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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張良助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世華律師王柏硯律師複 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被 上訴人 張良讚

張良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良讚、張良聰(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姓名)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836.74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前為○○段00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張○信、張○娥、蕭張○津、王張○英之父張○長所有,張○長於民國73年7月11日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及張○信取得,應有部分各1/4。嗣於74年2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信各別約定,將被上訴人與張○信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待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半數供其等之母張○真生活所需,其餘則由4兄弟均分。詎上訴人未積極處理出售事宜,且張○真已死亡,經被上訴人分別以起訴狀繕本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借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㈠張○長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依張○長生前指定,將系

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單獨所有,並於74年2月2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皆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並負擔地價稅,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㈡縱認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與張○信至多僅可能與上

訴人成立單一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未與張○信共同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不生終止借名契約之效力。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長為兩造與張○信、張○娥、蕭張○津、王張○英之父,已於73年7月11日死亡。

㈡重劃前○○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836.74平方公

尺),原登記為張○長所有,於74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需要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3筆土地於79年4月24日因土地重劃而合併編為系爭土地,自79年因重劃開徵地價稅起,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

㈢張○長於73年7月11日死亡時,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遺有彰

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 (下稱○○段土地),○○段土地於74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上訴人與張○信各取得應有部分3/30、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30。嗣於84年間與建商合建後,兩造、張○信及其等姊妹張○娥、蕭張○津、王張○英各取得下列房屋及其基地:

⒈上訴人部分:

⑴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5平方公尺)。

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4.55平方公尺)。

⒉張良讚部分:

⑴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4.6平方公尺)。

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44平方公尺)。

⑶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1.25平方公尺)。

⒊張良聰部分:

⑴彰化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266.82平方公尺)。

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25平方公尺)。

⒋張○信部分:

⑴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26平方公尺)。

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7.35平方公尺)。

⑶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55平方公尺)。

⒌張○娥部分: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0.34平方公尺)。

⒍蕭張○津部分: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2.14平方公尺)。

⒎王張○英部分: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3.91平方公尺)。

㈣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下稱○○路房地)為張○長於生前以頭期款(上訴人主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260萬元)及貸款所購買,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張○長死亡時,○○路房地尚有貸款餘額60萬元;張○長死亡後,該60萬元貸款由被上訴人共同繼續繳納完畢。

㈤系爭土地(即重劃前○○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6年7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400元;○○段土地於73年7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1,700元(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720元(000-0地號土地)、1,750元(000-0、000-00地號土地)。

㈥上訴人親筆撰寫並寄送家書予張良聰,家書內容:「良聰弟

:自父親仙逝,我似以老大自居,擬善對家族的義務,又要面對自已家庭的責任,我心一直無法輕鬆,於今我年紀也大了,怕也有意外發生(也曾發生過一次)我考慮再三,為了丟下這無謂的包袱,要將三甲的田地賣掉請代為處理(似可找姊夫談談)如價錢差不多,就賣了。賣的價錢分配如下:①總價-43萬×1.5

-25萬×1.5餘額②再將餘額的一半聯名存入母親帳戶,另一半再由我們四兄弟平分。

一件事的處理,並不很單純,我有太太,個人有個人的家庭,無法十全十美,只有在不平中,求其合理,合情。這次處理如有未盡公平者,以後再新調整,只要我在,決不多取一分一毫,這是我的諾言。我希望快點賣掉,母親大了,不宜常到荒郊野外去,我更不希望她為這田地煩心,賣掉,就不會了」等文字。

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無張○長遺產稅申報案件,亦無遺產稅課稅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屬上訴人單獨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張○長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及張○信取得,應有部分各1/4;嗣於74年2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信各別約定,將被上訴人與張○信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張○長之全體繼承人依張○長生前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單獨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⒉系爭土地於74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該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需要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此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0日函(本院卷一第13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包括兩造在內之張○長全體繼承人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有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之記載。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無非以上訴人親筆撰寫並寄送予張

良聰之家書(原審卷第35至37頁)所載「為了丟下這無謂的包袱,要將三甲的田地賣掉請代為處理」、「賣的價錢分配如下: ①總價-43萬×1.5-25萬×1.5=餘額②再將餘額的一半聯名存入母親帳戶,另一半再由我們四兄弟平分」等文字為憑。而家書中所稱「三甲的田地」即指系爭土地,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時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表明所得價金扣除部分金額(詳後述)後,餘款之一半存入兩造之母張○真帳戶,其餘半數則由兩造及張○信均分之事實,不能徒憑其有此安排,即推論系爭土地屬兩造及張○信共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佐以上訴人在家書起始即稱「自父親仙逝,我似以老大自居,擬善對家族的義務」等語,可見上訴人所稱其為給母親養老金,且考量其弟照顧母親之辛勞及兄弟情誼,而擬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予其母、弟等情(原審卷第392頁,本院卷一第175、176頁),尚非全然無據。況且,綜觀家書全文,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屬兩造及張○信共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情事,自不能僅以上訴人表示要將售地所得部分價金與其弟即被上訴人及張○信均分,即認為系爭土地屬兩造及張○信共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⒋關於借名契約之約定內容,張良聰陳稱: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時,並未討論系爭土地如何使用、管理,日後如何處分,稅金如何分擔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張良讚則陳稱:伊沒有參與討論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是張良聰跟伊說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倘若系爭土地確屬兩造及張○信共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等既未約定系爭土地如何管理、使用、處分,以及稅金如何負擔,自應由兩造及張○信共同決定及負擔。惟上訴人於82年間係自行決定將系爭土地借給慈濟作為環保站使用,未曾與被上訴人及張○信討論,此經張良聰(本院卷一第163頁)、張良讚(本院卷一第173頁)於本院陳述明確。而系爭土地自79年因土地重劃而開徵地價稅起,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亦經上訴人提出蓋有金融機構代收稅款章之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39至75頁)為證,且為兩造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626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其後,被上訴人雖改稱:慈濟使用期間之地價稅均由慈濟繳納云云(本院卷二第75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此部分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再參以上訴人決定出售系爭土地及價金分配事宜後,雖慎重其事,以家書將其決定告知張良聰,然其既提及「請代為處理」、「○信去東南亞回來,可能回○○一趟,將此信轉給他」,且張良讚陳稱:張良聰是在十幾年後才拿家書給伊看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可見出售系爭土地及所得價金分配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甚且未曾告知張良讚。亦即,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辦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借給慈濟,復由其一人長期獨自負擔地價稅,且關於土地出售與否及價金如何分配,此等處分土地之重大事項,亦由上訴人獨自一人決定,堪認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由上訴人獨自管理、處分及負擔稅捐,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信共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情形,顯然有間。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82年出借給慈濟前,係由張良聰單獨耕作等語,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張良聰自66年退伍起,即持續在系爭土地耕作,至82年出借給慈濟為止,且兩造父母生前均與張良聰居住在彰化縣○○鎮,上訴人則在外地工作,未居住在當地,此經張良聰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3、168頁)。系爭土地於張○長生前,已由與兩造父母同住在○○鎮之張良聰從事耕作,上訴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既未居住當地,無法親自耕作,若暫無其他使用規劃,容任其弟張良聰持續耕作,而未立即索回,亦符常情,何況上訴人於82年間即獨自決定收回系爭土地並出借給慈濟作為環保站使用,自難以此認為張良聰於82年以前係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而使用系爭土地。

⒌關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原因,張良聰陳稱:

因擔心張○真日後身體有狀況,需要用錢,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一人名下,比較方便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62、168頁)。惟綜觀家書之內容,尚不足以彰顯此情,且兩造之母張○真係於101年4月1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63頁)可佐,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曾於103年清明節時,要求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65、170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兩造及張○信共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⒍又張○長生前所購買之○○路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張○

長死亡後,除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外,尚遺有○○段土地,因被上訴人已取得○○路房地,故○○段土地,由上訴人與張○信各取得應有部分3/30、被上訴人則各取得應有部分2/3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93、394頁,本院卷第165、166頁)。而上訴人就其於遺產分割時,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於原審原辯稱:伊出資協助張○長購置○○路房地,張○長將○○路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補償伊,乃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等語(原審卷第111、112頁);嗣改稱:伊父生前說,系爭土地為祖先的土地,伊為長孫,要由伊單獨繼承等語(原審卷第393、394頁),原審固認並非全然一致。惟張○長購買○○路房地時,上訴人曾出資25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6頁),且上訴人為長子,臺灣民間就遺產分配亦有「長孫額」之舊習,則上訴人所稱:伊出資25萬元購買○○路房地,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向張○長抗議,所以將系爭房地補償給伊,也有長孫繼承之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尚難認為有何不可採取之處。佐以上訴人於家書中載有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先扣除「25萬×1.5」後,再將其餘價金分配予其母、弟,而該「25萬×1.5」即為上訴人於張○長購買○○路房地時之出資金額加計利息,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91、392頁,本院卷一第175、176頁);亦即,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先取回○○路房地出資之25萬元本息,再將其較其他兄弟多得之遺產即「長孫額」分配予其母、弟,適可說明上訴人所述其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且合於家書中所稱「決不多取一分一毫」之意。因此,上訴人雖未能於訴訟繫屬之初,一次完足說明其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然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述不實,更無從以此推論系爭土地屬兩造及張○信共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⒎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張○長之全體繼

承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與張○信共有之分割遺產協議,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張○信間另有將其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兩造及張○信共有,且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既屬上訴人所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無借名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借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借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