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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劉林秀英

劉崇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宗銘被 上訴 人 劉碧如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連帶負擔;其餘由上訴人劉林秀英(即原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劉林秀英上訴部分)、劉崇崑(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劉崇崑上訴部分)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及劉宗銘應於繼承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劉崇崑、劉林秀英就此部分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劉宗銘,爰將劉宗銘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劉宗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之。本件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及劉宗銘應於繼承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已如上述,雖視同上訴人劉宗銘於本院就此部分為認諾,並表示:伊該負擔的伊同意負擔。伊個人敗訴部分,伊沒有上訴,伊在地院所說的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然此由視同上訴人劉宗銘行為時之形式上觀之,顯係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劉林秀英、劉崇崑),依上開說明,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被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將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不利劉林秀英、劉崇崑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08、157頁),經核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所為更正上訴聲明,核屬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劉○○(已殁)與劉林秀英為伊之父母親,劉崇崑、劉宗銘為伊之兄長,訴外人劉○○為伊之胞姊。劉○○生前於107年8月28日與子女即伊、劉崇崑、劉宗銘、劉○○及長孫劉玉章等人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劉○○贈與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贈與稅由劉○○所有之現金中支付。

嗣劉○○僅於107年9月2日先給付贈與款500萬元予伊(下稱劉○○已給付之贈與款500萬元),且未繳納贈與稅,其餘500萬元至劉○○於107年9月5日死亡止,均未給付。劉○○死亡後,劉崇崑、劉宗銘與劉○○及伊協商,劉崇崑、劉宗銘以分別給付劉○○及伊各500萬元為對價,而劉○○及伊則拋棄繼承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隨即由劉崇崑簽發票號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劉宗銘簽發票號000000號、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伊作為擔保。伊與劉○○則依約於107年11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拋棄繼承,劉○○之遺產乃由劉林秀英、劉崇崑、劉宗銘共同繼承。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視同上訴人劉宗銘就劉○○尚未給付予伊之500萬元贈與款項部分,於繼承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500萬元。

(二)另伊就劉○○已給付之贈與款500萬元部分,因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伊為課稅義務人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乃於109年6月5日繳納贈與稅552,500元(下稱系爭贈與稅)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系爭贈與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應由劉○○繳納,嗣由伊繳納,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於繼承劉○○遺產範圍內,劉崇崑應給付伊184,167元,劉林秀英應給付伊184,166元。

(三)依前述系爭協議,劉崇崑、劉宗銘應各給付500萬元予伊作為拋棄繼承之對價,二者係互為對價關係,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而屬有償之雙務契約。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請求劉崇崑給付伊500萬元。另伊亦得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崇崑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500萬元等情。

(四)並先位聲明求為:(1)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視同上訴人劉宗銘應於繼承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2)劉崇崑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視同上訴人劉宗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如認原審先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即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及視同上訴人劉宗銘應於繼承劉○○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被上訴人552,500元,及均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則就此部分改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應各於繼承劉○○遺產範圍內,劉崇崑應給付被上訴人184,167元,劉林秀英給付被上訴人184,166元,及均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一)劉崇崑、劉林秀英部分:

1、關於劉○○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500萬元贈與款部分:被上訴人嗣因同意以其受贈之劉○○尚未給付之500萬元贈與款項,充作與伊合資購買土地之出資,伊已經將其作為購買土地之價金,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此可從繼承事實發生後,被上訴人一直未向伊及劉林秀英、劉宗銘要求給付尚未取得之此部分500萬元贈與款即可得知。被上訴人於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才反悔想領取現金,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劉林秀英及劉宗銘連帶給付此部分劉○○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500萬元贈與款。

2、關於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部分:劉崇崑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拋棄繼承之協議,劉崇崑係以附條件及期限之贈與應允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與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並無對價關係。又劉崇崑已撤銷對被上訴人所為附條件及期限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此部分500萬元。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因撤銷贈與而消滅,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伊主張系爭票據之權利。

3、關與贈與稅部分:

(1)系爭契約解釋上應認由受贈人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贈與稅,系爭契約第2條扣除之3,000萬元與本件贈與稅之負擔無關,故被上訴人繳納之系爭贈與稅即不得向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請求。況被上訴人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而繳納贈與稅。劉○○死亡時,尚未核課贈與稅,依大法官會議第622號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受贈人即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其繳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無法律上原因」並不相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給付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贈與稅金額,無理由。

(2)「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10。」、「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每人每年之免稅額各為220萬元,縱使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應各自於繼承範圍內,贈與被上訴人其所請求之金額500萬元的3分之1,仍低於各自之免稅額度內,故其贈與稅額應為0元,贈與稅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豈能向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請求,況此時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縱需繳納贈與稅,亦應由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向國稅局繳納,而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劉宗銘則以:被上訴人告的有道理。本件應依系爭契約來履行,但因伊還沒有拿到錢,所以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伊該負擔的伊同意負擔。伊個人敗訴的部分,伊沒有上訴也不想上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依先位聲明判命:㈠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視同上訴人劉宗銘應各於繼承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㈡劉崇崑、劉宗銘2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均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七項);另依備位聲明判命: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視同上訴人劉宗銘應各於繼承劉○○遺產範圍內,劉崇崑、劉宗銘各給付被上訴人184,167元,劉林秀英給付被上訴人184,166元,及均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並依職權與劉崇崑及被上訴人之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劉崇崑、劉林秀英2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劉林秀英、劉崇崑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先位聲明一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劉○○於107年8月28日與劉崇崑(即長子)、劉宗銘(即次子)、劉○○(即長女)、劉碧如(即次女)、劉玉章(即長孫)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劉○○贈與被上訴人1千萬元,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家補字卷第19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劉○○於107年8月28日與其子女即劉崇崑、劉宗銘、劉○○、被上訴人及長孫劉玉章簽立系爭契約,惟劉○○生前僅給付贈與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未就此部分繳納贈與稅,劉○○於107年9月5日死亡前未給付其餘500萬元贈與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劉○○均於107年11月22日具狀向臺中地院拋棄繼承,劉○○之繼承人為劉林秀英、劉崇崑、劉宗銘。被上訴人就劉○○已給付之500萬元贈與款部分,因接獲國稅局以被上訴人為課稅義務人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乃於109年6月5日繳納系爭贈與稅予中區國稅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贈與稅繳款書(見原審家補字卷第19至23頁)、臺中地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見原審家補字卷第27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家補字卷第69至81頁)等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及所檢附之遺產稅、贈與稅申報資料、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5至157頁),且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關於劉○○生前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500萬元贈與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劉○○生前確應給付而未給付500萬元贈與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劉崇崑雖抗辯被上訴人嗣同意以其受贈之此部分500萬元贈與款,充作合資購買土地之出資,劉崇崑已經將該50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之價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劉崇崑雖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及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9至69頁),惟上開三信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之買方為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為代理人,見原審卷第67頁),而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所有權人則為劉林秀英(登記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依劉崇崑上開所提資料內容,並無就款項及來源為特別之註記,尚不足以證明劉崇崑此部分抗辯屬實,況且劉宗銘及證人劉○○於原審分別陳稱及證稱: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一起買土地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2至183頁、第188頁),另視同上訴人劉宗銘於本院亦陳稱:購買土地的事情,因大家都沒有同意。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伊沒有意見,應該給人家的就應該給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此外,劉崇崑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答辯屬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林秀英、劉崇崑、劉宗銘應各於繼承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5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部分:①劉崇崑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劉宗銘確有簽發前揭未載發票日

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為劉崇崑及劉宗銘所是認(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7頁、第181頁、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該2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補字卷第25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8頁),洵堪認定。

②被上訴人陳明:劉崇崑、劉宗銘要求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所

以被上訴人在107年11月22日當天到法院拋棄繼承之前,到劉崇崑家中集合,要求如要拋棄繼承,要同意給付500萬元作為對價,要劉崇崑及劉宗銘各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拋棄繼承的對價,被上訴人才願意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將所準備之商業本票一本中之其中2紙空白本票交予劉崇崑及劉宗銘簽發並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被上訴人當時未注意劉宗銘未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始於同日即107年11月22日當天向臺中地院辦理拋棄繼承等語,並於原審110年4月7日當庭提出商業本票1本,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8頁),核與劉宗銘當庭陳明:我們兄弟請被上訴人及劉○○去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她們就說要給錢,簽本票那日,被上訴人及劉○○說要簽本票,她們才願意去辦理拋棄繼承,如果不簽,她們就要平分遺產,伊才簽本票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1、183頁),及證人劉○○證稱:劉宗銘及劉崇崑答應給伊及被上訴人各500萬元,是要伊與被上訴人拋棄繼承。簽本票是伊與被上訴人向劉宗銘及劉崇崑要求的,因為我們希望有保障,我們是因為他們簽完本票,才願意去辦拋棄繼承等語相符(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5至186頁、190至191頁),堪信屬實。

③至證人劉○○於原審雖曾一度表示:劉崇崑就是要我們孝順父

母,給我們各500萬元,所以簽本票,劉崇崑答應要給伊與被上訴人各500萬元,與拋棄繼承無關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6至187頁),惟證人劉○○已先陳明:劉崇崑及劉宗銘的意思是要伊與被上訴人孝順母親,但主要是要伊與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他們才各給伊與被上訴人各500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6頁),旋且陳明:劉崇崑於劉○○死亡前,也曾在榮總外面說要贈與伊500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8至189頁),則證人劉○○此部分陳述是否有所誤記,已非無疑。參之,劉崇崑及劉宗銘所簽發之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所事先準備交予該2人簽發,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即107年11月22日,亦與被上訴人及劉○○辦理拋棄繼承日期相同,堪認證人劉○○所證情節,應以核與被上訴人及劉宗銘前揭陳述情節相符之證述為符真實。

④劉崇崑雖提出記載「本人劉崇崑將給付次妹劉碧如新台幣伍

佰萬正,給付日期為母親往生西方極樂世界之吉日」之切結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99頁)為證,主張此部分500萬元係附條件及期限之贈與。惟查,上開切結書下方受付人欄僅寫一「劉」字。且被上訴人否認有在上簽名(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64頁),並表示:該切結書之內容僅係劉崇崑個人片面之意見,劉崇崑於劉○○生前即表示要贈與劉○○500萬元,上開切結書日期107年11月22日顯係倒填,切結書所載之500萬元與劉崇崑嗣以被上訴人為拋棄繼承之對價之500萬元並不相同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如真有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儘可簽寫全名,何以僅簽一「劉」字。又證人劉○○既證稱:劉崇崑於劉○○在世時,有跟伊說要贈與伊500萬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8至189頁),在系爭本票簽了之後,伊才有看過上開內容之切結書(指原審重訴字第卷第55頁),劉崇崑簽本票時沒有同時拿這張切結書給伊看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7頁),再參酌以上開切結書劉崇崑係記載「本人劉崇崑將給付次妹劉碧如新台幣伍佰萬正,給付日期為母親(即劉林秀英)往生西方極樂世界之吉日」,明顯亦與劉○○死亡後之繼承無關,亦難認上開切結書(即原審重訴字卷第199頁)與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對價500萬元有所關聯,劉崇崑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切結書有經被上訴人簽名,及其上所載之500萬元即係本件以拋棄繼承為對價之500萬元,自難為有利於劉崇崑有利之認定。

⑤劉崇崑另稱其所提出之記載「本人劉崇崑將給付次妹劉碧如

新台幣伍佰萬正,給付日期為母親往生西方極樂世界之吉日」之切結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99頁),其上受付人「劉」與被上訴人之簽名,運筆方式及筆畫勾勒特徵與被上訴人之簽名「劉」字相同云云,惟徵上開切結書影本,「劉」字跡模糊無法辨識,致本院無從判斷劉崇崑所主張之上情為真。⑥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劉崇崑以被上訴人拋棄繼承為對價,應

允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等語,堪信屬實。劉崇崑抗辯該500萬元係附條件及期限之贈與,劉崇崑已撤銷該贈與,無須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500萬元,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崇崑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此部分對劉崇崑之請求已全部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崇崑給付票款500萬元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五)關與贈與稅部分: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定,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及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主要目的為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倘無從於契約文字得知當事人真意,則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動產贈與之贈與稅,應從

劉○○所有之現金3,000萬元中給付,業經劉宗銘陳明屬實(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3頁、第284頁)。又劉崇坤表示: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關於本件贈與及登記所需諸費悉由劉崇崑及劉宗銘共同分擔支付。」,係指系爭契約第1條第(二)項「劉○○願將上開標示之六筆土地全部贈與長子劉崇崑及次子劉宗銘二人,其權利各二分之一」不動產贈與之部分,與動產之贈與無涉云云。惟經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確實記載:「(一)劉○○今所有現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68,554,012元,扣除……及未來需支付之地價稅『等其他稅費』30,000,000元後,尚餘180,554,012 元……。」等語,且系爭契約就動產之贈與稅部分,並未如同不動產之贈與部分特別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明應由劉崇崑及劉宗銘共同負擔,堪認被上訴人及劉宗銘一致陳稱劉○○贈與被上訴人之1千萬元之贈與稅,有約定以劉○○之上開3,000萬元給付等語,確符真實。

③系爭契約既約定本件被上訴人受贈之1千萬元之贈與稅,應以

劉○○所有之上開3,000萬元中繳納,自係約定應由劉○○向國稅局繳納,而非約定劉○○應給付贈與稅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收到其為納稅義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納通知書,才於109年6月5日繳納系爭贈與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54頁),則被上訴人主觀上顯係因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始繳納系爭贈與稅甚明。劉○○於死亡前3日之107年9月2日既已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之贈與金,本應依系爭契約向國稅局申報並繳納此部分贈與稅,劉○○既未及申報、繳納即已死亡,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同以劉○○之遺產繳納此部分贈與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以劉○○之遺產繳納此部分贈與稅,而遭中區國稅局課徵並繳納系爭贈與稅完畢,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因此而獲得免從所繼承之遺產中繳納此部分贈與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應於繼承劉○○遺產範圍內,劉崇崑應給付被上訴人184,167元,劉林秀英給付被上訴人184,16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關於本件贈與及登

記所需諸費悉由劉崇崑及劉宗銘共同分擔支付。」係指契約第1條㈡「劉○○願將上開標示之六筆土地全部贈與長子劉崇崑及次子劉宗銘二人,其權利各二分之一」不動產贈與之部分,與動產之贈與無涉,此由同條前段「本件贈與成立後劉○○應備齊有關文件會同劉崇崑及劉宗銘,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本件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觀之自明云云,惟綜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動產部分:㈠劉○○今所有現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68,554,012元,扣除劉○○與配偶之養老費40,000,000元、代售土地服務費18,000,000元及未來需支付之地價稅等其他稅費30,000,000元後,尚餘180,554,012元。」;及第4條約定:「本件贈與成立後劉○○應備齊有關文件會同劉崇崑及劉宗銘,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本件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關於本件贈與及登記所需諸費悉由劉崇崑及劉宗銘共同分擔支付。」等文字,益徵系爭契約所約定相關稅費亦或關於本件贈與及登記所需諸費,均無記載須被上訴人負擔等文字。故上訴人上開抗辯,與整體契約內容及文義解釋有悖,為無理由。

⑤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提出上證2錄音譯文,周復興律師問贈

與人劉○○:「還有一個你另外又開一筆3,000萬的給彩雲,給你媳婦,這筆錢你有承認嗎?」,贈與人劉○○明確回覆:

「好啦」,並有點頭之動作(參見上證2影像光碟5分36秒至5分46秒),足證該3,000萬元係用以償還廖彩雲該農地之代墊款及支付該農地交易之相關稅費,如有剩餘則將其贈與廖彩雲,以感謝廖彩雲為其代墊佃農補償金,而與贈與被上訴人須繳納之贈與稅無涉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動產部分:㈠劉○○今所有現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68,554,012元,扣除劉○○與配偶之養老費40,000,000元、代售土地服務費18,000,000元及未來需支付之地價稅等其他稅費30,000,000元後,尚餘180,554,012元。」,核係明確表示約定以劉○○之上開3,000萬元給付未來需支付之地價稅等其他稅費無誤,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至灼,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此部分所為辯解,亦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視同上訴人劉宗銘應各於繼承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崇崑、劉林秀英於繼承劉○○遺產範圍內,劉崇崑應給付被上訴人184,167元,劉林秀英給付被上訴人184,166元,及均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關於劉林秀英、劉崇崑部分);與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崇崑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審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劉崇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劉林秀英、劉崇崑、視同上訴人劉宗銘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與劉崇崑及被上訴人之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