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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廖元鋒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被 上訴人 廖彩雁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姐姐,兩造為姐弟關係。伊基於贈與之意思,委由伊配偶即訴外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自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6,073,4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及於110年3月16日以LINE傳送「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之檔案予被上訴人,作為贈與之要約,惟被上訴人並無贈與之承諾,兩造間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贈與契約自不成立。被上訴人既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縱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因該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簽署及交付申報贈與稅文件」之負擔,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該負擔,伊即於110年4月5日寄發律師函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已經撤銷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6,073,4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73,40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基於財產規劃,而將其名下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於出售上開土地後,需給付2,000萬元予伊及其他姊妹。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在上訴人住處討論如何履行前揭約定,上訴人亦於當日口頭表示願給付伊2,000萬元,兩造間確有達成贈與2,000萬元之合意。上訴人並委由○○○於110年2月27日以LINE傳送系爭款項之計算式、於110年3月2日將系爭款項匯款予伊。伊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而受領系爭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該贈與契約成立時並未附有負擔,○○○嗣後以LINE傳送給伊之「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檔案,縱認伊未簽署,亦不生拒絕履行負擔之效力,上訴人亦無從以此為由撤銷贈與契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姊弟,被上訴人為姐姐,上訴人為弟弟,父親為○○○、母親○○○○。

⒉上訴人委由其配偶○○○於110年3月2日,自上訴人之系爭土銀

帳戶匯款16,073,400元(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合庫帳戶内。

⒊原審被證1之LINE對話紀錄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左邊為○○○,右邊為被上訴人)。

⒋○○○於110年3月16日傳送抬頭名稱為「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

」之文書檔案給被上訴人,並表示要請被上訴人在該文件上蓋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傳送抬頭名稱「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之文書檔案(格式與○○○上開傳送之檔案不同)給○○○,並表示這是最新格式。

⒌上訴人有委請王全中律師以「110年3月17日110年度中律函字

第1100317001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盡速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⒍被上訴人有委任真亮法律事務所林亮宇律師寄發「110年3月2

6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及附件「110年3月26日(110)亮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要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92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及律師函。

⒎上訴人有委請王全中律師以「110年4月5日110年度中律函字

第1100405001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贈與契約不成立或撤銷,被上訴人應於函到當日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且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3,92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5日内起訴;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收受該律師函。

⒏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內頁中,關於轉帳支出系爭款項之欄位有記載「贈與」之文字。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無」贈與契約存在,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073,40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間有「附負擔」(即填寫申報贈與稅文

件)之贈與契約,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經上訴人撤銷該贈與契約,基於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073,40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無」贈與契約存在,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073,40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委由○○○於110年3月2日自伊之系爭土銀帳戶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合庫帳戶,本係基於姊弟情誼所為單方贈與之意思所為,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為姊弟,被上訴人為姐姐,上訴人為弟弟,父親為○○○、

母親○○○○;上訴人委由其配偶○○○於110年3月2日,自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合庫帳戶内;原審被證1之LINE對話紀錄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左邊為○○○,右邊為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傳送抬頭名稱為「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之文書檔案給被上訴人,並表示要請被上訴人在該文件上蓋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傳送抬頭名稱「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之文書檔案(格式與○○○上開傳送之檔案不同)給○○○,並表示這是最新格式;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內頁中,關於轉帳支出系爭款項之欄位有記載「贈與」之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⒊、⒋、⒏參照),堪信為真。則以兩造間為姊弟關係,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時,於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上記載「贈與」之文字,嗣後○○○又以LINE傳送名稱為「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之文書檔案給被上訴人乙節觀之,上訴人所稱其係基於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目的而匯款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屬為真。上訴人既係基於此目的所為,其給付目的自已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成立贈與契約,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伊僅有贈與之要約,未據被上訴人為承諾,贈與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核諸兩造前揭表意及匯款情節,暨被上訴人表明其有承諾並收受該贈與款項之意,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既已主張不當得利,自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然上訴人既屬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誤認,自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無贈與契約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間有「附負擔」(即填寫申報贈與稅文

件)之贈與契約,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經上訴人撤銷該贈與契約,基於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073,40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贈與契約,然該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簽署及交付申報贈與稅文件之負擔,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該負擔,伊已於110年4月5日寄發律師函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於109年10月13日在上訴人住處確有成立2000萬元之贈與契約,且該贈與契約並無約定負擔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履行負擔之義務,上訴人以此為由撤銷該贈與契約,自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有委託○○○於110年3月2日自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匯

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合庫帳戶乙節,已如前述。參以○○○曾於110年2月27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下星期二銀行營業我中午煮好飯就去匯款」,經被上訴人詢問「今年不是有220萬免稅?2000萬-220萬後扣除後的金額,再去扣除10%稅金嗎?」,○○○答以「那個我不清楚我老公他說匯多少我就匯多少金額」,及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後,隨即上傳被上訴人之系爭合庫帳戶封面及其身分證正、反面,○○○亦於上傳部分稅賦計算表後,通知「我老公叫我下禮拜二匯的金額是這樣的」,後○○○於110年3月2日上傳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並通知被上訴人「下午去查本子就應該有進去」,被上訴人亦回以「收到了,謝謝」;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10年3月3日詢問「怡婷,請問00000000的算法是如何計算的,可以請會計師算給我看嗎?謝謝妳」,○○○於110年3月16日、18日傳送動產所有贈與契約書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9至191頁)。且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之錄音譯文中表示:「這條2千萬的你從頭到尾問我好幾次,我都跟你說,那時你也是做這位子,我坐二姐那位子。我就說你不要再講了,要是有多賣到時候再說。我沒有答應一定多給你,但二千萬的部分我一定要先賣的時候…」(見原審卷第20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成立2,000萬元之贈與契約,系爭款項即為2,00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等語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於109年10月13日成立2,000萬元之贈與契約無訛。

⒊上訴人就主張該贈與契約附有負擔部分,固以○○○與被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分別於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18日以LINE傳送名稱為「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之文書檔案給被上訴人(兩份文書格式不同)及109年10月13日之錄音光碟與譯文(見原審卷第123至143頁、第197至203頁,本院卷第81頁)為據,然以該錄音光碟譯文所載,可見○○○子女於109年10月13日有協同記帳士○○○,討論贈與稅額以1年或5年來計算之稅差,及贈與稅是要自贈與款項中扣除還是外加由贈與人另行負擔,但並未達成協議;○○○與被上訴人間雖有LINE對話,但並未提及有贈與之負擔;○○○以LINE傳送名稱為「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之文書檔案給被上訴人,亦僅為其單方之表示,被上訴人並未簽署該文書(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均難認兩造於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成立時即有約定該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簽署及交付申報贈與稅文件之負擔。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⒋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未如上訴人所稱附有上開負擔,上訴

人自無由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負擔為由撤銷贈與契約。故縱上訴人確有寄發原證5之110年4月5日律師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所收受且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參照),亦不影響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效力。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73,40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