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蔡滿慧
蔡慧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胡宗智律師被上訴人 黃進府
黃明坤(兼黃李麵之承受訴訟人)黃世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上訴人 黃舜政
黃啟揚黃啟章黃鴻煪(兼黃李麵之承受訴訟人)黃明惠(兼黃李麵之承受訴訟人)黃盈琪(兼黃李麵之承受訴訟人)黃銀淑(兼黃李麵之承受訴訟人)吳陳素珠吳國瑋吳志強吳至祥吳紋似(兼吳燕喜之承受訴訟人)賴吳順(兼吳燕喜之承受訴訟人)吳順燕(兼吳燕喜之承受訴訟人)吳黃袖鸞游黃綉薰陳黃綉美陳淑埏黃明垂黃明鶴黃明敏黃蕭靜枝黃淑玲黃淑幸黃淑卿黃啟昌鄭黃綉鳳黃麗華黃舜文黃惠如黃明如黃宗棋羅黃彩連蔡黃金連陳黃秋連李加建黃陳美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李麵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明坤、黃鴻煪、黃明惠、黃盈琪、黃銀淑,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7-2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除被上訴人黃進府、黃明坤、黃世琪(下稱黃進府等3人)、黃啟章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為上訴人母親蔡王雪娥(下以姓名稱之)所有,於67年2月15日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蔡王雪娥與訴外人黃○○於37年3月30日就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簽訂土地贌耕契約書(下稱系爭贌耕契約書,或系爭贌耕契約),性質上為耕地租用契約,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雖係建物敷地,但並未成立租地建屋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黃○或被上訴人於57至70年間,竟在系爭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詳如附表「原始起造人」欄及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分別為各該原始起造人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分別繼承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贌耕契約無效,不待終止。退步言,依系爭贌耕契約書第3條約定,贌耕期間至37年12月31日已屆滿,雙方並未同意繼續再訂立新契約,系爭贌耕契約亦已終止。再退步言,被上訴人任意拖欠租金,且擅自在系爭000地號土地興建違章地上物,違反系爭贌耕契約第7、8、9條約定,系爭贌耕契約自應作廢(終止)。若鈞院認系爭贌耕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112年10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黃○並非代表其三兄弟承租,被上訴人黃舜政、黃啟揚、黃啟章並非黃○之直系卑親屬,無從依繼承關係承受系爭贌耕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如附件聲明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卷二第19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上訴人撤回而確定之部分外廢棄。㈡如附件聲明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黃進府等3人則以: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於昭和17年4月27日變更地目為建物敷地。伊等祖先黃○全戶於昭和6年(民國20年)即設籍在該筆土地,至日治時期結束為止,共有24人設籍於此,可知該筆土地於民國20年間即有建物存在。另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示,伊等祖先黃○於35年間即為該筆土地之承租人,而後上訴人之母親蔡王雪娥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後,蔡王雪娥明知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上有黃○一戶使用之建物,仍於37年3月30日與黃○簽立系爭贌耕契約書,將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黃○,應係同意黃○租地建屋居住之意,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黃○即在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上建屋,供黃○及後代子孫居住使用。又系爭贌耕契約書雖約定租期為1年,但未有期滿即收回土地之約定,租期屆滿後,蔡王雪娥並無表示反對續租,黃○仍繼續使用收益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2人即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限租約)。於蔡王雪娥、黃○死亡後,系爭不定期限租約關係由該2人之繼承人繼受。又黃○在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已歷經至少三、四代,基於愛護祖厝之心意,黃○後代子孫僅於必要時為修繕、增補強之行為,未任意拆除重建,蔡王雪娥後代均知情,且長期收受被上訴人等人至蔡眼科診所繳納之租金,更同意將租金給予蔡王雪娥之女蔡珠慧作生活費用,而對所收租金有所規劃,對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狀況應會更加留意,卻從未對整修建物反對之表示,長期收租,並有協議新租額,並依該協商租額長期繳付及收取,應可認兩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維持租地建屋約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伊等使用之建物迄今均無不堪使用之情事,伊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另如附圖編號O建物並非黃○所建,亦非伊等使用,伊等就該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黃啟章:伊為訴外人黃○之子,黃○與黃○為兄弟,並由兄長黃○代表簽立系爭贌耕契約書,向上訴人祖先承租包括系爭000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在系爭贌耕契約書約定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租用,並由黃○、黃○及黃○○協議由實際使用人按照實際使用範圍比例分擔租金。黃○於58年過世後,自86年起即由伊或黃啟揚輪流將伊、伊堂哥黃日昇、黃啟揚、黃舜政之租金交給蔡火在,一直繳到100年6月8日,之後因對方不收租金,才未再繼續繳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伊和黃啟揚、黃舜政、黃進府等3人就將5年之租金提存於法院。兩造並非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沒有未自任耕作而終止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啟揚、黃舜政於原審答辯:蔡王雪娥與黃○就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簽立有系爭贌耕契約書,黃○去世後,伊等2人、黃啟章、黃進府等3人仍繼續繳付租金給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兩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黃淑幸、黃淑卿於原審答辯:伊等為黃○之孫女,伊父親黃亮賢表示伊等沒有繼承房屋,且很早就搬離,聽長輩說使用土地有付錢給地主等語置辯。
五、黃惠如、黃明如:伊等為黃○○之女、黃○○之孫女,不知道房子如何繼承,伊等很早就搬離,不清楚建物情形等語置辯。
六、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會同上訴人、黃進府等3人、黃啟章整理並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一、訴外人黃○於昭和6年(1931年) 設籍重測前○○段000番地(重測後為系爭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二、系爭000地號土地於昭和17年即1942年(民國31年) 4月27日,分割為4分4厘8毛6糸,並將地目由田地變更為建物敷地(見原審卷二第503頁),並於35年間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王雪娥向前手吳鴻裕買受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12、113、11
6、118、卷二第497、505頁)。嗣上訴人於67年2月15日因繼承取得,並於68年8月10日完成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系爭000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於67年2月15日因繼承取得,並於68年8月10日完成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3、25、卷二第515頁)。
三、關於被上訴人之繼承關係部分:
(一)訴外人黃○(69年12月6日亡)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李麵、黃明坤、黃鴻煪、黃明惠、黃盈琪、黃銀淑(以上6人為黃○長子黃學聰之繼承人)】、【吳陳素珠、吳國瑋、吳志強、吳至祥、吳紋似(兼吳燕喜之繼承人)、賴吳順(兼吳燕喜之繼承人)、吳順燕(兼吳燕喜之繼承人)(以上7人為黃○次女吳黃綉珍之繼承人)】、三女吳黃袖鸞、四女游黃綉薰、五女陳黃綉美、【陳淑埏、黃進府、黃明垂、黃明鶴、黃明敏(以上5人為黃○次男黃日昇之繼承人)】、【黃蕭靜枝、黃淑玲、黃淑幸、黃淑卿(黃○四男黃亮賢之繼承人)】、六男黃世琪。(見原審卷一第537頁、卷三第102-103頁,黃○之長女、五男絕嗣;三男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二)訴外人黃○與黃○為兄弟,黃○(58年9月9日亡)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啟昌、黃啟章、鄭黃綉鳳、黃麗華(見原審卷二第441頁)。
(三)訴外人黃○○與黃○為兄弟。黃○○(92年12月10日亡)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舜文、黃舜政、黃惠如、黃明如(黃○○次男黃○○早於黃○○死亡,由黃○○之子女再轉繼承)】、三男黃宗棋、養子黃啟揚、長女羅黃彩連、次女蔡黃金連、三女陳黃秋連、李加建(養女李黃碧連之繼承人)(見原審卷二第
291、443頁)。
(四)訴外人黃○○(89年11月20日亡)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陳美惜、黃舜文、黃舜政、黃惠如、黃明如(見原審卷二第445頁)。
(五)被上訴人黃李麵於本件訴訟中死亡(111年11月27日亡),繼承人為黃明坤、黃鴻煪、黃明惠、黃盈琪、黃銀淑(見本院卷一第235-251頁)。
四、蔡王雪娥於37年3月30日與黃○簽訂原審卷一第271-277頁系爭贌耕契約書。契約標的僅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為「建物敷地」。
五、被上訴人黃進府另向上訴人承租同段000地號田地,租額為每年1915台斤稻穀;被上訴人黃啟揚向上訴人承租同段715、000地號田地,租額為每年939台斤、1183台斤稻穀,被上訴人黃世琪為上訴人兄長蔡英宗之佃農,租額為每年2507斤稻穀(原審卷一第155-161頁,卷二第51頁)。
六、原審卷二第25-49頁之原證九為蔡火在製作書寫。原審卷279-290頁被證5則為蔡眼科診所員工收執後蓋章。
七、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至P之建物,編號Q部分則為黃明坤種植農作物,業經原審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9-381頁、卷二第395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母親蔡王雪娥所有,於67年2月15日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原始起造人」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至N之建物,編號Q部分則為被上訴人黃明坤種植農作物等情,為被上訴人黃進府等3人、黃啟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三、七),被上訴人黃啟揚、黃舜政、黃淑幸、黃淑卿、黃惠如、黃明如亦無異議;其餘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羅黃彩連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外,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堪先認定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黃進府等3人除對如附表編號A之原始起造人抗辯係由黃○起造外,對於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其餘原始起造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其餘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之原始起造人均無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其等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黃進府等3人、黃啟章、黃啟揚、黃舜政(以下合稱黃進府等6人)均否認係無權占有,並抗辯稱:蔡王雪娥與黃○間簽立系爭贌耕契約書,並就○○段000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約定,兩造繼承該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並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三、經查,蔡王雪娥於37年3月30日與黃○就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簽訂系爭贌耕契約書。契約標的僅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建物敷地」,其餘土地為耕地等情,為上訴人、黃進府等3人、黃啟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二、四。又上訴人於本院時對系爭贌耕契約之形式真正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其餘被上訴人除羅黃彩連外,亦視同自認,堪先認定。
四、系爭贌耕契約就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為租地建屋契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贌耕契約就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為耕地租用契約云云,黃進府等6人則以係租地建屋契約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先審究者,為系爭贌耕契約就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之契約性質為何?
(二)按臺灣舊慣之「贌耕權」,依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公布第407號勅令所定特例第6至9條,應視其權利內容及存續期間,分別適用地上權、永小作權或賃借權之規定。惟贌耕權究竟該當於我國民法之永佃權、地上權或租賃權,因該權利非屬我國法律所規定之物權或債權,於光復後如何轉換權利,自應依契約文義、訂約時之狀況、當事人意思等一切情況定其法律性質,必要時並得認屬兼有各性質之契約,不得遽依當時或光復後之法定物權名稱先予定性,再依該權利內涵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致失契約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贌耕契約書雖定名為「贌耕」契約書,然契約第4條、第6條但書約明黃○應繳付每甲土地每年租金6000台斤稻穀與蔡王雪娥,縱遇有荒歉、天災等不可抗拒之禍患時,建物敷地部分仍不得酌減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273頁),可見系爭贌耕契約之真意為土地租賃,且建地即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之租金,不因不可抗力致農作歉收而有影響,即建地部分每期均應繳付使用對價,顯然與租賃標的中之耕地租賃部分(即重測前○○段000、000、000-1地號土地)有不同之約定。另細繹系爭贌耕契約內容,並無就建地即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明文限於耕作之用;再佐以黃○於昭和6年(1931年)即設籍重測前○○段000番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見原審卷一第259頁,上開不爭執事項一),至日治時期結束為止,共有24人設籍於此,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7頁),則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應於民國20年間即有建物存在,黃○等人始能於該地設立戶籍,故蔡王雪娥與黃○在簽立系爭贌耕契約時,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應已有建物坐落其上,應堪認定。基此,蔡王雪娥與黃○更無可能約定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僅能作為耕作之用。又蔡王雪娥與黃○簽立系爭贌耕契約時,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地目既為「建物敷地」,當時又已有建物坐落,則渠等就建地即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部分,約定黃○得依登記地目而為「建築基地」之通常使用,即租地建屋,應認係屬常態;反之,約定就該建地僅能作為農用則為變態事實。而依現有卷證,既無證據可證蔡王雪娥與黃○間有為上開變態事實之約定,自無法遽採。是以系爭贌耕契約之名稱雖有「贌耕」一詞,但所約定之租賃標的包括耕地及建地,且就耕地及建地之租金有不同之約定(第6條),亦無證據可證有就建地約定僅作耕作之變態事實存在,當認黃○得就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之建地為「建築基地」之通常使用。換言之,蔡王雪娥與黃○係就「耕地租賃」(即重前前○○段000、000、000-1地號土地)及「建地租賃」(即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合併約定在同一份契約,並就租賃期間(第3條)、租金金額及納租方式(第4、5、7條)為共同租賃條件之約定,另於第6條就耕地及建地為不同之約定。至於第9條第1款約定「佃人或其承繼人不自己耕作而轉租他人時」,解釋上係指承租標的為耕地部分,亦與一般租賃契約如同時包括不同性質之標的時,會依不同標的而為各別約定之常情無違。是以黃進府等6人抗辯稱:蔡王雪娥明知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上有黃○一戶使用之建物,仍與黃○簽立系爭贌耕契約書,將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黃○,應係同意黃○租地建屋居住之意,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洵屬有據,堪認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贌耕契約就建地即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亦屬耕地租用契約,並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云云,要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黃○或被上訴人在系爭000地號土地建屋,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約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五、系爭贌耕契約屆期後,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贌耕契約書第3條約定,贌耕期間至37年12月31日已屆滿,雙方並未同意繼續再訂立新契約,系爭贌耕契約亦已終止云云,黃進府等6人則抗辯稱:系爭贌耕契約未有期滿即收回土地之約定,租期屆滿後,蔡王雪娥並無表示反對續租,黃○仍繼續使用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2人即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故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蔡王雪娥與黃○就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二)經查,系爭贌耕契約書第3條明定租賃期間為3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契約屆滿後若雙方同意繼續再訂立新契約,有系爭贌耕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有明文。而觀諸系爭贌耕契約契約書第5條約定:「納租方法議定每年早晚兩季…」(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既曰「每年」,而非依第3條所定期間僅約定「1年」,且第3條後段約定「契約屆滿後若雙方同意繼續再訂立新契約」,足見蔡王雪娥亦無於期滿即必定要收回土地之規劃,則在第3條所約定之租期屆滿後,黃○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蔡王雪娥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應認雙方均有繼續租賃關係之意思合致,堪先認定。
(三)又蔡王雪娥與黃○自訂立系爭贌耕契約後,黃○即自己或與其手足黃○、黃○○共同在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屋,供其等及子孫居住迄今,詳如附表「原始起造人」欄記載「黃○」、「黃○」、「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在黃○、蔡王雪娥去世後,被上訴人家族成員多年來均有繳交相當於稻穀一定斤數之金額,至蔡眼科診所與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即蔡○○,由蔡○○設立之眼科診所人員蔡火在收受:黃世琪、黃學聰於88年第2期至93年第1期,每期均各繳交相當於稻穀1350斤、250斤之金額;黃日昇或黃石菓於86年第2期至91年第1期,每期均有繳交相當於稻穀1050斤之金額,91年第2期至93第1期每期均各繳交相當於稻穀1000斤之金額;黃啟揚於86年第2期至98年第1期,各期均繳交相當於稻穀1350斤之金額;黃謝芷於91年第2期至100年第2期,各期均繳交相當於稻穀50斤之金額;黃舜政於98年第2期至100年第1期各繳交相當於稻穀290斤之金額等節(詳參原審卷三第71-88頁),有上訴人提出由蔡火在製作之日誌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49頁),堪信被上訴人家族成員自86年第2期至100年第2期,均有繳交相當於固定斤數稻穀之金額。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家族成員上開繳納相當於稻穀斤數之金額,並非租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黃世琪與蔡王雪娥之繼承人蔡英宗另訂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被上訴人黃進府、黃啟揚與上訴人2人亦訂有耕地租約,渠等交付之租金為耕地租金而非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建地租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黃進府另向上訴人承租同段000地號田地,租額為每年1915台斤稻穀;被上訴人黃啟揚向上訴人承租同段715 、000地號田地,租額為每年939台斤、1183台斤稻穀,被上訴人黃世琪為上訴人兄長蔡英宗之佃農,租額為每年2507斤稻穀(見原審卷一第155-161頁,卷二第51頁,參上開不爭執事項五),以1年2期計算,每期應繳之租金黃進府為957.5台斤、黃啟揚為1061台斤、黃世琪為1253.5台斤,核與蔡火在前開日誌所載黃世琪每期繳交租額為1350斤,黃日昇及黃石菓(被上訴人黃進府之父母)繳交1050斤、黃啟揚繳交之租額為1350斤,均不相符,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火在前開日誌所載租金係與渠等另行承租之耕地有關,即難遽採。又黃學聰、黃舜政、黃謝芷等人均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其他親屬無耕地租約,並非耕地之承租人,卻仍繳付如前所述之租金至蔡眼科診所並經蔡火在收受,則黃進府等6人抗辯稱:黃學聰、黃舜政、黃謝芷等人繳付之租金係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金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信。
(五)上訴人另主張蔡火在未被授權收取系爭000地號土地租金云云。惟查:
1、證人蔡○○於原審結證稱:伊是蔡王雪娥的兒子,蔡眼科是伊父親開的,伊已經看診56年了,伊父親看診39年,一直在同一個地方,提示的被證五即被上訴人製作繳租明細上蔡眼科診所的大小章是掛號室在保管,伊之兄弟姊妹太多,以前三七五租約的錢都是交到蔡眼科,伊是繼續伊父親的工作,佃農把租金拿來都是總務蔡火在跟他們算,原證9的冊子是收錢的總務蔡火在寫的,佃農拿來的租金如果正確,伊等就會蓋章,佃農自己也會有一本,收錢的人會看佃農的本子有正確就會蓋章,這些租金會交給伊在臺北的妹妹蔡珠慧做生活費用,這是所有兄弟姐妹都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9頁),足見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含上訴人2人)均同意由證人蔡○○經營之蔡眼科診所代收土地租金,而蔡火在為蔡眼科診所負責收租之總務,每期承租人繳交之租金數額,經蔡火在計算正確後始收受,應認上訴人有授權蔡火在辦理收取租金之事。
2、證人蔡○○復結證稱:蔡火在是助理也是總務,他與伊有親戚關係,蔡火在於蔡眼科工作已經5、60年了,在伊父親在世時就在那邊工作,他不是診所的收發,收發是護士在做,他在診所負責計算租金並收租,因為每期佃農應繳交稻穀的數量都一樣,佃農來繳租時不用帶租約,蔡火在收錢時會打電話去問稻米的實價,用現金代替穀物,佃農拿錢過來時伊們負責算一算,經過計算兩方同意後,蔡火在才收錢,計算無誤就蓋章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82頁),堪信蔡火在係得蔡氏家族各出租人授權,依據蔡氏家族與各承租人訂立之租約收取出租收益,並已達數10年之久,就各承租人應繳交之租額應至為清楚,且每期租金均點收無誤後始收取。上訴人主張蔡火在認為只是在收取佃租,黃明坤、黃舜政、黃啟章等人認有機可趁,自行蒙混繳少許金額,以遂渠等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目的云云,尚乏明證,要無足取。
3、又蔡王雪娥與黃○係就「耕地租賃」(即重測前○○段000、00
0、000-1地號土地)及「建地租賃」(即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合併約定在同一契約,並就租賃期間(第3條)、租金金額及納租方式(第4、5、7條)為共同租賃條件之約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知在計算耕地及建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時,原則上並未拆算,且依契約自由原則,蔡王雪娥與黃○商議如系爭贌耕契約第4、5、7條之租金內容,或如前述,由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向黃○家族成員實際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人,分別收取相當於固定斤數稻穀之金額,自均應予尊重。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如有基地租用關係,租金絕非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佃租計算,或蔡火在只收取耕地租金,未收取建地租金云云,均與系爭贌耕契約之約定不合,委不可採。
(六)另蔡王雪娥與黃○在簽立系爭贌耕契約後,黃○即自己或與其手足黃○、黃○○共同在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屋,供其等及子孫居住迄今,詳如附表「原始起造人」欄記載「黃○」、「黃○」、「黃○○」部分;至於附表編號A原始起造人,縱依上訴人之主張,認係黃學聰,為黃○之長子(見前開不爭執事項三㈠),另編號L之原始起造人黃○○則係黃○之弟黃○○之次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三㈢),均為黃○之親屬而共同居住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歷有年所,應認均有徵得黃○或黃○繼承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另黃進府等6人抗辯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係由黃○及黃○之弟弟黃○、黃○○之後代,依渠等之使用範圍繳交不同金額之租金,黃○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明坤(為黃學聰之子)分擔租額250斤、被上訴人黃進府50斤、被上訴人黃世琪100斤;黃○之孫即被上訴人黃啟章分擔50斤;黃○○之孫即被上訴人黃啟揚及黃舜政共分擔290斤,並提出由被上訴人製作並經蔡眼科診所蓋印之繳租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9-290、415頁),核與蔡火在前開日誌記載歷年來黃學聰繳付租金250斤、黃謝芷(即被上訴人黃啟章之母親)繳付50斤、黃日昇及黃石菓(即被上訴人黃進府之父母)繳付1050斤、黃世琪繳付1350斤大致相符,足見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對於黃○之家族成員分散居住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並占用如附表編號A至N所示建屋居住使用之事實,知之甚詳,不僅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甚至分別向各該占用者收取租金,則蔡王雪娥之繼承人應有同意黃○之其他家族成員,包括黃○及黃○○或其等之繼承人,均得本於蔡王雪娥與黃○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在系爭000地號土地建屋共同居住使用,洵堪認定。
(七)據上,系爭贌耕契約第3條之租賃期間屆滿後,黃○及其家族成員既有繼續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蔡王雪娥及其繼承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甚至長期收取租金,揆諸前揭說明,蔡王雪娥與黃○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在蔡王雪娥、黃○死亡後,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系爭不定期限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除黃○之繼承人外,黃○之手足黃○及黃○○及其等之繼承人,均得本於系爭不定期限租約關係,在系爭000地號土地建屋共同居住使用,堪可認定。
六、上訴人未能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限租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拖欠租金,且擅自在系爭000地號土地興建違章地上物,違反系爭贌耕契約第7、8、9條約定,系爭贌耕契約自應作廢(終止),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112年10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贌耕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被上訴人得本於系爭不定期限租約,在系爭000地號土地建屋共同居住使用,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迄今雖有部分年度未繳租金或未繳足租金之情形,然係因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租賃契約而不收受租金,此有黃進府等6人提出之提存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1-305頁),亦難認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上訴人自無法以被上訴人有欠租為由,主張終止租約。再細繹上訴人之起訴狀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17頁),上訴人並不承認兩造間有系爭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自難認有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就其以112年10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提出確實已合法送達全體被上訴人之證據為憑。據上,上訴人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七、如附圖編號O不能證明係黃○原始起造或由黃明坤占用: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O係黃○原始起造,現由被上訴人黃明坤占用云云,為黃進府等3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主張證明之。惟查,如附圖編號O之建物與編號N建物相連,編號N前設有鐵柵欄圍籬,於原審勘驗當日鐵柵欄未上鎖,開啟入內為編號N之1層樓磚造建物,建物大門鎖上,在場之被上訴人黃啟章稱:本案之被上訴人均無鑰匙,現由渠等親族使用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7、359頁)。是編號O建物與附圖所示本件其他建物有鐵製圍籬阻隔,圍籬上有鎖頭、建物復實際上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編號O建物係由黃○原始起造,並由黃明坤占有使用,自難遽予採信。
八、綜上所述,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及黃○之繼承人均應繼承系爭不定期限租約,且黃○之手足黃○及黃○○及其等之繼承人,均得本於系爭不定期限租約關係,在系爭000地號土地建屋共同居住使用,上訴人又未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限租約,則被上訴人黃進府等6人抗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土地,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堪認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編號O之地上物係由黃○原始起造乙節,則不能證明,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件聲明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表:除「被上訴人抗辯」欄外,其餘均為上訴人之主張坐落地號 附圖編號 原 始 起造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 目 前 使用人 被上訴人抗辯 000 A 黃學聰 黃明坤、黃鴻煪、黃明惠、黃盈琪、黃銀淑(上5人兼黃李麵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坤 黃進府等3人主張原始起造人係黃○(本院卷二第71頁) A1 黃○ 黃○之繼承人,詳如【註1】 黃明坤 B 黃○ 同上 黃世琪 C 黃○ 同上 黃進府 D 黃○ 黃啟昌、黃啟章、鄭黃綉鳳、黃麗華 黃進府 黃進府等3人原主張原始起造人為黃○,嗣更正為同上訴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64、71頁) E 黃○ 黃○ 1.黃○之繼承人,詳如【註1】。 2.黃○之繼承人:黃啟昌、黃啟章、鄭黃綉鳳、黃麗華 黃啟章 F 黃○ 黃○ 同上 公廳 G 黃○ 黃○ 同上 黃啟章 H 黃○ 黃○○ 1.黃○之繼承人,詳如【註1】。 2.黃○○之繼承人,詳如【註2】。 黃啟揚 I 黃○ 黃○○ 同上 黃舜政 J 黃○ 黃○○ 同上 黃舜政 K 黃○ 黃○○ 同上 黃啟章 L 黃○○ 黃陳美惜、黃舜文、黃舜政、黃惠如、黃明如 黃舜政 M 黃○ 黃○○ 1.黃○之繼承人,詳如【註1】。 2.黃○○之繼承人,詳如【註2】。 黃啟章 N 黃○ 黃○之繼承人,詳如【註1】 黃明坤 黃明坤否認係目前使用人 000 O 黃○ 同上 黃明坤 黃進府等3人否認黃○為原始起訴人,黃明坤否認係目前使用人 000 Q 黃明坤於原審履勘時種植稻米 黃明坤【註1】黃○之繼承人如下:
1.黃明坤、黃鴻煪、黃明惠、黃盈琪、黃銀淑(以上5人為黃○長子黃學聰之繼承人,兼黃李麵之承受訴訟人)。
2.吳陳素珠、吳國瑋、吳志強、吳至祥、吳紋似(兼吳燕喜之繼承人)、賴吳順(兼吳燕喜之繼承人)、吳順燕(兼吳燕喜之繼承人)(以上7人為黃○次女吳黃綉珍之繼承人)。
3.黃○三女吳黃袖鸞
4.黃○四女游黃綉薰
5.黃○五女陳黃綉美
6.陳淑埏、黃進府、黃明垂、黃明鶴、黃明敏(以上5人為黃○次男黃日昇之繼承人)。
7.黃蕭靜枝、黃淑玲、黃淑幸、黃淑卿(黃○四男黃亮賢之繼承人)。
8.黃○六男黃世琪【註2】黃○○之繼承人如下:
1.黃舜文、黃舜政、黃惠如、黃明如
2.黃○○三男黃宗棋、養子黃啟揚、長女羅黃彩連、次女蔡黃金連、三女陳黃秋連、李加建【附件】聲明:
一、被上訴人黃明坤、黃鴻煪、黃明惠、黃盈琪、黃銀淑(上5人兼黃李麵之承受訴訟人)、吳陳素珠、吳國瑋、吳志強、吳至祥、吳紋似(兼吳燕喜之繼承人)、賴吳順(兼吳燕喜之繼承人)、吳順燕(兼吳燕喜之繼承人)、吳黃袖鸞、游黃綉薰、陳黃綉美、陳淑埏、黃進府、黃明垂、黃明鶴、黃明敏、黃蕭靜枝、黃淑玲、黃淑幸、黃淑卿、黃世琪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7.3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2.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2.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黃明坤、黃鴻煪、黃明惠、黃盈琪、黃銀淑(上5人兼黃李麵之承受訴訟人)應將系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黃啟昌、黃啟章、鄭黃綉鳳、黃麗華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6.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黃明坤、黃鴻煪、黃明惠、黃盈琪、黃銀淑(上5人兼黃李麵之承受訴訟人)、吳陳素珠、吳國瑋、吳志強、吳至祥、吳紋似(兼吳燕喜之繼承人)、賴吳順(兼吳燕喜之繼承人)、吳順燕(兼吳燕喜之繼承人)、吳黃袖鸞、游黃綉薰、陳黃綉美、陳淑埏、黃進府、黃明垂、黃明鶴、黃明敏、黃蕭靜枝、黃淑玲、黃淑幸、黃淑卿、黃世琪、黃啟昌、黃啟章、鄭黃綉鳳、黃麗華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0.6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1.16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26.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黃明坤、黃鴻煪、黃明惠、黃盈琪、黃銀淑(上5人兼黃李麵之承受訴訟人)、吳陳素珠、吳國瑋、吳志強、吳至祥、吳紋似(兼吳燕喜之繼承人)、賴吳順(兼吳燕喜之繼承人)、吳順燕(兼吳燕喜之繼承人)、吳黃袖鸞、游黃綉薰、陳黃綉美、陳淑埏、黃進府、黃明垂、黃明鶴、黃明敏、黃蕭靜枝、黃淑玲、黃淑幸、黃淑卿、黃世琪、黃舜文、黃舜政、黃惠如、黃明如、黃宗棋、黃啟揚、羅黃彩連、蔡黃金連、陳黃秋連、李加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93.01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84.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黃明坤、黃鴻煪、黃明惠、黃盈琪、黃銀淑(上5人兼黃李麵之承受訴訟人)、吳陳素珠、吳國瑋、吳志強、吳至祥、吳紋似(兼吳燕喜之繼承人)、賴吳順(兼吳燕喜之繼承人)、吳順燕(兼吳燕喜之繼承人)、吳黃袖鸞、游黃綉薰、陳黃綉美、陳淑埏、黃進府、黃明垂、黃明鶴、黃明敏、黃蕭靜枝、黃淑玲、黃淑幸、黃淑卿、黃世琪、黃舜文、黃舜政、黃惠如、黃明如、黃宗棋、黃啟揚、羅黃彩連、蔡黃金連、陳黃秋連、李加建應將系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6.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黃陳美惜、黃舜文、黃舜政、黃惠如、黃明如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217.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黃明坤、黃鴻煪、黃明惠、黃盈琪、黃銀淑(上5人兼黃李麵之承受訴訟人)、吳陳素珠、吳國瑋、吳志強、吳至祥、吳紋似(兼吳燕喜之繼承人)、賴吳順(兼吳燕喜之繼承人)、吳順燕(兼吳燕喜之繼承人)、吳黃袖鸞、游黃綉薰、陳黃綉美、陳淑埏、黃進府、黃明垂、黃明鶴、黃明敏、黃蕭靜枝、黃淑玲、黃淑幸、黃淑卿、黃世琪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82.26平方公尺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九、被上訴人黃明坤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1096.41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