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陳能幸
陳珠幸陳水盛陳炳申陳松楠陳振達陳森吉陳中郅陳清隆陳信杰陳丙陳長維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長傑兼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傑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五常法定代理人 陳聰耀訴訟代理人 陳博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主管機關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辦理派下現員變動備查案時,就伊等相關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未將伊等列入派下全員名册,爰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稱:對於上訴人之身分均已核對族譜,並不爭執。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雖表示不爭執,惟對原告之法律上不安地位,倘未為相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以致外觀上仍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之風險時,即難認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表示不爭執上訴人有派下權(筆錄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被上訴人原陳報之派下全員達606名(見原審卷第27-53頁),兩造迄今均尚未能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所規定,檢具上述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2頁、第135頁)。則被上訴人至今尚未將上訴人列入其派下員名冊,或取得其公業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請求區公所將上訴人登記為其派下員,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願配合。依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辦理派下現員變動備查案時,就上訴人相關記載有
疏漏之情形(如下㈡所述),復有上訴人所提111年間備查資料1件(原審卷第25-70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71-12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33頁),堪信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真實。
㈡記載疏漏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陳能幸、陳珠幸等2人(下稱陳能幸2人)部分:
於其記載共同祖先「陳焜煌」(來台8世)之傳承情形時,僅列陳佳景、陳博全、陳丞全為派下員,卻將陳能幸2人記載「無祭祀事實」(詳原審卷第56頁)而排除派下員身分。惟陳能幸2人,均有承擔祭祀事宜,自得繼承陳焜煌之派下權。⒉上訴人陳長傑、陳長維等2人(下稱陳長傑2人)部分:
於其記載共同祖先「陳金看」(來台8世)之傳承情形時,僅列長男陳泉水為繼受派下員(詳原審卷第57頁),漏列三男即陳長傑2人之父陳泉淮部分,致未列陳長傑2人。
⒊上訴人陳水盛、陳炳申、陳世傑及陳振達等4人(下稱陳水盛4人)部分:
於其記載共同祖先「陳六萬」(來台4世)之傳承記載時,僅列長男陳雁、三男陳紅為繼受派下員(詳原審卷61頁),漏列五男即陳水盛4人之曾祖父或曾曾祖父陳薈部分,致未列陳水盛4人。
⒋上訴人陳森吉、陳中郅等2人(下稱陳森吉2人)部分:
於其記載共同祖先「陳金波」(來台7世)之傳承記載時,僅列長男陳孟源為繼受派下員(詳原審卷第62頁),漏列三男四男即陳森吉2人。
⒌上訴人陳丙(下逕稱姓名)部分:
於其記載共同祖先「陳長存」(來台7世)之傳承記載時,僅列長男陳金火為繼受派下員(詳原審卷第64頁),漏列四男陳丙。
⒍上訴人陳松楠(下逕稱姓名)部分:
於其記載共同祖先「陳木本」(來台7世)之傳承記載時,僅列長男陳慶村為繼受派下員(詳原審卷第57頁),漏列九男陳松楠。
⒎上訴人陳清隆(下逕稱姓名)部分:
於其記載共同祖先「陳寢生」(來台7世)之傳承記載時,僅列長男陳錫川、陳錫聯、陳志川、陳咸熙、陳雁熙為繼受派下員,漏列六男即上訴人之父陳塘川(詳原審卷第57頁),致未列陳清隆。⒏上訴人陳信杰(下逕稱姓名)部分:
於其記載共同祖先「陳水來」(來台8世)之傳承記載時,僅列長男陳知遠為繼受派下員(詳原審卷第63頁),漏列次男陳信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辦理派下現員變動備查案時,就伊等相關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未將伊等列入派下全員名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