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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振坤宮 設○○市○里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楊寶義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被 上訴人 江麗珠

劉明池趙淑媛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明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被 上訴人 劉明結

林龍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被 上訴人 賴緯庭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被 上訴人 趙春年(國內公示送達)0000000000000000

陳永昌陳世豐陳晉杰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長裕被 上訴人 蘇淑貞(即林永隆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何麗鈴(即林永隆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251.0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或承擔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經查:

㈠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被上訴人林永隆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將

渠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土地均以各該地號稱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蘇淑貞、何麗鈴,茲據蘇淑貞、何麗鈴聲請承當林永隆之訴訟,經林永隆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自生承擔訴訟之效力,林永隆脫離訴訟繫屬。

㈡被上訴人江麗珠、劉明池、劉明結(下稱江麗珠等3人)於10

8年12月28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明照,雖據上訴人具狀聲請由劉明照承當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惟江麗珠等3人未表示同意,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此部分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應以江麗珠等3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劉明照取得。

二、本件被上訴人江麗珠等3人、蘇淑貞、何麗鈴、趙春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即臺中市○里地○○○○○○○○里地○○○○○○○號112年10月6日里土測字第22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與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大里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月17日里土測字第01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是相同方案,下稱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間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

二、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則以:㈠林龍水: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案分割,原則上同意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補償。但因伊分配到的範圍,建築房屋時需要退縮,僅能蓋一戶三層樓,故請求找補金額再酌減。

㈡賴緯庭: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

㈢劉明照、趙淑媛: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案分割,但不同意

附表三、四之找補金額,應先賠償劉明照於系爭土地上如大里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7年9月4日里土測字第22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大里區○○路510、512號);編號D部分建物目前由劉明照出租予保修大聯盟。

㈣陳長裕、陳永昌、陳世豐、陳晉杰(下稱陳長裕等4人):伊

等同意保持共有,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案分割,但不同意附表三之找補金額,希望無庸找補,如有原審判決所命找補方案(如附表四)更好。

㈤蘇淑貞、何麗鈴:具狀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案分割。

㈥江麗珠等3人、趙春年未於本院之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四周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利用效果等因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目前無套繪資料,現況

北側及東側臨接8公尺計畫道路(未全面開通),南側臨接15公尺○○路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4頁)。現況圖(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所示編號A部分為振坤宮的香客大樓,為三層樓鋼筋水泥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現況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三合院磚造瓦頂建物,使用人為林龍水;現況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磚造瓦頂建物,使用人為陳長裕;現況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兩層樓磚造鐵皮建物,由劉明照出租予保修大聯盟;現況圖所示編號E部分兩層樓磚造鐵皮建物,目前為加水站;振坤宮主體建物如附圖甲案所示,占用0000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致振坤宮就系爭土地所分得附圖甲案編號A位置,無法通過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振坤宮坐東朝西,門口面對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路;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建商圍起柵欄,不讓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0000地號土地僅供北側坐落0000之00至0000之00地號土地之透天住戶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附圖甲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97至119頁、第137頁)。

⒉振坤宮、陳長裕等四人、劉明照、趙淑媛、蘇淑貞、何麗鈴

、賴緯庭、林龍水均同意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第273頁)。振坤宮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其香客大樓(附圖甲案上所載振坤宮主體建物B)之使用現況相符,並可與西側振坤宮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西側臨接8公尺○○路,可對外通行。陳長裕等4人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因其4人具狀表示願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27頁),屬因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參以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陳長裕等4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為使土地能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故將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由陳長裕等4人取得,應屬妥適。其餘共有人分配於南側,可直接面臨南側15公尺○○路,對外通行亦屬方便,劉明結、劉明池、江麗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予劉明照,是依當事人恆定原則,附表二仍以原為讓與之當事人為裁判對象,分歸取得編號C、D、E、G;趙淑媛分配取得編號F土地,在劉明照隔壁,以利劉明照、趙淑媛合併利用;蘇淑貞、何麗鈴2人(即林永隆承擔訴訟人)分歸取得編號H土地;賴緯庭取得編號I土地;林龍水取得編號J土地,林龍水所分配土地位置,大致與其地上物位置相符。參以趙春年應有部分僅756分之3,若單獨分得土地面積僅

4.964平方公尺(計算式:1251.05×3/756=4.964,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將致其分得土地過於細分,顯然減損分得土地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趙春年就系爭土地有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趙春年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宜以金錢補償之。

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依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情事,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共有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四周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利用效果,認依附圖甲案及附表二分割,應屬適當可採。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因宗地條件

不同,致與其應有部分價值有差異,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予以找補。因振坤宮認考量鄰地合併效益下,就編號A土地之臨路、寬深比等修正因素仍有疑義(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故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第三次鑑估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5頁),經該事務所以113年1月30日函檢附甲、乙案估價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以下僅就甲案論述,其估價報告書案號為113環宇010084(甲案)】。又因趙春年並未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756分之3移轉予振坤宮,與江麗珠等3人於訴訟繫屬中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明照之情形不同,故本院表示分割意旨為「振坤宮取得A部分面積830.3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趙春年未按原應有部分取得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經該事務所以113年5月10日函更正113環宇010084(甲案)估價報告【113環宇010084(甲案)估價報告與上開更正函合稱第三次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63頁、第371至373頁)。

⒉本院審酌第三次報告鑑定之找補金額,為振坤宮、賴緯庭所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第397頁),陳長裕等4人雖請求就附表三所示找補金額再予酌減,但亦同意原審判決所採將鄰地合併效益納入考量之估價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第397頁)。而第三次報告,與該事務所於111年7月1日函檢附估價報告【僅論述其中估價報告案號111環宇010060(甲案)補充報告。又事務所以113年5月10日函亦有更正111環宇010060(甲案)估價報告,合稱第二次報告】,均係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並考量與鄰地合併使用之效益後估價(見第二次報告第58頁、第三次報告第52頁);所不同者,係就表12、「比準地與各別區塊修正情形表」之編號A、編號J之總修正率(見第三次報告第52至53頁;第二次報告第58頁)。⑴就第三次報告,因考慮振坤宮分得編號A土地,北側所臨8公尺計畫道路(即0000地號土地)仍為私人土地,尚未徵收,且現況為建商以隔柵圍起,禁止分得編號A土地之人通行利用;振坤宮所分得編號A土地,縱可與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因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坐落有振坤宮寺廟主體建物A、主體建物B、環保金爐,上開寺廟主體建物存在且短時間無拆除可能,寺廟南側亦有隔柵圍牆圍起,故振坤宮分得A部分土地,無法由南側○○路通行,而係經由0000地號土地至西側8公尺○○路,故就編號A部分土地之臨路、寬深比、面寬因素,有所修正(見第三次報告第53頁),較符合實際情形。⑵陳長裕等4人分得編號B土地,鄰地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既有鐵皮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況為機車行使用,由於此樣態未達該土地最有效使用,該違章建築有即報即拆風險等情,應為第二次報告估價時已有考量之因素,故編號B土地總修正率仍為102%(見第三次報告第53頁、第二次報告第58頁)。⑶又林龍水分得編號J土地為缺角矩形,該形狀確實影響其所受分配土地之價值,第三次報告針對編號J的地形修正因素,從第二次報告表12、「比準地與各別區塊修正情形表」所載-1%變動為-3%,總修正率由104%變動為102%,每坪單價由43萬6,800元調降為42萬8,000元(見第三次報告第53頁、第二次報告第58頁),已使林龍水在第三次報告調整編號A之總修正率為99%(每坪單價41萬5,800元)情況下,讓林龍水負擔應補償金額降低,亦兼顧了林龍水之利益。蓋當編號A之總修正率為99%(每坪單價41萬5,800元)時,林龍水之總修正率如仍維持104%,林龍水需負擔更高額之補償金額。⑷至於陳長裕等4人於第二次報告時為受補償人,受補償金額31萬8,504元,但第三次報告時為應補償人,應補償金額18萬7,440元(見本院卷二第369頁、第375頁),係因當振坤宮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單價從每坪45萬7,800元調降至每坪41萬5,800元,及林龍水分得編號J土地每坪單價從43萬6,000元調降至每坪42萬8,000元後,陳長裕等4人分得土地仍維持每坪單價42萬8,000元(見第三次報告第53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相較於比準地,相對價格高低之變動所致。⑸再者,第三次報告找補總額156萬5,678元,相較第二次報告找補總額383萬0,473元(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5頁、第二次報告第61頁),補償總額較少,可避免共有人間負擔高額補償之不便,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衡平。綜上,本院認第三次報告應較第二次報告為可採。從而,陳長裕等4人、林龍水抗辯:希望依第二次報告(即附表四所示金額)予以酌減第三次報告(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找補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第397頁),即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後,第三次報告依兩

造應有部分價值增減計算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明細如附表三所示,該鑑定參酌數據尚屬明確,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估價方法應屬適法,且經提示予到庭當事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第397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兩造按附表三所示相互補償金額表互為補償,應屬適當。又江麗珠、劉明池、劉明結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劉明照所有(如附表一),是附表三補償金額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劉明照一人取得,併此敘明。

⒋劉明照固抗辯: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拆除,伊並無意見,

不能僅拆伊所有現況圖所示D部分建物;應先補償其所有現況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然查:⑴現況圖所示D部分建物目前由劉明照出租予保修大聯盟,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15頁),故現況圖所示D部分建物,並非滿足劉明照與其家庭成員居住所需;⑵現況圖所示D部分建物,占地面積227.57平方公尺,遠超劉明照(含自劉明池、劉明結、江麗珠取得)原應有部分合計2160分之115換算面積66.61(計算式:1251.05×115/2160=66.61)平方公尺;⑶且振坤宮、賴緯庭、林龍水均陳稱:該建物興建時亦未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2頁、第307頁),劉明照亦未舉證其興建D部分建物時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D部分建物屬違章建築,建物本身保護利益甚微。是劉明照所述應先補償其所有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云云,顯未能顧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裁判分割共有土地,除當事人自願補償地上物價值外,依法並無在判決中為地上物補償諭知之法律上依據。故劉明照之主張,自無可取。

⒌綜上,本院認採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至共有人間分歸土地面積、價值無法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者,則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方式平衡之。本院雖仍採附圖甲案分割,惟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時,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生一部維持一部廢棄問題,蓋其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一體而不可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償者,二者共同構成裁判分割之內容,若原判決關於金錢補償部分之論斷有可議,即屬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準此,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案分割之部分,雖無不當,惟未及審酌第三次報告,所命找補金額之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分割方案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本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自應由兩造按附表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劉明池 23/2160 已於108年12月28日移轉予劉明照 2 劉明照 23/2160 3 劉明結 46/2160 已於108年12月28日移轉予劉明照 4 林龍水 187/1296 5 賴緯庭 35/2160 6 蘇淑貞 1499/45360 於111年10月3日自林永隆處取得 7 何麗鈴 1499/45360 於111年10月3日自林永隆處取得 8 趙春年 3/756 9 振坤宮 29925/45360 10 陳長裕 99/8640 11 陳永昌 99/8640 12 陳世豐 99/8640 13 陳晉杰 99/8640 14 趙淑媛 23/2160 15 江麗珠 23/2160 已於108年12月28日移轉與劉明照附表二:分割方案分得編號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備註 附圖編號A 830.31 振坤宮 附圖編號B 57.34 陳永昌、陳世豐、陳晉杰、陳長裕 應有部分比例各1/4 附圖編號C、D、E、G 合計66.61 江麗珠、劉明池、劉明結、劉明照 江麗珠等3人應有部分已移轉劉明照,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由劉明照單獨取得(見程序事項一、㈡) 附圖編號F 13.32 趙淑媛 附圖編號H 82.69 蘇淑貞、何麗鈴 應有部分比例各1/2 附圖編號I 20.27 賴緯庭 附圖編號J 180.51 林龍水附表三:(第三次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75頁)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 金額合計 (新臺幣) 趙春年 趙淑媛 賴緯庭 應為補償人 振坤宮 217,412 126,643 196,214 540,269 陳長裕 陳永昌 陳世豐 陳晉杰 75,429 43,937 68,074 187,440 江麗珠 劉明池 劉明結 劉明照 33,594 19,569 30,319 83,482 蘇淑貞 何麗鈴 37,398 21,784 33,751 92,933 林龍水 266,219 155,072 240,263 661,554 應受補償 金額合計 630,052 367,005 568,621 1,565,678附表四(第二次報告,見本院卷二369頁):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 金額合計 (新臺幣) 趙春年 陳長裕 陳永昌 陳世豐 陳晉杰 江麗珠 劉明池 劉明結 劉明照 趙淑媛 蘇淑貞 何麗鈴 賴緯庭 林龍水 應為補償人 振坤宮 674,083 318,504 502,191 483,654 635,323 748,231 468,487 3,830,47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