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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林羣期律師被 上訴人 佑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育峰被 上訴人 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育峰被 上訴人 拓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婌真被 上訴人 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回特別股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爲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爲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爲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可自爲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爲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款」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59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案件(下稱系爭1866號案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上開修正之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之拘束,以系爭1866號案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惟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修訂之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收回特別股,被上訴人應不受嗣後修訂之章程規定所拘束(詳後論述),本院依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12年3月21日前存在之事實,得自行判斷之,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安公司)、拓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拓明公司)、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勝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分別認購上訴人發行之特別股515萬股、1700萬股及720萬股;佑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實公司)則於109年12月29日認購上訴人發行之特別股651萬股,佑實公司、達安公司、拓明公司及禾勝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各公司)乃成為上訴人之特別股股東。

㈡依上訴人109年12月15日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增資基準日

定於109年12月29日,又依上訴人109年12月15日修訂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明定「特別股股東可自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每半年得要求本公司收回其持有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本公司按原發行價格收回其持有之特別股。」。是以被上訴人可於特別股發行日起6個月後即110年6月28日起,要求上訴人按原發行價格收回特別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分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990、989、991及988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按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原發行價格收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特別股,惟遭上訴人以董監事決議暫停收回特別股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上訴人收回特別股,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佑實公司6,510萬元、達安公司5,150萬元、拓明公司1億7,000萬元、禾勝公司7,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僅係規定特別股股東在一定期間得要

求上訴人收回特別股,章程並非規定一經要求,上訴人即有回收義務,且配合系爭章程同條第8款規定可知,收回特別股仍應由上訴人視客觀情形決定收回。上訴人因疫情防控措施而關閉相關業種並縮短營業時間,預期年度業績大減及營收虧損嚴重,乃於110年8月9日經董監事決議,公告暫停收回特別股股東持有之特別股,待疫情與營收狀況再行決議,並寄發通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資金之需求,卻仍在上訴人資金需求時期間,強行要求上訴人收回特別股,足以影響上訴人之營運,自屬權利濫用。

㈡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每半年得要求本公司收回…

」,其用語既爲「每」半年,應係指每隔半年始可請求上訴人收回特別股,即於110年6月28日之後須再隔半年(即110年12月29日當日)始能請求收回特別股,如未於當日請求收回者須再隔半年(即111年6月28日當日)始能再次請求收回。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收回特別股之存證信函送達日期為110年7月29日,並非於110年12月29日當日及111年6月28日當日請求收回特別股,自未合於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之規定。

㈢上訴人考量於110年初鉅資投入「高鐵娛樂城」投資案,目前

已無足夠資金可回收特別股,乃於111年6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將系爭章程關於特別股股東請求收回之期間自6個月修改爲3年,此部分變動並未影響特別股股東優先權利,被上訴人自應適用新制定之章程規定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

,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含普通股及特別股) ,會議紀錄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原審卷第153、105至106頁),但並未另訂特別股發行辦法。

㈡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發行特別股。

㈢達安公司、拓明公司、禾勝公司、佑實公司依序分別認購上

訴人發行之特別股515萬股、1,700萬股、720萬股及651萬股。

㈣佑實公司、達安公司、拓明公司、禾勝公司依序於110年7月

28日分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990、989、991及988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按每股10元之原發行價格收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特別股,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到達上訴人(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見原審卷第59至81頁) 。

㈤上訴人董監事於110年8月9日決議暫停收回特別股股東持有

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待疫情與營收狀況再行決議(見原審卷第83頁)。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

會議紀錄及章程修正表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第239至240頁)。

四、法院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章程規定有收回特別股之義務:

⒈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

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公司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特別股,乃指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具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或表決權等權利內容異於普通股內容而言。又既為處於特殊地位之特別股,發行公司無不基於募集資金之目的,為吸引投資者之興趣,通常會在年度分派股息外,另增加較普通股更多之獲利或權利,故公司發行及收回特別之條件,係屬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下,其內容自得由當事人間予以約定。

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

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目的僅在限制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而已,尚非用以規範僅限公司有權決定收回特別股與否。公司法第158條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查其修法理由鑒於:「限制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規定,對企業之財源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故而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修法目的並無意將特別股侷限於僅公司就收回與否有決定權一種而已。是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收回特別股,仍須回歸當事人間關於收回特別股如何約定為準。

⒊系爭章程第6條之2明定上訴人發行特別股時,其權利義務及發行條件如下列各款規定(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⑴本公司特別股股息年率爲2.8%,若年度結算無盈餘則當年度不予發放且次年度不予累計分配。

⑵特別股股東不得享有股東紅利、資本公積及法定盈餘公積爲撥充資本或分派現金之權利。

⑶特別股股東不得享有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權利。

⑷特別股股東無表決權。

⑸特別股股東不得被選舉爲董事或監察人。⑹特別股股東之轉讓,非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

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爲之。

⑺特別股股東可自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每半年得要求本公司

收回其持有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本公司按每股原發行價格收回其持有之特別股。

⑻本公司特別股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得視客觀情形按每股原

發行價格向特別股股東收回其持有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

⑼特別股不得轉換爲普通股。 𡚾⒋觀諸系爭章程既明定上訴人發行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如上述各

款規定,而特別股股東除領取年率2.8%之股息外,不得參加普通股關於盈餘及資本公積之分派,於普通股東會亦無表決權,且無被選舉爲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利,尤其是年度結算無盈餘時,當年度不予發放股息,且次年度不予累計分配股息,是以除自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每半年得要求公司按每股原發行價格收回其持有之特別股外,實無任何利益。系爭章程關於特別股股東所規定享有之權利既異於普通股股東,優於普通股之投資利益,自為左右投資者認購特別股與否之重要因素,故自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每半年得要求公司按每股原發行價格收回其持有之特別股等約定,不僅爲上訴人於發行特別股時為吸引投資意願所釋出之權利,亦為投資者認股時所欲持有特別股之期間,自應解釋為認股契約雙方合意賦與投資者自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請求上訴人以原發行價格收回特別股之權利,上訴人則負有前述義務,方符投資雙方認股時之真意。

⒌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8款規定,其有權視客觀

情形決定是否收回特別股,且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9日董監事決議暫停收回特別股云云。惟查,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8款規定,係就上訴人主動向特別股股東爲收回特別股之權利所爲規範,而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係就特別股股東主動向公司爲請求收回特別股之權利所爲規範,二者係屬不同情形,前者係上訴人欲主動收回特別股,後者爲被上訴人欲請求公司收回特別股,被上訴人即無適用第6條之2第8款規定之可能。從而,上訴人抗辯依第6條之2第8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以110年8月9日董監事決議暫停收回特別股爲由拒絕收回,並無理由。

⒍基上,兩造在成立特別股契約後,被上訴人有依系爭章程第6

條之2第7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原發行價格一次收回特別股之權利,上訴人有依該規定收回特別股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於特別股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請求收回,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

⒈依上訴人109年12月15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特別股增資基

準日爲109年12月29日,此有該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54頁),故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自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之日期應爲110年6月28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之後即110年7月28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990、98

9、991、988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收回特別股,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收受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㈣),準此,被上訴人就請求收回特別股之權利行使之時間點,經核已於109年12月29日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顯已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之規定。

⒉上訴人抗辯依第6條之2第7款規定:「特別股股東可自發行之

日起6個月後,『每半年』得要求本公司收回…」,係指自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再隔半年即110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始能行使請求收回之權利云云。惟第6條之2第7款規定之「每半年」應係對應前述6個月後之文字,以每半年爲一單位,而非指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再加半年始可請求收回,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併以110年12月30日之民事起訴狀,請求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收回特別股,上訴人亦於111年1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5頁),被上訴人亦符合上訴人對該條規定之文字解釋,而得請求上訴人收回特別股。⒊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每半年」始可

請求上訴人收回特別股,即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6月28日、111年12月29日…(以此類推)之「當日」始能請求收回特別股云云。然查,觀之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之文字,並無規範被上訴人須於上訴人所指上開各日期始得行使權利之限制;且依前揭論述,被上訴人自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每半年時,即有權利要求上訴人收回特別股之約定,係當初吸引被上訴人願意投資之有利條件,自無可能爲僅能於每年二次「當日」始得行使權利之嚴苛限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行使特別股收回請求權,並非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法定之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規定之限制。本件上訴人因發行特別股而自被上訴人取得股金;被上訴人係基於一定之對價契約關係,始行取得系爭特別股,並非無償取得。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收回特別股,係私法上合法權利之行使,或雖有可能致上訴人發生資金調度或運用上之困擾,然上訴人於發行特別股時既未考量取得資金之長短期運用需求,而另定較長之特別股收回期間,自不得於嗣後另以經營環境欠佳、資金另已他用等情為由,單方要求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特別股收回請求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收回特別股請求權爲權利濫用,並無理由。㈣111年6月2日修訂之章程規定無法拘束被上訴人:⒈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6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修訂上訴人公

司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爲:「特別股股東可自發行之日起滿3年後,要求本公司收回其持有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其申請日期訂爲每年7月1日至7月6日,本公司按每股原發行價格回收其持有之特別股。但公司限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特別股。」,並提出111年6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章程修正表爲證(見原審卷第235至240頁)。惟查,被上訴人早於110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收回特別股,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到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即應盡其收回特別股之義務。上訴人嗣後於111年6月2日以股東臨時會修改原訂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違雙務契約之拘束雙方原則,且111年6月2日修訂之章程規定應僅對日後新發行之特別股股東發生效力,而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

⒉本院向經濟部函詢關於公司發行特別股後,就特別股股東得

要求公司收回特別股之章程規定有所變動,是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議決議始得爲之,經濟部以112年2月10日經商字第11200522070號函覆:「按公司法第159條第1、3、4頁規定:『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爲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前2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特別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準此,公司變更章程倘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及特別股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爲之。」(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經查,觀諸於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出席之特別股股東之股份總數僅64.47%,尚未達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且當日受達安公司委任出席之謝文哲律師亦在會議中表示,章程將特別股發行期滿6個月修改爲期滿3年始得請求收回特別股,係侵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而應經特別股股東會議決議始得爲之等情,亦有111年6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被上訴人就上開爭議已於臺中地院提起系爭1866號案件,本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收回特別股之意思表示已發生到達效力,上訴人嗣後修改第6條之2第7款規定,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是以,111年6月2日股東會修訂第6條之2第7款規定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訴請上訴人收回特別股而給付佑實公司6510萬元、達安公司5150萬元、拓明公司1億7000萬元、禾勝公司7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予以准許。原審爲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爲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爲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收回特別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