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黃玉真0000000000000000
何苡白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被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5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4時30分實施分配,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若不同意分配金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原法院提出書狀異議,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2日具狀對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提出異議,分配期日因無人到場而未實施分配,且上訴人業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異議,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異議即未告終結,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亞○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公司)於87年間邀同訴外人莊○勤、劉○音、劉○霞為連帶保證人,向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票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因未依約清償,中○票券對上開四人取得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656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中○票券將上開債權讓與臺灣恆○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公司),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公司),兆○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再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債權本金餘額為2999萬7960元),被上訴人業於同年5月31日通知上開四人。又莊○勤於81年及83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560萬元、4400萬元予○○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系爭房地嗣遭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並聲請併案執行(被上訴人聲請案號為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002號)。上訴人另於109年間就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莊○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取得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8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10年2月5日對莊○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90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10年11月25日製作分配表(分配期日為同年12月23日,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執行費用及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7至22、24至29號,然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又前開抵押權設定日期分別為81年6月15日及83年3月8日,所擔保債權分別於96年6月15日及98年3月8日超過15年時效,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6月15日及103年3月8日前實行抵押權,上訴人卻遲至109年始對莊○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莊○勤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被上訴人為莊○勤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之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7至22、24至29號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系爭分配表,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重新分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已罹於15年時效,無權代位莊○勤主張時效抗辯。前開抵押權係擔保莊○勤於87年6月10日及88年3月4日向十一信分別借款1300萬元及4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十一信與合作金庫合併,前開抵押權於90年11月30日移轉予合作金庫,合作金庫於93年11月2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前開抵押權移轉予荷商○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荷商○金),荷商○金於95年2月10日再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前開抵押權移轉予訴外人羅○裕,羅○裕再於101年5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前開抵押權移轉予訴外人林○臻,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20日向林○臻購買系爭借款債權及前開抵押權。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分別為87年6月17日至90年6月16日、88年3月10日至91年3月9日,消滅時效應自90年6月16日、91年3月9日起算15年,原應分別於105年6月16日及106年3月9日屆滿,然羅○裕曾於95年10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9184號受理,羅○裕並因此受有分配,時效自應重新起算,於110年10月25日始屆滿,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實行抵押權未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46-47頁)㈠亞○公司於87年間邀同莊○勤、劉○音、劉○霞為連帶保證人,
向中○票券借款3000萬元,因未依約清償,中○票券對上開四人取得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656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恆○公司,恆○公司再讓與兆○公司,兆○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以書面通知上開四人債權讓與之事。
㈡兆○銀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前,曾於101年2月20日因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受償21萬元假扣押執行費,此受償情形已記載於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內。
㈢莊○勤於81年、83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4400萬元予十一信(後與合作金庫合併)。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分配日
期為同年12月23日),其中編號17至22將上訴人之執行費用、編號24至29將上訴人之債權1300萬元,以及上訴人所執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828號支付命令所載4000萬元本息(併案案號: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01號)列入,分別為分配。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取得對莊○勤之債權,且未罹於時效,得代位莊○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⒈亞○公司於87年間邀同莊○勤、劉○音、劉○霞為連帶保證人
,向中○票券借款3000萬元,因未依約清償,中○票券對上開四人取得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656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恆○公司,恆○公司再讓與兆○公司,兆○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以書面通知上開四人債權讓與之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被上訴人已取得中○票券對莊○勤之3000萬元借款債權。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上開取得之借款債權已罹於15年時
效,無權代位莊○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兆○銀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前,曾於101年2月20日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受償21萬元假扣押執行費,此受償情形已記載於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內(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借款債權至少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實際受償之情形,而得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中斷時效,從時效中斷時起算,至今仍未超過15年。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代位莊○勤主張時效抗辯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尚非可採。
㈡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應不包括系爭借款債權:
⒈本件上訴人除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外,其於系爭執行事
件另以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82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該支付命令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亦得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莊○勤於81年、83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債權1560萬元、4400萬元予十一信(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固抗辯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後,莊○勤於87年6月10日及88年3月4日分別向十一信為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據兩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7、14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觀諸上訴人所提兩紙借據,除未記載貸款人之外,借據上更無任何銀行承辦人、權責主管之核章,更無任何與上開兩紙借據為前後文件連續證明之騎縫章蓋用其上,實不足以判斷曾充以借款之用,而向金融機構提出供為擔保用,甚且上開兩紙借據上僅由莊○勤單獨簽名其上,與一般銀行徵信對保之核貸程序顯有不同,十一信是否確有核貸撥付系爭借款予莊○勤,尚非無疑。自形式上觀之,充其量應僅係莊○勤準備向十一信借款之用。
⒊證人莊○勤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均為我媳婦,上訴人
提出之兩紙借據是我親自簽名無誤,時間應該是921大地震之後所簽,當時是因為經營亞○公司所簽,簽此二份借據是向何人借款我不是很清楚,當時往來的銀行很多,記不太起來,好像是十一信,但時間太久記不起來,照理來說應該是有以此債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十一信,這些都是財務部門之人員在處理,以前這些資料我都沒有仔細看,財務部門的人拿給我簽名,我就簽名,有時候財務部門的人會和銀行的人一起來找我簽,上訴人提出之兩紙借據應該是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但因時間過久,真的模糊了,是否由我一人單獨向十一信借款,時間太久,我真的忘了,當時借款金額約有二、三十億元,因為921大地震後,財務吃緊像在打火,所以推測應該有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4頁)。證人莊○勤雖稱上訴人提出之兩紙借據為其親自簽名,應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語,然又稱該兩紙借據均為921大地震後所簽,因為921大地震後,亞○公司財務吃緊等語,而921大地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該兩紙借據卻早於87年6月10日、88年3月4日即已出具,證人莊○勤於該兩紙借據所載出具日期是否已有資金需求而簽發該兩紙借據向十一信借款,自有可疑。且證人莊○勤強調當時亞○公司資金缺口達二、三十億元,借款均由亞○公司財務部門處理,其僅係配合處理,對於往來銀行是否為十一信及是否僅由其個人單獨(即無連帶保人)借款等節,更證稱不清楚,對於實際借貸情形為何,並無法具體陳述,足見證人莊○勤之記憶確實模糊不清。是證人莊○勤證述上開兩紙借據為其向十一信借款,且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語,應僅個人事後推測之詞。況證人莊○勤為上訴人之公公,與上訴人間為一親等內姻親關係,所為證詞自有偏頗上訴人之嫌,尚難據此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十一信就上開兩紙借據所載金額與莊○勤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衡以系爭借款金額甚鉅,金融機關借款放貸時均會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而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並無困難,上訴人卻未能提出以為證明,復亦無法證明十一信確有撥款上開兩紙借據所載之金額予莊○勤,則上訴人辯稱其對莊○勤有系爭借款債權,即難採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借款債權係其受讓自林○臻,而林○臻
之借款債權係源自十一信,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7、159頁)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21-227頁)為憑。依該地籍異動索引,固可見系爭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十一信後,該抵押權先後於90年11月30日因法人合併由合作金庫承受,合作金庫於93年11月25日讓與荷商○金,荷商○金於95年2月10日讓與羅○裕,羅○裕於101年5月30日讓與林○臻,林○臻再於104年5月22日讓與上訴人。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即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仍應進一步調查審認。而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林○臻讓與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560萬元暨原契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及4400萬元暨依原契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與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總金額固然一致,但由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另分開敘述,可知所述之1560萬元或4400萬元均指本金,此與上訴人所提上開兩紙借據金額本金分別為1300萬元及4000萬元即有不同。且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林○臻讓與上訴人之1560萬元,其債務人固為莊○勤一人無誤,然所讓與之4400萬元,其借款人雖同為莊○勤,但另有連帶保證人劉○真、劉○音及劉○霞等3人,而上訴人所提上開兩紙借據均僅由莊○勤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乙欄均為空白,則林○臻讓與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即系爭借款債權,誠非無疑。
⒌再者,證人羅○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是否於00
年0月間向荷商○金購買荷商○金對債務人莊○勤等人之債權及抵押權?)我不清楚,當時是朋友張○桃要買亞○花園附近的土地…張○桃要借用我的名字,請我幫忙,轉讓事宜都是張○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林○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有無於104年間將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我沒有印象,我不認識上訴人…」、「(你是否聽過羅○裕?張○桃?)沒聽過羅○裕,有聽過張○桃,張○桃是我以前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證人張○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曾經於95年間因為要向荷商○金購買亞○花園附近的土地,向他借名,所有土地轉讓事宜都是由妳處理,有無此事?)有,當時是向荷商○金購買債權,有一位陳○成代書告訴我該債權可以投資,該債權是亞○花園莊老闆向銀行借錢…債權後來轉讓給荷商○金,這筆債權有5間房子及亞○花園附近的土地擔保」、「(據妳所知,系爭房地擔保的債權後來有無轉讓給林○臻?)從羅○裕那邊拿回來,我有可能把債權轉讓給林○臻,是陳○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9頁),可知向荷商○金購買債權之人實為證人張○桃,證人羅○裕、林○臻均只是證人張○桃之人頭而已。⒍證人張○桃復證稱:「在我向荷商○金購買債權之前,有一
個人已經先付訂金二成640萬元,陳○成代書說那個人要跟我們一起合作,說賺了錢再分配,後來陳○成代書說那個人要系爭房屋…我記得他是亞○花園老闆的兒子姓莊」、「我想起來系爭房地應該是沒有拍賣,因為陳○成叫我先不要執行,後來系爭房屋我就沒有管它,是交給陳○成還是其他代書處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如果荷商○金有交付給你任何的債權文件,妳是否有交給其他人?)拍賣之前資料應該一直在陳○成代書那裡,我從來沒有看過任何借據」、「(有無見過債權讓與證明書?)沒有」、「(剛才問妳有沒有借據,妳說沒有,妳要如何把債權轉讓給林○臻?)都是陳○成在處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足知證人張○桃係透過陳○成代書之介紹向荷商○金購買債權,因所付價金有一部分來自莊姓男子,證人張○桃購得債權後並未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現已不記得後來如何處理,相關債權文件都由陳○成代書保管。而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莊○勤,莊○富為莊○勤之子,上訴人黃玉真、何苡白分別為莊○富之大嫂及配偶,此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提出莊○富以其外婆劉○○鈺所申設上海銀行帳戶轉帳100萬0430元及540萬0070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存摺內頁),經本院向上海銀行查詢,該兩筆款項之受領人確實為荷商○金(見本院卷第281-287頁),可以推認莊○富即為證人張○桃所稱與其一同合作向荷商○金購買債權之人。惟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相關文件既均由陳○成保管,而陳○成已於102年2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19頁),自無可能於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104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證人陳○雯即陳○成之女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其不清楚相關債權資料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則上訴人所提上開兩紙借據究竟如何取得?實有疑問,自無法逕認系爭借款債權即為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於證人即辦理林○臻與上訴人間轉讓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事宜之代書黃○忠雖證稱:「莊○富跟我說其住家即系爭房地登記在莊○勤名下,之前有向銀行借款,後來債權轉到私人林○臻身上,有用其他資產與林○臻交換回來…但一直都沒有後續處理,也就是移轉債權及抵押權,問我怎麼辦。我問債權與抵押權要登記在誰名下,他說要登記在他太太及嫂子名下,由我助理楊代書與林○臻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證人林○臻已證稱其對債權轉讓之事沒有印象,且證人黃○忠亦無法陳明林○臻有無交付及交付何種具體債權文件,尚難認為上訴人所提上開兩紙借據即為林○臻所交付之債權文件。
⒎又羅○裕就其受讓自荷商○金之債權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
59184號執行案件中,曾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票等債權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1、285頁);荷商○金公司就部分債權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107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中,亦曾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此推之,林○臻將系爭房地所擔保債權讓與上訴人時,亦理應將此等相關之重要債權文件一併移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卻僅能提出前開兩紙借據及林○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訴人所取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更是林○臻於債權讓與前一日即104年5月19日方才取得,實與一般常情不符。此外,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亦僅提出上開4000萬元之借據,僅簡單陳稱莊○勤前於88年3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4000萬元,對於本件訴訟所抗辯債權讓與情形竟隻字未提(見原審卷第97頁及原審109年度司促字第37828號卷宗),則其所提出上開兩紙借據是否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更屬可疑。
⒏至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事項第五點約
定:債務人及義務人所簽發及背書之票據或所有保證金額均包括在優先清償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依此文義解釋固包含設定義務人莊○勤所簽發及背書之票據予十一信或所有保證十一信債權之金額在內,然此前提仍應以十一信之債權為前提,而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屬於十一信之債權,既有前述瑕疵無以認定,要難僅以上開抵押權約定書之約定,逕推認系爭借款債權即屬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所提出之兩紙借據為莊○勤向十一信之借款,且為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可受分配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2項之規定,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7至22、24至29號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並重新製作分配表重新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