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黃謝美蘭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被 上訴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等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博鈞為被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異昌,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6日判決前之111年11月1日變更為張博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嗣經張博鈞於112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