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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朱慶章

朱慶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上訴 人 朱哉安

朱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朱慶章、朱慶順(下各稱朱慶章、朱慶順、合稱上訴人)主張:朱慶章、朱慶順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朱哉安、朱雍(下各稱朱哉安、朱雍、合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慶明為兄弟,原均與訴外人即父母朱進卿、朱賴幼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祖厝(下稱○○巷祖厝)。嗣因○○巷祖厝空間日漸不足,朱慶章遂於民國76年9月間以自有資金與朱進卿、朱賴幼之資金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棟(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各稱A、B、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然因系爭房地有部分資金為朱進卿、朱賴幼提供,父母希望未來由上訴人與朱慶明兄弟3人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在朱慶明名下(嗣上訴本院後則改稱:系爭土地係由朱慶章個人以其自有之資金所購買,見本院卷第143頁)。因朱慶明業已於109年3月間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亦於109年5月1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及李明珠、朱芸萱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77頁),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⒈朱哉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朱慶章、朱慶順。

⒉朱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朱慶章、朱慶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㈠朱哉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朱慶章、朱慶順;㈡朱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朱慶章、朱慶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朱慶章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實則朱進卿、朱賴幼在世時即有意預為分配家產,故朱進卿、朱賴幼於陸續出資購置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後,乃按長幼順序直接登記在朱慶章、朱慶順與朱慶明名下,如於71年間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朱慶章名下,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朱慶明名下,另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在朱慶順名下,並非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朱慶明名下。況縱有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情事,上訴人亦應將渠等上開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朱慶明,方得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又被上訴人係依朱慶明之遺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慶明為兄弟,三人長幼次序

依序為:朱慶章(45年次)、朱慶明(47年次)、朱慶順(54年次),3人之父母為朱進卿(83年1月22日死亡)、朱賴幼(100年7月2日死亡)。朱慶明於109年3月14日因下咽惡性腫瘤致心肺衰竭死亡。

㈡李明珠為朱慶明之配偶,被上訴人及朱芸萱為朱慶明之子女

,被上訴人、李明珠及朱芸萱於109年3月14日朱慶明死亡後,均為朱慶明之合法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區○○段000之00地號)依土地謄本

所示,於77年4月1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登記為朱慶明所有;於109年7月1日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㈣依原審中司調字卷第41至55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系爭建物)之買受人為朱慶章,出賣人為訴外人梁○,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77年4月1日登記至朱慶明名下。

㈤朱慶明曾於101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79至84頁),係於77年4月1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登記為朱慶明所有;於109年7月1日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其2人與朱慶明3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所共有,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在朱慶明名下云云,核係主張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實質權利人,且借名登記契約乃直接成立於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然而上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以及上訴人有與朱慶明3人間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如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云云,顯非可採。

③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朱慶章於76年間以自有資金與朱進卿

、朱賴幼之資金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有部分資金為父母親所提供,朱進卿、朱賴幼希望未來由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共有系爭土地,朱慶章為表明無私心,即先借用朱慶明名義登記,當時父母及兄弟姐妹均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共有,系爭建物3間則一人一間,故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嗣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則改稱:系爭土地係由朱慶章個人以其自有之資金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上開所陳前後矛盾不一之出資情節,再參酌以朱慶

章亦自承:朱慶順沒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78頁),對照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76年9月6日簽約(見原審中司調字卷第51頁);且系爭土地於77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朱慶明所有時,朱慶順當時年齡約為22至23歲,足認朱慶章上開所自承朱慶順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情,應可採信。是以朱慶順既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出資,顯非可謂朱慶順於系爭土地購入時,即因共同出資而與朱慶章及朱慶明同為實質共有人。故縱如朱慶章於原審所主張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朱慶章及朱進卿、朱賴幼共同出資提供,或朱進卿、朱賴幼主觀希冀未來由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共有系爭土地等情,亦核與朱慶順出資購地而為借名有別,朱慶順復未主張本此得基於何法律上原因而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足認朱慶順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云云,已屬無據。

⑵再者,被上訴人自本件訴訟之始,即一再抗辯上訴人應舉證

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暨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復亦抗辯倘為朱進卿、朱賴幼出資後指示三兄弟共有,不能認係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7、166頁),然上訴人於原審仍僅泛稱:朱慶章為表明無私心,即先借用朱慶明名義登記,當時父母及兄弟姊妹均知系爭土地僅暫先登記在朱慶明名下云云,則就朱慶章、朱慶順2人究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與朱慶明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始終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而朱進卿、朱賴幼主觀上是否希望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得共有系爭土地一節,與朱慶明於77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是否知悉自己實質上僅有系爭土地3分之1權利,或有無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項,尤誠屬二事。甚者,朱慶順對購買系爭土地根本未為任何之出資,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執前情主張朱慶章、朱慶順與朱慶明3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實非可採。

④上訴人固以下列主張及證據為由,主張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與朱慶明之胞姐朱○○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

買了以後伊才知道,因當時伊已出嫁。伊回去看父母親(即朱進卿、朱賴幼),父母親跟伊說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是長輩的錢有一半,一半是朱慶章支付,朱慶明沒有出錢;母親在時,希望兄弟能在一起,且父親還在時,買土地就是希望兄弟一起分。父母親跟伊說,系爭土地登記在朱慶明名下,是因老大(即朱慶章)有買山那邊的土地,山那邊的土地是父母親的錢買的,以後要3個人分,所以這個房子的土地就買老二(即朱慶明)的名子,以後也要3個人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79至282頁)。惟依證人朱○○上開所為證述可知,朱○○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房地買賣經過或出資情形,所言朱慶章出資半數乙節亦屬傳聞。而即令朱進卿、朱賴幼曾對朱○○表達,父母親主觀期待系爭土地與朱慶章名下之他筆土地未來應由上訴人與朱慶明3兄弟共同分得,仍不足逕據為推認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於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直接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衡酌以證人朱○○於原審復證稱:伊未聽過朱慶章、朱慶順與朱慶明討論系爭土地的事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80頁),尤難徒憑證人朱○○前揭證詞,遽認朱慶明確曾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以朱慶章為簽約買

受人,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朱慶章出資購買,並提出戶名:朱慶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76至78年存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9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朱慶章於76年間有資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然購買系爭房地之出面交涉人、資金來源為何,與本件朱慶章、朱慶順及朱慶明3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的委任契約,兩者間並無絕對關聯性。況且不動產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脫法行為等關係,或是出於稅務及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是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上訴人既於原審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來源包含朱進卿、朱賴幼之資金(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50頁),而朱慶章與朱慶明為手足至親,縱系爭房地係由身為長兄之朱慶章出面簽立買賣契約、進行交易及經手部分資金,惟最終由朱慶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朱慶章與朱慶明之兄弟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唯一可能性,殊難率予推論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即直接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朱慶章而非朱慶明、買賣事宜為朱慶章接洽、全部交易過程為朱慶章處理、部分價金為朱慶章之自有資金,後又改稱全部係由朱慶章出資等為由,主張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容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再主張:朱慶章於買受系爭房地前,曾與梁○約定將

C建物回租予梁○4個月,故於買受後,朱慶章一家先搬遷至A建物及在A、B建物經營工廠,並向梁○收取C建物之租金,且朱慶章亦同時將B建物之一部再出租予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取租金。而朱慶明一家與朱慶順原仍暫居○○巷祖厝,嗣朱慶章於83年間安排朱賴幼、朱慶順遷居至C建物,迨至89年間經朱賴幼建議,改由朱慶明持有C建物,朱慶順持有B建物,另因朱慶順在外有居住地,朱慶順復將B建物交由朱慶章經營工廠及租賃他人使用迄今。上訴人與朱慶明按此方式使用系爭建物數十年,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迄今,無人對此有意見。倘系爭土地非上訴人與朱慶明共有,何以上訴人與朱慶明均會居住在內,並分管系爭土地,朱慶章亦居住迄今,又何以其有權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朱慶章與梁○間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中司調字卷第61至67頁)、○○公司出具之房屋租賃證明(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59頁)、系爭建物外觀照片(見原審中司調字卷第57至59頁)、空照圖(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61頁)為佐。惟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本得各別以論,且性質上房屋雖須占有土地,然使用房屋亦不等同對所坐落基地即有權利。又不動產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朱慶章出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出租B建物,與上訴人朱慶章是否為實質所有權人,並無必然關係,要難據此逕為認定朱慶明與朱慶章、朱慶順3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既為兄弟,考之我國社會常情,渠等兄弟間因對彼此之財產、資力狀況或經濟需求有所明悉,基於親情相互體諒,而明示協議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方式,或默示容任他方逕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並非事理所無,亦不得以此即推斷系爭土地屬上訴人與朱慶明實質共有。是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情形為由,主張系爭土地即為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實質共有並分管云云,亦難採信。

⑤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地係由其等及家族成員居住,並由上訴人

朱慶章保管所有權狀正本,相關水電、瓦斯費用及稅捐亦由其繳納,其更曾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等情,作為朱慶章、朱慶順及朱慶明3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惟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⑴朱慶章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稅與系爭建物房屋稅自77年起至1

03年止長達26年均由其等繳納,系爭建物之電費自買受起迄今亦由朱慶章繳納。又朱慶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一併買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水塔1座與水井1口。如朱慶章、朱慶順非共有人,何以有水塔、水井之所有權云云,並援引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中司調字卷第71至85頁)、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見原審中司調字卷第93至177頁)、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中司調字卷第49至55頁)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地價稅與系爭建物房屋稅自77年起至103年止係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61頁,卷二第61頁)。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如僅實際管理系爭房地,並繳納稅捐,均不足以否認前揭推定登記權利人之權利。細繹前載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僅有92年度至99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上開課稅土地記載為○○段336地號等3筆土地,總面積1250.0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則為1191平方公尺,見原審中司調字卷第69頁、第71至75頁),及90年度至102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顯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於90年度以前及102年度以後之房屋稅確係由上訴人繳納。再者,縱令系爭建物90年度至102年度房屋稅之稅款資金為上訴人提供乙情為真,亦難執此嗣後發生之事實,反推朱慶章、朱慶順與朱慶明係共有系爭土地,或前曾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

2.系爭建物之電費核屬因居住使用「建物」所生費用,無論係由何人繳納,皆不足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或與朱慶明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況系爭建物僅有單一門牌,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考之上訴人前揭所陳朱慶章於系爭建物買受後即居住在A建物,並出租B建物供他人使用迄今,及另陳稱:因朱慶明早年酗酒,有嚴重酒癮,工作亦不穩定,朱慶章身為長子,朱慶明家中開銷不時由朱慶章予以支應,上訴人對朱慶明一家使用電費並未予計較等語,則朱慶章因自己已使用收益A、B建物,並體恤朱慶明之經濟狀況,遂自願代朱慶明支付電費,容非事理所無,殊難以此率斷朱慶章、朱慶順與朱慶明3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3.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手寫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見原審中司調字卷第49頁),雖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包括水塔1座與水井1口,梁○並於點交日會同有使用上開水井飲用水之鄰近住戶進行點交,且同意自即日起飲用水費由朱慶章收取。惟上情與上訴人是否與朱慶明共有系爭土地,或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執此推謂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共有系爭土地云云,無可憑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由朱慶章保管,且朱慶

明明知該權狀為朱慶章持有,仍於101年間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云云,並提出發狀日期為77年4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憑(見原審中司調字卷第69頁)。然持有所有權狀原因甚多,非持有所有權狀者即為所有權人,仍須綜合客觀事證觀其持有緣由而為判斷。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為朱慶章保管之事實,並抗辯:因朱慶章與朱慶明為兄弟,朱慶明為辦理事項而將權狀交付朱慶章,或出於信賴而將權狀託予朱慶章保管,均非無可能,況上訴人既稱曾與朱慶明同居祖厝,嗣亦為鄰居,彼此可自由出入,故朱慶章有接觸權狀之機會等語。況查:

1.依上訴人陳稱朱進卿、朱賴幼與朱慶明原均居住在○○巷祖厝,朱慶明係於89年間始遷入C建物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3至27頁),可徵朱慶順與朱慶明原在○○巷祖厝同居共財。準此,朱慶章迄至89年間朱慶明遷至C建物居住前,於返回○○巷祖厝時,衡情非無接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事,尚不足推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即係由朱慶章保管。況衡以朱慶明業於109年3月14日死亡,惟上訴人迨至朱慶明死亡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致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係如何保管乙節,委難參照朱慶明本人之陳述查明實情。若僅因經補發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係在朱慶章持有中,即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買受時起即由朱慶章持有,實難謂事理之平。

2.朱慶明曾於101年1月間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如前述,且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3日平地一字第1100006569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61至264頁)。惟朱慶明上開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土地,其內不僅有系爭土地,尚包括○○區○○段另3筆土地在內,是尚難徒憑補發權狀乙事,即推認朱慶明明知權狀為朱慶章持有,仍故為申請補發。

⑶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買受時起即

由朱慶章持有之事實,亦難據以證明朱慶章、朱慶順與朱慶明3人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上開所陳諸節,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⑥承上,上訴人所提本件各該證據既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實際

係上訴人與朱慶明所共有,更難據此推論朱進卿、朱賴幼與朱慶明間;或朱慶章、朱慶順與朱慶明3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上訴人所為主張,均尚難憑採。

⑦至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中

,乃認定實質所有人係「為避免影響房屋配售及節稅目的」,始為借名登記,此與本件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另上訴人雖援引其他實務見解,惟此係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論斷,並不拘束本院,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⑧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上訴人與朱慶明3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且渠3人間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於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直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之確切心證,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並不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實為朱慶章、朱慶順所有,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朱慶明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朱慶明死亡或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終止為由,主張朱慶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三)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事實情節,雖涉及父母部分出資及對嗣後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之期待等項,然並未主張係由朱進卿、朱賴幼或何人代理上訴人於何時、何地與朱慶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由朱進卿、朱賴幼與朱慶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再由朱進卿、朱賴幼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朱進卿、朱賴幼基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權利。且上情核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乃直接成立在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之事實,洵屬不同之原因事實與法律關係。是本院自不得認作主張遽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慶明3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朱慶明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朱哉安、朱雍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朱慶章、朱慶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調取地政預告登記資料部分(見本院卷第249、276頁),因以前述證人朱○○之證述及相關書證資料,即可釐清而無調查必要;況被上訴人母親李明珠於103年所為登記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慶明3人間,於77年4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3分之1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關。再者被上訴人亦已於111年8月22日具狀提出被上訴人母親李明珠於103年所為登記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供參(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函調之必要。又證人朱○○業已於原審親自到庭證述結證在卷,且依證人朱○○於原審所為之結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3頁),明顯與朱○○、朱芷嫺於本院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1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55頁)內容不符,況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形式真正,復不同意上訴人以其提出朱○○、朱芷嫺所出具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6頁),故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朱○○、朱芷嫺聲明書,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本件訴訟判斷之證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