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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陳棟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被 上訴人 陳肯

陳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5日均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之祖父。伊與於93年11月5日之家族會議(下稱系爭家族會議)中約定,將伊名下○○公司股份各借名登記9%予被上訴人,且為節稅而分3次辦理,即於94年10月7日移轉登記00股、94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00股、95年1月20日移轉登記00股於被上訴人名下,此並經○○○同意(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於109年12月間,○○○、透過○○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並選任○○○為董事長,致伊與○○○、間已無信賴關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委任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公司股份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公司000股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公司000股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家族會議僅係就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分配,且其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無關於事後須將受分配之財產返還上訴人之記載,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於94年10月7日各向上訴人買受○○公司股份00股,縱係由伊父、母出資購買,亦不影響該買賣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95年1月20日分別贈與○○公司股份00股、00股予甲○;伊祖母即訴外人○○○則於94年10月17日、95年1月20日分別贈與○○公司股份00股、00股予乙○。伊基於上開買賣、贈與關係取得系爭股份,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公司(原公司組織不明)於66年9月16日成立,由上訴人之

前配偶、被上訴人之祖母○○○擔任負責人,其他家族成員擔任股東,由家族成員共同經營。嗣○○公司於72年6月27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共有股東9人,除負責人仍由○○○擔任外,其餘股東分別為上訴人、上訴人之長子○○○、長女即訴外人○○○、○○○之夫即訴外人○○○、次女即訴外人○○○、○○○之夫即訴外人、參女即訴外人、之夫即訴外人○○○,並由家族成員擔任董、監事共同經營而為家族企業。

⒉○○公司自66年間設立時起,即由○○○擔任負責人,至88年間○○

○出現健康問題,始於88年11月8日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嗣○○○於97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登記結婚。

⒊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公司股份00股予甲

○;94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公司股份00股予甲○;於95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公司股份00股予甲○。

⒋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公司股份00股予乙

○;○○○於94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公司股份00股予乙○;○○○於95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公司股份00股予乙○。

⒌甲○於94年10月7日自其於○○○○申設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66萬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94年10月7日自其於○○○○申設之帳戶匯款66萬元至上訴人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⒍甲○於94年10月11日代繳上訴人出售○○公司00股之證券交易稅

1,980元;乙○於94年10月11日代繳上訴人出售○○公司00股之證券交易稅1,980元。

⒎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召開家族會議(即系爭家族會議),有

原審卷第239至241頁所示證物7之會議紀錄(即系爭會議紀錄)。

⒏兩造對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分別於94年10月7日、

94年10月17日、95年1月20日各取得○○公司股份00股、00股、00股(即系爭股份)?⒉若是,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是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1月5日之家族會議中已與被上訴人之母約定,將上訴人名下○○公司股份各借名登記9%予被上訴人,且為節稅而分3次辦理,並經被上訴人之父○○○事後同意,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有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對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為證,並以該會議記錄第四項A部

分已記載上訴人欲將名下股份分配予被上訴人各百分之9等文字,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然系爭會議記錄內容記載:「會議記錄:一、時間:2004年11月5日晚上8:30。二、與會人員:上訴人、○○○、、。三、會議內容:…四、董事長裁示:A○○股份:董事長(按即上訴人)10%。○○、○○、○○、○○、○○、○○、○○、○○、甲○、乙○各9%。若日后董事長退出,則每人各1%。目標:年底登記完成。B○○&○○:代表人換○○○與否,待研究。股份分為四份:○○、○○、○○、甲○,屆時書面提出,由各相關人員簽名,以資證明。董事長亦簽名證明。C○○○與○○未來結婚禮金、讀書、買車等:一人250萬,共500萬,寄放在澳洲董事長帳戶,由○○代為處理,時間:○○股權變更完成時,約93年年底贈與。

…D○○ZASAN BRAND與豐山如何結合並存,由董事長、○○決定。E海外基金:約100萬美金,董事長與夫人留下…。退休金準備,按規定提撥。」(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依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僅得認定上訴人召開該次會議時,曾針對名下不同標的財產如何分配各家族成員乙節進行指示,此自「四、董事長裁示A○○股份」該欄所載人名均為上訴人家族成員(不爭執事項⒈參照)即可知,且依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並未見任何家族成員事後尚須將分配所得財產返還上訴人之特別記載或相關約定,應係上訴人以此家族會議,將名下財產陸續分配予女子及孫輩等家族成員,目的在於提前分配財產,而非上訴人有將名下財產借名登記予各分配取得之家族成員,及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家族會議,僅有被上訴人之母出席,而被上訴人斯時均未成年,其等與他人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須由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母代為之,然自系爭會議記錄無法看出出席之有代被上訴人為同意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被上訴人之父○○○並未出席系爭家族會議,其係於何時有代被上訴人為同意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見上訴人有所舉證。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

⒊再○○○為上訴人之前妻,前於66年至88年11月8日間擔任○○公

司負責人;乙○於94年10月17日、95年1月20日取得○○公司股份00、00股,係基於○○○之贈與而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⒋參照),則此部分股份既非由上訴人所移轉予乙○,上訴人徒以其為○○公司董事長,對於該公司財務可自由處分,而主張此部分股份移轉亦為上訴人所為,已與此部分股份之登記名義未合,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就此部分股份有何權利,自無法認定其與乙○間就此部分股份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另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公司股份各00股

予被上訴人;甲○於94年10月7日自其於○○○○申設之帳戶匯款66萬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94年10月7日自其於○○○○申設之帳戶匯款66萬元至上訴人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94年10月11日代繳上訴人出售○○公司00股之證券交易稅1,980元;乙○於94年10月11日代繳上訴人出售○○公司00股之證券交易稅1,9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⒌⒍參照),堪信為真。可見兩造間就○○公司各00股之移轉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來,被上訴人因而各自有匯款66萬元股份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並代繳各該00股股份之證券交易稅。則此部分之股份移轉既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所為,自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有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並無資力,其等所支付之各66萬元價金,並非被上訴人所出資,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所使用○○○○(業經○○○○所併購)帳戶於94年7月8日至94年10月7日之金融交易紀錄,欲證明被上訴人購買各00股之資金是否為○○公司所提供(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然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否,應繫於當事人、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等契約要件是否合致,與買受人是否為實際出資者並無相關,縱買賣價金係由買受人以外之人所出資,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購入○○公司各00股股份,既已完成給付價金及移轉股份之行為,顯見該買賣契約成立後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實際出資者究為何人,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於法未合,自無可採。其請求調取被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交議紀錄,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⒌上訴人雖又辯以:系爭股份若全數一次移轉予被上訴人,會

超過贈與免稅額之額度,故分三次移轉,其實本質均為同一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系爭股份一次移轉或分次移轉予被上訴人,與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相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僅單純係財產移轉之避稅行為,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所辯自不可採。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股份又係被上訴人基於買賣、贈與所取得,自與「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有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不存在,上訴人亦無終止該契約後之委任法律關係可主張,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