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蔡培津被上訴人 洪健傑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要旨: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村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同鎮○○路0段000之0號)建物(含增建之暫編同段00-0、000、000建號部分,合稱系爭房地),為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9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一,經該院囑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以108年度投金職同字第171號事件(下稱系爭囑託事件)辦理拍賣變賣事宜,於辦理拍賣時,其公告已記載系爭房地出租給訴外人謝鐵城,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卻未將應買通知債權人、伊及謝鐵城,致伊與謝鐵城未能應買;且拍賣公告亦記載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等語,被上訴人不具應買資格,亦未檢附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仍強行應買,拍賣自屬無效,並侵害謝鐵城之權益,致伊受有租金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16,000元(租金每期12,000元×租期自109年12月起至118年8月止共93期),自得請求其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形成之買賣關係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16,000元之判決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乃依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應買取得系爭房地,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上訴人復未舉證伊受有何種不法利益致其受損害,伊亦未受有1,116,000元之利益。其所主張拍賣無效之事由,曾經謝鐵城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亦經該院另案駁回異議確定。伊另案請求謝鐵城遷讓房屋事件,業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謝鐵城應自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伊確定。至伊訴請通行權部分,係因系爭土地為袋地,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乃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無上訴人所稱瑕疵,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情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同原審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將之租與謝鐵城,租期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18年8月9日,每月租金12,000元。
(二)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聲請執行訴外人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及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金服公司以系爭囑託事件拍賣上訴人、全宏公司之不動產,系爭房地列於系爭拍賣公告之標別2,使用情形欄記載:「三、據債務人具狀稱:系爭房屋出租給第三人謝○○,租約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18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12,000元。本標拍定後不點交。」經3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投標應買,定期於109年10月14日起3個月內按原定條件進行特別拍賣程序,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應買獲准繳足拍賣價金後,業於同年11月3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訴請謝鐵城遷讓房屋事件,業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其應自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現由南投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審理中(本院卷61至65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買取得系爭房地有伊所述瑕疵,爰請求確認其無效,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16,000元之損害及不當利得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應買有上訴人所稱瑕疵,且其就所主張亦未舉證等語。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本件拍賣程序有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或未通知其與謝鐵城應買之瑕疵,以致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6,000元,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乃於系爭房地經金服公司歷經3次一般拍賣程序未果,改依特別變賣程序,酌定於109年10月14日起3個月內,尋求願買受人向該公司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表示,而於同年月5日為公告後,前去應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在卷,並有該特別變賣程序通知及公告附卷(原審卷31至49頁)可參,而上訴人亦在被通知之列,無不知之理,並未見有何違法情事。
五、又被上訴人乃自然人,非私法人,自無上訴人所稱農發條例第33條有關私法人承買農地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倘允許債務人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將形成出賣人與買受人同一之情況,與買賣契約乃因雙方買、賣對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性質有悖,況債務人果仍有資力,依理,本應逕以履行其債務,而非至受執行時,始出面應買其所有之受執行標的,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在進行強制執行之特別變賣程序時,亦應同此認定,自無上訴人所稱侵害其應買權可言;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謝鐵城究有何優先承買權,並未見上訴人具體表明其依據,縱謝鐵城有其所稱優先承買權存在,亦與其無涉,何能援為其權利受損之所憑,況謝鐵城就此業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而經駁回確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73號);至所稱通行權之紛爭,已在另案審理中,亦非本件所能審酌;另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乃就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時應先期公告及其公告內容為規定,非關上訴人所稱是否應通知利害關係人。是其本件所述,均無以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