,用以估算上訴人管理財產價額等語(見本院卷三119至120頁);另製作系爭清冊之蔡大元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清償分擔額事件證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不動產就是伊父親所遺之土地及房屋,都已記載在系爭清冊等語(見本院卷三168頁),足認兩造於86年3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確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管理之不動產均列於系爭清冊及系爭不動產報告內。而0000等2筆土地均未載於系爭清冊及系爭不動產報告(見原審卷二57至62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管理此2筆土地。且上訴人所涉侵占等刑事案件之證人○○○、○○○雖均證稱:○○○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係伊等與○○○等人一起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名下,83年地目變更後,雖以買賣名義登記至各實際投資人名下,然實際並無買賣,只是單純按個人投資比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47、55頁);證人蔡適禮亦證稱:0000-0土地係伊父親○○○與○○○等人一起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名下,83年地目變更,方按各人購地資金比例登記於伊母親蔡綉葉及上訴人等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四246至247頁);上開證人既未提及○○○有出資購買0000等2筆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名下,更未提及上開2筆土地參與重劃後相關移轉登記之情形,實難以上開證人所稱0000-0土地係按○○○出資額比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推論與該筆土地無關之0000等2筆土地亦係○○○出資購買。至分割前○○○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土地)與分割前○○○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名下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收件日及登記日期雖均相同(見本院卷三57頁、卷四238頁),然分割前0000土地登記於○○○名下之原因多端,難以該2筆土地登記原因、收件及登記等日期相同,遽認分割前0000土地亦屬○○○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名下。另重劃前3筆土地參與重劃後,○○○受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6萬6,467,嗣○○○雖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原因甚多,仍難遽認0000等2筆土地屬大房共有財產。再者,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受託管理之大房共有財產,然該判決係以0000-0土地應有部分為大房共有財產,該筆土地重劃而受分配系爭應有部分為據,並未論及0000等2筆土地是否屬大房共有財產(見原審卷二475頁),故仍無從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即推論0000等2筆土地屬大房共有財產。被上訴人就0000等2筆土地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屬大房共有財產,則被上訴人主張該2筆土地參與重劃所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管理之財產,難認實在。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依0000-0土地應有部分參與重劃之評定地價計算,可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0.0000000000(下稱0000-0重劃後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10
1、139、168頁)。則0000-0土地重劃後應有部分亦屬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管理之範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4年12月28日擅將含0000-0重劃後應有部分之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等2人,已逾越其管理權限,並損害被上訴人得分配0000-0重劃後應有部分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至被上訴人雖於100年8月2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然契約終止僅向後失效,對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終止後,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⒉○○○名下重劃前3筆土地,參與重劃後受分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萬分之6萬6,467,然被上訴人僅可證明0000-0土地應有部分屬大房共有財產,其中0000等2筆土地無從認屬大房共有財產,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管理者,應以0000-0土地應有部分參與重劃所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限。而以0000-0土地應有部分參與重劃之評定地價計算,可受分配0000-0重劃後應有部分,已如前述。
另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所得價金為系爭款項,業經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171、172頁);上訴人事後雖辯稱實際受領金額僅5,008萬3,042元云云,然據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明細表,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部分之買賣總價金確為系爭款項(見本院卷一249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堪認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所得價金為系爭款項。又上訴人辯稱應扣除之系爭費用(見本院卷一253頁),其中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增值稅401萬6,882元(見本院卷四168頁)外,因上訴人係逾越權限而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並侵害被上訴人得分配0000-0重劃後應有部分之權利,則其餘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無從扣除。再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所得價金,於扣除上開增值稅後,關於0000-0重劃後應有部分所得價金應為822萬2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168、169頁),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大房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為系爭比例
等情,有系爭計算書、協議書可證。另系爭第52號確定判決亦依系爭計算書認定兩造就大房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為系爭比例(見原審卷一390至391頁)。兩造既為系爭第52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系爭第52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判斷之情形,則系爭第52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於本件即有爭點效。堪認兩造就大房共有財產權利比例為系爭比例。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之系爭款項為據,請求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四234頁),而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所得系爭款項,經扣除增值稅後,其中屬0000-0重劃後應有部分為822萬285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按系爭比例計算後,各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⒋另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0000等2筆土地有成立委任
管理契約,亦未舉證明就此2筆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其中關於上開2筆土地參與重劃所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難認有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價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附表所示「准許金額」欄部分,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所為時效及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28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並於95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得分配0000-0重劃後應有部分之權利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2月28日起算,上訴人辯稱至遲應自83年4月9日起算云云,顯無可採。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發室戳章可證(見原審卷一11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核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以其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予蔡大元1億1,000萬元,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分擔額,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8000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000萬元」等語,足認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與○○○等4人應以大房共有財產「連帶」給付乙方即蔡大元1億1,000萬元,非由上訴人以其自有財產給付予蔡大元。況系爭第3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3、4款所約定應給付蔡大元之款項,係由上訴人以其管理之大房共有財產支付等情,有系爭第3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300至301頁)。兩造既為系爭第3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系爭第3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判斷之情形,則系爭第3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於本件亦有爭點效。上訴人所辯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云云,為不可採。
⒊另上訴人所辯伊於94年6月9日向第七商業銀行(下稱第七
商銀)貸款690萬元,以此為蔡丁生、蔡泗龍及○○○(下稱蔡丁生等3人)代償積欠第七商銀借款691萬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蔡丁生等3人有向第七商銀借款,並辯稱應係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冒名貸款等語。故應由上訴人就上開3人確有向第七商銀貸款之事負舉證責任。而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併第七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所檢附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其中固有於94年6月9日支出691萬元,並於備註欄記載「蔡丁生、○○○」等語(見本院卷二57頁);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函,雖有檢附上訴人及蔡丁生等3人貸款明細,然該行未能提出蔡丁生等3人之貸款文件及傳票(見本院二99、101頁),而上開明細僅係銀行單方製作之資料,仍難證明蔡丁生等3人確有向第七商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蔡丁生等3人確有與第七商銀成立上開借款契約,自難認蔡丁生等3人有向該行借得該筆貸款。則上訴人所辯其為蔡丁生等3人代償691萬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0年1月22日(見原審卷一7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金額 准許金額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⒈ 蔡丁生 1,062萬4,325元 141萬4,530元 28% ⒉ 蔡泗龍 902萬655元 120萬1,016元 24% ⒊ 蔡煥桂 902萬655元 120萬1,016元 24% ⒋ 蔡大元 100萬2,295元 13萬3,446元 3% ⒌ 蔡瑞鳳 100萬2,295元 13萬3,446元 3% ⒍ 蔡玲瓏 100萬2,295元 13萬3,446元 3% ⒎ 蔡淑芬 100萬2,295元 13萬3,446元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