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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蕭展元

蕭心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焜年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蕭展元、蕭心閔(下合稱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乃要求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以確保日後借款之清償,兩造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09年10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09年11月16日簽立不動產物權契約,並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雖分別以代償系爭土地原抵押債務、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先後共交付上訴人1,400萬元,然其中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各500萬元後,旋於翌日由被上訴人之助理潘○○陪同蕭展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分行提款500萬元後,由潘○○取回其中400萬元,上訴人實僅取得100萬元;嗣於109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又由其業務人員(姓名、年籍均不詳)協同蕭展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分行提款500萬元,並由該業務人員將該提領之500萬元取回,故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為借款金額500萬元。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假買賣、真借貸」,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上訴人嗣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竟遭拒絕。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因未據上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1,800萬元,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分別以代償債務、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付訖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合計1,400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承受系爭土地擔保之貸款400萬元作為尾款之給付,伊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各項給付義務,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締約之情事。上訴人雖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假買賣、真借貸」,然兩造只有買賣關係,並無借款關係,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上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上訴人倘有借款500萬元周轉之需,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供擔保、或向銀行辦理增貸即可,並無須大費周章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又伊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前並不認識潘○○,潘○○並非伊之代理人,伊不知上訴人收受伊給付之買賣價金後,有無將款項交付潘○○,且上訴人取得伊交付之買賣價金後如何應用,非伊所得置喙。伊亦未參與或授權他人與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進行協商或協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㈠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記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至29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⑴109年10月15日以匯款方式代償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顧

家榮之抵押債權254萬1,500元,並匯款至蕭展元(原名蕭安百)、蕭心閔帳戶各30萬4,250元(見原審卷一第37、207頁)。

⑵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蕭展元(原名蕭安百)、蕭心閔帳戶各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47至49、209頁)。

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並記載有「85萬元現金交付」(見原審卷一第13頁)。

㈢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上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既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得否依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能否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節有所不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

(二)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須就該利己之通謀虛偽事實,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始可謂其已盡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兩造間法律關係實係「假買賣、真借貸」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無非係以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各500萬元,然其中400萬元於翌日即由被上訴人之助理潘○○取回;另50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於109年10月29日取回等情,為其論據。然查,有關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上訴人提領取得買賣價金等之過程,業經證人潘○○、廖○○、林○○於原審分別結證如下:

①證人潘○○結證稱:伊不認識鄭焜年,伊在109年10月有跟蕭展

元去中國信託銀行,因為伊老闆廖○○叫伊跟蕭展元一起去領錢,伊只是陪蕭展元去銀行,至於蕭展元實際上領多少錢伊不知道,提款的取款條是蕭展元填寫,銀行行員也是將提領的款項交給蕭展元,但蕭展元領到錢有交給伊180萬元,這180萬元伊轉交給老闆廖○○,這筆錢作何用途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4頁)。

②證人廖○○則結證稱:伊是○○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金融融資代

辦工作,是伊介紹鄭焜年買蕭展元名下沙鹿的土地,土地當時登記在蕭展元與他弟弟名下,後來雙方以總價1,800萬元買賣土地,伊請伊認識的代書林○○辦理土地過戶,付款過程伊只知道大概,只知道鄭焜年有匯款給蕭展元兄弟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其他價金如何支付伊不清楚;109年10月29日伊帶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行領180萬元,伊在車上等,蕭展元上車後交付180萬元給伊,這筆錢是伊仲介土地買賣的報酬,伊收到錢沒有交給鄭焜年;就伊所知,兩造除了簽買賣契約書,沒有簽借款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7頁)。

③證人林○○結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辦理的,兩

造談妥條件後到伊事務所簽約,買賣契約書是伊依照雙方合意的條件擬定的,伊所填載的內容都是雙方指示填寫的,雙方在伊的事務所除了談買賣的條件外,沒有談其他如借款等相關事情;買賣契約第二期備證款其中記載85萬元以現金交付部分,是當場交付由賣方點收,賣方當場點收完85萬元,就交付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過戶相關費用約59萬元給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買方有提供匯款單據給伊確認;買賣契約第四期款項,蕭展元好像說塗銷抵押權有違約金,所以由鄭焜年承受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

④綜觀證人潘○○、廖○○上開所為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

月19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各500萬元後,係分別由廖○○囑潘○○、廖○○本人陪同蕭展元至銀行提款,且蕭展元提領款項後,係分別交付潘○○及廖○○各180萬元,而潘○○取得蕭展元交付之180萬元後,係將該款項交付廖○○,並非交付被上訴人等情,顯然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匯款500萬元至蕭展元、蕭心閔帳戶後,復經由被上訴人囑潘○○及不詳男子分別代為取回400萬元、500萬元等語不符,而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有交付被上訴人該90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實難採信。

⑤又依廖○○與林○○之上開證述,渠2人均證稱兩造間僅有談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並未提及借款事宜,是由潘○○、廖○○、林○○之證述,實不足推認兩造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四)末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雖以潘○○與上訴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中,除有潘○○向上訴人催索款項之對話外,潘○○並傳送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影本予上訴人,資為兩造間非單純買賣關係,而係借貸關係之之論據。然就此部分證人潘○○於原審則證稱:伊只是廖○○公司員工,是老闆要伊催款、傳送匯款存摺,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4頁);另證人廖○○則證稱:蕭展元在109年6月間就已經是伊公司客戶,伊在109年6月間就幫上訴人辦理土地抵押借款,伊與上訴人間除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外,伊另有借款予上訴人,而伊與被上訴人亦有金錢往來,故提供被上訴人存摺讓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49頁),再參酌以廖○○持有與蕭展元所簽發之本票,並持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8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3頁),足認證人廖○○上開證述尚非全然無稽。此外,上訴人復均未提出其他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證明(如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以供本院調查,揆之上開說明,實尚難僅憑前揭情事即推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而係金錢消費借貸之關係。

(五)至上訴人雖另以110年1月13日協調會錄音暨譯文,資為兩造間確屬「假買賣、真借貸」之證據。然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次協調會,業據參與該次協調會之廖○○結證稱:伊有到沙鹿與顏清標服務處的人員及上訴人談土地買賣及借款的事情,是有一位顏清標服務處叫「阿德」的人邀約伊過去,說有土地買賣、借款等相關問題要伊過去瞭解,伊由朋友楊眾城(語音相同)陪同過去,當天是釐清伊借蕭展元100萬元的事,顏清標服務處的人有問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但就只有問而已;伊110年1月13日會談之前,沒有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授權伊去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甚明。核與證人即參與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黃○○亦結證稱:

伊是顏莉敏副議長服務處派去「阿德」即林育德住所辦理調解的人員,110年1月13日受指派去阿德住所調解,只有那次見到廖○○與蕭展元,另外還有廖○○帶來的不詳姓名人員;當天服務處說有借貸、土地過戶的糾紛,請伊過去協調,看過程是否合法;當天鄭焜年本人沒有去、也沒有派人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相符。由廖○○、黃○○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本人並未參與該次協調會,亦未授權廖○○或他人參與該次協調會,則不論上訴人與廖○○等人於該次協調會談論之內容為何,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自無從以110年1月13日協調會錄音暨譯文內容,推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假買賣、真借貸」。

(六)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1,4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土地買賣尾款400萬元,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買方承受貸款,不另設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上訴人復自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沒有繳納過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本息(見原審卷第190頁),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僅為借貸關係、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則系爭土地之貸款本息自仍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當無由被上訴人繳納而實際承受該貸款債務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法律關係實為「假買賣、真借貸」云云,要難採憑。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 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592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