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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呂衍澤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羅偉甄律師被上訴人 蔡貴春法定代理人 呂英瑞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複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上訴人將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係附有使其在該房地無償居住至終老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被上訴人未履行該負擔,且對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犯罪行為,亦未履行扶養義務,另對上訴人之子涉有偽造文書犯罪行為,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3萬535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兩造間如非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亦應屬贈與附有若上訴人無法於該房地居住至終老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而仍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243-245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補充法律上陳述,無涉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兩造間房地贈與屬附有解除條件贈與之主張,核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一第323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得居住在所贈與之房地至終老等語,則其於本院所為此屬贈與所附解除條件之主張,可謂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62年9月20日獨資設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並擔任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則為會計人員。伊於75年間出資以自己及○○公司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以其母○○○○之名所命名之大樓,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企業大樓),並將其中地下1層至第4層之000至000之0號建物登記為○○公司所有,○○公司亦遷址於此,另將第5、6層之000之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並口頭約定該贈與附有系爭負擔,此後兩造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嗣因兩造自109年1月起時常發生爭吵,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3日趁伊外出之際更換門鎖,而拒絕履行系爭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縱認兩造間非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亦應認該贈與契約附有以伊喪失系爭房地之永久居住權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兩造間贈與契約亦失其效力。

㈡伊自兩造開始交往後之67年間,開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為○○公司之股東及執行業務股東,嗣後出資額多次變更,伊亦有借用伊母○○○○、伊子甲○○、丙○○及胞弟之子丁○○名義為○○公司登記股東。被上訴人利用伊之信任,於80年4月23日假借○○公司大小章及伊印章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且未經伊、甲○○、丙○○、丁○○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87年2月27日及98年1月17日偽造其等之署押、簽名或印文,製作○○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分別於87年3月5日、98年2月2日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以完成不實股權變動登記,已構成偽造文書行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方法分年逐次將○○公司出資額登記為其所有,直至98年2月2日○○公司全部出資額已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再自106年間起陸續將○○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至兩造之子乙○○、孫女○○○名下,並於109年11月3日將乙○○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以被上訴人及○○公司名義,將系爭土地及○○企業大樓以3億3000萬元出售等所為,亦應構成背信行為。另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3日起拒絕伊返回系爭房地,使伊無從取回放置於系爭房地內之所有物,已構成侵占行為,倘被上訴人將上開物品清運丟棄,則構成毀損之不法犯罪行為。伊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故意侵害行為,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

㈢兩造於66年9月21日生下乙○○,數十年來交往同居於系爭房地

,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關於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縱非事實上夫妻,亦有民法第1114條關於家長家屬間之擬制血親扶養義務之適用。伊已高齡85歲,退休而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未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伊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業經撤銷,或因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效,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致無從返還,自應按系爭房地價額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地依國稅局核定現值為2753萬5350元,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753萬535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3萬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同居後,即共同參與經營○○公司,為事業合夥人,非僅為借名登記之負責人,而系爭房地實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並非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及系爭口頭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惟兩造為婚外情且同居多年,上訴人係為維繫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而贈與系爭房地,就兩造須於系爭房地同居至終老之系爭口頭約定,顯然悖於公序良俗,該贈與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復依同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多次攜同不明人士進出系爭房地,並於深夜大聲喧嘩、私自翻取被上訴人物品,被上訴人不堪其擾,乃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上訴人竟因而傳訊恫嚇被上訴人、張貼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紙張,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嗣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故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故意侵害行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地之物品有告知其取回,應無侵占或毀損故意,且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乙○○侵占其放置於系爭房地內之物品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就○○公司股東股權變動及出資額異動部分,以上訴人所稱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應對公司出資額移轉之重大事項有所掌握知悉,並非被上訴人得自行辦理完成,且能隱匿犯行達數十年之久;且甲○○、丙○○僅為出名股東,對○○公司之出資額無實質上權利,出資額之移轉對其等未造成任何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偽造文書、背信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370號、112年度偵字第90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僅對背信部分提起再議,亦經灣臺中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2號駁回再議聲請,可見被上訴人無為何等故意侵害行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贈與事由不包括對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侵害行為在內,縱使被上訴有上訴人所述之偽造文書、被信、侵占等行為,至多構成對財產權之侵害,不涉及人格權之侵害,故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況且上訴人已於本件先前調解程序中表明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屬民法第416條第2項宥恕之表示,不得再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消滅,於法無明文規定,在兩造感情日漸不睦、關係破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持續性騷擾、毀損名譽情事,及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兩造已無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無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事實上夫妻關係應已消滅,不能類推適用民法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財力豐厚,被上訴人不負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324-

327、441-444、451-45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先後於75年2月26日、78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

別登記為○○公司及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企業大樓,於78年6月1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中地下1層至第4層之000至000之0號建物登記為○○公司所有,另第5、6層之000之0號建物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及○○公司與訴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以3億3000萬元,向被上訴人及○○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及○○企業大樓,系爭土地及○○企業大樓已於110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等7人。

㈣依形式上記載,○○公司於62年9月20日設立,資本額60萬元,

登記股東分別為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出資額各24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於65年4月間為出資額變更登記,登記股東為上訴人、○○○,出資額各登記為48萬元、12萬元;於65年4月16日辦理增資為500萬元,上訴人及○○○出資額分別登記為488萬元及12萬元;於67年6月13日登記股東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資額各登記為488萬元及12萬元,被上訴人並登記為執行業務股東;於71年5月20日上訴人將其出資額中之268萬元,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甲○○、丙○○各108萬元、1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登記股東為兩造、○○○○、甲○○、丙○○,被上訴人登記為董事;嗣後○○公司陸續增資至2000萬元,於80年9月19日登記股東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丙○○,出資額各登記為426萬元、889萬元、120萬元、460萬元、105萬元;於80年12月13日登記股東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丙○○、乙○○,出資額各登記為426萬元、964萬元、460萬元、105萬元、45萬元;嗣於83年8月12日增資600萬元,資本額為2600萬元,登記股東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丙○○、乙○○,出資額各登記為626萬元、1364萬元、460萬元、105萬元、45萬元;於84年10月7日變更登記股東之出資額,登記股東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丙○○、乙○○,出資額各登記為526萬元、1364萬元、460萬元、105萬元、145萬元;於87年3月5日登記股東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丁○○、乙○○、○○○○,出資額各登記為696萬元、1564萬元、65萬元、235萬元、40萬元;於97年1月間登記股東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出資額各登記為801萬元、1564萬元、235萬元;於98年2月2日登記股東變更為僅被上訴人一人,出資額登記為2600萬元,被上訴人並登記為負責人;於106年11月27日登記股東變更為被上訴人、乙○○、○○○,出資額各登記為24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於107年8月6日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乙○○、○○○,出資額各變更登記為2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於108年9月27日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乙○○、○○○,出資額各變更登記為20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於109年4月6日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乙○○、○○○,出資額各變更登記為1780萬元、520萬元、300萬元;於109年9月24日登記股東變更為乙○○、○○○,出資額各登記為2300萬元、300萬元,乙○○並登記為負責人。

㈤依形式上記載,被上訴人於○○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於106年11

月27日變更為2400萬元,於107年8月6日變更為2200萬元,於108年9月27日變更為2000萬元,於109年4月6日變更為1780萬元,於109年9月24日退股,原登記出資額1780萬元讓由乙○○承受。

㈥乙○○於109年11月3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登記為2300萬元。

㈦上訴人與其配偶○○○迄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兩造並未有婚姻

關係,但自65年間即開始交往,並於66年9月21日育有一子乙○○,乙○○並於98年9月23日育有一女○○○。

㈧兩造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8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嗣於110年4月2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15號通常保護令。

㈩上訴人因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行為,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362號、110年度偵字第2

723、8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0年度偵字第13173號移送併辦,現繫屬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120號(通股)。

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乙○○侵占其放置於系爭房地內之物品

為由,對其等提出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㈡如為上訴人所贈與,是否附有使上訴人在系爭房地居住至終

老之負擔?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㈢被上訴人有無於87年2、3月間及98年1、2月間,對上訴人及

甲○○、丙○○、丁○○為○○公司不實股權變動之偽造文書行為?有無於109、110年間侵占及毀損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地內物品之不法犯罪行為?另就○○公司自106年至109年間之出資額異動情形,及被上訴人出售○○企業大樓,對上訴人是否構成背信行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得否以被上

訴人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㈤系爭房地贈與是否屬附有以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地之永久居住

權為解除條件之贈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企業大樓為其所出資興建,並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地為其自行出資興建云云。而查:

1.證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是伊二哥,之前伊都稱呼被上訴人為「二嫂」。○○公司是做皮革生意及貿易,由上訴人經營,伊經常到○○公司,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居後,負責○○公司財務及會計工作。○○公司原本在健行路,後來搬到平等街,都是向人租屋,之後上訴人有一些積蓄,想要興建○○企業大樓,有一個自己的家,○○企業大樓興建後就搬到該處。上訴人在經營○○公司時就經常向伊借錢,每次借款金額都在100萬元以內,但蓋○○企業大樓時向伊借了5、600萬元左右。當時伊在外科婦產科醫院工作,年收入5、600萬元以上,上訴人到伊竹山住處,表示因為要蓋○○企業大樓,所以要借那麼多錢,並叫伊將定存解約,因為這次借款金額較大,伊印象較為深刻,伊記得當天是伊夫妻和上訴人在場,○○○應該有跟上訴人一起來,○○○是負責開車。伊將該筆借款匯款到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伊不記得上訴人是何時償還,但上訴人通常都是以開立支票方式還款。○○企業大樓原來規劃興建3層樓,後來變更設計為6層樓,因此需要較多的錢,伊沒有去瞭解興建○○企業大樓花了多少錢,但伊知道上訴人興建○○企業大樓也有向伊其他兄弟借款,因為家庭聚會時,伊三哥○○○、大妹○○○、妹婿○○○有告訴伊上訴人也有向其等借款,伊不清楚上訴人向其等借款數額為何等語(原審卷第334頁)。

2.證人○○○於原審結證:伊自70年間至95年10月間,在○○公司負責業務及開車,之前○○公司辦公地點是用租的,後來伊知道要興建○○企業大樓,因為上訴人買了220坪的地,也聽上訴人提過興建6層樓的大樓預估要花4500、4600萬元,伊不清楚兩造及○○公司當時資力,只知道被上訴人也是領薪水,而伊曾在○○大樓興建過程中,開車載上訴人去借過幾次錢,包括竹山的○○○醫師、楠梓的○○○醫師、彰化的羅醫師,上訴人有告訴伊借款要蓋房子。兩位呂醫師是上訴人弟弟,接洽時其等夫妻都在場,借錢時伊都有避開;羅醫師則是上訴人妹婿,到羅醫師住家借款時,伊也有進去,知道羅醫師夫妻都在場,到羅醫師診所借款時,因該處不好停車,伊就沒有進去。另外伊也曾替上訴人向第一銀行送件申辦貸款,貸款人都是上訴人名義,但伊不清楚貸款用途、利息計算等細節。○○公司客戶都是由上訴人接洽,客戶打來也都是要找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會外語,接洽不了,下單也都是上訴人下的等語(原審卷第344-352頁)。

3.證人○○○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訴人是伊配偶的二哥,伊因去平等街找上訴人而認識當時擔任○○公司會計的被上訴人。伊曾借錢給上訴人3、4次,時間都是在69年伊診所開業後,因為伊之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上班時也沒什麼錢,上訴人都是很缺錢才會找伊,各次借款金額,因時間久遠,伊已不記得,但每次借款金額大約在100萬元以內。上訴人當時告知因為平等街辦公處所是承租的,做進出口場地不夠,要擴大營業,因此要興建大樓,並告知為了蓋大樓除向伊借錢外,另有向楠梓的三哥、竹山的四哥借錢,但伊不知道上訴人向他們借多少錢。因雙方是親戚關係,且上訴人對伊等不錯,所以伊借錢給上訴人並未收取利息,印象中伊是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則開立支票給伊,等有錢時再通知伊,伊再將支票存入帳戶兌現,伊記得上訴人還款時間應該是大樓興建完成以後。上訴人向伊借錢,有時候會由司機載去,因為伊那邊停車不便,有人載會比較方便等語(原審卷第404-410頁)。

4.細繹證人○○○、○○○、○○○前開證述,可知渠等就上訴人因購地興建○○企業大樓資金所需,而先後向其兄弟○○○、○○○、妹婿○○○等人借款以為支應等節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雖渠等就部分借款細節已無法明確證述,但以○○企業大樓於78年間興建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㈡),距其等作證時已逾30餘年之情況下,證人就該等細節已不復記憶,尚與常情無違,且衡情渠等亦應無為迴護上訴人,而甘冒偽造罪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以渠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5.依上開證人○○○、○○○、○○○上開證述,足認○○企業大樓應為上訴人購地並籌措資金所興建;參以上訴人於兩造及其子甲○○、丙○○參與之家庭會議中,明白告知系爭房地已經登記給被上訴人,伊與丙○○要繼承的只剩下一至四樓,五、六樓要留給乙○○等語,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41頁),可見上訴人對於興建完成之○○企業大樓如何分配,具有決定權限;佐以○○企業大樓係以上訴人之母○○○○之名所命名乙情,綜此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企業大樓為其所出資興建,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即應為上訴人所有。

6.○○企業大樓既為上訴人所購地出資興建,即應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78年3月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則於98年6月1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原因,係因其所贈與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自行出資興建云云,已與本院前開認定有違,不足採信;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子丙○○亦於原審證述:伊父親因為同意將系爭房地送給被上訴人,且已為贈與,所以在贈與後召開家庭會議,向伊及甲○○說明同意贈與的原因。當時在場有兩造、甲○○及伊,因為伊認為被上訴人是破壞家庭的第三者,內心非常介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送給被上訴人,伊父親說被上訴人承諾會照顧其一輩子,終老不離不棄,被上訴人還說會將伊等視如己出,並稱兩人一起終老是一種幸福,伊才同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14-417頁),衡以兩造間雖自65年間開始交往,並育有一子乙○○,但兩人始終無夫妻名分(見不爭執事向㈦),則上訴人感念被上訴人不計名分的付出,且於雙方感情濃烈時,打算與被上訴人在此處長相廝守,而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尚合於常情。依此,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贈與被上訴人乙節,應足採信。㈡從而,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自行出資興建云云,不足採信。

二、關於爭點二:㈠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

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地附有系爭負擔,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援引證人甲○○、丙○○之證述,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云云。而查:

1.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伊曾於79至84年間在上訴人擔任負責人的○○公司任職,被上訴人當時是擔任○○公司會計。伊於○○公司任職期間,曾與兩造在系爭房地住了約2年,○○企業大樓興建時,伊在美國唸書,蓋到一半時上訴人叫伊回來看看,伊那年暑假回來時,上訴人表示○○企業大樓為6樓,伊和乙○○、丙○○各分2層樓,因為上訴人想在該大樓終老,所以把系爭房地登記給被上訴人,剩下1到4樓是伊和丙○○的。後來伊學成歸國,在○○公司上班期間,上訴人要去大陸投資並派伊前往,須將○○公司財務、經營、股份利益分配等事宜先規劃好,所以召開家庭會議,出席人員為兩造、伊及丙○○,被上訴人是代表乙○○。上訴人在家庭會議中告知系爭房地已贈與登記給被上訴人,伊與弟弟丙○○只剩1至4樓的資產可以繼承,5、6樓要留給乙○○,被上訴人也明確對伊及丙○○表示,其要和上訴人住在○○企業大樓,用1至4樓的租金來當生活費用,要伊去大陸時不用擔心等語(原審院卷第334至343頁)。

2.證人丙○○亦於原審證述:○○企業大樓興建時,上訴人有帶伊去參觀,當時上訴人有提到向親戚借錢蓋房子,也提到將來○○企業大樓要留給伊和哥哥2人。後來上訴人要到大陸投資設廠,希望甲○○去幫忙前,曾召開家庭會議,在場人員有兩造及伊、甲○○,當天會議是為了向伊及甲○○解釋贈與的原因。伊認為被上訴人是破壞家庭的第三者,非常介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希望其贈與系爭房地,上訴人有同意,在此之前伊並不知道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然提到送給被上訴人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承諾會照顧上訴人一輩子,終老不離不棄,如果1至4樓有租金收入,就作為兩造的生活費及養老費,但伊當時無法接受,必須聽被上訴人親口說確實要和上訴人在系爭房地終老,因為被上訴人親口說了,伊才同意等語(原審卷第410至418頁)。

3.依證人甲○○、丙○○上開證述,雖可認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係因為想要與被上訴人在此處一起終老,然兩造本為親密伴侶關係並育有一子,因○○企業大樓興建完成,而有於系爭房地同居、長相廝守的協商及準備,本屬正常,難據此即謂該贈與必然附有「上訴人得以在系爭房地居住至終老」之負擔,是關於贈與是否存在系爭負擔,仍應以兩造有無附負擔之意思表示合致以為判斷。證人丙○○固證稱被上訴人確實親口對伊表示要和上訴人在系爭房地終老等語,但前開家庭會議召開時間應為甲○○於○○公司任職之79至84年期間,而系爭房地於78年6月14日即均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可見上訴人告知甲○○、丙○○關於系爭房地已贈與被上訴人乙事,顯然僅係為告知其等分配結果,而被上訴人雖告知會與上訴人在系爭房地終老,然此除因依兩造當時的感情狀況,本即會期盼能在系爭房地長相廝守至終老外,亦應係因丙○○無法接受贈與乙事,為安撫丙○○而為此等表態,尚難因此即謂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時,兩造間即已達成該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之合意。是以自不能以證人甲○○、丙○○上開證詞,即為該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之認定。

4.再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房地擔任戶長、系爭房地是否價值不斐,均無從據以為兩造間就贈與系爭房地乙事達成附有系爭負擔合意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係為附系爭負擔之贈與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係附有系爭負擔云云,即無足採。

㈢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上訴人所為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之主張,既不可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系爭負擔而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額2753萬5350元本息,自屬無據。

三、關於爭點三: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87年2、3月間及98年1、2月間,對

上訴人及甲○○、丙○○、丁○○為○○公司不實股權變動之偽造文書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公司股權變動情形,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印象中上訴人曾告知伊、伊哥哥甲○○及祖母都是○○公司登記股東,當時伊未成年,伊對於出資額及之後出資額變動情形均不清楚,上訴人也沒有告訴過伊,伊也沒有參與過○○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或,亦未領過股利、股息或參與經營。○○公司是由上訴人實際經營到最後等語(本院卷一第397-400頁);證人甲○○證述:伊在71年第一次登記為○○公司股東時,伊父親有告知要用伊、伊弟弟及祖母名稱擔任股東,後來變更情形伊都不清楚,伊未實際出資,只知道借名當股東等語(本院卷一第400-403頁);另證人乙○○亦於本院結證:伊並不知道伊於87年3月5日經登記為○○公司股東出資額65萬元,也不知道伊在97年1月3日被從○○公司股東名簿上剔除乙事,相關手續是何人辦理,伊並不清楚,只知道○○公司是其二伯父即上訴人在經營等語(本院卷一第395-397頁)。依證人丙○○、甲○○、丁○○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均僅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而上訴人既自陳○○公司為其所出資設立,並擔任實際經營者(本院卷二第41頁),且證人丙○○、甲○○為上訴人之子、丁○○為上訴人子侄,均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衡諸常情,關於上開借名登記股東之股權異動及相關手續辦理,理應由上訴人所主導。

2.又上訴人於97年1月間之○○公司出資額原登記為801萬元,於98年2月2日○○公司登記股東僅為被上訴人一人,出資額2600萬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觀諸○○公司98年1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上「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己○○」簽名之筆墨粗細略有不同(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422號偵查卷第173頁),且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亦陳稱:該簽名字跡很像是伊簽的等語(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86號偵查卷第106頁背面),本即無法排除該簽名確實為上訴人所親簽;又依偵查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訴人於97年11月至98年3月間均在臺灣,再出境4天即回到臺灣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370號偽造文書等案卷核閱無誤;參以斯時兩造關係並未決裂,上訴人復自陳其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理應就公司出資額轉移之重大事項有所掌握,倘上開出資額之移轉非其所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豈有辦法隻手遮天獨自辦理?且上訴人又豈能毫無異議,遲至兩造關係決裂後之110年間始稱遭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轉移之可能?衡情實難認上訴人對於該次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重大情事毫不知情。

3.再上訴人前據此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竊取股份等刑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61-465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80年4月23日假借○○公司大小章及伊印章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且未經上訴人、甲○○、丙○○、丁○○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87年2月27日及98年1月17日偽造其等之署押、簽名或印文,製作○○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分別於87年3月5日、98年2月2日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以完成不實股權變動登記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及丙○○、甲○○、丁○○犯偽造文書之故意侵害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9、110年間侵占及毀損上訴人

放置於系爭房地內物品之不法犯罪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3日起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地,而侵占及毀損其放置於其內之個人衣物、鞋襪、高爾夫球具、家電、家具及收藏品云云。惟據證人蘇勝嘉律師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受被上訴人及乙○○所託,處理返還上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地內物品事宜,因此於109年8月24日、109年9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與伊聯繫雙方可以的時間,會同員警至系爭房地取回上訴人所有之物品,然尚訴人均未與伊聯繫告知可以取回物品之時間,直至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後,伊仍有受委任代為處理返還上訴人所有物品事宜,但上訴人委任的律師要求伊需製作清冊,伊認為該些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該知道有哪些物品,且雙方對於物品之名稱亦可能有認知落差,故有請上訴人提供收件地址,待將上訴人所有物品寄送過去後,倘上訴人認有短缺,可再行提告等語(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406號偵查卷第91-93頁);佐以被上訴人與乙○○委請蘇勝嘉律師分別於109年8月24日、109年9月26日、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其委任之趙建興律師,及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均一再提及雙方可約定時間取回上訴人所有物品,或請上訴人在律師及員警陪同下,可前來取回物品等情,其中109年8月24日存證信函並通知上訴人「請台端至遲於收受本函文後五日內,將台端放置於系爭房地內一切物品移至他處,逾期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憑(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930號偵查卷第99-106頁、第111-127頁、第133-139頁),而上訴人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遲未取走其所有物品,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出售並於110年1月14日移轉所有權後,因須交付系爭房地予買受人,而將系爭房地內物品清空搬離,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上訴人所有物品,或毀棄、損壞上訴人所有物品之故意可言。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亦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3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1-275頁),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及毀損其放置於系爭房地內物品之故意侵害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就○○公司自106年至109年間之出資額異動情形

,及被上訴人出售○○企業大樓,已構背信之故意侵害行為云云。而查,○○公司股權異動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其中98年2月2日之股權異動,乃上訴人及乙○○之出資額各801萬元、235萬元,均讓由被上訴人承受,因此○○公司登記股東僅被上訴人一人,出資額為2600萬元,而關於該次股權異動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可認乃上訴人所同意或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以兩造感情匪淺,與法律上之「配偶」具相互扶持、同居共財、緊密相連之關係已無二致,上訴人尚且贈與系爭房地,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度偵字第137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辯上訴人係為感念雙方情誼,而將該出資額贈與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非無可信。縱上訴人於上開出資額轉讓後仍有參與○○公司之經營,亦與其就○○公司是否仍登載有出資額無關,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嗣後再將○○公司出資額陸續轉讓登記予乙○○及○○○,即謂被上訴人所為業已構成背信之犯罪行為。況且,上訴人前以上開股權異動情形,對被上訴人及乙○○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2號處分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67-475頁),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至於出售○○企業大樓部分,被上訴人自98年2月2日起既為○○公司單一之股東,且自斯時起至109年9月23日期間均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其於107年9月28日(見原審卷第29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簽約款欄位所載)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以3億3000萬元出售○○企業大樓及系爭土地(包含系爭房地)時,○○公司股東出資情形詳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由乙○○於109年9月24日繼任為○○公司負責人後,並於110年1月14日將○○公司名下之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等7人等情觀之(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人出售上開不動產,應係經股東乙○○、○○○(即乙○○之女)所同意,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背信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背信之故意侵害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㈣再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忘恩行為係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及最近親屬有故意之犯罪行為,並不包括對財產之侵害行為,是受贈人對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難認贈與人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論述,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侵占、毀損、背信等刑法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況且即使被上訴人有該等侵害行為,核亦屬對上訴人財產之侵害,而不涉及對其人格權之侵害,依前揭說明,要難認上訴人(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額2753萬5350元本息,自不應准許。

四、關於爭點四:㈠按所謂事實上夫妻關係,乃指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

,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雖無婚姻之實,然自65年間即開始交往,並育有一子乙○○,於109年9月13日以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原審卷第59頁);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父親往生時,亦以媳婦名義參與喪葬儀式,並以該名義刻名於上訴人父親墓碑上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墓碑照片可憑(原審卷第87頁);參以證人○○○、○○○亦均證稱其等稱呼被上訴人為二嫂等語(原審卷第32

5、403頁),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六嬸即訴外人○○○聯繫時,亦以姪媳自居乙節,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按(原審卷第237頁),綜此,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共同生活,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互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兩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

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對其應負扶養義務云云。第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訴人於起訴時雖已年高85歲(原審卷第57頁),惟其名下有汽車一部及投資14筆,110、109年度之股利、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43萬5093元、69萬8058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其財產顯然足敷其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扶養之義務。

㈢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為由,主張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額2753萬5350元本息,核均屬無據。

五、關於爭點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贈與屬附有以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地之永久居住權為解除條件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該解除條件約定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就此無非係以其耗費巨資興建○○企業大樓,並規劃以系爭房地為住家而在此終老,應無未附以任何條件,即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為其主要論據。惟以兩造感情匪淺,具事實上夫妻關係,相互扶持、同居共財、緊密相連之關係觀之,上訴人規劃與被上訴人在此共度餘生,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核與常情無違;且斯時兩造感情狀況應佳,上訴人始會規劃與被上訴人在此白頭偕老,則在此情形下,衡諸常情,實難認上訴人會預期將來兩造關係可能決裂,進而與被上訴人預為上開解除條件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以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地之永久居住權為解除條件之約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依此,上訴人以其已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地為由,主張該贈與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額,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被上訴人未履行該負擔,且對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犯罪行為,亦未履行扶養義務,另對上訴人之子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犯罪行為,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贈與,或該贈與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均無足為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3萬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