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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呂衍澤被上訴人 蔡貴春法定代理人 呂英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