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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林月英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羅閎逸律師吳佩書律師徐松奎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張祐誠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吳存金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兩造就臺中市政府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號圖」編號C所示土地,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所簽訂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2、3條之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臺中市政府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即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下稱高鐵新市鎮重劃區)重劃前後地號圖」上編號C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下稱系爭2筆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417萬637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抵費地點交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3萬1849元;備位依系爭合約書第1、2、3條及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3條規定就系爭2筆抵費地辦理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作業,並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同意出售系爭2筆抵費地予上訴人,及造具系爭2筆抵費地之出售清冊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備查,其後再將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417萬637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抵費地點交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3萬184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依系爭合約書第1、2、3條之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辦理系爭2筆抵費地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作業,及於理事會決議通過系爭2筆抵費地出售案,並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報請確認同意出售,再造具出售清冊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備查,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完成備查後,將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2筆抵費地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另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3萬1849元。經核就本院先位請求部分屬訴之一部變更,備位請求部分屬訴之追加,且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合約書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辦理高鐵新市鎮重劃區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

,兩造於102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以總價5億5800萬元預購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約1395坪,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約明被上訴人應於104年9月30日交付土地,上訴人目前已給付價款3億8750萬元(包含上訴人基於誠信先行給付之7000萬元尾款)。嗣臺中市政府於108年2月1日公告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成果,上訴人預購之土地為系爭2筆抵費地。詎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後,僅選擇性完成15筆抵費地之出售、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系爭2筆抵費地則遲未辦理,造成上訴人無法與其他抵費地買受人同樣於110年11月24日取得系爭2筆抵費地之所有權,後續更因被上訴人理事會是否合法成立等與上訴人無關之程序問題,於111年1月25日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發函要求暫緩辦理抵費地出售事宜,至今上訴人仍無法取得系爭2筆抵費地,被上訴人並已明確拒絕交付及移轉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雖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以上訴人未支付尾款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合約,然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及移轉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支付尾款,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2、3條之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之違約金6417萬637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抵費地點交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3萬1849元,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如認系爭2筆抵費地目前因未完成土地登記作業,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依系爭合約書第1、2、3條及第9條第2項之約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43條規定,就系爭2筆抵費地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作業,並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同意出售系爭2筆抵費地予上訴人,及造具系爭2筆抵費地之出售清冊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備查,其後再將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417萬637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抵費地點交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3萬1849元,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及一部變更、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㈠、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辦理系爭2筆抵費地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作業,並於理事會決議通過系爭2筆抵費地出售案,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報請確認同意出售,並應造具系爭2筆抵費地之出售清冊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備查,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完成備查後,將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2筆抵費地於102年9月20日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3萬1849元之違約金予上訴人。四、前開第二㈠、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出資者與重劃會簽訂抵費地預售契約,本質上乃出資者按土地重劃進度提供開發資金,支應重劃過程中所需費用,以換取未來開發後抵費地之投資行為,出資者必須承受未必取得抵費地、報酬利潤未知之風險,實與一般土地買賣有別。準此,上訴人於抵費地分配前即應將各期價款給付完畢,以支應重劃過程所需資金,俾重劃得以順利完成,俟重劃完成後,上訴人始能取得抵費地,絕非如同一般土地買賣,於土地移轉登記時再給付尾款即可。又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有特別加註「約」字,綜參該條各項約定,可知該條所載之104年9月30日僅為付款期限之預估,並非被上訴人交地之期限,上訴人應繳付尾款之期限,係「交地(備齊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所謂「交地」,係指尚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但事實上可為利用行為而將土地交付投資者利用之情形;所謂「備齊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則係指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啟動抵費地出售程序所需之相關文件時。

因此時點之屆至具不確定性,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應給付尾款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且給付尾款之義務與移轉系爭2筆抵費地之義務間無同時履行關係。又臺中市政府於108年2月1日公告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成果後,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起即開始著手處理抵費地之土地登記,並送請被上訴人理事會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出售抵費地,及備置所需文件,斯時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所謂「備齊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之付款條件,系爭2筆抵費地當時雖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但事實上已達可交付出資者利用之狀態,亦符合該項所謂「交地」之付款條件,故上訴人依約有付清尾款之義務。上訴人於108、109年間即曾分20次給付部分尾款,卻因自身資金籌措困難而持續拖欠剩餘尾款,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8年2月21日、3月8日、3月20日發函催請上訴人繳交身分證影本及給付尾款2億4050萬元,另於110年7月7日、7月22日發函催請上訴人給付尾款1億7024萬8000元,上訴人迄未繳足尾款及提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抵費地之出售即無義務,亦無可能送請理事會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將系爭2筆抵費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10年8月19日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合約及沒收已付價款4分之1,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20日收到該函,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書。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合約不合法,因系爭2筆抵費地目前已暫緩辦理土地登記,亦未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出售,仍有其他調整分配之可能,被上訴人事實上無法移轉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此乃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再者,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約定付清尾款,亦未提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被上訴人理事會勢必無從審視是否符合出售條件,無法同意出售系爭2筆抵費地,上訴人就系爭2筆抵費地無法交付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此外,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已付價款僅3億2250萬元,上訴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顯有錯誤,且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有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一部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因考量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重劃案提起多件民事及行政訴訟,故參加人目前就系爭重劃區內剩餘未登記抵費地(包含系爭2筆抵費地)均暫緩登記。系爭2筆抵費地既尚未完成重劃後土地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目前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參加聲明:上訴、一部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除第㈦點為上訴人所爭執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㈠系爭土地重劃案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

㈡兩造於102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第1條載明由上訴人以

總價5億5800萬元,預購高鐵新市鎮劃區重劃後土地約1395坪(原證1)。

㈢上訴人目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價款共3億8750萬元,前開金額

有包含一部分之尾款7000萬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價款為1億7050萬元。上訴人歷次付款之時間點詳如原審卷一第43頁(原證4)表格所示。

㈣就系爭土地重劃案,臺中市政府已於108年2月1日公告土地分

配成果,且重劃分配結果已於108年3月11日公告期滿(原證

2、3)。復於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於109年1月7日公告期滿。

㈤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8日、108年3月20

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定期催告上訴人繳交身分證影本及給付尾款2億4050萬元,上訴人有收到上開3份信函(被證2、3、4)。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購之系爭2筆抵費地,重劃後之地號為臺

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位置如原審卷一第91頁編號C所示。

㈦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10年7月7日、110年7月22日發函予上訴人

,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1億7024萬8000元,上訴人有收到上開2份信函(被證7、8)。

㈧被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19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依系爭合約

書第6條第2項約定終止合約、沒收已付價款四分之一(註:是否合法終止或解除兩造有爭執),上訴人有收到上開函文(被證1-1、1-2)。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及交付系爭2筆抵費地部分:

⒈依獎勵辦法第35條:「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

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第42條:「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第43條:「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等規定,可知重劃土地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其中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其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再造具出售清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本件系爭重劃案於108年2月1日、12月6日兩次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分別於108年3月11日、109年1月7日公告期滿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抵費地已實地埋設界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本院卷一第348頁),於110年12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惟遭臺中市政府依獎勵辦法第42條之1規定回覆暫緩辦理,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系爭2筆抵費地屬該函文中之第三批,此亦有本院卷一第357-358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卷可查),足見系爭2筆抵費地目前仍未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自無法依上開規定之程序辦理出售作業。

⒉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預購

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辦理之重劃區重劃後土地約1395坪…」(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知兩造就系爭2筆抵費地雖已約定大致位置,且此位置依系爭重劃案之分配結果即為高鐵新市鎮重劃區重劃會○地號圖上編號C土地,惟系爭2筆抵費地之確切位置及面積因未經地籍測量,仍無法確定,系爭合約書第5條並有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重劃作業無法繼續或延宕應如何處理之約定、第6條第1項則有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抵費地之登記或點交之違約罰則,均可見系爭2筆抵費地最終是否能夠進入出售程序,仍繫諸於臺中市政府之行政作為及土地分配決議之訴訟結果,系爭2筆抵費地迄今既因臺中市政府暫緩作業而未完成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自無從辦理出售作業,並考量系爭重劃案尚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之訴,仍在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最後可否出售系爭2筆抵費地,仍有疑義。是上訴人於系爭2筆抵費地經臺中市政府表示暫緩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後,仍請求被上訴人再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於理事會通過系爭2筆抵費地之出售案、向臺中市政府報請確認同意出售、將出售清冊送臺中市政府備查、再將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即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涉及之抵費地業已辦理重劃後登記,與本件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另系爭重劃案中其他筆抵費地之出售、登記情形如何,均與系爭2筆抵費地之出售無關,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閱系爭重劃案已完成地籍登記之15筆抵費地移轉登記之情形,應無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⒈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載明:「七、交地尾款:約於民國1

04年9月30日交地(或備齊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甲方應給付新台幣2億4050萬元整予乙方(若提早交地即應提早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可知系爭2筆抵費地尾款之清償日為交付系爭2筆抵費地或備齊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104年9月30日」此一特定日期前既有「約」字,足認「104年9月30日」只是預估日期而已,並非約定以104年9月30日為清償日,此亦符合重劃案面臨諸多不確定時程,無法確知重劃案將於何時完成之實際狀況。此由該條後段所謂「若提早交地即應提早付款」,乃指若被上訴人早於104年9月30日交地或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即應提早給付尾款,亦可見一斑;同理,倘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仍然無法交地或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上訴

人須俟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後,始須於受被上訴人催告後30日內付清尾款,若上訴人未於該30日內付清尾款,始屬遲延給付尾款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載明:「甲方違反本約不履行交付其餘價款時,應聽由乙方解除本約,並由乙方沒收甲方已付價金四分之一作為違約金,若已登記土地予甲方或指定之名義人時,甲方應無條件期限於乙方催告請求支付餘款日起30天內付清,若屆期未給付餘款,甲方應將上列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乙方或指定之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該條項後段使用「若」字,係假設被上訴人因故已將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況,此時上訴人須於受被上訴人催告後30日內將尾款付清,非得據此反推被上訴人應先將系爭2筆抵費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日仍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抵費地預售契約本質上乃出資者按土地重

劃進度提供開發資金支應重劃過程中所需費用,以換取未來開發後抵費地之投資行為,上訴人於抵費地分配前即應將各期價款給付完畢,以支應重劃過程所需資金,俾重劃得以順利完成,上訴人須俟重劃完成後始能取得抵費地之移轉登記,絕非如同一般土地買賣般,於土地移轉登記時再給付尾款即可等語。惟此與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之文字顯然不合,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書之擬約者(見原審卷二第48頁),倘若被上訴人擬約時之真意為上訴人須在系爭2筆抵費地辦理交地或移轉登記前先行付清尾款,被上訴人當於第2條第7項之約定中清楚敘明此事,以杜爭議。

然該條使用之文字卻為「交地(或備齊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甲方應給付新台幣2億4050萬元整予乙方(若提早交地即應提早付款)」,顯將被上訴人交地或備齊證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與上訴人給付尾款之義務定為同時履行之關係。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所謂「交地」係指辦理移轉登記前,事實上可為相關利用行為,故可將土地事實上交付投資者利用之狀態;所謂「備齊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係指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之期間,啟動抵費地出售之相關程序所需文件時等語。然此亦與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之文字不符,蓋該項文字並未記載為:「可交地(或備齊證件可辦理移轉登記時)」,足見其文義係指「實際交地(或備齊證件實際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始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實際交地或移轉登記前先行給付一部分尾款7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僅屬上訴人個人之自願行為,不能據此推論上訴人有先行給付尾款之義務。

⒋綜上,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應解釋為,於被上訴人「實

際交地」或「備齊證件實際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始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二者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同時履行之關係。

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所負給付尾款義務,與被上訴人之交地或辦理移轉登記義務具有對價關係,且為同時履行之關係,故於被上訴人交地或辦理移轉登記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而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表明:本件不符合前述約定之「交地」條件,亦不符合前述約定之「備齊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條件,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約定之條件應尚未成就,本人目前應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383頁),雖未使用「同時履行抗辯」乙詞,然實已含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⒍復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違反本約不

履行交付其餘價款時,應聽由乙方解除本約,並由乙方沒收甲方已付價金四分之一作為違約金」。所謂「違反本約不履行交付其餘價款」,係指上訴人違反第2條所示之付款方式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尚未交地或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終止(按:應為「解除」之誤)合約,自亦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合約書仍屬有效。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2筆抵費地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且因被上訴人抗辯該契約關係已合法解除,其得拒絕交付及移轉系爭2筆抵費地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日後於抵費地出售程序完成後,能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及移轉系爭2筆抵費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請求確認此契約關係存在有確認利益。

㈢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上訴人雖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然該項約定:「乙方若遲延交地時,應以已收價款乘以日數以年息3%計息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須被上訴人遲延交地,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交地義務定有確定期限,即系爭

合約書第2條第7項所載之104年9月30日等語。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所載之104年9月30日,性質上為簽約時對交地日期之預估,並非交地之確定期限,堪認被上訴人之交地義務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準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必須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且「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系爭2筆抵費地之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作業目前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暫緩辦理,且亦未經該局同意出售,是上訴人客觀上尚無法請求被上訴人點交土地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系爭2筆抵費地目前並不符合「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之要件,且此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作業,被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可言,上訴人應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違約金。是上訴人依該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21日起至系爭2筆抵費地移轉登記及點交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3萬1849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2、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辦理系爭2筆抵費地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作業,並於理事會決議通過系爭2筆抵費地出售案,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報請確認同意出售,並應造具系爭2筆抵費地之出售清冊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備查,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完成備查後,將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3萬184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2筆抵費地於102年9月20日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