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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簡名佑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 簡名里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複代理人 鄭莉玲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A上列當事人間交付代收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仲介出售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含所在土地及車位1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廖○○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50,000元,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應得價金餘額9,563,093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被上訴人正在服役,遂委由上訴人代為交屋及領取系爭款項,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持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代為領取系爭款項完畢。嗣被上訴人自107年5、6月間起多次請求歸還代收之系爭款項,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6日簽立面額2,420,000元之本票1張予被上訴人,但迄今拒不交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52,787元(按此為系爭款項扣除被上訴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0,306元後之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全數交予訴外人黃○○。且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為兩造之父簡○○,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擅自出售該屋為無權處分,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無權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予廖○○,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得之價金餘額即為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委任上訴人處理交屋及領取價金結餘款,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持授權書,代領系爭款項,且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款項交予被上訴人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33頁以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原審卷㈠第51頁以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原審卷㈠第59頁以下)、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原審卷㈠第69、215頁)、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71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㈠第73-75頁)、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㈠第77頁)、契稅繳款書(原審卷㈠第77頁)、授權書(原審卷㈠第129、211頁),及指示撥款同意書(原審卷㈠第133、213頁)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予黃○○,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義務之履行,自以:㈠被上訴人確有指示,及㈡上訴人依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予黃○○,為要件,欠缺其一,即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履行其交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予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黃○○於原審亦證稱並未保管系爭款項(原審卷㈡第60頁);而衡之情理,如果被上訴人確曾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予黃○○,則在訴訟外,上訴人在面對被上訴人質問、索討款項時,應係直接表明已依指示交付黃○○。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6月3日兩造通話譯文(原審卷㈠第389頁以下),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討要系爭款項,上訴人則以:「那…你可以先聽我說嗎」、「我只是想好好跟你們說,因為我覺得我們之間也許有些誤會」(原審卷㈠第389頁)、「你你先問簡○○(按係兩造之兄長),你先問簡○○那900萬在哪裡,拜託」、「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就,你知不知道那筆錢現在在誰那裡」、「那筆錢不是在黃」等語回應(原審卷㈠第391頁),迂迴曲折指涉被上訴人應向簡○○詢問系爭款項之去處,既未表明被上訴人有所指示,亦未表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予黃○○,甚至直指「你(被上訴人)知不知道那筆錢現在在誰那裡」,實難認被上訴人確指示將系爭款項交與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予黃○○一節,並非可採。

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為簡連成,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無權處分,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簡○○以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出售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所受之利益,業經原審法院以簡○○借名登記關係舉證不足,判決敗訴確定(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7頁),且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簡○○與被上訴人間,亦難認被上訴人處分上述房屋,係屬無權處分,而不得基於委任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四、上訴人並未陳明於何時、何地將多少款項交付黃○○,而請求函BMW○○汎德展示中心查黃○○101、102、104年購車之文件(本院卷第55頁),經函復購車年度之資料,已逾限銷毀(限閱卷第15頁);請求函查購屋之資料(本院卷第55頁),亦經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亦逾限銷毀(本院卷第95頁);請求函調黃○○101-104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7頁,請求函調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金融債權人名冊部分已捨棄,另見本院卷第126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黃○○(見本院卷第81頁,及限閱卷第3頁以下)。上訴人另聲請調閱黃○○101-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26頁),同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開指示,無法影響裁判之基礎,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52,78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交付代收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