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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林克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文臆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亦準用之。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755元,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