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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煇煌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蔡瑞煙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良輔 助 人 陳緯霖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為兄弟,3人共同出資勇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一公司)、大陸南靖勇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南靖勇一公司,下合稱系爭2公司)。勇一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伊與陳○○均為股東,出資額各為160萬元。南靖勇一公司則由兩造及陳○○各持股3分之1,兩造與陳○○並合意就南靖勇一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民國108年間,兩造、陳○○因經營理念不合有意拆夥,遂於108年3月20日簽立「勇一企業有限公司動產分配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約定以系爭2公司之動產價值作為系爭2公司「經營權」價值之基準,其中勇一公司部分由上訴人以2800萬元,另南靖勇一公司部分則由上訴人議價為350萬元,分別標得系爭2公司之經營權,經扣除勇一公司之貸款690萬元後,剩餘2460萬元,約定上訴人應於動產結算後,給付伊820萬333元;復約定協議內容執行日期為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上訴人如有違約,應於3日內給付伊違約金69萬元。至於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陳○○名下之系爭2公司不動產部分,因不動產價值之估算較為複雜且具爭議,則留待日後處理。惟上訴人僅於108年7月8日匯款40萬元予伊,迄未給付差額780萬333元,自已違約,應另給付伊違約金69萬元,合計849萬333元。又伊依系爭合同並無將系爭2公司之出資額或系爭2公司之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無從主張解除契約或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得依民法232條規定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合同之約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9萬333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陳○○係因理念不合要拆夥,才簽立系爭合同,系爭合同雖名為「動產分配」,但依簽立緣由、當事人締約真意、契約主要目的、標的包括公司動產及經營權等作全盤觀察,締約目的係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2公司之股權、經營權,被上訴人及陳○○退出系爭2公司,實為「股權移轉(出資額轉讓)」之約定,故系爭合同之標的應包含被上訴人及陳○○對2公司之「出資額」或系爭2公司之「動產所有權」,並非僅由上訴人取得經營權,故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2公司動產所有權及出資額移轉予伊之義務。惟系爭合同未具體約如何使伊取得經營權,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兩造與陳○○意思表示未合致,未成立生效。又系爭合同所載動產係系爭2公司所有,非兩造及陳○○所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約無效。縱認契約並非無效,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系爭合同所載動產所有權及出資額移轉予伊,經伊於108年8月2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未獲置理,伊已以110年3月9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合同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10年3月11日收受,已合法生解除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合同為本件請求。如認伊未合法解除系爭合同,因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系爭合同所載動產所有權及出資額移轉給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在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伊得拒絕給付,不構成違約。另兩造間之給付義務應於108年5月31日履行完畢,惟被上訴人遲未履行,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伊得拒絕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92-39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陳○○為兄弟,3人共同出資勇一公司、勇崧公司,勇一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出資額為180萬元,被上訴人與陳○○均為股東,出資額均為160萬元(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被上訴人目前仍登記為勇一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60萬元。南靖勇一公司則由兩造及陳○○各持股3分之1,兩造與陳○○並合意就南靖勇一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二)兩造與陳○○於108年3月20日簽立「勇一企業有限公司動產分配合同」(見原審卷第31-32頁,即系爭合同),由上訴人得標。依系爭合同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0萬333元,如有違約應另再給付違約金69萬元,此部分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44頁)。又系爭合同所載「動產」、「經營權」均是指勇一公司及南靖勇一公司(見本院卷第242頁)。

(三)如本院卷第55-59頁證物1所載動產之所有權人,不論在簽立系爭合同前後,始終為勇一公司。

(四)陳○○已於108年5月31日前依系爭合同協議條款第2點將相關業務交接完畢。上訴人自108年度起,未再分配勇一公司及南靖勇一公司之紅利及盈餘予被上訴人及陳○○。

(五)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以陳○○名義分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及陳○○。

(六)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寄發被證六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偕同辦理移轉勇一公司及勇崧公司出資額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27-130頁)。

(七)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之南靖勇一公司出資額過戶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同,並以110年3月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通知(見原審卷第84頁),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

(九)除原審卷第121頁被證三、第123-124頁被證四外,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同之標的有無包括被上訴人就勇一公司、南靖勇一公司之出資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移轉上開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同未具體約定如何使上訴人取得經營權,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成立生效等語,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同動產編號1係勇一公司所有、編號2係南靖勇一公司所有,系爭合同以上開動產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約無效等語,是否可採?

(四)上訴人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所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五)若認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合同,兩造所為下列主張是否可採?

1、被上訴人部分:⑴先位主張系爭合同之標的為經營權,且被上訴人無移轉出資

額之義務,而依系爭合同二、協議條款2、4、5、6之約定,訴外人陳○○於108年5月31日前依約辦理業務交接,被上訴人已經依約移轉經營權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系爭合同即有給付被上訴人820萬333元之義務,且已經逾期未給付,視為違約,應再給付違約金69萬元。

⑵備位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同有先給付820萬333元之義務。

2、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同約定之履行期限108年5月31日移轉出資額,亦未移轉鈞院卷第55-59頁證物1所示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已經遲延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上訴人得拒絕給付780萬333元,亦無需給付違約金69萬元。

3、若認上訴人上開2抗辯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迄未交付系爭合同所載動產及出資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即上訴人於給付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合同所載之動產及出資額移轉給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與陳○○為兄弟,3人共同出資勇一公司、勇崧公司,勇一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出資額為180萬元,被上訴人與陳○○均為股東,出資額均為160萬元。南靖勇一公司則由兩造及陳○○各持股3分之1,兩造與陳○○並合意就南靖勇一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又兩造與陳○○於108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合同,由上訴人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先認定。

二、關於系爭合同之標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同之標的為「經營權」,而非系爭2公司之動產,亦不包括伊及陳○○對系爭2公司之出資額,伊無移轉系爭2公司動產及上開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合同之標的包括被上訴人就系爭2公司之出資額及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2公司之出資額及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合同之文件名稱雖記載「勇一企業有限公司動產分配合同」,但兩造均陳明系爭合同所載「動產」、「經營權」均是指勇一公司及南靖勇一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關於系爭合同所約定之內容,並不以該文件名稱所載「勇一公司」或該公司之「動產」為限,而應以該合同所載協議內容為準,堪先認定。

(三)而細繹系爭合同之文義,第一點「動產」,關於勇一公司部分,係記載「公司現值實價」、「貸款」、「得標者:陳煇煌取得經營權」等字句;關於南靖勇一公司部分,係記載「公司廠房內部現值實價」、「得標者:陳煇煌取得經營權」、「公司土地:目前由陳煇煌使用,待大陸人民共和國國有徵收價之付單收據開立後,由甲、乙、丙三方(按指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均分,因尚未取得付單收據,故未計入動產總金額。」、「註一:動產2公司土地,待日後取得大陸人民共和國國有徵收價之付單收據時,由甲、乙、丙三方均分,由乙方負責給付現金給甲方及丙方。」等字句。第二點「協議條款」,則是約定:①三方未來均可經營同種行業、②由陳○○辦理勇一公司業務交接事宜、③勇一公司為陳○○加保勞健保、④動產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之金額、⑤協議執行日期及⑥上訴人違約之違約金等內容。由上可知,系爭合同之契約文字確已載明「陳煇煌取得經營權」等字句,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出資額」或與出資額轉讓有關事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同之標的為系爭2公司之「經營權」,不包括被上訴人及陳○○對系爭2公司之出資額等語,核與系爭合同之文義即相符合。

(四)證人陳○○於原審復結證稱:伊與兩造共同出資設立勇一公司、南靖勇一公司、勇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崧公司),後因要拆夥,要計算勇一公司之動產,但因現值沒有辦法計算,故先決定由上訴人以2800萬元得標,才以得標金額扣除銀行貸款,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和被上訴人多少錢。簽立系爭合同時,伊和被上訴人都是勇一公司的股東,但當時關於股東身分要如何處理並沒有講得很詳細,也沒說要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但伊覺得應該要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5頁)。可知兩造及陳○○在商議系爭合同時,確未就是否辦理及如何辦理出資額移轉乙事,有為任何具體討論或協議。

(五)另參酌系爭合同之簽立緣由,係兩造、陳○○對共同投資之系爭2公司,因理念不合而決定拆夥,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2公司之經營權,但因系爭2公司之不動產部分(勇一公司之不動產參本院卷第89頁被證一,南靖勇一公司之不動產參系爭合同註一),尚未能一併處理,故系爭合同僅先就系爭2公司之動產、經營權部分,加以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復陳稱:倘若上訴人依系爭合同之約定給付金錢,並將系爭2公司之不動產部分亦結算清楚,即將其對系爭2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頁),證人陳○○於原審亦結證稱:伊覺得應該要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可知兩造及陳○○如能就系爭2公司之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均合意計價分配完成,則上開拆夥乙事,兩造及陳○○均有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陳○○出資額之共識。惟被上訴人及陳○○目前仍為系爭2公司之股東,其等之出資額迄未辦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陳○○於原審結證稱:伊覺得應該要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應認僅係在陳述上開拆夥乙事全部完成(即包括系爭2公司之動產及不動產均合意計價分配)後,被上訴人及陳○○理應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個人想法而已,尚無從遽認兩造及陳○○在商議系爭合同時,有就被上訴人及陳○○之出資額應辦理移轉乙事,有達成任何合意。

(六)又按公司之經營權,係指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得以控制事業經營之權力,僅係一事實狀態,其所由生之出資、股權、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始為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分為自益權及共益權,與經營權為不同之概念,且經營權之移轉,並不以事先取得公司全部出資額為必要,此見公司運作實務,由持有出資額比例較少之股東先取得一定成數之出資比例,以利爭取經營權之情形,固然有之,但由特定股東先取得經營權,再逐步收購或受讓其他股東出資額之情形,亦有之,可知經營權之取得與出資額之受讓,二者並無必然關聯性。基此,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同之標的為經營權之取得,其內涵應包括出資額轉讓,否則被上訴人及陳○○如仍繼續持有超過64%或66%之股權,上訴人如何取得經營權云云,即不可採。另按股東權中之自益權,包括盈餘分派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參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第4款),股東對公司之全部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均有權利。且有限公司之股東身分取得,以持有一定之出資額為必要,公司法並對股東出資額之轉讓設有明文限制(參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倘若股東將出資額全數轉讓他人,即喪失股東身分,不得再主張股東權。準此,兩造在簽立系爭合同時,既對勇一公司之不動產部分,尚未能達成合意,另對南靖勇一公司之不動產部分之處理期程、具體金額亦均不明確(參系爭合同註一),則被上訴人主張在簽立系爭合同時,並未就其出資額移轉乙事,有所約定等語,亦難認有違情理。再參以陳○○已於108年5月31日前依系爭合同協議條款第2點將相關業務交接完畢。上訴人自108年度起,未再分配勇一公司及南靖勇一公司之紅利及盈餘予被上訴人及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2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經營系爭2公司,有造成任何妨礙。加以出資額與經營權為不同之概念,系爭合同又無隻字片語提及「出資額」或出資額移轉之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同之標的未包括伊之出資額乙節,更徵有據。

(七)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合同之標的有包括系爭2公司之動產云云。惟查,系爭合同所載系爭2公司動產,本即為系爭2公司所有,系爭合同第1點「動產」之結論復記載「動產共計新台幣参仟壹佰伍拾萬元整,扣除貸款剩餘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萬元整,甲乙丙三人均分,故得標者陳煇煌需再各給付新台幣捌佰貳拾萬零參佰參拾參元整給陳金良及陳○○,共計支付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萬零陸佰陸拾陸元整。」,第2點「協議條款」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2公司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內容,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同之標的並不包括系爭2公司之動產,僅係以系爭2公司之動產價值作為系爭2公司「經營權」價值之基準,並算得上訴人應給付伊及陳○○之金額等語,即有所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系爭合同之約定不符,自無足取。

(八)據上,本院綜參系爭合同之文義,並探求兩造、陳○○立約時之真意,再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認兩造及陳○○於簽立系爭合同時,僅係先就系爭2公司之動產部分,協議應計算之價值,關於南靖勇一公司之不動產部分,雖有達成系爭合同「註一」之合意,但履約時程及金額均未能確定,另就勇一公司之不動產部分究應如何計價,則未達成共識,亦未就被上訴人、陳○○之出資額轉讓乙事,有任何討論或合意。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同之標的不包括伊及陳○○對系爭2公司之出資額,伊依系爭合同並無移轉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信。

三、關於系爭合同是否生效或有無效事由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同未具體約如何使伊取得經營權,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兩造與陳○○意思表示未合致,未成立生效云云。惟查,勇一公司本即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陳○○在簽立系爭合時,又已於第2點「協議條款」約定「2.108年4月1日起,由陳○○辦理勇一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交接,爲期2個月,交接內容如下:(圖面、紙張、電腦設備及公司相關業務資料, 機器成品、半成品及機器設備,完全交接)。」(見原審卷第32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具體約定如何取得經營權或兩造、陳○○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狀。又陳○○已於108年5月31日前依系爭合同協議條款第2點將相關業務交接完畢,上訴人自108年度起,未再分配勇一公司及南靖勇一公司之紅利及盈餘予被上訴人及陳○○等情,均已詳述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另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之南靖勇一公司出資額過戶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據上,自陳○○完成勇一公司之上開業務交接時起,以及109年4月2日由上訴人之子陳○○取得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南靖勇一公司出資額時起,被上訴人及陳○○對於系爭2公司之事務即均未再予聞問,上訴人對於系爭2公司顯然已取得完全之經營權,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合同動產編號1係勇一公司所有、編號2係南靖勇一公司所有,系爭合同以上開動產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約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合同之標的並未包括系爭2公司之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且以他人之物作為契約標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亦非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自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關於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合同部分: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系爭合同所載動產所有權及出資額移轉予伊,經伊於108年8月2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未獲置理,伊已以110年3月9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合同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10年3月11日收受,已合法生解除效力云云。然依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之約定,並不負有將系爭合同所載動產所有權及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以前詞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可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一)查系爭合同第2點「協議條款」約定:「4.動產結算後,由得標者陳煇煌各給付新台幣捌佰貳拾萬零參佰參拾參元整給陳金良及陳○○,共計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萬零陸佰陸拾陸元整。」、「5.以上協議內容,執行日期爲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若未能於日期內執行完成,並視上敘得標者爲違約,違約金額如協議條款6所」、「6.得標者陳煇煌,須履行合約精神,如有違約須各付違約金新台幣陸拾玖萬元整給陳金良及陳○○,共計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整,違約金須於3天內給付完畢,每逾一天將加計違約金15%至給付完畢爲止。」(見原審卷第32頁)。而兩造、陳○○確已就系爭2公司之動產價值加以結算,勇一公司、南靖勇一公司之動產部分,結算金額分別為2800萬元、350萬元,並經扣除勇一公司之貸款690萬元後,兩造、陳○○均合意由上訴人再各給付820萬333元予被上訴人及陳○○,亦為系爭合同第1點所載明。惟上訴人僅於108年7月8日以陳○○名義分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780萬333元(計算式:820萬333元-40萬元=780萬333元),及違約金69萬元,合計849萬333元,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5月31日前給付差額780萬333元,上訴人未遵期給付而違約後,亦應於3日內即108年6月3日前給付違約金,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本。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同約定之履行期限108年5月31日移轉出資額,亦未移轉鈞院卷第55-59頁證物1所示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已經遲延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上訴人得拒絕給付780萬333元,亦無需給付違約金69萬元,退步言,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但依前述,被上訴人並無移轉出資額或系爭2公司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於法不合,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9萬333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