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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李芷君

李琪雅李旻豪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明珠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春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另有兩造被繼承人李子順所遺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下稱系爭建物),因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被上訴人已向原法院提起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分割遺產之訴(下稱另案),則另案分割遺產之結果,將牽涉系爭建物之權利狀態,與本件分割方案之妥適性關聯甚大。為避免本件共有物分割結果,造成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位置上有他共有人之建物,或有造成日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系爭建物及對外通行之不便,甚至可能衍生通行權糾紛等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09-115頁)。上訴人雖主張另案遺產分割之結果,為本件分割系爭土地妥適性之重要關鍵云云,然本件為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應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已足,故不論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系爭土地均得依法裁判分割,難認另案遺產分割結果為本件訟訴之先決問題。上訴人前揭主張,僅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妥適性之問題,本院應以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時之現況自行判斷,非有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