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張玉秀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被 上訴人 紀金樹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即配偶何勝吉之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何勝吉大哥紀勝益(從母姓)之子。何勝吉生前經營合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晟公司),被上訴人亦於合晟公司任職,嗣何勝吉於民國76年6月間經訴外人陳朝枝介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農業用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二所示農舍(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囿於當時法律限制農業用地之移轉以具有自耕能力者為限,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何勝吉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均由其管理並保有所有權狀正本,並將系爭不動產借予陳朝枝使用,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後,交由陳朝枝使用並清償完畢。其後,何勝吉於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及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均由伊繼承,上開抵押貸款亦已於98年間清償完畢,然迭經伊催請返還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託。是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無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縱認已完成,被上訴人亦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其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固係由何勝吉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然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關於限制農地移轉需具自耕能力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並於同月28日生效,則自斯時起,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可行使而起算消滅時效,經15年至104年1月28日時效完成。退而言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00年0月00日何勝吉死亡時而告消滅,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消滅時效應自翌日即00年0月00日起算,經15年至000年0月00日亦已時效完成。是以,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之配偶何勝吉與被上訴人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76年7月29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77年1月20日由被上訴人出名向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債務人、設定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存續期間自77年1月19日至107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63至85頁),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陳朝枝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該銀行申請貸款,該等貸款由陳朝枝清償,於98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87至230 、303至371頁)。

2.附表二所示○○段00建號農舍門牌號碼原為: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0○00號,異動後為:南投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

3.何勝吉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何勝吉之唯一繼承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是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對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出名人與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死亡時是否一律消滅,不可一概而論,須視委任事務之性質具體決定之。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由何勝吉購買而於76年7月29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雙方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而查,何勝吉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自行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將系爭不動產借予陳朝枝使用,並於77年1月20日由被上訴人出名向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77年1月19日至107年1月19日,期間並以被上訴人名義、陳朝枝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該銀行申請貸款,該等貸款由陳朝枝清償,於98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中小企銀○○分行111年4月2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客戶授信申請書、放款交易歷史檔、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上訴人所提現金支出傳票、中小企銀利息收據、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85、164、187至230、317至371頁)。依上開客戶授信申請書所載,其借款用途係用以房屋整修、從業生意週轉等情,可見系爭不動產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則係由何勝吉交由陳朝枝使用,且前揭貸款迄何勝吉於00年間死亡後,仍均由陳朝枝清償完畢。再者,系爭不動產自76年間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之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迄何勝吉死亡後,亦均由陳朝枝繳納,有繳納通知書、繳款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61至30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55頁)。可見何勝吉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時,約定其借名登記之目的,除對於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有所倚重外,尚包含藉此方式提供陳朝枝使用之考量,並非全然僅基於自耕能力之考量因素,而兼有便於系爭不動產得由陳朝枝持續使用之事務性質。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及稅款,於何勝吉死亡後,仍均由陳朝枝繼續繳納,並未因何勝吉過世而改變上開管理使用之方式,亦未見被上訴人就此管理使用模式有所爭執,則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堪認該借名契約於何勝吉死後並不當然消滅。上訴人為何勝吉之唯一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仍由上訴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雖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關於限制農地移轉需具自耕能力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並於同月28日生效,應於104年1月28日時效完成而為時效抗辯。然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法律之刪修,僅係借名人是否據此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考量因素之一,其得終止而不為終止時,並非因此即發生當然終止或消滅借名登記契約之效果。何勝吉既未於上開法律刪修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難認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即已起算而於104年1月28日罹於時效。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何勝吉死亡而當然消滅,已如前段所述,則迄00年0月00日何勝吉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仍屬存續而未消滅,自亦無起算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狀。故被上訴人以自上開法律刪修時即89年1月28日或何勝吉死亡翌日即00年0月00日起算15年時效,主張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各已於104年1月28日或000年0月00日罹於時效所為時效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既無可採,則其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何勝吉之繼承人,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自何勝吉死亡後至本件起訴前,期間亦無其他消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而本件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11年3月18日送達,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101頁,本院卷第15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業已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尚有與何勝吉投資其他土地出售後尚未分配之債務存在,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徵諸證人張淑娟於本院結證稱:兩造於110年9月28日在公司討論系爭土地返還事宜時伊有在場,被上訴人當時有提到與何勝吉投資其他土地、畸零地的問題,那是在80幾年蓋透天厝的建案,結案的時候有一些畸零地,被上訴人說何勝吉當時有說要給他一些畸零地的持分,並表示要先把上開建案的畸零地解決,解決後他才會返還。但該建案結案時,有餘屋還有一些畸零地一併結算,已經結案了,所以沒辦法再給被上訴人畸零地的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其他土地投資事宜,並非發生在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於76年間成立之時,亦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內容,兩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鄉 ○○○ 00 489.58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全部 2 南投縣 ○○鄉 ○○○ 00 8,122.57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8370分之2140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農舍 ------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 001層 一層:224.00 騎樓:89.60 總面積:313.60 全部 ○○路0段000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