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曾火盛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上 訴 人 劉仲祐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昭湖

許素娥曾錦枝曾國照何炳勳被 上訴 人 黃秀琴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巿新社區〇〇〇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三之㈠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各該當事人單獨所有、共有。

曾火盛應補償如附表三之㈡「應受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附表三之㈡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曾火盛、劉仲祐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張昭湖以次5人(下各稱姓名。張昭湖、許素娥另合稱張昭湖等2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曾錦枝、曾國照及何炳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巿新社區〇〇〇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按附圖一【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所)民國113年8月14日東土測字第12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方法(下稱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曾火盛:系爭土地僅須將現況西側私設巷道(下稱系爭私設

巷道)拓寬至4公尺即足敷使用,本件應按附圖二(即東勢地政所113年9月6日東土測字第14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之㈠所示方法(下稱乙案)分割等語。

㈡張昭湖等2人、劉仲祐:同意按甲案分割等語。

㈢曾錦枝、曾國照、何炳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國照

於原審陳稱:希望照現況分割等語;何炳勳於原審陳稱:本件應按附圖三(即東勢地政所110年8月2日東土測字第14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四所示方法(下稱丙案)分割,且應將系爭私設巷道拓寬為6公尺等語;曾錦枝則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數為8人,並未多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東勢地政所110年3月12日中東地二字第1100002287號函、112年12月13日中東地二字第1120013366號函、同年月27日中東地二字第1120013889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所有權一覽表、89年1月4日前後之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299頁,本院卷一第265、283至291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5萬3,422.62平方公尺,呈南北向長條形,現況

自南而北依序由曾火盛使用附圖四所示000⑴至⑷部分,其中附圖四所示000⑴部分內之如附圖五所示000⑹部分現有未辦保存登記、供曾火盛住家使用之門牌號碼〇〇街00號磚造2層房屋坐落在上,該房屋屋前為空地、兩側有供資材室使用之鐵皮1層加蓋,其餘附圖四所示000⑴部分為蘭花園,附圖四所示000⑵、⑶部分係供種植蘭花並有搭設網架,附圖四所示000⑷部分現無建物型態之地上物或網架坐落在上,僅供種植作物,另約位在附圖四所示000⑶部分北側之如附圖五所示000⑷部分,有一水溝橫亙(下稱系爭水溝);由張昭湖等2人使用附圖四所示000⑸部分供種植洛神花等作物,並有搭設簡易棚架;由劉仲祐使用附圖四所示000⑹部分,該範圍內有多棟老舊之鐵皮1層雞舍坐落在上;由曾火盛使用附圖四所示000⑺部分,原供種植蘭花使用,並有鐵皮1層地上物坐落在上;由曾錦枝使用附圖四所示000⑻部分供種植香菇,並有鐵皮1層香菇寮坐落在上;由曾國照使用附圖四所示000⑼部分供種植香菇,並有竹造鐵皮屋頂之香菇寮坐落在上;由何炳勳使用如附圖四所示000⑽部分供種植香菇,並有鐵皮1層香菇寮坐落在上。系爭土地南側鄰寬約6至8米之水井街;西側有屬既成巷道、寬約2至3米、僅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即附圖五所示000⑵部分)之系爭私設巷道,該私設巷道南接〇〇街、北通〇〇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曾火盛、張昭湖等2人、劉仲祐、何炳勳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71、155頁,原審卷二第211頁,本院卷一第312至314、329頁),且有前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可憑,並經原審與本院會同東勢地政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109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況使用圖、111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航照圖、暨勘驗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4、127至151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19、225至245頁)、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空照圖及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3、489至523頁)、東勢地政所109年2月15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147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與113年8月2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83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五,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可佐。

⒉甲、乙案均係保留系爭土地西側一部分作為共有道路使用,

其餘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應受分配面積後,由南而北依序分由曾火盛、張昭湖等2人(渠等維持共有)、劉仲祐、被上訴人、曾錦枝、曾國照、何炳勳取得,兩者最大差異僅在甲案保留之西側道路寬6公尺,乙案保留之西側道路寬4公尺。丙案雖同有保留系爭土地西側一部分作為共有道路使用且寬亦達6公尺,惟所保留之道路面積較甲案為大,復非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應受分配面積。關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如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附圖二所示000⑴部分(面積18,47

5.1平方公尺)分歸曾火盛取得;000⑵部分(面積8,621.72平方公尺)分歸張昭湖等2人取得維持共有,並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之㈠編號3所示;000⑶部分(面積5,586.87平方公尺)分歸劉仲祐取得;000⑷部分(面積7,390.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000⑸部分(面積2,155.43平方公尺)分歸曾錦枝取得;000⑹部分(面積3,396.96平方公尺)分歸曾國照取得;000⑺部分(面積6,104.17平方公尺)分歸何炳勳取得;000部分(面積1,692.33平方公尺)則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各共有人皆可單獨或共同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該單獨或共同分得之面積亦與按彼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應受分配面積相同,可資維持共有人間之公平;且各共有人均可經寬4公尺之西側道路往南、北連接水井街、井北街對外通行,曾火盛受分配部分之南側亦與水井街直接相連,有利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按各自規劃分別利用分割後土地。又因各共有人可單獨支配使用之受分配面積較諸甲、丙案為大,當能更有效發揮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酌以張昭湖等2人同意依甲案分割,而渠等依甲案分割結果亦係維持共有,可見由張昭湖等2人就分割後土地維持共有,復與渠等意願無違。

⑵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現況亦主要作種植蘭花、洛神花、香菇、雞舍等農牧使用,僅有零星之1或2層地上物坐落在上。衡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含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特種車等,同規則第3條規定參照)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消防車全寬不得超過2.6公尺;依農業部106年11月7日農糧字第1061071071A號令發布之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第3條、第4條規定,屬農業機械之農地搬運車車體與載物台最寬為152公分以下;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10月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86號函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點規定「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可見預留4公尺作為西側道路之通行寬度,已足敷系爭土地作為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及農牧產品疏運、往來通行、消防救災需求。況依一般社會經驗,小客車寬多未逾2公尺,則以4公尺作為西側道路寬度,按通常情形尤非不能會車。據此,尚無僅為增加通行、會車便利性,即保留寬達6公尺道路之必要,徒然減損可供各共有人單獨支配利用、直接創造經濟價值之土地面積,反不利發揮土地經濟效益。被上訴人主張:道路寬度如僅4公尺,定不利系爭土地後續發展,且於緊急狀況發生時難供消防等救災車輛快速通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393頁),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寬約2、3公尺之現代化農用機具非少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7至399頁),然農用機具乃專供農地耕作使用,並非交通工具,無須經常在道路穿行,況道路寬度倘有4公尺,仍足供該等農用機具進出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陳前詞,皆容非可採。又劉仲祐執系爭私設巷道之現況寬度難以會車為由,抗辯應拓寬道路至6公尺云云,並陳謂:寬4公尺不足供兩側會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本院卷三第5至6頁),亦無可取。由此益徵甲、丙案均非適當。

⑶又依乙案分割結果,並與附圖四所示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

互核比對,雖可知劉仲祐現況使用範圍內之雞舍將有部分位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苟依甲案分割結果亦同)。惟該雞舍僅為鐵皮建物,外觀甚為老舊,業如前述,難謂倘予拆除將重大不利於社會經濟效益。且劉仲祐現係將上開雞舍出租他人使用,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原審111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誠不足認劉仲祐對該雞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劉仲祐復已表明:不再主張分割方案應保留雞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可見縱未完整保留前述雞舍地上物,尚無礙劉仲祐與其他共有人對分割後土地之運用,以乙案分割確無不當。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私設巷道屬對外聯繫之次要道路,依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下稱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2條、第6條、第11條規定,有在各方向各設一快車道及一慢車道之必要,因一車道不得小於3公尺,故西側道路應拓寬為6公尺。次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18條規定,西側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道路間亦須增設避車道以供安全會車。且系爭土地分割有如重劃,參考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下稱農地重劃區農路設計標準)第2條規定,對外連通之農路路寬亦以6公尺為基本設計規範。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足以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上並非單純農用,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下稱建築設計施工規則)設計通路寬度。又土地面臨之通路越寬,單位面積土地價值越高。且寬度影響除曾火盛外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發展情形,張昭湖等2人、劉仲祐、何炳勳復均同意預留寬6公尺之西側道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原審卷二第342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393至399頁,本院卷三第22、32頁);張昭湖等2人亦陳以:道路拓寬為6公尺,對之後農業發展較為有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5、407頁);劉仲祐與何炳勳復抗辯:道路拓寬為6公尺可使土地價值顯著提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劉仲祐另陳謂:系爭土地面積甚大,依建築設計施工規則第163條第2項私設通路設置寬度規定,所留設之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且道路拓寬為6公尺更有利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5、347、412頁,本院卷二第188、217頁,本院卷三第4至6、32頁)。然:

①系爭私設巷道屬聯絡主要道路與服務道路之次要道路,固為

被上訴人、曾火盛、張昭湖等2人、劉仲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惟市區道路設計標準係道路主管機關為辦理市區道路之修築事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依該標準設計之道路乃政府為追求不特定多數人公共利益所推動之公共行政措施。此與私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應就共有土地扣除若干面積留供共有人通行使用方為允當,要屬二事,自殊難執市區道路設計標準作為西側道路寬度之依據。況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6條業於110年8月11日刪除,依是日修正之同標準第5條第3款規定,次要道路之車道應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因地制宜規劃設計(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未強制規定須在各方向均設置一快車道及一慢車道。被上訴人執市區道路設計標準主張西側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云云,無可憑採。

②姑不論系爭私設巷道或系爭土地分割後保留之西側道路是否

為農路,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規定,農路寬度得為2.5公尺至6公尺不等,非必為6公尺;同規範第18條所指「避車道」,係供單車道會車並維護行車安全,依該處路況及交通量情形,每間隔一定距離在道路旁邊額外設置之區域,非道路本體,亦不足執此推認系爭土地需留供通行之道路寬度為若干。次內政部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4條規定訂定之農地重劃區農路設計標準,乃針對經主管機關選定實施農地重劃之重劃區內農路系統規劃而設。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37條規定,重劃後之農路用地原則上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並不參加重劃後土地分配,以減輕農民負擔(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參照),重劃後並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由主管機關管理、維護。亦即農民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於重劃後原則上不受農路規劃設計之影響。系爭土地並非位在農地重劃區,且本件為私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欲留供共有道路使用之土地係自兩造共有土地中劃出,將減少兩造分割後單獨使用面積,難認與農地重劃性質相當,自無援引農地重劃區農路設計標準之餘地。被上訴人以農路設計規範、農地重劃區農路設計標準作為西側道路寬度之佐據云云,亦不足取。

③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

業區係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3條亦規定,一般農業區為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農牧用地則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耕地,並非建築用地,興建農舍本質上非系爭土地之預定用途,縱該土地分割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與相關規範所定得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殊不能徒以農舍興建需要為由,認定應保留之共有道路寬度為若干。再者,建築設計施工規則第163條第2項所謂基地內通路,乃指為使基地、建築物與建築線相連接而在基地內私設之通路,其寬度原則上視自建築線起計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之長度而定,僅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私設通路寬度始須達6公尺(另參同規則第2條規定)。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0條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制訂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個別農舍建築面積之規定,個別農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參照)或495平方公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參照),足見本件並無適用建築設計施工規則第163條第2項所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時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規範之餘地。至興建農舍時須留設之私設通路長度、寬度應為若干,尤應留待將來確有申請農舍之需求時,視斯時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線位置依實際情形認定,要不能遽以此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作為保留共有道路寬度須達6公尺之理據。被上訴人、劉仲祐執建築設計施工規則有關私設通路寬度之規定,陳謂西側道路應寬達6公尺云云,容非可採。

④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僅須預留4公尺寬之西側道路,即足敷該土地作為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及農牧產品疏運、往來通行、消防救災需求,無保留寬達6公尺道路之必要,悉經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既僅得供農牧使用,並非建築用地,亦無法從事工、商業經營;酌以該土地位於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其所在臺中市新社區亦地處偏僻山區,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2月2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30013478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臺中市新社區公所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495至497頁),衡情該處人流量、交通流量難謂得與平地等量齊觀,則以系爭土地之用途、所在環境位置,誠不足遽認保留超逾農牧用地通常使用與通行需求之通路寬度乙事,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農業經營發展效益之促進或影響程度,確將遠高於使各共有人各自保留較大單獨使用面積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故具有犧牲共有人個別使用利益之正當性。又土地雖得為交易客體,然法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時,非以最大化土地分割後交易價值為首要考量;臨路寬度固可能影響分割後土地交易價值,惟通路寬度越寬,亦相對壓縮、減損分割後可資單獨使用之土地面積暨該部分土地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職故,於共有人間就應保留通行之共有道路寬度無法達成共識情形,為求平衡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與公平經濟原則,仍應視受分割土地之客觀使用、通行需求,定分割後應保留之道路寬度,不能因多數共有人自願犧牲個別使用利益,即罔顧不同意共有人之意願。被上訴人、張昭湖等2人、劉仲祐以前詞陳謂道路拓寬為6公尺有利於提高土地價值、經濟效益與農業發展,且獲多數共有人同意云云,皆不足為彼等有利之認定。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經本院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睿城事務所)鑑

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依乙案分割後之分得土地價值與應受補償金額結果,據該所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進行估價。經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條件差異、暨附圖二所示000⑴部分遭系爭水溝貫穿分隔為南、北兩側區塊(下各稱000⑴南、北側區塊),依000⑴北側區塊距水井街之土地深度,該北側區塊已無法受益於臨水井街主要道路效益,臨路條件與未臨水井街之土地較為相當等各節,分別取000⑴南側區塊與附圖二所示000⑸部分為比準地,續就前者擇取與系爭土地同位在臺中市新社區、屬同一供需圈、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3筆土地為比較標的;就後者擇取與系爭土地同位在臺中市新社區、屬同一供需圈、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或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之3筆土地為比較標的,並均考量比較標的之情況因素(有無非屬一般正常成交案例之情形)、價格日期(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與本次鑑定之價格日期有無價格水準變動)、區域因素(含交通運輸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個別因素【含宗地條件、土地利用情形、道路條件、接近公共設施條件、環境條件(如日照、空氣、嫌惡設施、鄰地使用狀況等)、行政條件】與系爭土地間之差異,調整參考百分比,再依各比較標的權重比,換算得出000⑴南側區塊、附圖二所示000⑸部分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最終依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附圖二所示000⑴部分則按東勢地政所測量結果,再細分為000⑴南、北側區塊與附圖二所示000⑴部分內之系爭水溝等3部分面積)、形狀、臨路條件、寬深度等個別條件調整權重比,暨考量水溝、共有道路之性質而就該部分以公告現值列價後,推算得出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價值,並認曾火盛實際分得價值超逾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價值,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共有人則未能按原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彼等各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㈡所示(張昭湖等2人共應受補償新臺幣441萬8,701元,按渠等就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算渠等各應受補償金額),有睿城事務所114年4月7日114年睿估字第中訴00000000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卷後)與同年7月8日114年睿估字第中訴00000000-0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79頁)、東勢地政所同年6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114000646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可稽。

⒉衡諸睿城事務所已於估價報告中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

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被上訴人、張昭湖等2人、劉仲祐復陳以對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頁,本院卷三第23頁)。應認睿城事務所本於專業所為之估價內容,當值採信。又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雖皆位在山坡地,有睿城事務所114年5月9日114睿估字第中訴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5頁)。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並非「山坡地保育區」,兩者之使用條件與限制自非全同,則系爭估價報告針對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比較標的調整參考百分比,自無違誤。曾火盛徒以系爭土地之客觀地理位置,泛指系爭估價報告調整比較標的中屬山坡地保育區部分之參考百分比有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6、352至353、453至454頁),顯不可採。曾火盛固又抗辯:系爭土地上有雞舍,鄰地亦多有農業廢棄物處理廠,時有異味、羽毛飄散,環境較住宅環境為差。睿城事務所未就此為價格調整云云(本院卷二第353頁)。然曾火盛並未舉證證明雞舍、農業廢棄物處理廠屬足以影響土地價值之嫌惡設施。且睿城事務所係以素地價格進行估價,本不考慮地上物現況,該所至現場勘查時亦未發現有何特別惡臭或髒亂情形,有睿城事務所114年7月8日114年睿估字第中訴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57頁)。況睿城事務所進行估價時,復有斟酌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之環境條件(含日照、空氣)差異,此觀系爭估價報告即明(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9、73頁)。曾火盛前揭辯詞,要難憑取。

⒊曾火盛雖復抗辯:睿城事務所鑑定之找補金額過高,伊難以

負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4、454頁,本院卷三第23、26頁)。然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是縱令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土地,卻無力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亦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土地有抵押權而已,並非無法依此方式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曾火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資力、技能或經濟信用負擔或籌措金錢補償之金額,且依前說明,尚不因此影響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認定。曾火盛所辯前詞,容無可採。

⒋又本院既認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保留共有之西側道路以寬4公尺

為適當,自無再就甲案重新鑑定,致令共有人徒然增加無益訴訟費用支出之必要。曾火盛以為比較甲、乙案為由,聲請再就甲案重新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5、336至337、352頁,本院卷三第32頁),無調查必要。

⒌是以,曾火盛應按附表三之㈡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情,認將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並由曾火盛按附表三之㈡所示金額,分別對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黃秀琴 28分之4 7,631.80 曾火盛 28分之10 19,079.51 張昭湖 36分之4 5,935.85 張昭湖、許素娥之持份面積合計為8903.77平方公尺 許素娥 36分之2 2,967.92 劉仲祐 1000分之108 5,769.64 曾錦枝 24分之1 2,225.94 曾國照 3000分之197 3,508.09 何炳勳 1000分之118 6,303.87附表二:甲案之分配位置與金錢補償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曾火盛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 1 黃秀琴 附圖一所示000⑷部分 7,269.06 1/1 653萬4,286元 2 曾火盛 附圖一所示000⑴部分 18,172.66 1/1 0 3 張昭湖 許素娥 附圖一所示000⑵部分 8,480.58 由張昭湖、許素娥依序按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張昭湖251萬6,777元、許素娥125萬8,389元 4 劉仲祐 附圖一所示000⑶部分 5,495.41 1/1 394萬2,692元 5 曾錦枝 附圖一所示000⑸部分 2,120.14 1/1 325萬2,542元 6 曾國照 附圖一所示000⑹部分 3,341.35 1/1 421萬5,918元 7 何炳勳 附圖一所示000⑺部分 6,004.25 1/1 812萬1,182元 8 附表一共有人全體 附圖一所示000部分 2,539.17 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總計 53,422.62附表三之㈠:乙案之分配位置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黃秀琴 附圖二所示000⑷部分 7,390.04 1/1 2 曾火盛 附圖二所示000⑴部分 18,475.1 1/1 3 張昭湖 許素娥 附圖二所示000⑵部分 8,621.72 由張昭湖、許素娥依序按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4 劉仲祐 附圖二所示000⑶部分 5,586.87 1/1 5 曾錦枝 附圖二所示000⑸部分 2,155.43 1/1 6 曾國照 附圖二所示000⑹部分 3,396.96 1/1 7 何炳勳 附圖二所示000⑺部分 6,104.17 1/1 8 附表一共有人全體 附圖二所示000部分 1,692.33 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總計 53,422.62附表三之㈡:乙案之金錢補償應受補償人 曾火盛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黃秀琴 490萬5,244元 張昭湖 294萬5,801元 張昭湖、許素娥共應受補償441萬8,701元,按渠等就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2、3分之1,分算渠等各應受補償金額(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許素娥 147萬2,900元 劉仲祐 370萬8,366元 曾錦枝 156萬1,089元 曾國照 225萬4,741元 何炳勳 442萬1,056元附表四:丙案之分配位置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1 黃秀琴 附圖三所示000⑷部分 8,293.35 2 曾火盛 附圖三所示000⑴部分 15,479.01 3 張昭湖 許素娥 附圖三所示000⑵部分 7,372 4 劉仲祐 附圖三所示000⑶部分 5,900 5 曾國照 附圖三所示000⑸部分 4,000 6 曾錦枝 附圖三所示000⑹部分 2,587 7 何炳勳 附圖三所示000⑺部分 6,448.26 8 附表一共有人全體 附圖三所示000部分 3,343 總計 53,422.6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