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林守正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漢鄰律師被 上訴 人 洪莉容
林錦昊林逸杭林坤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林守仁係○○,民國76年間伊等○○二人商議共同經營養豬事業,乃向訴外人莊慶雄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47/12872)及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所有權各2分之1,當時因受限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不得共有,伊乃將2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在林守仁名下。嗣伊等○○二人於系爭土地上出資共同興建同段00建號(重測後為○○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亦借名登記在林守仁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賦稅向來皆由伊繳納,84年間林守仁罹癌,伊為確保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乃與林守仁共同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嗣林守仁死亡後,系爭房地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均由被上訴人繼承。104年間,系爭土地因徵收重測分割(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為○○段0000、000000地號,分別由被上訴人及中華民國為登記所有權人;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為○○段0000、000000地號,分別由被上訴人及中華民國為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14萬4780元,並持有剩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57萬239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與林守仁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77年10月6日林守仁借用○○莊慶雄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同年12月30日莊慶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守仁。
嗣林守仁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豬舍),徵求土地共有人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陸續向合作金庫、芳苑鄉農會、中農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並向互助會標會以籌措資金。
系爭房地係林守仁獨自出資購入、興建,並無共同出資、借名登記之情形。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係因嗣林守仁罹癌,為免亡故後系爭房地遭拍賣,乃尋求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承諾會在林守仁死亡後清償前開貸款債務,但林守仁或其繼承人需於上訴人清償後移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予被上訴人,始就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故預告登記僅係擔保上訴人與林守仁間附負擔贈與之約定,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且104年11月13日會勘紀錄亦載明,上訴人○○林怡柔代表上訴人於現場確認系爭房地為伊等所有;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44號刑事竊佔案件108年11月13日、110年3月25日訊問時,亦承認系爭房地係伊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57萬239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守仁於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洪莉容(原名
:洪足芬)、林錦昊(原名:林進用)、林逸杭(原名:林學岷)、林坤磊(原名:林至榮)等共4人。林駟彥(原名:林學勤)已拋棄繼承。
㈡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洪永響移轉登
記予莊慶雄。嗣於77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莊慶雄移轉登記予林守仁。
㈢80年12月林守仁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清哉、陳義夫、紀冬看、林春香等同意,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㈣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林守仁,建築完成日期為82年11月3日,登記日期為85年4月25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㈤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預告登記: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請求權人:林守正。
㈥林守仁以系爭房地貸款事項如下:
⒈78年間辦理彰化縣政府青年創業貸款,向合作金庫借款200萬元。
⒉83年間辦理廢汙水處理設備貸款,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200
萬元(該銀行於00年0月間與合作金庫合併後,為消滅銀行,合併後存續之銀行為合作金庫)。
⒊82年9月27日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800萬元,並以洪文
忠為連帶保證人,嗣於85年5月22日換單,改為上訴人、林文從為連帶保證人(詳見被證7)。
㈦104年至105年間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西濱快速公路199K+780
-202K+940段新建工程,○○○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為○○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洪莉容、林錦昊、林逸杭、林坤磊等4人,權利範圍各1/4)、○○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為○○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洪莉容、林錦昊、林逸杭、林坤磊等4人,權利範圍各2847/51488)、○○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㈧104年11月13日土地徵收會勘時,上訴人○○林怡柔代表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洪莉容、林駟彥等,共同親自至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記載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機械及電力部分為上訴人所有(詳見被證2、被上證1)。
㈨西濱快速道路興建工程,辦理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築改良物(即系爭建物)徵收,被上訴人各取得徵收補償費314萬4780元。徵收補償費全數用以清償林守仁分別向合作金庫廢汙水處理設備貸款200萬元本息、芳苑鄉農會貸款800萬元本息。
㈩林守仁分別向合作金庫廢汙水處理設備貸款200萬元本息、芳
苑鄉農會貸款800萬元本息,均由被上訴人清償,並分別取得「108年6月3日合作金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8年5月24日取得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清償證明書」(詳見被證8)。
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守仁之土地所有權狀(原
證10,原審卷一第491-494頁),其上左上角有手寫註記。上開二筆土地104年重測後之0000地號、0000地號權狀正本均為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因毀損建物、竊佔罪嫌,經彰化地檢署起訴,原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無罪,尚未確定(下稱毀損等刑事案件,詳見被證6、原證15)。
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林守仁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證11,原審卷一第495-496頁)。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與林守仁間就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是否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是否為確保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而為?㈡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1/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157萬2390元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該契約之成立,必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方可。從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固提出系爭房地重測
前之所有權狀、系爭建物原始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491-502頁)、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35-59頁)、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7-77頁)、洪莉容於79年12月25日之手寫日記(見原審卷二第109-123頁)等件,並以訴外人張藝秀(莊慶雄之○○)於毀損等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且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林益模等人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自起訴後對於被上訴人質疑「是否有出資?出資額
多少?如何出資?資金來源?借名登記之時間、方式、依據為何?」等節均未能明確交待,迄至112年1月12始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其與○○共同以70萬元價金向莊慶雄購買系爭土地,兩人各自出資35萬元,其係以現金支付,嗣借用林守仁名義為登記云云(請見112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惟仍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任何憑據為佐,是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林守仁共同出資購買、興建云云,已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所以持有系房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
、系爭建物位置圖及洪莉容79年12月25日之手寫日記,係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趕出舊住所後,將被上訴人留下之上開資料據為己有等語。參酌洪莉容之上開手寫日記乃個人私密之物,通常不會交付他人,上訴人竟可持有,顯與常理有違;且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左上角分別留有洪莉容手寫註記「7/5」、「7/4」字樣(原審卷一第491、493頁),如該等資料係上訴人自始保管占用,何來被上訴人洪莉容之註記?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位置圖(原證12,原審卷一第497頁),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提出設計圖且派工興建,原證12係原始設計圖。惟系爭建物是畜牧設施,上開圖面應係向芳苑鄉公所提交申報,供芳苑鄉公所農業管制,而經芳苑鄉公所蓋章核定之資料,其上亦有芳苑鄉公所之蓋印,並非為上訴人所稱之原始設計圖,且該資料記載之工程名稱係「林守仁畜牧設施-豬舍」,適見林守仁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該圖面資料是否係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搬離後而取得,亦非無疑。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至於洪莉容於「79年12月25日」所親筆書寫之手寫紙,其內容「第8頁」自陳「現在舊海岸邊這個豬場先是和你○○合買的地,再就要蓋母豬舍,當時資金並不充裕,你○○答應先以三百萬無息要借我們建設…」等語,該現在舊海岸邊土地究係何指?合買真意為何?係上訴人與林守仁各出資一半?且豬舍興建,上訴人要借與金錢,非各自出資,亦有一半之所有權,此與上訴人之主張亦不相合,其間疑義甚多。是上訴人以此等證物主張上訴人與林守仁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⒊按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僅係通知納稅義務人須履行
繳稅之義務,但繳稅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與所有權有關,故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持有上開繳款書或曾代為納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何況上訴人所繳納者僅係部分年份,而被上訴人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賦,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1-133頁、第137頁、第143-158頁、第161頁),且被上訴人曾因積欠地價稅、房屋稅而遭行政執行乙節,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91年度房稅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105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39、159頁)。故亦難僅以上訴人持有部分繳納稅賦之憑單,即認其就系爭房地曾共同出資且與林守仁間存在借名登記合意。
⒋上訴人主張其係為確保借名登記返還權利,乃與林守仁共
同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預告登記係因林守仁罹癌,為免亡故後土地遭拍賣流落他人之手及被上訴人等孤兒寡母負擔龐大貸款債務,乃尋求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承諾會於林守仁死亡後協助清償貸款,但林守仁或其繼承人須於上訴人協助清償後,移轉系爭土地之一半予上訴人,始辦理預告登記等語。然查,辦理土地預告登記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曾辦理預告登記,即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曾共同出資且與林守仁間存在借名登記合意。且倘上訴人係為保障其借名登記返還權利,而委託代書辦理預告登記,衡諸常情,應會一併就系爭建物辦理預告登記,並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立下書面,以茲明確,惟觀諸上開預告登記之內容為:「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請求權人:林守正」,並無關於借名登記之相關記載,移轉之權利亦非上訴人所稱之2分之1,且此預告登記僅就系爭土地為之,亦未同時就系爭建物為之,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再參以林守仁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78年間辦理彰化縣政府青年創業貸款,向合作金庫借款200萬元;82年9月27日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800萬元,並以洪文忠為連帶保證人,嗣後於85年5月22日換單,改為上訴人、林文從為連帶保證人;83年間辦理廢汙水處理設備貸款,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據彰化縣二林地政事所函覆原審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99、215頁),可知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2日設定擔保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之予合作金庫時,抵押債務人即為上訴人與林守仁,顯見上訴人早於78年間起即曾與林守仁共同貸款,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林守仁供作抵押辦理貸款及事後面臨查封時均未積極主張權利,及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處理移轉登記事宜,坐任系爭土地面臨被拍賣之風險,亦與常理有違。
⒌依上訴人毀損等刑事案件10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被上證
2號)記載:「(問: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豬舍的所有權人是誰?)林守正答:我○○林守仁的,後來由我○○的○○及○○繼承」、110年3月25日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被上證3號):「(問:0000地號土地是誰所有?)林守正答:是我○○林守仁所有,他過世後,就由其○○及其○○繼承」(本院卷第181、185頁)。另104年11月13日會勘紀錄(被上證1號)記載:「會勘單位:土地所有權人林駟彥洪莉容…其他林怡柔…會勘結論:建物部分歸屬林駟彥先生,機械+電力部分歸屬林怡柔小姐…以上會勘結論經與會人員確認同意後簽名…林駟彥…林怡柔」(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104年11月13日土地徵收會勘時,上訴人○○林怡柔代表上訴人與洪莉容、林駟彥等,共同親自至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記載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機械及電力部分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嗣後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及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及取得重測後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此為兩造所不爭,益徵見上訴人及其家屬之前即已承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林守仁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繼承。
⒍上訴人雖另以張藝秀於毀損等刑事案件證述:0000地號土
地在77年間是伊○○莊慶雄出賣予上訴人、林守仁兩○○,是上訴人、林守仁兩○○出資的,因為只能登記一個人的名字,所以登記在林守仁名下等語,資以證明其與林守仁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查,張藝秀同時亦證稱:「(買賣是何人去辦理的?)我○○莊慶雄去辦理的,我沒有去辦;(你有無參與接洽買賣的事情?)我沒有,都是莊慶雄在處理的;(你為何為知道土地賣給兩○○?)我聽莊慶雄說他們兩○○要買土地養豬。(買土地的錢何人出的?)莊慶雄說他們兩○○出資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足見張藝秀就系爭土地之購買過程及上訴人和林守仁間出資情形,均僅聽聞自莊慶雄,並未親見親聞或參與購買過程,自無從以其聽聞之證詞,即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曾共同出資且與林守仁間存在借名登記合意。
⒎上訴人雖另主張毀損等刑事案件已判其無罪,判決理由係
認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林守仁共同購入、建設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5-286頁)。然查,民事與刑事判決之見解,互不拘束,且細究上開刑事判決,係認上訴人欠缺主觀犯意而為無罪諭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仍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證據認定之,故自難以上訴人經刑事判決無罪,即可遽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曾共同出資且與林守仁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再參以上訴人於毀損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20幾年前我○○(按為林惠川)身體不好我跟我○○(按即林守仁)有抽籤,一人一間養豬場等語(見毀損等刑事案件109年度復偵字第9號卷第146頁反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洪慶來於毀損等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林惠川有兩個○○,這塊土地(按即0000地號土地)就是要蓋給他們兩個去經營……土地是林惠川買來的,是否共有我不清楚……土地要給兩個人經營的,實際如何分配我也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02頁),則依上訴人、洪慶來於刑事案件中之上開陳述,系爭房地是否確為上訴人共同出資買受、興建,而借名登記於林守仁名下,實非無疑。況且,上訴人遲於洪莉容於108年7月23日對其提起竊佔、毀損告訴後,始於110年4月8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權利,亦與常情不符,故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⒏依證人施萬益於本院證稱:「(問:林惠川、林守仁○○有
請你去施作工程嗎?)…林海濱老師介紹我去幫他們做豬寮的工作。(問:林惠川、林守仁○○找你去做工程內容為何?)總共有三棟工程。第一棟是母豬產房。第二棟是母豬待產房。第三棟是肉豬出賣的房間。每一棟是以鐵架隔間,我是去做鐵架工程…(問:你施作工程的地點在哪裡?)是彰化縣○○鄉○○村。外號叫○○○…(問:你施作工程的時間是何時?)工程從78年起至80年完工。」、「(問:
你跟施吉興有何關係?)他是我的○○。(問:你跟施吉興誰負責施作這件工程?)我○○身體不好,所有承包的工程都是我完成的…」、「(問:你施作工程的時候,是何人在豬舍養豬?又是何人住在豬舍?)在工程期間都是林守仁○○住在那裡,也都是他們供餐。」、「(問:你的工程費如何請款?向何人請款?)如果一點錢,都是林阿伯拿給我的。如果有帳單,我拿給林守仁○○,他們再拿給林阿伯看,然後由林阿伯拿錢給我。(問:林守正是否曾經拿過工程款給你?)我與他不熟,我不曾拿過他給我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可知證人施萬益係親自為林守仁施作系爭建物鐵工工程,又證人施萬益因須配合系爭建物其餘工程故施工過程長達3年餘,期間林守仁○○已在系爭建物居住並經營豬隻養殖工作,且林守仁○○當時也在現場監工並提供施工工班伙食,關於工程款給付方式證詞,可知工程款係由林守仁○○與林守仁○○林惠川經手,上訴人全然未參與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過程,故上訴人辯稱係以借名登記方式與林守仁共有系爭建物,難認有據。
⒐上訴人於本院傳訊證人林益模等人,依其等之證詞,就系
爭建物興建過程中資金來源、金額會算及實際給付情形均不了解實情,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借名登記方式與林守仁共有系爭建物,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林益模於本院證稱:「(問:對上訴人林守正及林
守仁的金錢往來是否了解?)…我不了解他們的金錢往來」、「(問:你當時有開單據嗎?)太久了,我沒有保存,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可知證人林益模無法提供相關單據或簽收資料等書面依據,且證人林益模並不知悉林守仁與上訴人間金錢往來關係。
⑵證人林振便於本院證稱:「(問:他是什麼時候找你做
水泥工作的?)時間我忘記了。」、「(問:總共是造幾間房子?)…總共有幾間我記不得了。」、「(問:
你去幫他們做工時,有無訂契約?)沒有。(問:你記得你做工時收多少錢?)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問:
工程款都是林惠川付錢的嗎?)對,都是他們○○給錢的。(問:你做工時有沒有開立收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故證人林振便雖曾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惟其證稱係林惠川給的工錢,亦非上訴人。
⑶證人施吉興於本院證稱:「是林守正有找我過鐵皮屋及
鐵門等等的工作,是去豬舍那邊工作,現在是工廠。」、「(問:請問你去施工的時候是否已經有蓋好的豬舍?)是,豬舍已經蓋好了,有好幾棟。(問:你去施工的次數及時間?)我不記得了,最後一次去的時間大概是4、5年前。(問:4、5年前是做什麼工程?)做牆壁及屋頂。」、「(問:你在做工程時有無申請建造執照?)沒有看到。(問:你在施工時有無確認豬舍的所有權人是誰?)他叫我做鐵皮屋我就去了,我沒有確認豬舍的所有權人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可知證人施吉興並未參與系爭建物興建之過程,且不了解實際出資情形,其證詞與本案所要認定之借名登記內容應屬無關。⑷綜上,依上開證詞,證人就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資金來
源、金額會算及實際給付情形均不了解實情,且該3位證人對於林守仁與上訴人間金錢往來並不瞭解,復均未能具體、明確陳述上訴人林守正出資之項目、金額及時間,亦均無提出相關收據、契約等書面依據,故依證人前揭證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借名登記方式與林守仁共有系爭建物。
㈢依前所述,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
人與林守仁共同出資購買、興建,其等二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並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2分之1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分別給付徵收補償款157萬2390元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地曾共同出資且與林守仁
間存在借名登記合意等情,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157萬2390元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表:(以下土地及建物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編號 土地/建物 應 有 部 分 備註 洪莉容 林錦昊 林逸杭 林坤磊 1 0000地號土地 1/4 1/4 1/4 1/4 分割自重測前○○○段000地號 2 0000地號土地 2847/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51488 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00地號 3 00建號建物 1/4 1/4 1/4 1/4 重測前為○○○段0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