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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林培輝

黃春美林家伃林家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上訴人 魏宏田

魏宏汶魏志達魏鸝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甘眞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培輝、黃春美、林家伃、林家銘(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姓名)主張:被上訴人魏宏田、魏宏汶、魏志達、魏鸝萱(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姓名)與訴外人魏○和、陳○琴(與被上訴人合稱魏○和家族)及上訴人均為旌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暘公司)之股東,分別由魏鸝萱、林培輝擔任代理人,先於民國108年5月12日簽署原證三股權買賣確認書,再於108年6月8日簽署原證四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股份與魏○和家族就附表二所示股份互相轉讓;如持有股票者,應交付對造。上訴人已於108年底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旌暘公司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遲未依約將附表二所示股份移轉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發函催告限期履行,並表明逾期即以該函解除系爭協議,未獲置理,再於110年7月8日發函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應已解除,且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受大陸地區法令限制,被上訴人無法將隱名持有附表二所示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協議亦應終止。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所示旌暘公司股份,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魏宏田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542,100股移轉登記予林培輝所有。㈢魏宏汶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542,100股移轉登記予林培輝所有。㈣魏志達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142,800股移轉登記予林培輝所有。㈤魏志達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368,400股移轉登記予黃春美所有。㈥魏鵬萱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286,500股移轉登記予林家銘所有。㈦魏鵬萱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255,600股移轉登記予林家伃所有。㈧魏志達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30,900股移轉登記予林家伃所有。

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已將隱名持有附表二所示股份,經由旌暘集團內部在股東分配表變更代持股權之方式,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尚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股份履行其移轉義務,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確認股權淨值估算找補金額,上訴人自得依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被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即無權解除系爭協議,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均知悉我國自然人無法擔任大陸地區公司股東,且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所示股份,均為隱名而由第三人代持股份,不因附表二所示股份無法移轉予上訴人,而構成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事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及魏○和家族分別由林培輝、魏鸝萱擔任代理人於108

年5月12日簽署原證三股權買賣確認書,於108年6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該買賣確認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均未包括田○秀及其家族成員。

㈡林培輝為旌暘公司前董事長、田○秀為旌暘公司財務長。

㈢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轉讓如附表一所示股份給被

上訴人,魏○和家族轉讓如附表二所示股份給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股權轉讓所需辦理之必要手續,依各公司所在地之相關法令辦理,各方暨其所屬家族成員均無條件同意積極配合辦理,以期股權轉讓事宜早日完成;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均需全面履行本協議約定的內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協議的約定或其附屬、補充條款的約定均視為該方對他方的違約,他方有權要求該方支付200萬元整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他方所受損害;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股權轉讓事宜因未取得各公司所在地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協議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者,雙方同意本協議終止。

㈣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股份

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月7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移轉對象及股數如附表三。

㈤林培輝於110年5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063號存證信函通知

魏鸝萱並副知田秀美,要求被上訴人於15日內將附表二所示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並辦理登記,逾期未獲置理,上訴人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股權全數返還予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業經魏鸝萱之母陳○琴、旌暘公司於110年5月5日收受。

㈥魏鸝萱於110年5月18日以竹南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林培

輝,表示被上訴人願意依據系爭協議書移轉股權,惟因系爭股權位於中國大陸地區,林培輝為系爭股權所表彰公司之代表人或實質控制者,被上訴人若欲移轉系爭股權,需林培輝之協力始可為之,林培輝不願偕同被上訴人辦理,故被上訴人目前無法履行系爭股權移轉。該存證信函業經林培輝收受。

㈦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573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並副知田秀美,表示上訴人均已依協議書約定移轉名下股權予被上訴人,且林培輝並非系爭股權所表彰公司之代表人或實質控制者,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履行移轉股權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函函知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被上訴人於本函文到10日內分別將前所受移轉登記自上訴人之旌暘公司股份,如數回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之母陳○琴、旌暘公司於110年7月9日收受。

㈧魏鸝萱於110年7月23日以竹南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通知林培

輝,表示本件股權移轉協議須雙方為之,且林培輝為系爭股權所表彰公司之實質控制者,若被上訴人欲履行系爭協議書,須林培輝之協力義務始可進行,因林培輝不願偕同被上訴人辦理,亦不履行契約其他約定所負之義務,逕寄送存證信函欲解除契約,已違雙方協議,且有違誠信。該存證信函業經林培輝收受。

㈨附表一編號2所示股份目前由旌陽公司持有(持股比例89.9%

),編號3所示股份目前由香港宏茂企業國際有限公司持有(持股比例100%;林培輝、魏宏田各持1股,比例各百分之50),編號4所示股份目前由香港群裕國際有限公司持有(持股比例90%),編號5所示股份目前由香港宏基企業國際有限公司持有(持股比例100%;林培輝、魏宏田各持1股,比例各50%)、編號6所示股份目前由香港泓金暘國際有限公司持有(持股比例100%);附表二所示股份目前分別由宏輪機械(上海)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8%,下稱宏輪公司)、上海穩鑽投資諮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3.77%,下稱穩鑽公司)、上海邦珂投資諮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8.85%,下稱邦珂公司)持有。兩造均為隱名而由第三人代持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所示股份。

㈩林培輝已於109年10月20日辭去山東旌暘機械有限公司董事長及法定代理人職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必須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規定至明。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業經伊依法解除,係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將附表二所示股份移轉予伊,經伊催告仍未履行,為其依據;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已將隱名持有附表二所示股份,經由旌暘集團內部在股東分配表變更代持股權之方式,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於法無據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移轉附表二所示股份之義務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經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如何履行附表二所示

股份移轉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先稱:被上訴人未履行將附表二所示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原審卷第17、18、226頁)。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固約定,魏○和家族應將附表二所示股份轉讓給上訴人,並依該公司所在地之相關法令辦理股權轉讓之必要手續。惟旌暘公司及包括兩造在內之旌暘公司股東所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所示公司股份,均係藉由上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旌暘公司或香港、大陸地區公司名義而隱名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所明知,則系爭協議關於雙方相互轉讓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所示股份之真意,自無可能係指雙方各自將該等公司股份實質移轉登記至對方名下,而應為雙方依照既有隱名持有大陸地區公司股份之模式相互移轉股份之意,此由上訴人亦未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股份實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且稱:大陸地區公司依法要以第三方之法人投資,上訴人就該等公司係隱名出資,沒有具體出名的股份存在,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如何配合辦理該等公司之股份轉讓,沒有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履約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即明。又旌暘公司108年6月12日旌暘集團2019第3號通知(本院卷一第511至513頁)載明:「關於林培輝與魏○和家族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交換集團上海甌風隱名股權,董事會對於協議予以尊重配合,請集團財務針對持股比例部分重新計算調整處理,股權交換即日起生效,淨值最後由財務匯整確認註記比例及內容即完成協議內提出的隱名股權交換。」而旌暘公司財務部原本即製有股東分配表,註記各股東隱名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股份,嗣收受董事會上開通知後,已於108年6月底以前,依照系爭協議重新製作股東分配表,將上訴人隱名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股份移轉註記為被上訴人隱名持有,另將魏○和家族,以及訴外人田○秀、田○祥、謝○成、田○芬、田○宇、田○華、謝○羣、黃○熙、黃○麟(下稱田○秀家族)隱名持有附表二所示股份移轉註記為上訴人隱名持有,此經證人即旌暘公司財務長田○秀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6至8頁),並有交換前後之股東分配表(本院卷一第629、931頁)可稽。

佐以林培輝於本院陳稱: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所示公司,有的有簽立如上證18之協議書,有的沒有,詳細情形伊記不清楚;但旌暘公司有造表等語(本院卷一第618頁),可見林培輝亦不否認旌暘公司各股東隱名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股份數額,係由旌暘公司以股東分配表註記方式表彰其權利。旌暘公司既已將魏○和家族及田○秀家族隱名持有附表二所示股份移轉註記為上訴人隱名持有,即足以表彰上訴人受讓而隱名持有附表二所示股份,且符合旌暘公司股東間隱名持有大陸地區公司股份之模式,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將隱名持有附表二所示股份以變更代持股權方式,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等語,即非無據。

⒉又兩造於108年5月12日簽署股權買賣確認書後,魏鸝萱針對

甌風公司經營權乙事,於108年5月20日在旌暘公司董事會之微信群組提案進行表決,復於同月25日將提案內容形諸書面,經林培輝、魏宏田、魏宏汶、訴外人魏○進、魏○同、田○秀等旌暘公司董事簽名確認(原審卷第115、116頁),該書面內容載明:「魏宏汶董事……向股東林培輝確認是否接手集團及其他股東及林培輝在甌風所占51%部分股權,經確認股東林培輝回覆願意承接甌風在集團及個別股東的股權,也會與其他持有股權所有持有人股東進行溝通取得持股買賣共識」、「⒈股權轉讓及持有:建議把宏輪持有甌風集團股18%轉到穩鑽,穩鑽日後由林培輝持有大多數股權及法人身分,而現行公司法人陳○晶因公司為內資但臺灣人可擔任內資法人,因股權轉讓還未完全落實確認,除魏○和家族及田○秀家族與林培輝取得共識同意全權由林培輝完全行使股東權益及義務外,而日後宏輪若轉穩鑽後,將依據集團股東持有事實部分提出名冊正明(應為『證明』之誤載)表述,由現行法人將需完善手續簽其"股權隱名代持協議"給實際股權所有人確認持有人權益,最終法人將由林培輝出任」、「⒉提出同意穩鑽公章轉由林培輝保管(為使能與阮董有談判溝通立場):達到上述建議後,我【指魏鸝萱】與董事魏○進、魏宏田、魏宏汶確認已同意將穩鑽的印章交給林董(林培輝)保管,現將由林培輝出任我方總代表全權與阮總(甌風公司董事長)溝通後續問題,但因股權公司尚未完全分割完善,請公章保管持有人謹慎處理,保障股東及集團權益規避風險,並承擔起法律相對責任。」堪認魏○和家族及田○秀家族業已同意將其等隱名持有之甌風公司股份,交由林培輝全權行使股東權益及義務,且魏宏田、魏宏汶、魏鸝萱亦取得同為旌暘公司董事之訴外人魏○進同意,將穩讚公司之公章交給林培輝,供其代表旌暘公司及其股東行使上海甌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甌風公司)之股權。佐以林培輝於108年10月8日即持穩鑽公司公章代表旌暘公司參加甌風公司股東會,有甌風公司108年10月8日股東會會議紀要(原審卷第117、118頁)為憑,可見上訴人當時已能行使受讓而隱名持有之附表二所示股份,難認魏○和家族有何未配合辦理股份轉讓手續之情事。

⒊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泛稱:被上訴人未簽署讓渡附表二所示股

份之法律文件予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307頁);及在本院稱:被上訴人未協助上訴人取得邦珂公司執行董事林○森、宏輪公司執行董事黃○榛、穩鑽公司執行董事陳○晶所出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法人公章、執行董事印章、持股轉讓同意書等文件(本院卷一第29、197頁);被上訴人未簽立如上證16所示委託投資協議予上訴人(本院卷一第517、555至561頁);被上訴人應出具如上證18「委託投資及借款的協議」或類似「股權轉讓書」之文書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持以對邦珂等公司主張權利並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本院卷二第23、54頁);被上訴人只要將持有之上證18委託投資及借款的協議書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以向宏輪公司、穩鑽公司、邦珂公司(下合稱宏輪等公司)表示股東間有股權轉讓,即發生隱名股權移轉效力,因系爭協議書上寫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不接受(本院卷二第45、46頁)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前後主張未臻一致。且觀諸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之臺中法院郵局1063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1至66頁),僅記載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5日內將甌風公司股份,依約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並辦理登記完竣;未見提及被上訴人應於該期限內協助上訴人取得宏輪等公司之相關文件,或簽署相關文件予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臨訟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此等給付義務,是否屬實,已難遽信。再者,旌暘公司及其股東均係藉用宏輪等公司名義而隱名持有甌風公司股份,魏○和家族及田○秀家族將附表二所示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後,尚有旌暘公司其他股東仍藉用宏輪等公司名義而隱名持有甌風公司股份,上訴人並未取得宏輪等公司名下之全部甌風公司股份,上訴人如欲變更宏輪等公司執行董事,或移轉宏輪等公司名下之甌風公司股份,應自行與仍隱名持有甌風公司股份之旌暘公司其他股東協商,或待其取得宏輪等公司名下之全部甌風公司股份,始得為之,此由上開旌暘公司董事會提案書面(原審卷第115、116頁)內容即明,自難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協助上訴人取得宏輪等公司執行董事所出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法人公章、執行董事印章、持股轉讓同意書等文件之義務。況且,兩造既簽有系爭協議書,且旌暘公司已在股東分配表為股份移轉註記,足以表彰魏○和家族及田○秀家族已將隱名持有附表二所示股份移轉為上訴人隱名持有,且林培輝已於108年10月8日代表旌暘公司參加甌風公司股東會,未見宏輪等公司有何拒絕承認上訴人隱名持有附表二所示股份,致上訴人無法行使其股權之情事。佐以林培輝於本院亦陳稱: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所示公司,有的有簽立如上證18之協議書,有的沒有,詳細情形伊記不清楚;但旌暘公司有造表等語等語(本院卷一第618頁),可見旌暘公司股東藉由香港、大陸地區公司名義而隱名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所示公司股份時,除由旌暘公司在股東分配表為股份註記外,並非必然簽有委託投資協議書,自難徒憑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上寫中華民國,大陸那邊不接受云云,即認被上訴人有簽署或交付委託投資協議書或股權轉讓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

⒋上訴人復主張:旌暘公司之股東分配表,未通知甌風公司,

亦未取得甌風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對甌風公司全體股東不生拘束力云云(本院卷二第23、55頁)。惟旌暘公司及其股東均係藉由宏輪等公司名義而隱名持有甌風公司股份,魏○和家族及田○秀家族將附表二所示股份移轉給上訴人,僅於借名人兼讓與人(即魏○和家族、田○秀家族)、受讓人(即上訴人)、出名人(即宏輪等公司)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變動,對甌風公司而言,其股東仍為宏輪等公司,不因上開隱名持有股份移轉而受影響,自無甌風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與否及是否發生拘束力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⒌至於穩鑽公司雖於109年9月10日出具「關於啟用新公章的聲

明」予甌風公司,聲明林培輝臨時保管的穩鑽公司舊公章作廢(原審卷第315頁);復於109年9月14日出具「聲明書」,聲明不承認甌風公司109年9月4日董事會決議,以及林培輝業經宏輪公司於109年8月31日撤銷委派林培輝擔任甌風公司董事(原審卷第319頁)。惟魏○和家族及田○秀家族將附表二所示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後,尚有旌暘公司其他股東仍藉用宏輪等公司名義而隱名持有甌風公司股份,已如前述,上訴人隱名取得附表二所示股份後,如何行使以穩鑽公司、宏輪公司名義持有之甌風公司股份,應由上訴人與旌暘公司其他股東、穩鑽公司、宏輪公司協商,不能以穩鑽公司、宏輪公司事後有上開行為,逕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

⒍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依

系爭協議轉讓附表二所示股份之給付遲延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自不生效力。

㈡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之終止事由並不存在:

上訴人主張:受大陸地區法令限制,被上訴人無法將隱名持有附表二所示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協議應已終止云云。惟系爭協議關於雙方相互轉讓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所示股份之真意,係指雙方依照既有隱名持有大陸地區公司股份之模式相互移轉股份,而非雙方各自將該等公司股份實質移轉登記至對方名下之意,且旌暘公司財務部已於108年6月底以前,依照既有隱名持有模式及系爭協議書約定,重新製作股東分配表,將上訴人隱名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股份移轉註記為被上訴人隱名持有,另將魏○和家族、田○秀家族隱名持有附表二所示股份移轉註記為上訴人隱名持有,業如前述,自無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本協議所約定的股權轉讓事宜因未取得各公司所在地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協議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之終止事由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協議應已終止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所示旌暘公司股份:

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既不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所定終止事由亦不存在,則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業經解除或終止為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所示旌暘公司股份,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被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亦無其他不履行系爭協議之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所示旌暘公司股份及給付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表一:上訴人應轉讓股份編號 公司名稱、約定轉讓股份 1 旌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公司):13% 2 山東旌暘機械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13% 3 宏輪機械(上海)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13% 4 上海泓陽機械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13% 5 上海宏技自動化控制設備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13% 6 泓金自動化設備(上海)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13%附表二:魏○和家族(含田○秀家族隱名持有)應轉讓股份編號 公司名稱、約定轉讓股份 1 上海甌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19.79%附表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旌暘公司股份編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股數 1 林培輝 魏宏田 542,100股 2 魏宏汶 542,100股 3 魏志達 142,800股 4 黃春美 魏志達 368,400股 5 林家銘 魏鸝萱 286,500股 6 林家伃 魏鸝萱 255,600股 7 魏志達 30,900股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