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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黃建斌(黃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誠(黃瑞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 訴 人 吳東豫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各自提起上訴,黃建斌、黃建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吳東豫對上訴人黃建斌、黃建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1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駁回上訴人黃建斌、黃建誠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吳東豫對上訴人黃建斌、黃建誠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逾新臺幣6萬1,699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0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新臺幣783萬8,301元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不含原判決撤銷之新臺幣800萬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確認上訴人吳東豫對上訴人黃建斌、黃建誠如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黃建斌、黃建誠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吳東豫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黃建斌、黃建誠(下稱黃建斌等2人)於原審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吳東豫就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黃建斌等2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瑞明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黃建斌等2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0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嗣於上訴後,以民國113年2月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吳東豫對黃瑞明之繼承人即黃建斌等2人如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本院卷三第46、310、311頁)。吳東豫雖不同意黃建斌等2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336頁),然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係黃瑞明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及吳東豫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事實是否存在所衍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吳東豫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黃建斌等2人主張:緣訴外人陳允欽有資金需求欲向訴外人黃瑞成借款,遂以其及黃瑞明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並徵得黃瑞明同意後,於101年2月17日以黃瑞明所有如附表三「設定標的」所示不動產,設定如該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東豫,陳允欽即自該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陸續向黃瑞成借款150萬元。嗣陳允欽再應黃瑞成要求陸續以其及黃瑞明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下分稱系爭B本票、系爭C本票)。黃瑞明嗣於104年3月27日,由陳允欽代理,與訴外人羅守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增加坐落重測前同段381-4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坐落東庄段1109地號土地)後,於同年5月29日將分割後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東庄段11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羅守相,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之第11項約定,於同日清償系爭A本票之200萬元債務,吳東豫則將系爭抵押權變更如附表四所示(下稱變更後抵押權)。然黃瑞明並未以書面授權陳允欽簽發系爭本票,應由陳允欽自負票據責任。又黃瑞明與吳東豫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黃瑞明有簽發系爭A本票,亦僅擔保陳允欽對黃瑞成所負借款債務,且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有150萬元,加計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並扣除業以清償之200萬元後,僅餘48萬元尚未清償。吳東豫明知系爭A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有150萬元,系爭B、C本票則未交付任何借款,應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詎吳東豫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黃瑞明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吳東豫執有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吳東豫對黃建斌等2人如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貳、吳東豫則以:伊與黃瑞明素不相識,黃瑞明透過黃瑞成介紹,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400萬元之借款,分別簽發如附表二「供擔保之本票」欄所示本票以為擔保,伊已如數交付借款;嗣經伊與黃瑞明結算利息以400萬元計算。黃瑞明將系爭土地出賣後,以所得價金其中200萬元償還利息,所餘利息200萬元,連同因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借款600萬元而簽發之系爭D、E、F本票,合併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為800萬元之系爭C本票予伊,伊則將系爭D、E、F本票交還黃瑞明當場撕毀。

是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均未清償,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㈠確認吳東豫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0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黃建斌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建斌等2人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黃建斌等2人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建斌等2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原判決關於判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存在部分,於超過10萬元部分不存在。

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撤銷。

㈣確認吳東豫對黃建斌等2人如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二、吳東豫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東豫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建斌等2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黃建斌等2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吳東豫持有發票名義人為陳允欽及黃瑞明之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黃瑞明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黃瑞明於111年5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建斌等2人、訴外人黃建添,黃建添已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11日以苗院雅家家四111年度司繼字第46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執行法院查封登記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原法院111年7月11日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5、39、61、439至443頁、本院卷二第21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4頁不爭執事項

一、二、十三),堪以認定。

二、黃瑞明有與陳允欽共同發系爭本票予吳東豫:黃建斌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均非黃瑞明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亦係交付於黃瑞成,而非吳東豫等情,然為吳東豫所否認。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黃瑞明於原審起訴主張其透過代理人陳允欽簽發系爭A本票,

向吳東豫借款;嗣於102年12月7日、104年4月2日在未有借款之情形下,分別應吳東豫要求,簽發系爭B、C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7、19頁),且兩造就原審將「被告(即吳東豫,下同)就其持有原告(即黃瑞明,下同)所簽發如附表之

A、B、C本票(下稱系爭A、B、C本票)聲請…」、「原告於101年2月17日簽發系爭A本票予被告(即吳東豫,下同),於102年12月7日簽發系爭B本票予被告,於104年4月2日簽發系爭C本票予被告」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一、三項,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65至367頁),依前揭說明,就系爭本票均為黃瑞明與陳允欽共同簽發交付吳東豫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

㈢黃建斌等2人於本院審理之初仍主張黃瑞明於101年2月17日由

陳允欽代理,簽發系爭A本票予吳東豫,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系爭B本票則係黃瑞成對陳允欽稱系爭A本票遺失,陳允欽始代理黃瑞明另行簽發,系爭C本票乃陳允欽代理黃瑞明簽發後直接交給黃瑞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99、107、1

15、123、125頁),並未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惟於112年5月19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主張陳允欽未經黃瑞明事前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其於系爭本票簽發完成後再請黃瑞明在其上蓋指印,亦不符合民法第3條第3項之形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否認有親自或授權陳允欽簽發本票之事實;再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對系爭本票上「黃瑞明」印文之真正並無意見,惟否認其上指印為黃瑞明所蓋,且黃瑞明並未授權陳允欽蓋用其印章,系爭本票均係陳允欽所偽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並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撤銷關於黃瑞明有簽發系爭

B、C本票之自認,惟仍未撤銷關於黃瑞明有簽發系爭A本票事實之自認,更主張系爭A本票乃陳允欽經黃瑞明同意而簽發,僅系爭B、C本票是陳允欽未經黃瑞明同意而偽造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自承有同意陳允欽簽發系爭A本票等情。雖其嗣後再翻異稱:系爭A本票乃陳允欽無權代理簽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1頁),然迄未合法撤銷關於黃瑞明有授權陳允欽簽發系爭A本票之自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系爭A本票乃黃瑞明授權陳允欽簽發等情,應堪認定。

㈣另黃建斌等2人雖抗辯黃瑞明授權陳允欽簽發系爭A本票,依

民法第531條規定需以書面授權方生效力云云。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固有明定。惟委任與代理乃不同法律制度,代理權之授與與民法第531條處理權亦屬有別,此由該條將處理權及代理權並列,即足知之。次按按同法第167條所稱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是以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代理權則不必用書面,不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或為其代理權授與範圍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A本票雖由黃瑞明授權陳允欽代為簽發,依上開說明,其內部授權不需以書面為之,縱無書面授權,對亦不影響陳允欽代理黃瑞明簽發系爭A本票之效力。是黃建斌等2人以黃瑞明未有書面授權陳允欽簽發系爭A本票,毋庸負票據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㈤又黃建斌等2人就系爭B、C本票係黃瑞明簽發之自認,與事實

不符部分,舉證人陳允欽之證詞為證。經查,陳允欽於原審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本票均由伊簽名,「黃瑞明」印文旁,伊有寫「代」字,指印都是黃瑞明之手印,但系爭本票簽發時,黃瑞明不在場,是伊到黃瑞明家中請他簽的,簽發系爭本票時,黃瑞明知道伊要用錢,伊為了買賣土地的事到代書那邊3、4次以上,黃瑞明只有第一次在場,後來是伊到黃瑞明家裡補件,系爭C本票應該是因系爭買賣契約第2、3次見面時簽發,不是黃瑞明當場蓋手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157、158頁);雖其於本院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改證述:系爭B、C本票上之指印不是伊,就是伊配偶的,並非黃瑞明的指印,原審證稱是黃瑞明指印是錯的,因為沒有上法庭的經驗,開庭時都說原告、被告,伊以為原告是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3、164頁),然陳允欽於原審明白證稱:「(問:這三張本票的手印是原告的手印嗎?)原告沒有在場,但他都知道。(問:這三張本票的手印是原告的手印嗎?)是。(問:如果他在簽發的時候他不在現場,為什麼會是原告的手印?)我到原告家找原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頁),顯無於證述時誤認自己為原告之可能,是其於本院所為證述,顯然避重就輕,無可採信。此外,黃建斌等人就黃瑞明自認有簽發系爭B、C本票與事實不符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吳東豫復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是黃建斌等2人請求撤銷關於黃瑞明有簽發系爭B、C本票自認乙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黃建斌等2人既未合法撤銷上開自認,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吳東豫抗辯系爭B、C本票乃黃瑞明簽發等情,應可採認。

三、黃瑞明與吳東豫間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黃建斌等2人主張黃瑞明與吳東豫間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亦有理由: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㈡黃瑞明有簽發系爭A本票予吳東豫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黃建斌等2人主張倘認黃建明與吳東豫為系爭A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系爭A本票之原因關係乃附表二編號1其中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吳東豫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建斌等2人有爭執之超過150萬元之借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交付該部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陳允欽於原審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98、99年

間因替朋友清償債務而認識黃瑞成,知道黃瑞成有在放款,陸續向黃瑞成借了3筆錢,是在100年至106年左右,系爭A本票是伊簽發,是伊向黃瑞成借的第2筆借款,伊需款200萬元,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系爭A本票,是因為包含利息、違約金,黃瑞成要求以土地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依僅拿到約150萬元之借款,其他都是預扣利息,收取借款都會在黃瑞成的本子裡簽名,伊從未見過吳東豫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另於本院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要向黃瑞成借款200萬元,因黃瑞成要求要有抵押物擔保,伊即找黃瑞明商量,請黃瑞明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借款總金額為200萬元,借款時預扣利息,實際拿到借款1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4、145頁),始終證述經預扣利息後,實際取得借款150萬元等情如一。至黃建斌等2人雖另稱該150萬元是陳允欽向黃瑞成借款云云,陳允欽亦證述係其向黃瑞成,而非吳東豫借款云云,然黃瑞明於原審主張因陳允欽有資金需求,經徵得其同意後,以其名義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且黃建斌等2人於本院亦主張系爭A本票之原因關係係黃瑞明與吳東豫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自應認如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之借用人為黃瑞明。至由吳東豫之抗辯、黃瑞成、陳允欽之證述,雖足見關於借款之事均由黃瑞成出面接洽;吳東豫對於與黃瑞明間借款、還款事宜,甚至於原審、本院調解時提出之條件,均聽任黃瑞成安排、決定,可認黃瑞成就與黃瑞明之借款係居於主導者地位,然觀之兩造均不爭執簽發系爭A本票同時,黃瑞明亦以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黃瑞明出賣系爭土地後曾於104年3月27日向吳東豫清償2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4、327頁不爭執事項三、十二),縱認上開借款實際上由黃瑞成支付,黃建斌等2人主張黃瑞成借用吳東豫名義出借款項等情屬實,然黃瑞明卻仍願與黃瑞成借用之名義人吳東豫合意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於借名之債權人吳東豫名下,以擔保借款債務,則該消費借貸契約對同意出名為契約當事人之吳東豫與黃瑞明間,自發生拘束力,自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吳東與與黃瑞明無訛。

⒉吳東豫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400萬元借款,係在黃瑞成陪

同下,以手邊同額現金直接交付黃瑞明收受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並舉黃瑞成為證。黃瑞成雖於本院11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證述:黃瑞明第一次是向吳東豫借款400萬元,是吳東豫從家裡放錢的小金庫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與吳東豫之抗辯固屬相符,惟吳東豫另抗辯是因借款始認識黃瑞明,陳允欽則是交付借款時在場,從未與2人聯繫,亦無彼此聯絡方式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2、56頁);黃瑞成亦證述:伊先認識陳允欽,再認識黃瑞明,陳允欽曾向伊借款,伊與陳允欽間亦僅有借貸關係,無他往來,黃瑞明則不曾向伊借錢,吳東豫與黃瑞明、陳允欽只有交付借款時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69頁),與陳允欽所述與吳東豫、黃瑞成來往情形大致相符,顯見黃瑞明、陳允欽與吳東豫、黃瑞成除借款外,無其他私人交往或情誼;參以陳允欽及其友人前均有向黃瑞成借貸之經驗;佐以吳東豫與陳允欽、黃瑞成均陳稱黃瑞明之借款有利息約定等情,堪信黃瑞成應為素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從事民間借款之金主無誤。而一般民間借款,除須支付不低之利息外,於交付借款時,亦先預扣一段期間利息之巧取利益;如簽發本票或設定抵押權擔保時,金額通常高於實際借款金額,此為交易常情。查依陳允欽證述,簽發系爭A本票借款之金額達150萬元,金額非低,且黃瑞明與吳東豫或黃瑞成非親非故,吳東豫出借款項之目的顯在賺取高額利息,自無可能按照實際交付借款金額要求黃瑞明簽發同票面金額之系爭A本票及設定同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是吳東豫抗辯、黃瑞成證述因黃瑞明簽發系爭A本票而如數交付借款400萬元云云,顯與交易常情、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信。此外,吳東豫就實際交付超過150萬元借款予黃瑞明之利己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黃建斌等2人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之實際借款金額為150萬元等情,核屬可採。

㈢吳東豫主張與黃瑞明間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既為黃建斌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吳東豫既與黃瑞明間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吳東豫就上開事實雖提出系爭B、C本票為證,惟票據原因關

係多端,該2紙本票僅能證明黃瑞明確有簽發本票交付吳東豫之事實,此本票之簽發、授受,尚不足證明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黃瑞明以出賣系爭土地價金清償200萬元債務後,固將系爭抵押權於104年5月8日變更登記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變更後抵押權,提高擔保金額為最高限額800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5至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6頁不爭執事項十),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不以設定時已有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自無從逕因該變更後抵押權之設定,即認吳東豫抗辯與黃瑞明間有如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情為可採。

⒉又吳東豫先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借款乃自黃瑞明母親吳

玉英帳戶分3次交付,黃瑞明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各200萬元之系爭D、E、F本票,嗣將該2紙本票及200萬元利息合併簽發系爭C本票,同時將系爭D、E、F本票銷燬等情,惟嗣則改稱:「(問:第二、三、四次借錢,既然手邊沒有現金,為何還要出借金錢給黃瑞明?)第二、三、四次算是黃瑞明對吳玉英的借款,只是我經手交付。(問:你前述第二、三、四次的借款,出借款項的人是吳玉英?)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抗辯吳玉英方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之貸與人等情,是依其抗辯自可認與黃瑞明間並無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借款部分,吳東豫抗辯係其自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各提領100萬元現金、自台中商銀提領200萬元現金,在黃瑞成陪同下交付黃瑞明,黃瑞明因而簽發系爭B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02頁),並提出台中商銀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本院卷二第151頁),惟上開存摺及封面,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吳東豫抗辯與黃瑞明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為真。又黃瑞成雖於本院證稱:「(問:黃瑞明或陳允欽前後一共簽發幾張本票?)第一次一張,第二次三張,第三次三張。但後來吳東豫向我母親借款的600萬元,我有把他合併利息400萬元,黃瑞明還吳東豫200萬元利息。後來又開了一張800萬元本票。之後還有三筆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我把他合併成一筆400萬元的本票。(問:何謂第二次三張、第三次三張?)…第三個段落是吳東豫從自己的帳戶領出來的。(問:本票是否每次交付一張?)是。」(見本院卷三第70、71頁)。惟查,吳東豫抗辯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3筆借款,前後時間相隔逾4個月,最後一次借款時間,亦與系爭B本票簽發時間有17日之間隔;然吳東豫或黃瑞成與陳允欽、黃瑞明並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自無可能不循先前借款模式,未要求黃瑞明於收受借款之同時簽發票據,即輕易交付逾百萬元之借款;況吳東豫自承有為交付黃瑞明借款而將華南銀行定期存款提前解約,造成利息損失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0頁),雖其另抗辯此係因借款予黃瑞明有約定月息1分云云,然其亦陳稱黃瑞明從未依期給付借款利息等情,黃瑞成復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可認黃瑞明於101年2月17日借款150萬元後迄至如附表二編號5之102年7月17日止,長達1年5個月之久,均未曾按月給付利息無誤。則於前債未清,黃瑞明復未簽發本票或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情形下,吳東豫豈可能為繼續出借款項予黃瑞明,自甘損失利息,而將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是吳東豫抗辯、黃瑞明證述吳東豫有出借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款項予黃瑞明等情,實有悖於常情之處。此外,吳東豫別無舉證,自難認其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盡舉證責任。是黃建斌等2人主張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黃瑞斌等2人主張吳東豫所執系爭A本票逾10萬元部分、系爭C本票逾6萬1,699元部分、系爭B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黃瑞明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吳東豫,其2人自為該2紙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無疑。準此,黃瑞明之繼承人黃建斌等2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經查:

⒈關於系爭A本票部分,黃建斌等2人主張原因關係為與吳東豫

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1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吳東豫就該A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與黃瑞明間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借款金額應為400萬元等情等情,足見系爭A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確立為黃瑞銘與吳東豫間消費借貸關係。又吳東豫並未能證明其實際交付黃瑞明之借款逾150萬元,已如前述,則其就系爭A本票於超過1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堪以認定。

⒉黃建斌等2人主張系爭B本票乃黃瑞成向陳允欽稱系爭A本票遺

失,始補簽發,且黃瑞明並未向吳東豫收受如系爭B、C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借款等情,吳東豫則抗辯黃瑞明因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金錢借貸契約而簽發B本票;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及借款利息而簽發C本票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

B、C本票簽發交付之原因事實為何,顯然互有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黃建斌等2人就黃瑞明係基於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簽發系爭B、C本票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陳允欽於原審及本院均證述係因黃瑞成表示系爭A本票過期或是遺失,所以要再簽發同票面金額之系爭B本票;簽發C本票是在簽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在黃瑞成要求下所簽發,目的係為了保障交易安全云云(見原審卷151頁、本院卷三第148頁)。然查陳允欽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其證稱:因伊有資金需求,始請黃瑞明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借款過程均由伊出面洽談等情(見本院卷第144、154頁),足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與其利害攸關,實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自難徒憑其證述即為有利於黃建斌等2人之證據,是黃建斌等2人主張上開簽發系爭B、C本票之原因關係,尚難遽採。

⒊黃建斌等2人又主張吳東豫雖抗辯黃瑞明係因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而簽發系爭B本票、因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600萬元借款及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之利息200萬元,而簽發系爭C本票,然黃瑞明並未收受該1,000萬元借款等情。經查,吳東豫未能舉證證明與黃瑞明間存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則黃建斌等2人就系爭B本票、系爭C本票其中600萬元為原因關係抗辯,亦屬有據。

⒋至吳東豫主張就系爭C本票其中200萬元,乃就黃瑞明之借款

積欠之利息而簽發等情。經查,黃瑞明實際借款金額為150萬元,兩造對於借款利息及黃瑞明清償之200萬元抵償方式,以黃建斌等2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丙式計算,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99至452頁),僅吳東豫就計算利息之時間有爭執。查黃建斌等2人雖主張150萬元借款利息應自102年3月1日起算至104年2月28日止云云,陳允欽亦證稱:因利息較高,所以借款分次交付,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先拿50萬元借款,嗣後陸續在1年多的時間,分6、7次交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49、471頁、本院卷三第145頁)。然黃瑞明既於101年2月17日即簽發系爭A本票,倘非即時有150萬元之資金需求,自可按每次實際借款金額及加計利息後,逐次簽發本票即可,殊無一次簽發高於實際收取借款金額數倍本票之理,是陳允欽上開證述,顯不合理,難以遽信。又黃建斌等人既未能就借款利息應自102年3月1日起算,為合理說明,自應認系爭C本票擔保之150萬元借款利息應自系爭A本票發票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日101年12月17日起算至系爭C本票簽發前一日即104年4月1日止。依此計算,系爭C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利息金額應為56萬1,699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黃瑞明於系爭C本票簽發時,積欠之本息共計206萬1,699元,經以兩造同意之丙式計算,並扣除黃瑞明於104年3月27日清償之200萬元後,僅餘6萬1,699元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建斌等2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0萬元部分不存在,其主張存在之本票債權10萬元,係存在於系爭A本票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惟原審判命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00萬元部分不存在,由其判決理由之記載,係認定除系爭C本票之800萬元外,其餘系爭A、B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則就黃建斌等2人未請求確認之系爭A本票其中1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核屬訴外裁判,併此敘明。

㈣基上,系爭A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黃建斌等2人請求確認吳東豫就系爭A本票逾1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C本票逾6萬1,699元、系爭B本票因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故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均屬有據。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定吳東豫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超過16萬1,699元部分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該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黃建斌等2人請求確認吳東豫所執系爭A本票逾10萬元部分、系爭C本票逾6萬1,699元部分、系爭B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6萬1,69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黃建斌等2人訴請確認吳東豫就所執系爭C本票逾6萬1,699元,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783萬8,301元【計算式:1600萬元(執行債權總額)-10萬元(未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800萬元(原審判決撤銷部分)-6萬1,699元(系爭C本票之本票債權)=783萬8,301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不含原判決撤銷之新臺幣800萬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建斌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吳東豫、黃建斌等2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其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黃建斌等2人未請求確認之系爭A本票其中1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為吳東豫敗訴之判決,核屬訴外裁判,吳東豫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以臻適法。又黃建斌等2人於本院追加訴請確認吳東豫對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東豫得上訴。

黃建斌等2人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1年2月17日 400萬元 108年2月1日 黃瑞明、陳允欽 CH496178 系爭A本票 2 102年12月7日 400萬元 108年12月1日 黃瑞明、陳允欽 101297 系爭B本票 3 104年4月2日 800萬元 108年1月2日 黃瑞明、陳允欽 165903 系爭C本票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供擔保之本票 備註 1 101年2月17日 400萬元 系爭A本票 2 101年10月17日 200萬元 系爭D本票 嗣併入系爭C本票(800萬元) 3 101年12月4日 200萬元 系爭E本票 4 101年12月21日 200萬元 系爭F本票 5 102年7月17日 100萬元 系爭B本票 6 102年8月28日 100萬元 7 102年11月20日 200萬元 合計 1400萬元

附表三編號 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重測、分割前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嗣分割增加381-44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101年字號:頭地資字第010220號登記日期:101年2月17日權利人:吳東豫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借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2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為40萬元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瑞明,債務額比例1分之1設定義務人:黃瑞明 2 重測前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600分之23177)附表四編號 變更項目 變更前內容 變更後內容 1 抵押物 重測、分割前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嗣分割增加381-44地號土地) 重測前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東庄段11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重測前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東庄段1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600分之23177) 重測前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東庄段1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3200分之23177) 2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400萬元 最高限額800萬元附表五(單位:新臺幣)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借款利息 150萬元 101年2月17日 104年4月1日 (3+44/365) 12%(即月息1%) 56萬1,698.63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