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賴橙彥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智偉
黃彩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賴聰明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對黃智偉、黃彩紋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賴橙彥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542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判決)所載債權於逾新臺幣629萬0,693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2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中對上訴人賴橙彥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629萬0,693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
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542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判決)所載債權,關於原判決判決新臺幣655萬346元本息債權存在部分,其中逾新臺幣628萬3,445元本息部分亦不存在。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2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中對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判決判決未逾新臺幣655萬346元本息部分不應撤銷部分,其中逾新臺幣628萬3,445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由賴橙彥負擔百分之48,由黃智偉、黃彩紋負擔百分之48。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107年12月25日民事確定判決、111年2月25日民事確定更正裁定(下合稱37號裁判)命㈠上訴人賴橙彥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7萬4,718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債權);㈡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下稱黃智偉等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6萬7,471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債權)。被上訴人以37號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42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於賴柳金生前曾侵害賴柳金之財產,及於賴柳金死亡後侵害賴柳金全體繼承人(含兩造及其餘繼承人)繼承所有之公同共有財產,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即有公同共有之債權,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605號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9年4月29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5號判決)判決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依賴柳金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確定在案,上訴人單獨取得經605號判決分割後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債權(依序稱丙-1、丙-2、丙-3、丙-5債權,下合稱丙債權),上訴人主張以附表所示丙債權分別抵銷甲、乙債權。此外,被上訴人依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下稱15號)民事確定裁定應給付黃智偉訴訟費用額1萬7,125元(下稱丁債權),被上訴人迄未給付,黃智偉亦得以丁債權對抵銷乙債權。並於本院補稱丙債權是上訴人經605號判決分割後而由上訴人取得之單獨債權,於分割前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如認上訴人以分割後之丙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則退步言之,依丙-1、丙-2、丙-5債權;丙-3債權係源於賴柳金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遭被上訴人;訴外人賴金城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因被上訴人或賴金城就賴柳金之遺產逾越其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而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賴柳金之繼承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亦得各自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而單獨主張對被上訴人或賴金城有不當得利之請求,且此項請求並非因繼承所生,非屬公同共有之債權,故上訴人亦自得本於該個別繼承人自始單獨取得之各項不當得利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或賴金城主張以與丙債權額相同之債權額(下稱戊債權,依序分稱戊-1、戊-2、戊-3、戊-5債權)抵銷甲、乙債權。因上訴人依序以丙、戊債權抵銷甲、乙債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甲、乙債權已消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賴橙彥之甲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黃智偉等2人之乙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尚有主張以附表編號4債權為抵銷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本院卷第231頁,不在本院審理之列,不予贅載)。
貳、被上訴人抗辯:丙債權均是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確定前,不得逕由任一公同共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可得之金額與其個人債務相抵銷,且37號裁判亦認為上訴人不得以丙-1、丙-3債權為抵銷,另案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下稱2124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5債權在分割前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無抵銷適狀,本件應受37號裁判、2124號判決拘束,且丙-3債權之債務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為抵銷。又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賴柳金之遺產因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而就超過部分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部分,已違反上開2件裁判之既判力;且丙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於罹於時效前,因未經分割確定而為公同共有債權,亦無抵銷適狀,故上訴人不得以丙債權與甲、乙債權為抵銷。並於本院補稱因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3月22日清償其依15號確定裁定而各應給付黃智偉等2人之訴訟費用額本息4萬4,866元(含黃智偉對被上訴人之丁債權在內),原審判決黃智偉得以丁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黃智偉等2人之乙債權僅餘655萬346元及其利息債權,尚有未合,故對於黃智偉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並主張黃智偉等2人不得以丁債權抵銷乙債權。
參、原審判決賴橙彥敗訴、黃智偉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不服,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出上訴,被上訴人則對原判決認黃智偉等2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提出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部分: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賴橙彥主張之甲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除原判決第一項已確認不存在部分外)於系
爭執行事件對黃智偉等2人主張之655萬346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⒊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655萬346元範圍(除原判決第一項已撤銷部分外)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㈠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黃智偉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㈡黃智偉等2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7、218頁)
一、被上訴人以37號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42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依上開執行名義,賴橙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57萬4,718元本息(即甲債權);黃智偉、黃彩紋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56萬7,471元本息(即乙債權)。上開債權項目及金額如107年12月25日37號判決附表編號1、2、4、7、9、10所示(原審卷第229-261頁)。
二、黃智偉等2人依15號確定裁定而對被上訴人取得之債權部分(含黃智偉對被上訴人之丁債權在內),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2日清償完畢。黃智偉等2人不再於本件訴訟主張以15號確定裁定而對被上訴人取得之債權部分(含黃智偉對被上訴人之丁債權在內)為抵銷。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且兩造與賴柳金之其餘繼承人就賴柳金遺產分割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605號判決、本院5號判決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依賴柳金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確定在案,上訴人單獨取得經605號判決分割後之丙-1、丙-2、丙-3、丙-5債權等事實,有605號判決、5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35-241頁、原審卷第59-90頁),堪予信實。
二、上訴人主張各以經605號判決分割而取得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丙-1、丙-2、丙-3、丙-5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賴橙彥之甲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黃智偉等2人之乙債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甲、乙債權已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丙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於罹於時效前,並無抵銷適狀,縱經605號判決分割,亦不得為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又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是倘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自不得於債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明,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605號判決分割而取得之附表所示丙-1、丙-2、
丙-3、丙-5債權,而上開4筆債權於605號、5號判決分割確定而為賴柳金之個別繼承人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債權前,係屬於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遭侵害所生對被上訴人或賴金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上開各債權於分割確定前,均為公同共有債權,有下列所載之上開2件判決理由可佐:
⑴分割前之丙-1債權部分: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金城【賴金城已死亡,繼承人為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即賴志昂),下合稱劉甄容等5人】於賴柳金死亡前之82年6月12日盜領賴柳金之存款1,923萬2,500元,不法侵害賴柳金之權益,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賴柳金對賴聰明、賴金城之遺產債權,此項1,923萬2,500元債權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卷第80頁第8-26行、第81頁第20-21行之5號判決書理由,及原審卷第85頁之5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⑵分割前之丙-2債權部分:係被上訴人、賴光照與訴外人賴金
城等3兄弟於賴柳金死亡後,與陳宗伯、吳添旭(上5人合稱賴光照等5人)於82年8月13共同不法變賣屬賴柳金遺產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經訴外人賴秀換起訴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光照等5人負賠償損害責任,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命賴光照等5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本息確定(原審卷第207-228頁),嗣因賴秀換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賴金城及陳宗伯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曾先後換發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及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下分稱40185號、8172號債權憑證),其後再執該81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賴聰明、劉甄容等5人則於該執行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同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認定對於連帶債務人賴光照、吳添旭2人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其他連帶債務人就其2人之內部分擔額共5分之2部分亦同免責任,因而分別判命各該公同共有債權448萬9,250元、3,989萬3,810元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清償,該等因罹於時效而被剔除列入分配表之債權合計4,438萬3,060元,而該4,438萬3,060元之債權係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係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即上開140、153地號土地被侵害而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原審卷第73頁第7-27行之5號判決書理由,及原審卷第85頁之5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⑶分割前之丙-3債權部分:係賴柳金遺留之遺產即存款1,445萬
0,182元遭賴金城於82年6月17日提領挪用,賴金城負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此筆1,445萬0,182元之債權係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金城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被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原審卷第80頁第27行至第81頁第21行之5號判決書理由,及原審卷第85頁之5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⑷分割前之丙-5債權部分:係賴聰明未經賴柳金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而於91年12月10日至94年7月28日之期間無權占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8地號土地),並出租他人,經2124號判決認定全體繼承人對賴聰明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255萬6,228元。上開255萬6,228元之債權係賴柳金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被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審卷第82頁第6-19行之5號判決書理由,及原審卷第86頁之5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㈢關於上訴人以丙-3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丙-
3債權之債務人為賴金城,被上訴人並非該丙-3債權之債務人,上訴人不得以丙-3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執甲、乙債權部分,包含賴金城支付單據號碼AA0000000號之遺產稅450萬元,而經賴金城之繼承人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對賴橙彥之甲債權中包含上述受讓之450萬元債權之50萬元(按賴橙彥之應繼分9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對黃智偉等2人之乙債權中包含上述受讓之450萬元債權之50萬元(按黃智偉等2人應繼分合計9分之1計算),故上訴人得以分割後之丙-3債權對被上訴人所受讓之上開各50萬元債權為抵銷等節,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有受讓自賴金城繼承人之代墊遺產稅450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230頁第27行),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既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甲、乙債權有包含上開賴金城所讓與之各50萬元債權,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99條規定,主張以對賴金城之丙-3債權與被上訴人受讓自賴金城之繼承人而對賴橙彥、黃智偉等2人各50萬元之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以上開債務人為賴金城之丙-3債權對其為抵銷云云,尚無足採。惟上訴人以丙-3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尚應就後開所述之抵銷要件為認定。
㈣上訴人因分割而單獨取得丙-1、丙-2、丙-3、丙-5前之原公
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權,係依序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丙-1之原公同共有債權部分)、83年6月13日(丙-2之原公同共有債權債權部分)、82年6月17日(丙-3之原公同共有債權債權部分)、91年12月10日至94年7月28日(丙-5之原公同共有債權之各日債權),而上開分割前之原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權於110年9月20日605號判決分割確定時,其中丙-1、丙-
2、丙-3之請求權部分均已超過15年以上,而丙-5之原公同共有債權之各日債權亦已超過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租金5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足認上訴人取得之丙-1、丙-2、丙-3、丙-5債權額,於110年9月20日605號判決分割確定前,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該等債權在罹於時效前,為賴柳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不得以之與個別繼承人各自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故上訴人雖以605號判決分割後之丙-1、丙-2、丙-3、丙-5債權為抵銷,惟上開債權時效未完成前,並不符合抵銷適狀,從而,上訴人主張以605號判決分割後之丙-
1、丙-2、丙-3、丙-5債權抵銷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個別債務(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甲、乙債權),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15號民事確定裁定,黃智偉等2人對被上訴人有丁債權,被上訴人迄未給付,黃智偉得以丁債權對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3月22日清償依上開15號確定裁定而各應給付黃智偉等2人之訴訟費用額本息4萬4,866元(含黃智偉對被上訴人之丁債權在內)之事實,為黃智偉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第23行),並有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43-145頁、177-178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因15號確定裁定而對黃智偉等2人所負之債務為真實。則黃智偉對被上訴人之丁債權,既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黃智偉等2人於原審主張以丁債權抵銷乙債權云云,即屬無據。且黃智偉等2人於本院並已表明不再主張以15號確定裁定之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217頁),是上訴人於本件抵銷抗辯,已不含此部分債權,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如認不得以丙債權為抵銷,則另主張依丙債權屬於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遭侵害所生對被上訴人或賴金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因被上訴人就賴柳金之遺產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而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賴柳金之繼承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自得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而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請求,且此項請求並非因繼承所生,非屬公同共有之債權(即戊債權),故上訴人亦自得基於個別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該各項不當得利為請求之戊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以戊債權抵銷甲、乙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債權均為公同共有債權,應受37號裁判、2124號判決拘束等語。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以戊-1、戊-2、戊-3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依丙-1、丙-2、丙-3債權之原因事實,而於本
件訴訟基於個別繼承人地位對被上訴人或賴金城之單獨不當得利為請求而生對被上訴人、賴金城之戊-1、戊-2、戊-3債權為抵銷云云,惟丙-1債權原是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賴柳金生前對被上訴人、賴金城之遺產債權,此項債權因繼承而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丙-2是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係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即140、153地號土地)被侵害而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丙-3債權係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被賴金城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已如前述,則上開三筆債權係因賴柳金之繼承人因繼承賴柳金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因繼承賴柳金之遺產遭侵害而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不當得利債權,屬於因繼承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上訴人就其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有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之情事,性質上為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舉出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判決之原因事實與上開3筆債權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主張依丙-1、丙-2、丙-3債權之原因事實,而於本件訴訟基於個別繼承人地位對被上訴人或賴金城之單獨不當得利為請求而生對被上訴人、賴金城之戊-1、戊-2、戊-3債權,並非因繼承所生之返還不當得利權利部分,不足採認。
⑵從而,上訴人主張亦得以戊-1、戊-2、戊-3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以戊-5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丙-5債權原因事實賴柳金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之138地號土地後,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於91年12月10日至94年7月28日之期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5
82.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顯已逾越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於本件訴訟本於個別繼承人地位,以被上訴人於上開無權占用期間因逾越其應繼分比例部分,依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而對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即戊-5債權),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請求權並非因繼承而發生,即非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10日至94年7月28日之期間無權占用138地號土地而逾越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部分,對其餘共有人已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另得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一節,堪予採認。
⑵承上,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賴橙彥應繼分比例為9分之1、黃智
偉等2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8分之1(合計為9分之1),併依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收益該土地,就逾越其應繼分比例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金額為255萬6,228元為計算後,賴橙彥對被上訴人之戊-5債權額為28萬4,025元;黃智偉等2人對被上訴人之戊-5債權額各為14萬2,013元(合計為28萬4,026元)。
⑶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甲、乙債權項目及金額如107年12月25日
37號判決附表編號1、2、4、7、9、10所示,債權發生之期日為92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260-261頁),而戊-5債權發生日依次為91年12月10日至94年7月28日期間之各日,且該期間之各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依次各於96年12月10日至99年7月28日消滅時效完成(本院卷第231頁),均晚於上開甲、乙債權之發生日92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戊-5債權於罹於消滅時效前,自得就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甲、乙債權)為抵銷。又民法第335條規定,抵銷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而甲、乙債權之利息債權部分,係發生自96年10月3日起,均晚於戊-5債權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至94年7月28日期間之各日,故上訴人以賴橙彥對被上訴人之抵銷債權額28萬4,025元;黃智偉等2人對被上訴人之抵銷債權額共28萬4,026元,得分別抵銷甲、乙債權之本金部分,並溯及最遲至94年7月28日時為消滅,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賴橙彥之甲債權僅餘629萬0,693元(計算式:6,574,718-284,025=6,290,693)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對黃智偉等2人之乙債權僅餘628萬3,445元(計算式:6,567,471-284,026=6,283,445)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應受2124號、605號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不得再行使個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就戊-5債權為抵銷云云。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其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查2124號判決係該案之原告(含上訴人在內之賴光照等14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而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138地號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該案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有2124號判決可佐(原審卷第189-196頁);而605號、5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因侵害兩造及其餘賴柳金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被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公同共有之權利,並以2124號判決為佐證,有605號、5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35-241頁、原審卷第59-90頁)。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補充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91年12月10日至94年7月28日之期間無權占用138地號土地582.11平方公尺,逾越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對各共有人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就被上訴人於上開無權占用期間因逾越其應繼分比例部分,依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而個別對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為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於本件補充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與2124號、605號、5號判決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自不受2124號、605號、5號判決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以上開原因事實及不同於前案之請求權基礎對被上訴人取得戊-5債權,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違背2124號、605號、5號判決之既判力云云,礙難採認。
五、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應予准許範圍:
㈠賴橙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賴橙彥之甲債權
不存在部分,經其以28萬4,025元為抵銷後,甲債權之其中28萬4,025元部分已不存在,而剩餘629萬0,693元及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仍存在。從而:⑴賴橙彥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甲債權不存在部分,於逾629萬0,693元及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⑵賴橙彥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於逾629萬0,693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黃智偉等2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黃智偉等2
人之乙債權不存在部分,經黃智偉等2人各以14萬2,013元(合計28萬4,026元)為抵銷後,乙債權之其中28萬4,026元部分已不存在,而剩餘628萬3,445元及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仍存在。從而:⑴黃智偉等2人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之乙債權不存在部分,於逾628萬3,445元及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⑵黃智偉等2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於逾628萬3,445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對黃智偉等2人之附帶上訴部分,有無理由範圍:
㈠原審就上開六㈠⑴、六㈠⑵其中應予准許部分,駁回賴橙彥之此
部分請求,尚有未合,賴橙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㈠、㈡項所示。原審就上開六㈠⑴、六㈠⑵其中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賴橙彥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賴橙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㈡原審就上開六㈡⑴其中應予准許部分,僅認定乙債權之其中1萬
7,125元部分已不存在,並諭知被上訴人對黃智偉等2人之乙債權於逾655萬346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就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即26萬6,901元為不存在部分(28萬4,026元-1萬7,125元=26萬6,901元),駁回黃智偉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審就上開六㈡⑵其中應予准許部分,僅認定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逾655萬346元本息部分,而就其餘26萬6,901元本息亦應撤銷部分,駁回黃智偉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均有未合,黃智偉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㈢、㈣項所示。原審就上開六㈡⑴、六㈡⑵其中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黃智偉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黃智偉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㈢又本院認黃智偉等2人之訴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1萬712
5元本息部分(即逾655萬346元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其2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項目 債權金額 最高法院110年9月20日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之上訴人單獨取得之金額 備 註 賴橙彥依應繼分比例1/9得取得之金額 黃智偉依應繼分比例1/18得取得之金額 黃彩紋依應繼分比例1/18得取得之金額 1 賴聰明與賴金城(其繼承人為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賴俊仲、賴琛庭)應連帶返還歸入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債權 1923萬2500元 213萬6944元 106萬8472元 106萬8472元 代號丙-1債權 2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執行程序中所執行取得,但因罹於時效而剔除之債權 4438萬3060元 493萬1451元 246萬5726元 246萬5726元 代號丙-2債權 3 對賴金城(其繼承人為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賴俊仲、賴琛庭)之不當得利債權 1445萬0182元 160萬5576元 80萬2788元 80萬2788元 代號丙-3債權 4 對賴聰明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530萬6612元 58萬9624元 29萬4812元 29萬4812元 上訴人於本審表示不再於本件訴訟為主張(本院卷第231頁)。 5 對賴聰明已罹於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255萬6228元 28萬4025元 14萬2013元 14萬2013元 代號丙-5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