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陳棟被 上訴人 陳肯
陳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00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1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結果足參(見本院卷193至195頁、第199至20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