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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黃柏諭被 上訴 人 柯岱絜訴訟代理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資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為將來結婚同住而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9月12日以兩造名義共同向建商、地主分別簽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另有暫付款15萬元。兩造原約定共同出資並向銀行貸款680萬元,惟因伊前向銀行貸款之餘額過高,系爭不動產若以伊名義再向銀行貸款,恐無法通過審查,乃於110年4月9日簽署建物、土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再由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詎兩造感情生變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匯還伊78萬元出資額,即對伊不理不睬。伊因而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之規定,或依兩造間合資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之情侶關係,為將來結婚同住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就自備款及暫付款共185萬元各負擔1/2。嗣因上訴人與其前女友仍關係密切而有劈腿行為,兩造遂於110年3月26日合意分手,上訴人並同意讓與系爭不動產權利予伊,而簽立系爭讓渡書,伊並於110年11月16日將上訴人出資款78萬元匯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己無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94-29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或修改文字):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至000年0月間感情生變而分手。

㈡兩造為將來結婚同住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2日以兩

造名義共同與建商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築公司)、地主林家宏簽訂「○○0000」建案第00棟00樓暨地下0層000號汽車停車位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新臺幣850萬元(原審卷113-131頁),另有暫付款15萬元。

㈢兩造原約定自備款170萬元及暫付款15萬元(合計185萬元)

各負擔1/2,惟上訴人實際上僅出資78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7萬元。其餘68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支付。

㈣兩造於110年4月9日分別與和築公司、林家宏簽署系爭讓渡書(原審卷109、111頁)。

㈤110年7月13日和築建設客戶驗屋確認書(下稱系爭驗屋確認

書)上客戶簽名部分為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以LINE傳送系爭驗屋確認書及驗屋時拍攝之照片予上訴人(原審卷71-75頁)。

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自備款(使照取得)42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匯款予和築公司(原審卷313頁)。

㈦附表所示土地於110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附表所示建物於110年8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華南銀行系爭不動產貸款專戶,自110年11月支付每月貸款利息(原審卷33、39、337-339頁)。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78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審卷4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合資購屋關係業經合意終止,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

人獨資購得,上訴人即無從取得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亦無法將此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因伊貸款餘額過高,為改由被上訴人名義貸款,才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仍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被上訴人固對兩造原先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於000年0月間感情生變而分手後,兩造已合意終止合資購屋關係,並簽立系爭讓渡書等語,是應由上訴人就兩造仍存有合資購屋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兩造為將來結婚同住購買系爭不動產,原約定自備款170萬

元及暫付款15萬元(合計185萬元)各負擔1/2,惟上訴人僅實際出資78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7萬元,復由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辦理680萬元之抵押貸款,以支付系爭不動產所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按月支付貸款利息,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已匯還78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㈦、㈧),足見上訴人雖曾出資78萬元,惟業經被上訴人返還,則所有買賣價金均為被上訴人所負擔,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真正所有權人,已難憑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見本院卷111

-117頁),及其與系爭不動產銷售人員廖芳鶯之錄音對話譯文(見本院卷91-93、177-179頁),欲證明其負債過高,為改由被上訴人名義貸款,才簽立系爭讓渡書,其並無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真意等節。惟查,上訴人曾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前之110年3月26日傳送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房子給你吧」、「我會配合妳換約」、「反正我媽也不給我錢」(見原審卷163頁),復於同年月31日對被上訴人表示「我能回報你的就只剩棟房子,過戶完跟我說一聲」(見原審卷165頁),因上訴人非法律專業,用詞自屬口語化而非精確,故上訴人所稱「房子給你」、「我會配合妳換約」,應係表明放棄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而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出資向建商地主購買,且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對上訴人回覆ILNE訊息「房子該還你的部分我會還你」,即表示會返還上訴人出資之78萬元,是兩造已有終止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才於110年4月9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自與上訴人有無資力貸款無涉。且據證人廖芳鶯於本院證稱:兩造當初來買房子是說要結婚用的,一人出一半的錢,兩造先通知建設公司說他們想讓渡,上訴人並沒有說讓渡的原因,才來簽系爭讓渡書,簽立系爭讓渡書伊有在場,伊不知兩造讓渡的原因,伊也不清楚當時在場的銀行人員有無檢視兩造經濟資力狀況、告知核貸條件,上開譯文中伊提到「那時候讓渡是因為你不能貸款啦」、「你們共同持有,但你沒有辦法當保證人啊」,是伊後來聽到銀行發出來的訊息,上訴人隔1年才問伊這件事,伊就把銀行說他不能貸款或當保證人,與讓渡這兩件事情混在一起講等語(見本院卷275-279頁),是證人廖芳鶯並不知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原因,縱上訴人資力無法貸款,惟上訴人前既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反正我媽也不給我錢」,即表明無資力購屋而終止兩造合資購屋關係,上訴人臨訟再以其無資力貸款而主張其簽立系爭讓渡書並無放棄系爭買賣契約權利之意,實無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母洪綺翎與伊一同前往賞屋及陪同簽約,對本案始末及伊負債情況、簽立系爭讓渡書緣由等節,知之甚詳,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並傳訊洪綺翎云云,惟依前揭LINE訊息已可認定兩造合意終止合資購屋關係,至於洪綺翎是如何理解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關係,均不足推翻上訴人親自向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合資購屋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認無傳訊洪綺翎作證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7月13日驗屋前曾撰擬協議書1份,

詳載系爭不動產購買緣由、貸款事宜、貸款償還方式、交屋後售屋所得價金分配方式等,並傳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閱後僅修改「共同出資」,己默許修改後版本為履行系爭不動產之處理方式云云。查兩造已於110年3月31日以上開LINE軟體達成終止合資購屋關係之合意,故上訴人傳送上開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77頁),係對被上訴人邀約再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被上訴人雖有回傳修改後協議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81頁),惟未簽名,故仍屬磋商階段,而上訴人已自承協議書最終未簽署完成(見本院卷54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事後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兩造有再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效果意思,則被上訴人既已拒絕簽名,且日後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水電、管理費用及稅費、貸款利息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詳後述),益徵兩造並未達成再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實無從以上開未簽署之協議書而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仍有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⒌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7月13日、9月9日前往系爭不動產

進行驗屋,且第1次還偕同具有建築工程背景的姊夫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將驗屋確認書及改善之系爭不動產照片傳予伊檢視,顯見被上訴人仍認為伊同為實際上所有權人,伊對於系爭不動產仍有管理、使用等置喙餘地云云。惟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合資購屋關係,又未能再次達成合資購屋之協議,則上訴人及其姊夫雖有前往驗屋,此等行為至多僅得認定係上訴人陪同協助被上訴人驗屋,尚不足推認兩造間有合資購屋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云云,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使照取得)4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且於110年1月13、14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㈦),並自行保管、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311頁),復於110年10月31日完成交屋手續,並自110年11月起定期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等費用,此有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水費通知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費繳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系爭不動產社區管理費及繳款證明、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繳款證明可憑(見原審卷329-331、337-339頁,本院卷141-151頁),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78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返還上訴人原先之出資款,亦有匯款回條聯可稽(見原審卷45頁),足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獨資購得,且系爭不動產事後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全部自行管理、使用,是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人,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資購屋及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是以,兩造雖曾共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己於110年3

月26、31日傳送LINE訊息達成終止合資購屋關係之合意,且於同年4月9日簽立系爭讓渡書,上訴人將其系爭買賣契約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已無向建商和築公司及地主林家宏主張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無從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兩造並未達成再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獨資購得,並為管理、使用,實與借名登記構成要件不符,則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即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合資購屋關係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復未達成再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則上訴人備位依合資購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之規定,備位依合資購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表: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人 臺中市 ○○區 ○○○段 000 0000.64㎡ 39/10000 柯岱絜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人 87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鋼筋混凝土造00層(層次:00層) 總面積: 68.56㎡ 層次面積: 68.56㎡ 陽台: 8.11㎡ 雨遮: 0.90㎡ 全部 柯岱絜 共有部分:000建號,面積17445.74㎡,權利範圍:375/100000 (含車位編號00號,權利範圍160/1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