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張鎮麟(原名張進峰)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廖奕婷律師上 訴 人 李慎廣被 上訴人 劉秋幸上 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劉建成律師上 列一人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張鎮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李慎廣給付逾新臺幣5,466,67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李慎廣應再給付張鎮麟新臺幣5,466,679元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張鎮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鎮麟、李慎廣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鎮麟上訴部分,由張鎮麟負擔;關於李慎廣上訴部分,由張鎮麟負擔3分之2,餘由李慎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包含主觀、客觀預備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張鎮麟(原名張進峰)於原審以對造上訴人李慎廣及訴外人魏宏泰於民國96年7月7日以被上訴人(下稱劉秋幸)及訴外人梁綺芬名義,與伊及訴外人郭茂鏞簽訂之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擔契約)等情(詳後述),對李慎廣及劉秋幸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李慎廣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51,867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秋幸應給付1,059,017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若認劉秋幸始為系爭承擔契約之承擔義務人,則另以備位聲明請求:㈢劉秋幸應給付如㈠所示金額,㈣劉秋幸應給付如㈡所示金額。依張鎮麟上開聲明之內容及所定順序,兼有提起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就先位聲明㈠為張鎮麟一部勝訴判決,先位聲明㈡及備位聲明㈣為張鎮麟敗訴判決,備位聲明㈢則未裁判(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至26行),惟李慎廣既已就先位聲明㈠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張鎮麟備位聲明㈢部分,亦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及同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李慎廣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7年12日具狀稱:張鎮麟未依渠等與魏宏泰、郭茂鏞、葉皓於96年5月18日簽訂之備忘錄(下稱系爭96年備忘錄)及96年5月25日簽訂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於移轉登記期限即96年6月30日前,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三民路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民權路7單位房地,與三民路17單位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致伊因該遲延給付受有自96年7月1日至107年8月9日,合計133個月,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共計19,697,743元,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得向張鎮麟請求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伊並以該債權對張鎮麟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9頁,下稱系爭抵銷抗辯)。張鎮麟旋於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提出異議,主張不同意李慎廣於本院113年6月5日協同兩造完成爭點整理程序後再提出系爭抵銷抗辯,並主張有延滯訴訟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
㈡李慎廣於原審固提出系爭96年備忘錄及系爭讓渡書,辯稱伊就張鎮麟已依約移轉登記之房地持分有租金收取權,及張鎮麟就尚未移轉部分仍應負擔貸款,故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惟李慎廣並未提及其因張鎮麟未依約移轉房地持分而受有遲延給付之損害,亦未說明其損害之計算方式為何,且系爭抵銷抗辯,與其於原審所為之抗辯,兩者之法律關係迥異,自難認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其次,李慎廣訴請張鎮麟依約移轉尚未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持分,亦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准許,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駁回張鎮麟之上訴,而於107年8月9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6頁不爭執事項),是李慎廣若認因張鎮麟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持分而受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至遲於上開裁判確定日起,即非不得向張鎮麟請求。惟張鎮麟於109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3頁),經李慎廣及張鎮麟分別於111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5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7頁),再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協同兩造完成爭點整理程序(爭點整理內容包含李慎廣曾於112年4月21日具狀提出但於114年4月22日具狀捨棄之他項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至394頁、卷三第274、313頁),惟李慎廣於上開爭點整理程序,亦未提及系爭抵銷抗辯之原因事實,而係於爭點整理程序後之113年7年12日始再為系爭抵銷抗辯,且未釋明有何未能及時提出及始於本件第一審繫屬5年11個月後提出之正當理由。再者,李慎廣為系爭抵銷抗辯後,兩造關於張鎮麟是否構成給付遲延?是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等情,仍有諸多之攻擊防禦,顯有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之情形。此外,系爭抵銷抗辯之原因事實,亦非不得由李慎廣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本院認不准許李慎廣提出系爭抵銷抗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李慎廣提出系爭抵銷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且不符該條但書第3、6款及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不予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張鎮麟主張:㈠先位之訴:
⒈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原為伊及郭茂鏞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李慎廣及魏宏泰與伊及郭茂鏞、葉皓於96年5月18日簽訂系爭96年備忘錄,復於96年5月2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由李慎廣及魏宏泰2人,向伊及郭茂鏞購買系爭房地全部。嗣李慎廣以其配偶劉秋幸之名義、魏宏泰以其配偶梁綺芬之名義,於96年6月8日與郭茂鏞就郭茂鏞所有三民路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訂買賣契約,及於同日與郭茂鏞及伊就郭茂鏞及伊共有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6分之1簽訂買賣契約(下分稱系爭三民路17單位買賣契約、系爭民權路7單位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劉秋幸及梁綺芬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銀行貸款,以代償伊及郭茂鏞以系爭房地之全部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債務之方式抵付買賣價金尾款,李慎廣、魏宏泰遂於96年7月7日以劉秋幸、梁綺芬名義,與伊及郭茂鏞簽訂系爭承擔契約,約定承擔伊及郭茂鏞對安泰銀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截至96年6月30日止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分別為30,070,868元本息及46,647,478元本息,並於債務償還終了時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又因伊仍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貸款債務人,為免違約遭安泰銀行計算遲延利息,伊乃於96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17日間向安泰銀行償還貸款共計33,103,733元。因劉秋幸、梁綺芬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李慎廣、魏宏泰方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之真正買受人及履行承擔人,故伊向安泰銀行償還之33,103,733元,係代李慎廣及魏宏泰償還債務,使李慎廣及魏宏泰2人受有上開33,103,733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71條、第179條、第312條規定,擇一依2分之1之比例請求李慎廣返還不當得利16,551,867元。且伊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事實,曾於104年以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伊於該事件即已主張代繳貸款本息之事實,李慎廣難謂不知其受領不當得利之事實,故請求李慎廣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內即自104年7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劉秋幸為系爭承擔契約之形式上履行承擔人,其於104年6月24日向安泰銀行代償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貸款本息18,863,866元,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貸款本息35,927,961元,此本即為劉秋幸基於債務人之身分,依系爭承擔契約所應負擔之債務,自無於清償債務後又向伊請求返還之法律上原因。惟劉秋幸代償後竟於104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及郭茂鏞,表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清償對安泰銀行之貸款,請求伊及郭茂鏞償還其代償之本息,又於104年7月21日以伊及郭茂鏞未償還其所受讓自安泰銀行之貸款債權為由,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具狀聲請拍賣伊及梁綺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伊為免遭強制執行,乃於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17日就系爭房地貸款分別給付劉秋幸390,317元、668,700元,合計1,059,017元,劉秋幸受領該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秋幸返還1,059,017元等語。
㈡備位之訴:
⒈如認劉秋幸始為系爭承擔契約之承擔義務人,則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312條規定,請求劉秋幸返還伊代墊之貸款16,551,867元。
⒉如認劉秋幸始為系爭承擔契約之承擔義務人,其清償安泰銀
行貸款本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依系爭承擔契約所應負擔之債務,自無於清償債務後又向伊請求返還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秋幸返還1,059,017元等語。
㈢張鎮麟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鎮麟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李慎廣應再給付張鎮麟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以本金16,551,867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劉秋幸應給付張鎮麟1,059,017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審備位之訴部分因李慎廣上訴而發生移審效力,如前所述)。並就李慎廣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慎廣、劉秋幸則以:㈠自96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之系爭房地安泰銀行貸款
本息均係由該等房地之租金收入繳納,非張鎮麟以自有資金繳納,張鎮麟既未受損害,李慎廣自無不當得利。縱認張鎮麟係以其自有資金繳納,因兩造約定系爭貸款本息應依系爭房地登記之應有部分負擔,故張鎮麟就尚未移轉予李慎廣、魏宏泰之三民路17單位應有部分2分之1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仍應負擔貸款,該部分李慎廣本無負擔繳納之義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認定劉秋幸已承受安
泰銀行對於郭茂鏞及張鎮麟之債權,則張鎮麟經劉秋幸催告匯款1,059,017元予劉秋幸,並無不當得利。又李慎廣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主張預備抵銷抗辯,在計算債權金額時已扣除1,059,017元,張鎮麟於本件向劉秋幸請求返還該筆金額,顯屬重複。
㈢李慎廣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
李慎廣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張鎮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與劉秋幸就張鎮麟之上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張鎮麟先位之訴請求李慎廣返還16,551,867元部分:
⒈李慎廣、魏宏泰分別於96年5月18日、同年5月25日與張鎮麟
、郭茂鏞、葉皓簽訂系爭96年備忘錄及讓渡書,約定張鎮麟、郭茂鏞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予李慎廣、魏宏泰,有備忘錄及讓渡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4頁不爭執事項㈡)。嗣李慎廣以配偶劉秋幸之名義、魏宏泰以配偶梁綺芬之名義,於96年6月8日與郭茂鏞就其所有三民路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訂系爭三民路17單位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79至201頁),並與郭茂鏞、張鎮麟就其等共有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6分之1簽訂系爭民權路7單位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69至77頁)。李慎廣、魏宏泰復於96年7月7日以劉秋幸、梁綺芬之名義,與張鎮麟、郭茂鏞簽立系爭2份承擔契約,約定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張鎮麟及郭茂鏞於安泰銀行截至96年6月30日止之全部抵押貸款餘額債務,分別為30,070,868元本息(三民路17單位部分)及46,647,478元本息(民權路7單位部分),李慎廣及魏宏泰並共同簽發與系爭承擔契約同額之本票2紙交付郭茂鏞、張鎮麟收執,有系爭承擔契約、本票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15頁不爭執事項㈢㈤),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96年備忘錄及讓渡書係由李慎廣、魏宏泰以自己名義與
郭茂鏞、張鎮麟簽訂,約定系爭房地讓渡事宜,進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時,亦係由李慎廣、魏宏泰出面處理。劉秋幸、梁綺芬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李慎廣、魏宏泰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及履行承擔人,並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之實質權利義務主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4、316頁不爭執事項㈢)。是張鎮麟主張李慎廣應負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擔契約之義務,自屬有據。
⒊關於系爭房地安泰銀行貸款於96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17日
清償之情形,其中三民路17單位由張鎮麟陸續匯款共14,511,536元至郭茂鏞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民權路7單位,由張鎮麟陸續匯款共18,592,197元至張鎮麟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此期間張鎮麟共匯款33,103,733元等情,有安泰銀行111年4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0452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6至3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5頁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張鎮麟主張其有支付系爭房地此期間之貸款共計33,103,733元(下稱系爭安泰銀行貸款),應屬可採。
⒋李慎廣辯稱:依兩造約定,系爭貸款本息應依系爭房地登記
之應有部分負擔,故張鎮麟就其名下尚未移轉予李慎廣、魏宏泰之三民路17單位應有部分2分之1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仍應負擔貸款等語。經查:
⑴系爭三民路17單位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張進峰(
即張鎮麟)殘餘建物持分1/2與新承購人就原向金融機構銀行貸款餘額共同承受或由新承作金融機構代償…買賣標的原出租補習班部分買方延續租期,倘96年6月30日尚因金融貸款延遲未辦妥移轉登記時,買方應負擔賣方原貸款利息或繼續收取租金至辦峻登記止」。系爭民權路7單位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張進峰(即張鎮麟)殘餘建物持分1/3與新承購人就原向金融機構銀行貸款餘額共同承受或由新承作金融機構代償…買賣標的原出租補習班部分買方延續租期,倘96年6月30日尚因金融貸款延遲未辦妥移轉登記時,買方應負擔賣方原貸款利息或繼續收取租金至辦峻登記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15頁不爭執事項㈣)。且參與簽訂系爭承擔契約之地政士林秋蘭於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案件時證稱:剩下的抵押貸款餘額由登記所有權人劉秋幸、梁綺芬、張進峰他們的持分比例去分擔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可見李慎廣、魏宏泰雖簽訂系爭承擔契約承擔張鎮麟及郭茂鏞於安泰銀行截至96年6月30日止之全部抵押貸款餘額債務,惟張鎮麟就其尚未移轉予李慎廣、魏宏泰之三民路17單位應有部分2分之1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既仍登記在張鎮麟名下,張鎮麟仍應按此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貸款,並非僅由李慎廣及魏宏泰2人負擔。依當時三民路17單位之所有權登記情形,李慎廣、魏宏泰已各由郭茂鏞移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張鎮麟尚有應有部分2分之1;民權路7單位之所有權登記情形,李慎廣、魏宏泰已由郭茂鏞移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由張鎮麟移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故李慎廣、魏宏泰已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張鎮麟尚有應有部分3分之1。準此,關於三民路17單位之貸款部分,李慎廣、魏宏泰、張鎮麟應各依4分之1、4分之1、2分之1之比例負擔;關於民權路7單位之貸款部分,則各依3分之1之比例負擔。
⑵再者,張鎮麟於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案件(下稱33
4號案),有出具民事答辯㈢狀(見原審卷二第35至45頁),主張三民路17單位(順天中來大樓)為李慎廣(持分1/4)、魏宏泰(持分1/4 )、張鎮麟(持分1/2)共有,出租予臺中儒林使用,每月租金409,080元,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按月由張鎮麟向臺中儒林收取後,繳交房屋貸款本息及保險費,累積租金餘額李慎廣尚可取得964,539.5元,保留在張鎮麟處;民權路6單位(民權路106號),為李慎廣、魏宏泰、張鎮麟共有(持分各1/3),出租予小儒林補習班使用,每月租金按使用面積承租各期不一定,由張鎮麟向小儒林收取後,繳交房屋貸款本息及保險費尚有不足,截至98年10月18日止,累計李慎廣尚應分擔貸款本息789,827.67元;李慎廣可取得之租金,可向魏宏泰請求723,158元,可向張鎮麟請求174,712元(964,539.5-789,827.67=74,711.83)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並提出「魏宏泰代收順天中來14單位租金並代付魏宏泰、李慎廣房屋貸款本息一覽表」、「張鎮麟代收順天中來17單位及民權路106號租金並代付張鎮麟、魏宏泰、李慎廣房屋貸款本息一覽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3、45頁)。其中原審卷二第45頁一覽表,明確記載租金先扣除全額貸款本息後,按各人上開房地持分分配租金,顯然認為張鎮麟亦需負擔安泰銀行貸款本息。張鎮麟復曾於100年2月16日寄發臺中育才郵局存證號碼第136號存證信函予李慎廣,表達三民路17單位房地租金在98年10月23日前均按月由張鎮麟代表向臺中儒林收受後,用以繳交不動產銀行貸款本息及保險費,結餘金額以李慎廣持分1/4計算,尚可取得964,539.5元,暫由張鎮麟保管;民權路6單位房地租金在98年10月23日前均按月由張鎮麟代表向臺中儒林收受後,用以繳交不動產銀行貸款本息及保險費尚有不足,累計李慎廣應分擔金額按持分1/3計算,尚應支付張鎮麟789,827.67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53頁)。與上開原審卷二第45頁之系爭房地租金及貸款本息一覽表所示計算內容,三民路17單位房地自96年7月21日至98年10月21日之租金總額為1,086萬7,892元(列在左側表),民權路7單位房地自96年7月18日至98年10月18日之租金總額為492萬5,000元(列在右側表),左側表下扣除貸款本息及保險後以李慎廣1/4計算其尚有租金可收964,539.5元,右側表下扣除貸款本息及保險後以李慎廣1/3計算其尚有租金可收-789,827.67元,兩者相抵得出結論為李慎廣尚有可收租金174,712元之記載內容相符。上開書狀、附件一覽表、存證信函係張鎮麟自行製作提出於法院,其嗣後空言主張此表計算有誤,自無可信。綜合張鎮麟提出之上開書狀、附件一覽表、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比例與貸款分擔比例,三民路17單位即為李慎廣、魏宏泰、張鎮麟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民權路7單位即為各3分之1,益證簽訂系爭承擔契約後,系爭安泰銀行貸款實際上並非僅由李慎廣及魏宏泰2人負擔,而是按張鎮麟、李慎廣、魏宏泰於系爭房地當時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張鎮麟主張李慎廣及魏宏泰應依系爭承擔契約清償貸款,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情形無涉等情,尚無可取。
⑶張鎮麟於96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17日間向安泰銀行償還三
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之貸款,分別為14,511,536元及18,592,197元,已如前述。準此,李慎廣就三民路17單位按其應有部分4分之1應負擔之貸款,為3,627,884元;李慎廣就民權路7單位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1應負擔之貸款,為6,197,399元,二者合計為9,825,283元(計算式:14,511,536÷4+18,592,197÷3=9,825,283)。
⒌李慎廣復辯稱:兩造有口頭約定,由李慎廣委任張鎮麟收取
系爭房地租金以繳納貸款本息,自96年7月系爭承擔契約簽訂時起,至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代償系爭房地之安泰銀行貸款餘額時止,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是以該等房地之租金收入分期繳納,三民路17單位房地每月租金收入為409,080元,自96年8月1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共94個月),可收取租金38,453,520元,民權路7單位房地每月租金收入為275,000元,自96年8月1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共94個月),可收取2,585萬元,已足以支付上開期間之貸款本息,尚有剩餘,故張鎮麟非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安泰銀行貸款,未因此受有損害,李慎廣自無不當得利等語。惟為張鎮麟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以其自有資金繳納等語。經查:
⑴依李慎廣提出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
1121013701號函所附兌現支票明細表、提示支票兌現帳戶明細表、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71至41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826109號函附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3至239頁)、租金支票及連動轉帳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張鎮麟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兌現或連動轉帳受款帳戶)、帳戶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27頁)、支票明細表、臺中儒林(指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儒林補習班)租金支票41張影本、小儒林(指小儒林補習班)租金支票16張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3、189至204頁),足以證明部分系爭房地租金在進入張鎮麟帳戶後有用以支付系爭安泰銀行貸款。
⑵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
容不應取得之利益,系爭安泰銀行貸款既有部分為李慎廣之債務,張鎮麟以自有帳戶內金錢為前揭匯款,並因此致屬李慎廣之系爭安泰銀行貸款債務受清償而消滅,李慎廣固受有利益。惟依張鎮麟於334號案提出之前述民事答辯㈢狀、附件一覽表及存證信函之內容,足見張鎮麟有同意在98年10月23日前之系爭安泰銀行貸款,係受李慎廣委任以其可得之租金為其繳付貸款,此部分貸款本息債務之消滅,源自李慎廣應受租金之利益,李慎廣無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張鎮麟不得對李慎廣主張不當得利。至於98年10月23日後之系爭安泰銀行貸款,因張鎮麟、魏宏泰、李慎廣於98年10月23日又簽立備忘錄,同意就共同經營之臺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拆夥並進行結算(見本院卷三第316頁不爭執事項㈩),惟98年10月30日三人即協商破裂(見原審卷二第382至38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2至4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李慎廣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106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節錄),此後即開始長達15年之民刑事爭訟,堪信自98年10月23日以後,張鎮麟已無可能繼續同意以李慎廣可收租金為其繳納安泰銀行貸款之方式處理,而係回歸各自應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由李慎廣已另案請求系爭房地之租金(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雖有扣除本件張鎮麟請求之貸款金額,結論並無不同)即可知。
⑶核諸前揭原審卷二第45頁之系爭房地租金及貸款本息一覽表
所示計算內容,三民路17單位房地自96年7月21日至98年10月21日之租金總額為1,086萬7,892元,以4分之1計算李慎廣可收租金為2,716,937元;民權路7單位房地自96年7月18日至98年10月18日之租金總額為492萬5,000元,以3分之1計算李慎廣可收租金為1,641,667元;二者合計為4,358,604元(計算式:10,867,892÷4+4,925,000÷3=4,358,60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張鎮麟雖於96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清償系爭房地安泰銀行貸款共計33,103,733元,惟李慎廣按其應有部分應分擔貸款金額僅為9,825,283元,且張鎮麟上開清償之貸款中有一部分係由李慎廣應取得之租金4,358,604元繳納,則張鎮麟給付上開期間之貸款債務,使李慎廣受有免於支出之利益為5,466,679元(計算式:9,825,283-4,358,604=5,466,679),致張鎮麟受有損害,則張鎮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慎廣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⒎依民法第182條規定意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張鎮麟主張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事實,曾於104年以前對李慎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伊於該事件即已主張代繳貸款本息之事實,李慎廣難謂不知其受領不當得利之事實,故請求李慎廣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內即自104年7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李慎廣亦稱若認張鎮麟有此請求權,對於遲延利息自104年7月21日起算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47頁、卷四第30至31頁)。則張鎮麟以先位聲明,請求李慎廣返還5,466,679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張鎮麟先位之訴請求劉秋幸返還1,059,017元部分:⒈系爭房地於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嗣經劉秋幸於104年6月24
日向安泰銀行代償三民路17單位貸款本金18,860,595元暨其利息3,271元,共18,863,866元,代償民權路7單位貸款本金35,911,727元暨其利息16,234元,共35,927,96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5頁不爭執事項㈦),並有代償證明書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堪信真實。
⒉劉秋幸於清償上開貸款債務後,於104年7月17日寄發臺中法
院郵局1881、1882號存證信函予張鎮麟及郭茂鏞,表示其於同年6月24日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張鎮麟及郭茂鏞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安泰銀行對張鎮麟及郭茂鏞之貸款債權及取得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催告張鎮麟及郭茂鏞償還劉秋幸所代償之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不爭執事項㈧),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10頁)。劉秋幸復以張鎮麟及郭茂鏞未清償其所受讓之貸款債權為由,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名義,具狀聲請拍賣張鎮麟、梁綺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246、247號裁定准許,劉秋幸並持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064、95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張鎮麟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乃於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17日就系爭房地貸款給付劉秋幸390,317元及668,700元,共計1,059,01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6頁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四第26頁),亦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50頁)。⒊系爭承擔契約之實質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為李慎廣、魏宏泰
,而非其等配偶即劉秋幸、梁綺芬,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6頁不爭執事項),堪認劉秋幸並非系爭承擔契約之履行義務人。準此,劉秋幸以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於104年6月24日向安泰銀行代償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在清償之限度內,當然承受安泰銀行對張鎮麟及郭茂鏞之貸款債權,嗣劉秋幸行使第一順位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張鎮麟、梁綺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張鎮麟遂因此給付劉秋幸1,059,017元,劉秋幸受領該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張鎮麟以先位之訴,主張劉秋幸為系爭承擔契約之形式上履行承擔人,劉秋幸係本於債務人之身分清償系爭承擔契約,並無於清償債務後又向張鎮麟請求返還之法律上原因云云,而請求劉秋幸返還1,059,017元,自屬無據。從而,張鎮麟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秋幸應返還1,059,01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張鎮麟備位之訴請求劉秋幸給付16,551,867元部分:
張鎮麟主張如認劉秋幸始為系爭承擔契約之承擔義務人,則依民法第179條或第312條規定,請求劉秋幸返還伊自96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清償系爭房地安泰銀行貸款代墊之半數即16,551,867元。惟劉秋幸並非系爭承擔契約之承擔義務人,已如前述。且張鎮麟就不能請求李慎廣給付代墊系爭安泰銀行貸款部分,因相同理由亦無從對劉秋幸為請求。則張鎮麟以備位之訴,請求劉秋幸返還16,551,8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張鎮麟備位之訴請求劉秋幸返還1,059,017元部分:
張鎮麟主張如認劉秋幸始為系爭承擔契約之承擔義務人,其清償安泰銀行貸款本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依系爭承擔契約所應負擔之債務,自無於清償債務後又向伊請求返還之法律上原因等語。惟劉秋幸並非系爭承擔契約之承擔義務人,已如前述。則張鎮麟以備位之訴,請求劉秋幸返還1,059,01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鎮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李慎廣給付5,466,679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李慎廣應給付其中5,466,679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見原審法院111年8月15日關於利息起算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李慎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命李慎廣給付5,466,679元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張鎮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張鎮麟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張鎮麟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李慎廣給付逾5,466,679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李慎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先位請求李慎廣給付逾5,466,679元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先位、備位請求劉秋幸給付之部分),為張鎮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張鎮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繫屬於109年7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利息給付屬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本院雖就原審駁回張鎮麟請求5,466,679元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惟原審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第二審關於張鎮麟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張鎮麟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鎮麟、李慎廣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表一(三民路17單位房地):
編 號 建物坐落 土地地號 臺中市北 區水源段 建物建號 臺中市北區水源段 門牌號碼 1 000-3地號 6056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 2 000-3號、 000-5地號 6058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 3 000-3地號 6062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 4 6063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1 5 6070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8 6 6072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0 7 6077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 8 6082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 9 6083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 10 6084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 11 6085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12 6093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8 13 6107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14 6116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2 15 6117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1 16 6128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0 17 6261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6 18 6253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0(車位)附表二(民權路7單位房地):
編號 建物坐落地號 臺中市中區中墩段一小段 建物建號 臺中市中區中墩段一小段 門牌號碼 1 000-0地號、64-7地號、64-12地號 1182建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 2 000-0地號 1181建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2 3 000-0地號、00-7地號、00-12地號 1183建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4 000-0地號、00-7地號、00-12地號 1184建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 5 000-0地號 1185建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6 000-0地號、00-7地號、00-12地號 1186建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7 000-0地號 1187建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車位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之車位(編號第1、2、4、5、6、7、9、11號機械停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