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吳宥龍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被上訴人 文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范文鴻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陳坤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80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至10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立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再持上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兌現,或由上訴人及自上訴人受讓取得支票之人向被上訴人調現,上訴人因而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返還無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25萬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范文鴻為多年好友,兩人於102至104年間時常出入地下賭場賭博,上訴人賭輸時常向范文鴻借遠期支票清償賭債,上訴人所出具之借據均係記載遠期支票之發票日,故兩造之法律關係是借票而非借款。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借用附表一所示支票,惟其中編號2、4⑦、5、6所示支票均未經提示兌現,其餘支票或由上訴人於發票日前匯款予被上訴人,供支票兌現之用;或由上訴人另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或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予他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范文鴻債務(詳如附表一上訴人抗辯欄所載),故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支票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另依兩造間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或范文鴻間有任何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於102年7月15日前曾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附表三所示匯款均係清償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顯不可採。倘認為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還,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即均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25萬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8-179頁):
㈠被上訴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予上訴人,票面金
額共計3025萬元,上訴人並分別出具如附表一「借據頁數」欄所示借據,兩造就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㈡上訴人有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兌現,另有
匯款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是否為清償附表一之支票借款兩造有爭執)。
㈢附表二編號2款項存入黃○華帳戶,該帳戶係黃○華借給訴外人江○泰所經營之公司使用。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5月23日、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二第123、12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至10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乃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出具如附表一「借據頁數」欄所示借據予被上訴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觀諸上開借據文字記載:「茲借貸人吳宥龍因周轉需要,向貸與人文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借支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為證」等語,可知上訴人出具上開借據時,僅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並未取得借款,上訴人所借款項仍待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上訴人方才取得借款。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其早已陸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款
清償完畢等語。然細繹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②、4②至
⑥、5、6之支票(下稱第一組支票)借款,所抗辯之清償方式為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5-37頁),而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匯款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3
②、4②至⑥支票提示兌現以前(見本院卷一第223、237-241頁、本院卷二第101頁);附表一編號5支票雖係作廢、編號6支票雖查無票面金額,而均未經付款人兌現(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內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現金支出180萬元借吳順龍(上訴人之舊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與附表一編號5支票之發票日相近,且票面金額相同,以及附表一編號6支票背面有楊○俊之取款背書(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加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支票均有成功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另附表一編號5、6支票均已繳回付款銀行(見本院卷二第341頁),可知被上訴人亦有逕向附表一編號5、6支票之執票人兌現支票,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支票於104年11月16日兌現前即已匯款18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就編號6支票於發票日即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真意係指其在第一組支票提示兌現以前即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以供第一組支票提示兌現之用,並非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第一組支票借款。兩造於原審同意之不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以交付下列支票方式,給付上訴人共計3025萬元,上訴人並分別簽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亦指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非不爭執被上訴人有現實交付上訴人3025萬元,故上訴人於原審所述應不構成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第一組支票借款。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1、2、3①、4①、⑦支票(下稱第二組支票)借
款,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支票均有成功兌現,其並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債務人之方式清償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2、35、37頁),已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此部分支票借款。雖其中附表一編號2、4⑦支票經本院向渣打銀行查詢結果,並未兌現(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然不排除該兩紙支票之執票人逕向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否則上訴人自承其自被上訴人取得之支票均有轉讓他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附表一編號2、4⑦支票嗣均已繳回付款銀行(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苟被上訴人未對取得該2紙支票之執票人付款,該2紙支票之執票人豈有可能任令被上訴人取回支票並繳回付款銀行?此顯然不合情理。是附表一編號2、4⑦支票縱未經執票人向渣打銀行提示兌現,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附表一編號2、4⑦支票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自不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仍應認為被上訴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2、4⑦支票借款予上訴人。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第一組支票借款予上訴人,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用以兌現第一組支票之款項均係由上訴人於支票兌現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自不能僅憑支票有兌現乙事即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
⒉被上訴人雖另主張附表三所示匯款均係清償上訴人於102年
7月15日前所欠借款債務,與附表一之支票借款無關等語。惟依本院所調取兩造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7-217、333-360頁),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均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參以附表三匯款金額每筆至少100萬元以上,合計金額1780萬元,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以現金出借如此龐大金額予上訴人,衡情應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且范文鴻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你借款給上訴人不是用被上訴人的支票交付,就是用文鴻貨運有限公司的支票交付,是否如此?)也有用現金交付,用現金交付是我個人名義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可知以現金交付借款均為范文鴻個人名義出借之款項,如為被上訴人所出借則不會以現金交付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除提出其所簽發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之兩紙票面金額各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9-395頁)及龍○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吳○○梅之乙紙票面金額6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3-385)支票外,卻未能提出其他於102年7月15日以前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文書證明,而上開三紙支票票面金額與附表三匯款金額俱不符合,亦難認為與附表三所示匯款有關,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前另有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借款債務,附表三所示匯款均係用以清償該等債務等語,純屬空言,委不可採。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交付第一組
支票借款予上訴人,自難認為兩造就第一組支票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就第二組支票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其已清償完畢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借款業已連同積欠范文
鴻之70萬元賭債一併簽發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該支票經被上訴人兌現後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而清償完畢等語。被上訴人對其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支票並兌現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支票非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借款等語。
然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20萬元,大於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無法排除附表二編號1支票係用於清償包含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借款。佐以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均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而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票面金額達220萬元,衡情一般人不會以現金交付如此鉅額借款,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且范文鴻又稱其以現金交付借款均為個人名義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可知被上訴人未曾以現金交付借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能提出其於102年7月15日以前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文書證明,自難認為兩造間另有2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縱上訴人迄未取回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借據,亦非可當然推論上訴人未清償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借款,否則上訴人果仍有積欠附表一編號1支票借款債務未還,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於104年間仍出借高達上千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支票係用於清償兩造間另筆借款等語,尚非可採。是附表二編號1支票係用於清償附表一編號1支票借款,應堪認定,而附表二編號1支票既經被上訴人兌現存入帳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支票借款即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清償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借款。
⒉上訴人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借款已簽發附表二編號
2支票交付江○泰,代償范文鴻對江○泰之債務,附表二編號2支票票款已存入黃○華帳戶而清償完畢等語。被上訴人對附表二編號2支票票款已存入黃○華帳戶,且該帳戶係黃○華借給江○泰所經營公司使用乙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雖主張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2支票交付江○泰係因雙方公司有業務往來,與其無關等語。然證人黃○華於原審證稱:「(妳為何會取得此三張支票,並存入妳的帳號?)…這三張支票是我的老闆江○泰拿給我,至於原因為何我不清楚」等語,已明白表示其不知附表二編號2支票之簽發原因;證人江○泰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有無看過這三張支票?)有看過。上訴人拿給我,因為范文鴻有欠我賭債420萬元,范文鴻叫上訴人開支票給我,要清償范文鴻欠我的賭債。(你剛才說范文鴻有積欠你420萬元的賭債,為何票面額只有300萬元?)…范文鴻先還300萬元,剩下的繼續再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本院審酌證人江○泰與范文鴻確曾一起賭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證人江○泰前開證述並非無稽,且證人江○泰與兩造均因賭博相識,互有交情,其證詞復經具結,所為證述尚無偏頗一方之疑慮,自值採信,是上訴人有以附表二編號2支票為范文鴻代償積欠江○泰之債務,應堪認定。又附表二編號2支票均於102年12月15日簽發,與附表一編號2支票發票日相差2個半月,符合債務人簽發短期遠期支票清償債務之常態;附表二編號2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00萬元,與附表一編號2支票票面金額亦同;范文鴻又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關係密切,足認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支票係用於清償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借款,係屬實在。
⒊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①、4①、⑦之支票借款均經其簽發
附表二編號3、4支票予楊○俊,代償范文鴻對楊○俊所欠債務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范文鴻有積欠楊○俊債務,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楊○俊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作證均未到庭,本院已對其裁處罰鍰,上訴人嗣後捨棄此一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三第33頁),尚難認為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3、4支票予楊○俊之原因關係係代償范文鴻對楊○俊所欠債務,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將附表一編號3①、4①、⑦支票借款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洵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倘認為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還,
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二編號3、4支票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然上訴人既自承其簽發附表二編號
3、4支票係交付楊○俊,被上訴人自未取得附表二編號3、4支票而獲有利益,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楊○俊債務,被上訴人要無可能因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3、4支票交付楊○俊而獲有債務減少之利益,被上訴人並無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仍無可取。
六、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①、4①、⑦支票借款未定有期間,且上訴人迄未返還借款,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催告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3①、4①、⑦支票借款合計800萬元自111年1月4日(即支付命令於110年12月3日送達後之1個月,見司促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第一組支票未交付借款,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支票借款已清償完畢,兩造就上開支票借款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①、4①、⑦支票則有交付合計800萬元之借款,且上訴人迄未清償,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予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支票(被上訴人渣打銀行甲存帳
戶000000000帳號)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是否由付款銀行兌現 支票頁數 (本院卷一) 借據頁數 (司促卷) 上訴人抗辯 本院之判斷 1 第二組支票 AZ0000000 000年7月15日 150萬元 是 第237頁 第19頁 連同積欠范文鴻之70萬元賭債一併簽發附表二編號1支票,該支票經被上訴人兌現存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有交付借款,但已清償。 2 第二組支票 AZ0000000 000年9月30日 300萬元 否,但支票可能繳回。 -- 第21頁 簽發附表二編號2支票代償范文鴻積欠江○泰之債務,票款已存入黃○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有交付借款,但已清償。 3 ① 第二組支票 AZ0000000 000年9月10日 500萬元 是, 於103年9月10日兌現。 第237頁 第25頁 ①其中500萬元,上訴人已交付附表二編號3支票予楊○俊代償范文鴻對楊○俊之債務。 ②另外500萬元,上訴人已匯款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供左列支票兌現之用。 ①有交付借款,未清償。 ②未交付借款。 ② 第一組支票 AZ0000000 000年9月10日 500萬元 是,於103年9月10日兌現。 第237頁 4 ① 第 二組支票 AZ0000000 000年4月15日 100萬元 共計 1,300萬元 是,於104年4月15日兌現。 第239頁 第31頁 ⑴編號①、⑦支票金額合計300萬元,上訴人已簽發附表二編號4支票予楊○俊代償范文鴻對楊○俊之債務。 ⑵編號②至⑥支票金額各200萬元,上訴人於支票兌現前依序匯款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金額各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左列支票兌現之用。 ⑴編號①、⑦有交付借款,未清償。 ⑵編號②至⑥未交付借款。 ② 第 一組支票 AZ0000000 000年5月15日 200萬元 是,於104年5月15日兌現。 第239頁 ③ 第一組支票 AZ0000000 000年6月15日 200萬元 是,於104年6月17日兌現。 第239頁 ④ 第一組支票 AZ0000000 000年7月15日 200萬元 是,於104年7月15日兌現。 第241頁 ⑤ 第一組支票 AZ0000000 000年8月15日 200萬元 是,於104年8月19日兌現。 第241頁 ⑥ 第ㄧ組支票 AZ0000000 000年9月15日 200萬元 是,於104年10月19日兌現。 第241頁 ⑦ 第二組支票 AZ0000000 000年10月15日 200萬元 否,但支票已繳回。 第305頁 5 第一組支票 AZ0000000 000年11月15日 180萬元 否,但支票已繳回。 -- 第29頁 上訴人已匯款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予上訴人,供左列支票兌現之用。 未交付借款。 6 第一組支票 AZ0000000 000年12月15日 95萬元 否,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支票已繳回。 -- 第27頁 上訴人於發票日當日匯款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供左列支票兌現之用。 未交付借款。 合計: 3025萬元 未清償借款合計: 800萬元附表二: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頁數 (原審卷) 備註 1 AZ0000000 000年11月30日 220萬元 項○崴 (上訴人配偶) 第43頁 被上訴人兌現並存入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AZ0000000 000年12月15日 100萬元 項○崴 第45至47頁 票款存入黃○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AZ0000000 000年12月15日 100萬元 AZ0000000 000年12月15日 100萬元 3 AZ0000000 000年9月30日 500萬元 項○崴 第51、57頁 4 AZ0000000 000年3月20日 300萬元
附表三: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頁數 (原審卷) 備註 1 103年9月9日 500萬元 第49頁 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4年12月15日 100萬元 第53頁 3 104年11月16日 180萬元 第55頁 4 104年5月13日 200萬元 第59至62頁 5 104年6月15日 200萬元 6 104年7月14日 200萬元 7 104年8月17日 200萬元 8 104年10月14日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