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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林宜靜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林太平視同上訴人 温清政

温清宏温清窓温維烈温哲選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温幼敏視同上訴人 林昱廷

温金衡温水濱

温裕坤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温淑培視同上訴人 陳愛美訴訟代理人 温清志視同上訴人 李淑妙訴訟代理人 江自立視同上訴人 温振南訴訟代理人 陳秀菊視同上訴人 温惠瑜

温麗霜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温坤銘被 上訴 人 陳秀美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5月14日○土測字第61500號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及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一欄所示;林昱廷應補償林宜靜新臺幣5萬2,646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欄第⑶小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萬0,100.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欄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林宜靜提起上訴,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温清政、温清宏、温清窓、温維烈、温哲選、林昱廷、温金衡、温水濱、温裕坤、陳愛美、李淑妙、温振南、温惠瑜、温麗霜、温坤銘15人(下稱温清政15人),亦即温清政15人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而非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不受農發條例細分規定之限制,且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因林宜靜一人反對,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5月14日○土測字第61500號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及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一欄所示,兩造應無須互為金錢找補。甲案係依照兩造占用現狀所規劃之分割方案,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除林宜靜外),自屬適當公平方案。至於甲案編號9-15坵塊面積,及編號26、26-1、26-2、26-3坵塊面積固然較小,惟前者可與温清宏等人或其親屬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住宅區土地合併使用,後者日後將協商由其中一人承購後再辦理合併,均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甲案少數分割線與擋土牆不一致者,相鄰坵塊取得人均同意自行吸收費用處理。林宜靜所提如附圖二即○○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7日○土測字第143900號複丈成果圖(丁1案),罔顧系爭土地屬高低落差甚巨之百年梯田,及各共有人占耕現狀,僅為自身利益,無視其他全體共有人意願,應非妥適公平方案,亦不同意其所提修正甲案。

二、林宜靜陳述:系爭土地屬旱地,僅供種植農作物,並無高價值建物存在,其上作物亦非無法遷移,且地勢高低或駁坎均不影響種植,温姓共有人咸具親屬關係,將其等分配毗鄰坵塊為宜,除林昱廷應有部分面積較大,不得不分割成兩坵塊外,其餘共有人均分得單一坵塊為宜,相鄰關係較單純,便於未來發展及使用,自以丁1案較優。甲案各將2至4不等坵塊分配部分同一共有人,四散各地,亦有部分坵塊過於畸零或細分,徒增相鄰關係紛擾,不利於日後土地利用,是甲案應非妥適方案。縱認甲案可採者,應以修正甲案較優,即將編號6、17坵塊分配予伊,再由伊價購編號5、7坵塊,如無法價購者,編號17坵塊面積縮小,並將編號18、19、20坵塊分割線往西位移,另將編號5、6、7坵塊之分割線依田埂線(藍色虛線)分割。是系爭土地應先依修正甲案分割,次依丁1案分割,並由林昱廷依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華估瑛字第83089號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頁增減差額分析表,補償伊新臺幣(下同)1萬1,072元。

三、温清政15人陳述:甲案係依分耕現狀梯田分割,均同意依甲案分割,互不找補,反對依丁1案或修正甲案分割。温清政、温清宏、温清窓、温哲選4人(温清政4人) 補稱:丁1案違反其等意願,將其等分在同一坵塊,故反對丁1案。温金衡、温水濱、温裕坤(書狀由其訴訟代理人温淑培署名)則補稱:林宜靜先後2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知悉其前手○○○或前前手○○○(原地主○○○○之子)分管位置,與甲案分配給林宜靜之編號6、17坵塊相符;丁1案罔顧分管占耕現狀,將來衍生被上訴人所有高貴稀有作物遷移賠償、重建駁坎與整地鉅額花費等問題,應非妥適方案。陳愛美(書狀由其訴訟代理人温清志署名)則補稱:系爭土地係政府核定公告應適用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甲案各坵塊皆依使用現狀分割,僅有些許差異者,但不影響耕作,未抵觸水土保持法規定;反觀丁1案,除林宜靜分得坵塊無須整地外,其餘共有人分得坵塊,均須耗費鉅資以重建駁坎及整地,應非妥適方案。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林宜靜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林宜靜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土地應依修正甲案分割,或依丁1案分割,並由林昱廷補償林宜靜1萬1,072元。

㈡温清政15人:

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互不找補。

㈢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依應有部分比例

折算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6頁)。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見原審卷二第21頁)。

㈢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中央坵塊西南東北向、寬度約6-7公尺

之不知名產業道路,往東北可接通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見本院卷一第95、125頁)。

㈣系爭土地溉灌水源來自前述產業道路北側、寬度90公分之灌

溉溝,此水源來自東北處之知高圳(見本院卷一第95、125、177頁)。

㈤兩造未就系爭土地訂立書面之分管契約。

㈥系爭土地上有林太平(林宜靜之父)、温淑培(被上訴人之夫)

之鐵皮屋農具間(前者位於甲案編號6坵塊、後者位於甲案編號8坵塊;見本院卷一第95頁)。

㈦系爭土地現由共有人種植果樹、蔬菜及其他樹木使用,部分閒置(見本院卷一第109-122、177-189頁)。

㈧系爭土地西側鄰地所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9-219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究依甲案、丁1案(或修正甲案)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㈠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及依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詳如附表一欄所示,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而非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除林宜靜外)簽署之甲案草圖、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34-6頁、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系爭土地既非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自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方案採擇: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係温姓與林姓2家族共有,嗣因繼承、買賣、贈與

及抵稅等原因,先後分別由兩造各自取得目前應有部分,此情有親族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異動索引資料及產權移轉沿革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4-6頁、第193-1

95、423、425、431頁,及本院卷二第129、135、139、145頁)。又系爭土地上除有林太平、温淑培之農具間外,別無其他建物存在,目前均供兩造占耕之梯田使用(東高西低、以駁坎擋土牆為界、高低落差約0.98公尺至1.67公尺不等;部分閒置未使用),兩造各自占用位置約略與甲案分配位置相當(西南側原係林宜靜前前手○○○占用位置),此情有前述各共有人(林宜靜除外)簽署之甲案分割草圖、現場彩色照片、種植作物明細表,及附圖三即○○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5日○土測字第4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田埂現況套繪圖)、附圖四即○○地政收件日期文號同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丁1案田埂現況套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1頁,及本院卷一第109-126、177-189頁、卷二第207-209頁)。另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中央坵塊西南東北向、寬度約6-7公尺之不知名產業道路,往東北可接通○○路000巷00弄;系爭土地溉灌水源位於前述產業道路北側、寬度90公分之灌溉溝,此水源則來自東北處之知高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

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據被上訴人提出甲案(經温

清政15人同意),及林宜靜所提丁1案與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修正甲案,可見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方法分配於各共有人。爰就甲案、丁1案及修正甲案,比較其優劣如後。

⑶甲案係依照兩造占耕現狀梯田所規劃之分割方案(編號17坵

塊原由林宜靜前前手○○○之舅○○○耕作),業經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除林宜靜外),且各共有人分得坵塊均面臨中央現有產業道路及溉灌溝,俱可依循往昔耕作位置繼續耕作,灌溉與出入均無礙;再參以兩造曾於108年11月3日召開系爭土地分割協調會(林宜靜由其父出面與會),達成以相鄰區塊增減(即田埂或駁坎)為(分割線)原則之共識,此有該日協調會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143頁),足見甲案係兩造於協調會達成之初步共識,應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符合全體之共有人之意願;再參酌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公告屬位於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此有該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是涉及農地開發利用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所有人、使用人、經營人)非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禁止為之(見本院卷二第181-183頁),由此可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較少,即駁坎或擋土牆變動最少之分割方案,始屬山坡地分割利用之考量重點,以利於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觀諸系爭土地地勢東高西低,各共有人占耕梯田均以駁坎擋土牆為界,其高低落差約0.98公尺至1.67公尺不等,合計共有16個駁坎或擋土牆(見本院卷二第207、209頁),甲案分割線大抵與駁坎或擋土牆現況相符,僅其中少許分割線未盡一致者,諸如編號4-5坵塊間、編號7-8坵塊間、編號18-19坵塊間、編號19-20坵塊間,惟取得此等坵塊共有人咸同意自行協調使用,或自費負擔處理調整駁坎費用,對於山坡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影響極微。另關於編號5、6、7坵塊之分割線,固與現況駁坎有些許不一致之情,惟受分配人李淑妙、林宜靜、温裕坤均可本諸前述協調會之共識,協商日後使用方式或修繕駁坎,影響程度亦甚微。至於甲案編號9-15坵塊面積,及編號26、26-1、26-2、26-3坵塊面積固然較小,惟前者取得人俱同意與其本人或親屬所有如附表二土地合併使用,後者取得人亦同意日後由其中一人價購,再辦理合併,應未影響其等分割後之價值與使用。準此各情,堪認甲案應屬較適當公平之方案。

⑷反觀丁1案,其中僅編號A、B坵塊依現況駁坎或擋土牆為分

割,其餘各坵塊分割全然無視現有駁坎或擋土牆所在位置,日後皆須面臨重新整地、建置新駁坎或擋土牆鉅額費用之支出,亦即有規模龐大整坡作業待進行,容有高度破壞水土保持之疑慮,且各別占耕作物俱面臨遷移之窘境,尤以被上訴人占耕位置種植許多名貴樹種與作物(見本院卷一第180、18

2、189頁),林宜靜亦未能舉證證明原有灌溉系統全部仍可繼續援用,不僅違反前述協調會以田埂為分割線之共識,亦違反温清政4人無保持共有之意願,可謂違反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徒增困擾,難謂公平適當之方案,應難採用。

⑸至於林宜靜延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修正甲案,其中

擬由林宜靜價購編號5、7坵塊,業經受分配人李淑妙、温裕坤當庭反對;又擬將編號18、19、20坵塊往西位移,亦據受分配人温水濱、温金衡、被上訴人當庭反對,核屬違反絕大多數共有人意願之方案,難認適當可採。

⒉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耕作及通行等因素,因認甲案較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應可採用。

㈢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分割後各坵塊,有

單面或雙面臨路(或灌溉溝渠)之別,坵塊外觀方整性不一,是各坵塊經濟價值應非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林宜靜主張應鑑估個別坵塊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自屬有據。

⒊本院因此將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金額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應找補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事務所出具(112)華估瑛字第83089號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可憑。觀諸該報告書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人口概況、近鄰地區土地及與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分割前後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形成其價格,核屬公允,自堪採擇為補償之基準。惟兩造除林宜靜外,咸同意依甲案分割而免互為找補,自無不可,爰依鑑定結論,僅諭知林昱廷應補償林宜靜5萬2,646元,以示公平。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前開各項因素,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並以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是原判決所採甲案所示分割方法,未經林宜靜同意,未諭知林昱廷應補償林宜靜之金額,容有未洽。則林宜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屬形式形成訴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依如附表一欄第⑶小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宜靜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 ⑴應有部分比例 ⑵應有部分面積 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採用方案 ⑴當事人 ⑵原審 ⑶本院 甲案(分配編號與面積) 丁1案(分配編號與面積) 1 温清政 ⑴396/99960 ⑵79.6279㎡ ⑶40/10000 ⑴甲案 ⑵甲案 ⑶甲案 ⑴11(17.12㎡) ⑵26(55.09㎡) ⑶16(1,873.75㎡) ⑴F(294.66㎡) ⑵I(1,873.75㎡) 2 温清宏 ⑴336/99960 ⑵67.5631㎡ ⑶34/10000 ⑴甲案 ⑵甲案 ⑶甲案 ⑴9(1.67㎡) ⑵26-2(59.59㎡) ⑶16(1,873.75㎡) ⑴F(294.66㎡) ⑵I(1,873.75㎡) 3 温清窓 ⑴359/99960 ⑵72.1879㎡ ⑶36/10000 ⑴甲案 ⑵甲案 ⑶甲案 ⑴10(10.11㎡) ⑵26-1(55.35㎡) ⑶16(1,873.75㎡) ⑴F(294.66㎡) ⑵I(1,873.75㎡) 4 温維烈 ⑴000000000/0000000000 ⑵1,570.0892㎡ ⑶781/10000 ⑴甲案 ⑵甲案 ⑶甲案 ⑴2(888.56㎡) ⑵13(34.54㎡) ⑶27(500.63㎡) ⑷16(1,873.75㎡) ⑴G(1,423.73㎡) ⑵I(1,873.75㎡) 5 陳秀美 ⑴000000000/0000000000 ⑵2,022.5767㎡ ⑶1006/10000 ⑴甲案 ⑵甲案 ⑶甲案 ⑴8(813.08㎡) ⑵18(1,020.96㎡) ⑶16(1,873.75㎡) ⑴J(1,834.04㎡) ⑵I(1,873.75㎡) 6 林昱廷 ⑴00000000/000000000 ⑵5,380.5946㎡ ⑶2677/1000 ⑴甲案 ⑵甲案 ⑶甲案 ⑴1(2,315.35㎡) ⑵3(1,000.22㎡) ⑶24(771.51㎡) ⑷25(791.94㎡) ⑸16(1,873.75㎡) ⑴H(1,597.33㎡) ⑵M(3,281.69㎡) ⑶I(1,873.75㎡) 7 温金衡 ⑴00000000/0000000000 ⑵1,004.5590㎡ ⑶500/10000 ⑴甲案 ⑵甲案 ⑶甲案 ⑴19(910.91㎡) ⑵16(1,873.75㎡) ⑴A(910.91㎡) ⑵I(1,873.75㎡) 8 温水濱 ⑴00000000/0000000000 ⑵1,004.5590㎡ ⑶500/10000 ⑴甲案 ⑵甲案 ⑶甲案 ⑴20(910.91㎡) ⑵16(1,873.75㎡) ⑴C(910.91㎡) ⑵I(1,873.75㎡) 9 温裕坤 ⑴00000000/0000000000 ⑵1,004.5590㎡ ⑶500/10000 ⑴甲案 ⑵甲案 ⑶甲案 ⑴7(910.91㎡) ⑵16(1,873.75㎡) ⑴B(910.91㎡) ⑵I(1,873.75㎡) 10 陳愛美 ⑴000000000/0000000000 ⑵1,578.5346㎡ ⑶785/10000 ⑴甲案 ⑵甲案 ⑶甲案 ⑴14(41.89㎡) ⑵23(717.44㎡) ⑶29(672.04㎡) ⑷16(1,873.75㎡) ⑴L(1,431.37㎡) ⑵I(1,873.75㎡) 11 李淑妙 ⑴12615/79968 ⑵3,170.7902㎡ ⑶1578/10000 ⑴甲案 ⑵甲案 ⑶甲案 ⑴5(1,090.30㎡) ⑵21(1,104.58㎡) ⑶22(680.33㎡) ⑷16(1,873.75㎡) ⑴K(2,875.21㎡) ⑵I(1,873.75㎡) 12 林宜靜 ⑴00000000/000000000 ⑵1,475.7601㎡ ⑶734/10000 ⑴修正甲案、丁1案 ⑵甲案 ⑶甲案 ⑴6(910.47㎡) ⑵17(427.72㎡) ⑶16(1,873.75㎡) ⑴D(1,338.17㎡) ⑵I(1,873.75㎡) 13 温振南 ⑴00000000/0000000000 ⑵390.7628㎡ ⑶194/10000 ⑴甲案 ⑵甲案 ⑶甲案 ⑴4-1(347.90㎡) ⑵12(25.74㎡) ⑶16(1,873.75㎡) ⑴E(1,417.34㎡) ⑵I(1,873.75㎡) 14 温坤銘 ⑴00000000/0000000000 ⑵390.7628㎡ ⑶194/10000 ⑴甲案 ⑵甲案 ⑶甲案 ⑴4(347.89㎡) ⑵12(25.74㎡) ⑶16(1,873.75㎡) ⑴E(1,417.34㎡) ⑵I(1,873.75㎡) 15 温惠瑜 ⑴00000000/0000000000 ⑵390.7628㎡ ⑶194/10000 ⑴甲案 ⑵甲案 ⑶甲案 ⑴28(347.90㎡) ⑵12(25.74㎡) ⑶16(1,873.75㎡) ⑴E(1,417.34㎡) ⑵I(1,873.75㎡) 16 温麗霜 ⑴00000000/0000000000 ⑵390.7628㎡ ⑶194/10000 ⑴甲案 ⑵甲案 ⑶甲案 ⑴28-1(347.89㎡) ⑵12(25.74㎡) ⑶16(1,873.75㎡) ⑴E(1,417.34㎡) ⑵I(1,873.75㎡) 17 温哲選 ⑴525/99960 ⑵105.5673㎡ ⑶53/10000 ⑴甲案 ⑵甲案 ⑶甲案 ⑴15(48.21㎡) ⑵26-3(47.52) ⑶16(1,873.75㎡) ⑴F(294.66㎡) ⑵I(1,873.75㎡) 合計 ⑴1 ⑵2萬0,100.02㎡ ⑶1 ⑴編號12由温麗霜 、温惠瑜、温振 南、温坤銘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16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共有取得 ⑴編號E由温麗霜 、温惠瑜、温振南、温坤銘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由温清政、温清宏、温清窓、温哲選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⑶編號I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共有取得附表二(臺中市○○區○○段):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備註 1 000地號 溫清宏 2 000地號 温清窓 3 000地號 ○○○ ○○○ 温清政之女 温清政之女婿 4 000地號 温振南 温坤銘 温惠瑜 温麗霜 兄弟姊妹 5 000地號 温維烈 6 000地號 陳愛美 7 000地號 温哲選 8 000地號 温清政 温清窓 温清宏 温維烈 陳愛美 温振南 温坤銘 温惠瑜 温麗霜 温哲選附表三(甲案鑑定找補金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金額) -------------------- 受補償人(金額) 林昱廷(16萬8,411元) 合計 温清政(-647元) 647元 647元 温清宏(-635元) 635元 635元 温清窓(-616元) 616元 616元 温維烈(-1萬3,651元) 1萬3,651元 1萬3,651元 陳秀美(-1萬7,568元) 1萬7,568元 1萬7,568元 温金衡(-8,799元) 8,799元 8,799元 温水濱(-8,799元) 8,799元 8,799元 温裕坤(-8,799元) 8,799元 8,799元 陳愛美(-1萬3,895元) 1萬3,895元 1萬3,895元 李淑妙(-2萬7,646元) 2萬7,646元 2萬7,646元 林宜靜(-5萬2,646元) 5萬2,646元 5萬2,646元 温振南(-3,417元) 3,417元 3,417元 温坤銘(-3,510元) 3,510元 3,510元 温惠瑜(-3,417元) 3,417元 3,417元 温麗霜(-3,510元) 3,510元 3,510元 温哲選(-886元) 886元 886元 合計 16萬8,441元 16萬8,441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