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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史國雲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複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被上訴人 洪如瑤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38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於逾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38號民事裁定,於逾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於本院第二審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訛稱上訴人所經營之訴外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開立之支票已經跳票,而詐取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並無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3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再據以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4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據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倘認有效,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大鬧,脅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訴人得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收到被上訴人提出之會算表即附表,始知悉受被上訴人訛稱○○○公司開立之支票已經跳票,詐騙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爰以書狀之送達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縱認○○○公司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有返還投資款之意思,然上訴人自106年至108年間已給付被上訴人投資款及利潤至少612萬2000元,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及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求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擔保○○○公司會向被上訴人清償投資本息,作為清償擔保或債務承擔,由上訴人承擔○○○公司之債務,非單純保證債務。因系爭借據所示如附表所示9張支票(下稱系爭9張支票)均跳票,兩造遂於108年10月7日進行會算,○○○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投資款及紅利合計600萬元,上訴人為代償○○○公司之支票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並無脅迫情事,且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嗣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票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

㈢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於110年2月1日起停業中,並於111年1月27日解散。

㈣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借據,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

為擔保,系爭借據內所載系爭9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公司。

㈤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據係因被上訴人與○○○公司之投資爭議所簽訂。

㈥原證1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匯款金額總計612萬2000元。

㈦除附表外,其餘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含原審被證6至被證8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23至317頁)。

㈧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所簽發,上訴人迄110年1

1月23日始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見原審卷第356頁),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原

因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

1.上訴人有無遭脅迫情事?

2.上訴人有無遭詐騙情事?

3.若有,上訴人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債務

承擔,由上訴人承擔○○○公司之支票債務600萬元,是否可採?

1.○○○公司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投資債務(本金及紅利)?若有,金額若干?

2.上訴人是否有擔保或承擔○○○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情事: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

㈡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其上顯示:「108

年10月5日(亮.史國雲:撥打電話)(被上訴人:1.先寫借據欠款新台幣600萬元未含息。2.拍身分證正反面,拍給我。)(亮.史國雲:撥打電話)(被上訴人:…這要趕快寫好喔…要不會來不及語音抽票。)(亮.史國雲:撥打電話)…(亮.史國雲:不然你寫一張範本給我,我來寫)…(被上訴人:…你在做什麼的?會沒有範本?)(亮.史國雲:【借款契約書圖片檔】)(被上訴人:用你最直白的口吻去寫,不用範本,寫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堪認兩造於108年10月5日即已先行討論簽發借據乙事為真。又依證人即○○○公司行政特助蔡○芳於原法院證稱:被上訴人後期幾乎每天到公司跟上訴人爭吵,我無法記得108年10月7日,但有三次吵得很嚴重,有一次拉破上訴人衣服,有一次踩破沙發,讓我們無法上班,都在吵投資錢的事情,上訴人有說給他時間,被上訴人沒有跟上訴人談到投資結算的事,他們吵都很情緒,被上訴人情緒一來,還摔桌上的東西,沒看到他們對帳,公司沒有保證獲利或返還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80至383頁),顯見兩造談論地點係在○○○公司辦公室內,屬上訴人得掌控之場所,若有脅迫情事,上訴人理應報警或請警衛將被上訴人驅離,卻捨此不為,反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實有違常情,且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以加害上訴人之具體惡害通知來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上訴人撤銷權已告消滅,不得再行主張,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事實:㈠上訴人主張其詳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所提出帳務計算

結果後,始發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會算金額均不能證明○○○公司有何積欠款項,及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投資金額等事實;且被上訴人於銀行往來明細等證據上竄改內容,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所為擔保之債務是否經會算或存在與上訴人為該意思表示是否受詐欺實屬二事,即使所承擔之債務不存在,亦未見得被上訴人施予詐欺,而債務存在亦未見得被上訴人未曾予詐欺,被上訴人是否有詐欺,應視其是否有該項作為而定,而迄本案辯論終結,究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際施何詐術,始終未見上訴人說明,遑論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債務之意思表示,即不得任意予以撤銷。

㈡又依原證1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上訴人

為○○○公司之代表人,且○○○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43頁);而觀諸原審卷第57及65頁所示Line之對話內容所示:「(亮.史國雲)如瑤美女~如果妳有閑置資金可以再投入我這邊(我的客戶多及資源都算不錯又穩定)我幫你把關賺錢!每個月紅利3%三個月為一期。…」、「以後會匯入蔡○芳的個人戶頭。」等語,且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金錢往來複雜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堪認上訴人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且無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際,兩造間無就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進行結算,進而得遽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處於輕率、急迫而陷於遭詐欺之情狀,自難逕以上訴人事後翻悔,而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內容之真實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㈠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其舉證責任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種法律關係(非此法律關係成立與否)部分先負舉證責任,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舉證證明,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種法律關係後,第二階段始依此經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此種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分配此法律關係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之舉證責任。㈡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簽發本票原因為何?)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上訴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並不能任意撤銷,而應受其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前開經其自認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單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有疑義」為由(見本院卷第144頁),並不能認為已符自認撤銷之要件。

㈢另系爭借據之上記載:「…且因無按開立票據到期還款事由…

以上列表為本借據正式內容之一…2.…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以此書立借據並提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4.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須將所開立借用金錢之票據日期一一兌現償還給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且系爭9張支票中,除附表編號1支票之到期日(108年10月5日),係在108年10月7日前,其餘支票之到期日均係在108年10月7日之後,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之際,即已知悉其餘支票均為遠期支票乙情為真。而系爭9張支票之總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發票面額均為600萬元,且參酌系爭借據已強調「擔保」及「兌現償還」等語,及前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載明:「108年12月25日(亮.史國雲:我那一張100萬的退票麻煩寄回來給我補。)…(被上訴人:還有效?)(亮.史國雲:還沒有拒絕往來)…108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票明天寄。)…(亮.史國雲:可以拿上來給我嗎?拜託。)…」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可認系爭借據非表彰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係兩造針對被上訴人持有○○○公司所簽發系爭9張支票之票據權利所為之證據,及確認上訴人願就系爭9張支票票款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及兌現償還之意。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欠缺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為由,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㈣另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須第三人與債權人均有使原債務人脫

離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生效,倘若僅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即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至於債務承擔為免責的抑為併存的,應依所用文字、周圍情勢尤其契約之目的以定之。首應解釋債權人及債務承擔人大都以原債務人之繼續負責為利益,於有疑義時,應認為並存的債務承擔。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及上訴人非系爭9張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僅是立於上開投資爭議以外之第三人,而如前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其願就系爭9張支票兌現擔保及償還之意,且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索取面額100萬元之退票,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間簽訂系爭本票及借據之際,未將系爭9張支票交還上訴人收受,堪認須俟於○○○公司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款後,上訴人所積欠之償還票款債務始消滅,如○○○公司未能如期清償,則本件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仍不消滅,亦即並無使本件○○○公司及被上訴人間債之關係消滅之意思,本件應非免責之債務承擔,而屬併存債務承擔。基此,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負票據法上之發票人責任。

四、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發生原因為隱存之發票保證,被上訴人未向○○○公司請求清償票款,上訴人本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云云,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公司及上訴人係以清償該600萬元票據債務之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即投資契約、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非上訴人所主張隱存之發票保證關係,與民法第745條所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一般保證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五、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逾後開所述500萬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前開所述隱藏之發票保證法律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公司已全數清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9張支票之票據債權未獲清償一節先行舉證,待被上訴人提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抗辯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㈡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被證4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

卷第67至81頁),暨比對被上證3之台新銀行託收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5頁),除附表編號2之支票未見有跳票紀錄,其餘8張支票之票據狀況均顯示:「退票」,堪認被上訴人持有○○○公司之系爭9張支票,除附表編號2之支票外,均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記錄,益徵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公司尚有50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之票據債權未獲兌現償還之事實為真。

㈢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當事人收受匯款之實質原因甚多,

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交付款項或收受款項之一端,即率認兩造間即有清償關係存在之證明。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雖可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612萬2000元款項乙情,然該等款項最晚匯款日期為108年9月11日(見原審卷第213頁),顯均在前開支票退票日期之前(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核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債務人即上訴人或○○○公司先清償或於清償之同時,會先要求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將已清償完畢之支票交還債務人之常情有違,實難遽謂上訴人匯款之目的在於清償前開隱存的發票保證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上開舉證,仍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於逾5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下略稱500萬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逾500萬元本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㈠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非以排除具體之執行行為為目的,因此受訴法院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時,自應宣告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㈡玆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於逾500萬元本息,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逾500萬元本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於逾500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逾500萬元本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表所示支票:

編號 系爭借據中所列之票號 到期日 金額 (新台幣) 證據出處 被上訴人跳票編號 入庫日期 1 BB-0000000 108年10月5日 50萬 本院卷第255頁 跳票7 108.10.3 2 BB-0000000 108年10月9日 100萬 原審卷第67頁 跳票4 (無退票紀錄,本院卷第255頁) 3 BB-0000000 108年10月17日 50萬 原審卷第69頁 跳票1 108.10.15 4 BB-0000000 108年12月18日 100萬 原審卷第71頁 跳票3 108.12.16 5 BB-0000000 109年1月18日 50萬 原審卷第73頁 跳票5 109.1.16 6 BB-0000000 109年1月22日 50萬 原審卷第75頁 跳票6 109.1.20 7 BB-0000000 109年6月1日 100萬 原審卷第77頁 跳票2 109.5.28 8 BB-0000000 109年8月7日 50萬 原審卷第79頁 跳票8 109.8.5 9 BB-0000000 108年8月26日 50萬 原審卷第81頁 跳票9 109.8.2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