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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上 訴 人 陳益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上訴人 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4日以抵押權人身分在原法院(下稱中院)103年司執字第4730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取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而上訴人陳益盛為其實際經管之上訴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向中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請訴外人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等人將中院103年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內容詳原判決附件)所示債權移轉予該公司,並就使訴外人蔡輔仁取得系爭車位之紛爭遭其提告,遂於107年間經訴外人施德雄居間與伊等洽商,表示倘伊願負擔系爭另案相關律師、訴訟等費用,且將系爭車位移轉予蔡輔仁或其指定之人,聚豐公司承諾在系爭另案勝訴取得系爭憑證所示債權後,願使伊取得該債權,且將債權人變更為伊後,交付憑證予伊等語,伊乃於107年3月13日與陳益盛、聚豐公司及蔡輔仁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日,陳益盛並另代表腓利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腓利門公司)與蔡輔仁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承諾無論系爭另案結果,均負責使伊將系爭車位移轉予蔡輔仁,否則願賠償其系爭車位之現值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陳益盛並負連帶保證之責,約使蔡輔仁表示不再追究其等偽造文書之責。伊為此已支付系爭另案律師費30萬元,聚豐公司於該件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東風公司系爭憑證之債權移轉予黃凱鈴等人,並由聚豐公司代為受領,在該件雙方於109年4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9年協議)表明均不再上訴後已告確定。惟聚豐公司在取得系爭債權後,卻未依約與陳益盛連帶將之移轉、並將系爭憑證交付予伊。爰依約訴請其等連帶履行等語。縱上訴人確有自付系爭另案之費用,然其明知與伊締有系爭協議,卻未通知伊支付,所為有違常情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僅就買賣標的達成合作協議,即聚豐公司同意於前開訴訟勝訴確定後,將上開債權剩餘部分出售予施德雄指定之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位出售予蔡輔仁,如聚豐公司無法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位予蔡輔仁時,由聚豐公司替腓利門公司賠償其700萬元。至系爭債權買賣價格,施德雄僅口頭承諾至少另給聚豐公司800萬元,但尚未議定完成,該協議僅具備忘錄性質。待系爭另案聚豐公司一審部分勝訴後,施德雄竟主張該800萬元應扣除勝訴之476萬元,並對聚豐公司所提多項合作未置理,且於該件二審判決確定後,復堅持蔡輔仁須分擔300萬元,以致談判破局。系爭協議雖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案之訴訟等費用,惟實係伊自行支付。另依中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23號裁定所認,聚豐公司僅有代位受領對第三債務人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三五營造公司等人債權之權利,非為直接債權人,無從以債權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而認為前開債權仍在黃凱鈴等人名下,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即無訴之利益等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認系爭協議有效成立,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及蔡輔仁於107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其第1至3條約定:「甲方(即陳益盛、聚豐公司)同意使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如附件一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並於辦理該債權憑證之債權人記載為丙方後將之交付予丙方。㈠聚豐公司現於中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返還分配款等事件請求東風公司等人將附件一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移轉予聚豐公司。於訂立本協議書後,甲方仍應以其名義進行訴訟,但有關債權移轉部分其訴訟代理人之選任、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用及訂立本協議書後發生之法院費用,由丙方負責,甲方則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訴訟所需之資料及文件。㈡如最終法院判決甲方對東風公司等人之債權移轉之請求敗訴確定,丙方不得對甲方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有關債權與移轉之約定則解除」、「於中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返還分配款等事件關於債權移轉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且將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更改為丙方後,乙方(即蔡輔仁)得請求丙方將6個停車位(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權利範圍17分之7及其基地及共同使用部分,乙方取得17分之7中之17分之1為儲藏室,由乙方自行和社區解決,丙方不負任何責任,如附圖)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如敗訴確定時,丙方無出售及移轉前述車位所有權之義務。如債權移轉部分判決勝訴確定,因丙方將車位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人所有而生之增值稅,由丙方負擔,契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由甲方負擔」、「㈠甲方二人就本協議書之履行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原審卷29至34頁)。

(二)腓利門公司與蔡輔仁於107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其第1、2條約定:「乙方(即蔡輔仁)同意:(一)同意就中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偽造文書一案為不再追究陳益盛之表示。(二)同意就中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所涉之二份委託買賣契約書不對陳益盛、東風公司、腓利門公司或其相關人員為任何之民事請求」、「甲方(即腓利門公司)同意:(一)於中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返還分配款等事件就債權移轉部分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他指定之人。就停車位移轉所生之規費、契稅及增值稅等稅捐及代書費用均由甲方負責。(二)前開訴訟敗訴確定時,甲方仍應使崇越公司將停車位移轉予乙方,如乙方因任何原因而無法取得停車位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停車位之現在之市值柒佰萬元。(三)連帶保證人陳益盛同意就甲方之義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原審卷493、495頁)。

(三)系爭另案一審判決被告黃凱玲等8人各給付聚豐合計4,320,534元本息,且東風公司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移轉予聚豐公司;其二審判決則改判東風公司應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移轉予黃凱玲等8人,並由聚豐公司代為受領外,並命黃凱玲等8人各再給付其合計178,527元本息(所調系爭另案全卷)。

(四)系爭另案於二審判決後,其兩造達成109年協議,約定黃凱鈴等人給付聚豐公司500萬元及並配合聚豐公司領回系爭債權憑證與辦理變更債權人為聚豐公司,雙方並一致同意不再上訴(原審卷63頁)。

(五)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中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訴訟一審裁判費81,487元、於108年7月26日繳付閱卷費301元、於108年11月27日繳納上開附帶上訴裁判費6,780元、於109年2月17日依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裁定再繳納一審裁判費126,665元,以上合計215,233元(原審卷505、507頁、本院卷352頁)。

(六)聚豐公司之業務實際乃由陳益盛負責處理(本院卷306頁)。

(七)陳生全律師於107年3月15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給付一審律師服務費15萬元、一審裁判費171,104元(本院卷317、319頁),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6日匯款306,104元予陳生全律師(同卷259頁)。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匯款135,000元予陳生全律師(同卷261頁)。陳生全律師開立發票日108年6月2日、面額171,104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同卷259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所提收據、支票等俱無爭執(同卷352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協議約定,負擔系爭另案相關費用,聚豐公司並已勝訴取得系爭憑證債權,爰依協議為本件請求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未就系爭憑證債權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僅具備忘錄性質,被上訴人亦未履行協議義務,聚豐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憑證債權,無以移轉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並交付系爭債權憑證,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協議第1、2條及第3條㈠約定意旨,已揭明協議三方各自之承諾,其中,甲方即上訴人2人同意連帶使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且將該憑證債權人載為被上訴人後,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繼續進行系爭另案;而丙方即被上訴人則願負擔上訴人就系爭另案於協議後所生之律師及法院等費用,惟若上訴人於系爭另案敗訴,被上訴人不得就其該件之付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雙方有關上開債權讓與之約定即告解除;又倘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勝訴確定,且將系爭債權憑證更名為被上訴人後,蔡輔仁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車位,移轉之相關稅費由上訴人負擔,敗訴確定時則無庸移轉等情。

五、而觀陳益盛代表腓利門公司於同日另與蔡輔仁所締和解書,並為該公司於100年間與其所立委託買賣系爭車位契約,達成無論系爭另案上訴人是否勝訴,腓利門公司均負責使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移轉予蔡輔仁,否則即願賠償其車位之現值700萬元,陳益盛並同意就此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以換取蔡輔仁同意就陳益盛為此所涉偽造文書等刑案為不再追究之表示,並承諾不對陳益盛等相關人員為民事請求等合意。

六、綜參系爭協議及和解之內容,就三方之權利、義務均已明白記載,即被上訴人依約須為聚豐公司負擔系爭另案訴訟之相關費用,並於聚豐公司在系爭另案勝訴確定、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更改為伊後,將系爭車位移轉予蔡輔仁,以替陳益盛因收受蔡輔仁200萬元委託其買受系爭車位未成,而遭蔡輔仁提告詐欺刑案一事解套,換取蔡輔仁能在該件刑事程序中,為其表達不追究之意,並不再進一步對其等為民事上請求,尚無上訴人所稱未見有債權移轉代價之約定、僅具合作意向效力 ,而有猶待日後另行議定之情存在,依前揭解釋意思表示之說明,即無再別事研求之餘地。

七、雖其辯稱系爭債權所值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之義務,顯不相當;且於與蔡輔仁、施德雄事後為此之協商過程中,施德雄曾表示願再給付伊800萬元,並勸說蔡輔仁另付300萬元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所負,除涉上開有形之承擔系爭另案訴訟相關費用及移轉協議時現值700萬元之系爭車位等財產上之付出外,在同意為上訴人方面履行使蔡輔仁取得系爭車位之義務下,換取蔡輔仁向法院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以達使陳益盛所涉刑事案件能博取法院有利認定之目的,後果為該件刑事判決於量刑上所斟酌,上訴人不能推為不知,此無形上利益之所值,顯難估量;而上訴人自稱其自行支付系爭另案之相關費用,扣除達成系爭協議前已付之一審裁判費後,合計達1,213,746元(未含代扣之稅金10萬元,本院卷352、353頁),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另為此給付律師費30萬元(扣除代扣稅金,實付27萬元,同卷257至261、352頁);且依協議所示,被上訴人僅於聚豐公司系爭另案勝訴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債權,於該件敗訴時,該債權移轉約定即告解除,並不得就其付出向上訴人有所求,而上訴人並未否認簽協議書時系爭另案仍處於勝敗未定之情況(同卷141頁),顯具射倖性,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承擔不確定風險之不利益,亦不能不在考量之內。

(二)又聚豐公司系爭另案一審勝訴部分,除命東風公司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移轉予聚豐公司外,並令其餘被告黃凱玲等8人各給付其合計4,320,534元本息;該件二審判決,則除改判東風公司應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移轉予黃凱玲等8人,並由聚豐公司代為受領外,並命黃凱玲等8人各再給付其合計178,527元本息,雙方其後為此達成109年協議,以由黃凱玲等8人給付聚豐公司500萬元並配合領回系爭債權憑證、將債權人變更為聚豐公司,而合意均不再上訴,該件始告確定,聚豐公司因此取得500萬元,也當係上訴人之所以願與被上訴人締定系爭協議時所慮及,此協助其另案訴訟之所獲,在在不能謂非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所為之結果,自無上訴人所質不相當可言。

(三)而上訴人所謂施德雄私下言及之800萬元部分,乃係施德雄於系爭另案訴訟中,得知對造向陳益盛提出以800萬元和解之條件後,在勝敗難料之情況下,其個人為此表達願代為支付以求儘早了結訴訟之意,業據證人蔡輔仁證述在卷(本院卷217頁),除可見所言款項非給付予上訴人外,並屬施德雄個人之發言,無可率解為被上訴人之授意而對其生拘束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八、再被上訴人於本件乃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訴請上訴人二人連帶移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予伊並交付該憑證正本。而系爭另案二審已判決東風公司應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移轉予黃凱玲等8人,並由聚豐公司代為受領,在該件雙方以109年協議不再上訴後確定,上訴人亦坦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已變更為聚豐公司(本院卷252頁),衡情,自無上訴人所辯履行不能之情形。

九、另上訴人係於明知系爭協議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協議後系爭另案所生之訴訟等相關費用,在未見其依協議通知被上訴人支付而未果之情形下,主張其自行支付前述費用等詞,此部分所言縱然屬實,亦係其片面捨棄協議之所為,仍無可逕指被上訴人違反義務,更不能以此即認雙方協議有何未及於債權移轉價金約定之欠缺。

十、至其自行支付之數額為何、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蔡輔仁能否依協議即於系爭另案聚豐公司就債權移轉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且將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更改為被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車位?均不在本件請求之內,非本件審判之範疇,自應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連帶移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並交付該債權憑證,堪認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