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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劉敬隆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被 上訴人 李顏龍

朱昌輝

李秉宸(原名李孟宸)

李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11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及其債權人究為何人,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且被上訴人李顏龍已自被上訴人朱昌輝、李秉宸受讓而取得該債權及抵押權,應給與其就此部分參與訴訟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應有再開言詞辯論,並再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