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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林賢明

林志彥廖芳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被 上訴人 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彰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葉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請求,且上訴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訴外人即前任董事長林○茂借用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伊作為資金調度使用。嗣林○茂於108年7月5日死亡,該借名契約因而消滅,上訴人廖芳嬌、林志彥、林賢明(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姓名)為林○茂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含利息)新臺幣(下同)3,604萬9,429元(下稱系爭存款)返還予伊。且借名契約既已消滅,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存款,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第179條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借名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04萬9,42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604萬9,429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侵權行為之請求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與股東間常有資金借貸。林○茂擔任董事長期間,為方便與被上訴人、股東親戚、債權債務人等資金借貸及轉匯獎金,遂以系爭帳戶作為個人資金周轉調度,並未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被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茂於108年7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

㈡林○茂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

董事長;廖芳嬌自被上訴人設立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林志彥自99年8月1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

㈢林○茂於102年4月2日在兆豐銀行○○分行開設系爭帳戶。

㈣系爭帳戶於108年7月5日林○茂死亡時之存款餘額,加計至109年10月19日結清前之利息,合計為3,604萬9,429元。

㈤上訴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而於109年9月21日以系爭帳

戶內存款639萬5,660元用於繳納上訴人應納之林○茂遺產稅。

㈥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結清系爭帳戶並提領存款餘額2,965萬3,769元。

㈦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原由林○琴持有,嗣林○琴自被上訴

人公司退休後,改由王○玲持有。林○琴前為被上訴人員工,王○玲為被上訴人員工。

㈧系爭帳戶於林○茂死亡前,除104年3月31日由林○瓊轉入370萬

元、105年6月28日匯出300萬元、106年1月25日轉出150萬元(上開2筆依被上訴人112年5月4日書狀及上訴人112年6月26日書狀增列;本院卷第333、378頁)、107年2月6日轉出予林○美295萬元、107年2月6日提領現金88萬元、108年1月18日轉出210萬元外,其餘收入均係自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入或係託收兌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其餘支出則均係轉出至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

㈨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存款糾紛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02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7號駁回再議,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㈩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4日以說明書,向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

所表示本公司與股東林○茂先生截至108年7月5日並無任何資金借貸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㈠林○茂有將系爭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且系爭存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12月起,向林○茂借用系爭帳戶,作為資金調度使用,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為其所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帳戶係林○茂作為個人資金周轉調度使用,並未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被上訴人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林○茂有無將系爭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存款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經查:

⒈系爭帳戶係供被上訴人使用,帳戶內款項均屬被上訴人資金

,沒有林○茂個人資金,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課長王○玲於原審結證綦詳(原審卷二第331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照(原審卷三第398、400頁)、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林○源(原審卷三第402頁)於原審亦均證稱:

被上訴人歷任董事長包括林○源、林○茂都有提供個人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與王○玲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再觀諸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起至108年7月5日林○茂死亡止,除104年3月31日由林○瓊轉入370萬元、105年6月28日匯出300萬元、106年1月25日轉出150萬元、107年2月6日轉出予林○美295萬元、107年2月6日提領現金88萬元、108年1月18日轉出210萬元外,其餘收入均係自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入或係託收兌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其餘支出則均係轉出至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69頁)、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原審卷一第225至259頁)、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存款憑條(原審卷三第251至254、257至293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原審卷三第295至30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104年3月31日由林○瓊轉入系爭帳戶之370萬元,係自林○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瓊之兆豐銀行帳戶)取款後轉入,此有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存款憑條(原審卷三第255頁)、林○瓊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原審卷三第305頁)為證。佐以林○瓊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研發助理,依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林○源要求,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伊從未使用過該帳戶等語(原審卷四第378、379頁),可見該筆款項亦為被上訴人所轉入。另系爭帳戶於106年1月25日轉出150萬元、107年2月6日轉出予林○美295萬元、107年2月6日提領現金88萬元、108年1月18日轉出21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經營獎金之支出;105年6月28日匯出30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發放勞退舊制預備金即常董退休金之支出;此有被上訴人轉帳傳票(原審卷三第425至431頁)可稽,堪認上開5筆均為被上訴人所支用。亦即,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起至108年7月5日林○茂死亡止之全部收入及支出,均與被上訴人有關,並無任何林○茂與第三人間之資金往來。益見王○玲證述系爭帳戶係供被上訴人使用,帳戶內款項均屬被上訴人資金,確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係林○茂作為與股東親戚、債權債務人等資金借貸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⒉卷附資金預估明細表(原審卷三第459至461頁),係林建彰

就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被上訴人前財務主管林○琴所製作,提供予林建彰,其內容載有系爭帳戶、林○瓊之兆豐銀行帳戶、林○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琴之臺灣企銀帳戶)於108年8月10日之預估餘額各3,598萬5,984元、5萬5,482元、3,129萬9,817元,且林○琴任職期間,每月都會製作資金預估明細表給林○茂、林建彰,此經證人林○琴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316至320頁)。核與該等帳戶於108年8月10日之存款餘額各3,598萬5,984元、5萬5,481元、3,129萬9,817元,除林○瓊之兆豐銀行帳戶相差1元外,均相吻合,有系爭帳戶(原審卷一第269頁)、林○瓊之兆豐銀行帳戶(原審卷三第307頁)、林○琴之臺灣企業帳戶(原審卷三第457頁)之存摺內頁可參。而該資金預估明細表,係林○琴使用被上訴人之內帳軟體所製作,於林○琴在職時,僅林○琴及被上訴人資訊人員張○惠有使用權限,亦經證人張○惠於原審結證綦詳(原審卷五第48至52頁),足徵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前揭3個帳戶款項,均為被上訴人之內帳資金,屬被上訴人所有。此由林○琴於109年6月19日將其所持有系爭帳戶、林○瓊之兆豐銀行帳戶、林○琴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林建彰,經林建彰當場持印鑑章蓋用印文,且拍照存證,再將存摺轉交給王○玲保管,此經林建彰(原審卷五第17至20、26至29頁)、證人王○玲(原審卷五第30至32、42至44頁)、林○琴(原審卷五第315頁)於原審陳述及證述明確,並有交付當場所拍攝印鑑章之印文照片(原審卷四第403頁)及錄音譯文(原審卷五第331頁)為證,亦可證明前揭3個帳戶確實借供被上訴人使用;否則林○琴豈會同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甚至其本人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付予林建彰。至於證人林○琴於原審雖另證稱:伊係依林○茂指示而製作資金預估明細表,不清楚用途;林○茂因生病而將系爭帳戶之印章交給伊保管;因林建彰對伊很兇、霸凌伊,伊才將印鑑章交給林建彰云云(原審卷五第316、323頁)。然依109年6月19日錄音譯文(原審卷五第331頁)所示,交付存摺及印鑑章當時在場之林建彰、林○琴、王○玲、楊○照,於交付過程中並未發生爭執,對話內容亦稱平和,且經原審當庭撥放錄音光碟後,林○琴即改稱:當日並無遭強迫,係交付印章之前,林建彰常常以不好的口氣霸凌伊云云(原審卷五第326、327頁),則林○琴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倘若前揭3個帳戶並未借給被上訴人使用,林○瓊、林○琴之帳戶存款餘額即與林○茂無涉,該等帳戶之存款餘額更與林建彰無關,林○琴何須按月將該等帳戶之存款餘額製成資金預估明細表,提供給先後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林○茂、林建彰,甚至將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付予林建彰,顯與常情有違,堪認林○琴此部分證述,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107年12月之內帳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三第435頁)

,其中資產類、銀行存款項目載有「1102260銀行存款-兆豐活儲」、「38,057,516」,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269頁)所載,系爭帳戶於107年12月28日之存款餘額38,057,516元完全相同,亦與證人王○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款列入內帳資產負債表;107年12月內帳資產負債表是伊列印出來後,交給林○琴等語(原審卷二第332頁,原審卷五第32、33頁),以及證人張○惠於原審證稱:該資產負債表是被上訴人內帳資產負債表的格式,是由王○玲製作後,再拿給林○琴審核等語(原審卷五第49、50頁),互核相符;益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被上訴人之資金。至於證人林○琴於原審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伊沒有看過原證12即106年12月內帳資產負債表,也沒有看過107年12月內帳資產負債表云云(原審卷三第360、371頁)。

嗣經被上訴人自行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就原審卷三第435頁107年12月內帳資產負債表上之數字進行筆跡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為與林○琴筆跡相似,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外放)可佐。其後,證人林○琴於原審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改證稱:原審卷三第435頁被上訴人107年12月內帳資產負債表右上角之手寫數字,是伊的筆跡無誤,當時王○玲問伊一些事,伊把它寫上去等語(原審卷五第320、321頁),可見該紙被上訴人107年12月內帳資產負債表,確係王○玲列印後交給林○琴,應為真正。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監察人林○美(原審卷三第373頁)、張○雯(原審卷三第381頁)、被上訴人前董事楊○弘(原審卷三第386頁)、張○岳(原審卷三第389頁)、張○杰(原審卷三第392頁)於原審固均證稱:沒有看過原證12即106年12月內帳資產負債表云云,惟不論其等此部分證述真實與否,均不影響前開就被上訴人107年12月內帳資產負債表為真正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帳戶係林○茂作為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借

貸及轉匯獎金之用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先例、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帳戶於102年12月29日之前,存款餘金為0,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2月21日,分別轉入300萬元、700萬元後,始於104年1月9日第1次自系爭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接續相互轉帳,至108年7月5日林○茂死亡時,存款餘額高達3,598萬5,984元,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69頁)可憑。倘若系爭帳戶之款項確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償還向林○茂之借款,何以未見林○茂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2月21日前,自系爭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或以其他方式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之資金紀錄,以及林○茂自其他帳戶或以其他方式交付大額借款給被上訴人之資金紀錄,否則系爭帳戶何以能於收入(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還款)及支出(即上訴人所稱林○茂出借)相互扣抵後,尚有高達3,598萬5,984元之餘額。然上訴人始終未曾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林○茂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而證人林○琴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被上訴人還給林○茂的借款云云(原審卷三第362至364頁),然對於林○茂如何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乙事,則證稱:伊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364、365頁)。參以林○琴於原審之證述,已有前開諸多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之處,且其此部分證述,亦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僅憑林○琴之證述,逕認林○茂確有借款給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林○茂確有借款給被上訴人,抑或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被上訴人發放給林○茂之獎金或其他款項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⒌綜上,林○茂就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為供被上訴人內帳資金

調度,依照被上訴人之往例,將系爭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相關人員保管,且系爭存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堪以認定。

㈡林○茂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茂於就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為供被上訴人內帳資金調度,將系爭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相關人員,依照前揭說明,林○茂與被上訴人間即成立帳戶借用契約,關於雙方之權利義務,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㈢被上訴人得依繼承、帳戶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存款: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林○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所成立之帳戶借用契約,於108年7月5日林○茂死亡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該帳戶借用契約因林○茂死亡而消滅。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林○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所成立之帳戶借用契約既於108年7月5日因林○茂死亡而消滅,且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為林○茂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承受林○茂本於帳戶借用契約之義務,將系爭存款交付予被上訴人。

⒊因此,被上訴人依繼承、帳戶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款,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交付系爭存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299至303頁)為憑,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存款部分,因被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401頁),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繼承、帳戶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繼承、不當得利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帳戶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04萬9,429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