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秀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上訴人 王紀元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王啓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間向訴外人詹○○(借用訴外人蔡○○名義登記)買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農舍、農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價金已付,而依當時法令,將之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岳父魏○○名下,伊為實際所有人,持有其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並繳納其稅費。然魏○○竟於99年7月5日假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被上訴人之父王萬得對其向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判決勝訴確定後,於100年4月12日將之移轉登記予王萬得所有,其再於同年5月25日將之贈與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伊為此另案訴請確認其間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王萬得抗辯系爭房地為其買受取得,經原法院認係伊實際出資所購,而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部分具爭點效。伊對王萬得、被上訴人等人又提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亦為其等否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0年度偵字第1602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刑事另案);向原法院刑事庭所提交付審判,也經以100年度聲判字第97號裁定駁回;伊再另案訴請魏○○之繼承人損害賠償,原法院卻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王萬得與魏○○間。綜上可見王萬得於100年4月12日受領系爭房地時,非明知無法律上原因,則其再將之贈與被上訴人,即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之適用,時效並應自100年5月25日或106年11月22日起算而尚未罹期。退步言,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爰先位主張適用、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經前案判決其敗訴確定,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王萬得依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非不當得利,前案與本件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同一。縱未違反一事不再理,有關「王萬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不當得利」乙節,亦經兩造於前案攻防並經前案法院予以判斷,亦生爭點效,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實則,系爭房地係由王萬得出資購買,前案並未認其屬上訴人所有。雙方本於各自立場在先前訴訟中所為攻防,不能認有違反禁反言;況其在前案乃指王萬得受領時明知非其所有,於本件卻稱其為善意,豈不更矛盾。又王萬得乃係主觀認其為買受人,前案判決並未認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是其以實際買受人自居,無不知的情形,與當時上訴人公司實際為王萬得所經營無悖。此外,有權處分與無權處分,完全對立,無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縱認王萬得就系爭房地為不當得利,惟其就系爭房地以所有人自居之情,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其向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已知悉,卻遲至110年11月始提起本件,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防結果,認本件應受前案有關「上訴人係真正之買受人及借名人,魏○○為出名人,魏○○與王萬得所為均係有權處分」認定之爭點效所拘,並認本件無民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為「蔡○○」、買受人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並於76年7月3日借名登記至具自耕農身分之魏○○名下(原審卷一47至64頁)。
(二)王萬得於100年4月12日以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於同年5月25日以贈與為由將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三)前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理由乃認定魏○○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將之移轉登記予王萬得係有權處分,不論王萬得是否知悉魏○○為借名登記人,均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係依王萬得之贈與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有據,上訴人僅得依其與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抗魏○○,因未辦理移轉 登記,無從對外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事實(原審卷一121頁)。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買受人,為王萬得移轉取得,乃不知屬不當得利,卻再將之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爰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請求其返還等詞。被上訴人則以前案已認王萬得取得系爭房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將之移轉予伊亦非無權處分,該房地縱非王萬得買受,其以該房地所有人自居也非善意,且上訴人請求已罹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上訴人指王萬得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是否可採?又其以王萬得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仍屬有權處分,乃本院自106年2月14日以後之見解(同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房地於前述時間由魏○○辦理移轉登記予王萬得時,魏○○乃其原本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人,為兩造所無爭執。則無論魏○○係本於何種原因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萬得,依前揭借名登記關係之說明,所為均屬有權處分,不因其係經王萬得訴請返還而有不同;且王萬得取得該所有權後,再將之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係本於登記所有權人之所為,也無欠缺法律上原因可言,此業經上訴人以前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王萬得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該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所同認如上。則王萬得之取得系爭房地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即無所謂不當得利受領人將其利得無償讓與第三人可言,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五、雖上訴人以其已另案主張魏○○違背借名登記義務致其受有損害,訴請魏○○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等責,然原法院卻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王萬得以上訴人名義買入,借名登記於魏○○名下,而駁回其請求等詞(本院卷137至147頁)。但考該件如此認定,主要乃鑑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文秀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50號刑事案件中,抗告自陳「易順公司本質為家族企業,於87年至101年間,易順公司之帳務明細、財務狀況均由抗告人之父王萬得親自處理,且上開期間內易順公司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支出登記簿』等有關公司資金、財務之文件均由王萬得親自製作…」、「易順公司曾於74年間決議在美國設立分公司,並委由抗告人前往美國處理分公司之設立及經營事宜,故抗告人自74年起至95年為止,均往返於美國、臺灣兩地之間,處理易順公司美國分公司之業務。亦徵抗告人至95年間僅有負責易順公司美國分公司之部分業務,並無觸及易順公司之財務資金」等情,始認其所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實際負責人王文秀簽訂之主張,即難為採,亦可見無經由王文秀與魏○○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可能(本院卷145頁)。觀此部分引述(原審卷一233、235頁),與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所調該件所附裁定之記載(422號卷一231、233頁)符節,此既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7年之刑事案件程序中所提,自無可能及於前案程序所攻防、調查與審認,因兩件程序所調查證據之範圍不同 ,所認結論有異,亦在情理之內,也難認與證據法則有何違背,惟未見上訴人合法上訴以求進一步釐清,雖其辯係受資力所囿,然其卻於該件敗訴確定後,隨即提起本件,顯相矛盾,不足為據。
六、至兩造在先前所提各案之陳述,係雙方本於利害對立之立場所為,各自均有與本件主張出入、逆反之處,顯皆乏互指違反禁反言之正當性,要無可採。
七、另刑事程序係以審究被告所為有無該當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是否已達應施以刑罰之程度,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乃關對犯罪行為之認識和實施之意欲,與私法關係之善意與否係涉對事實之知與不知的認定,自屬有別,尚不能因主觀犯意之欠缺而受不起訴處分,即得逕以推認民事關係上善意之存在。況僅憑王萬得在他件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乃涉其主觀之認知,或因對法律事實理解之歧異,或出於不法侵吞之意圖,尚無以得見其究係出於善意或惡意。則本件既無不當得利情形之存在,即無民法第183條類推適用之可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伊,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認與本院雖非全然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視為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其上訴及聲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