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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彭誠宏被 上訴人 彭素雲

邱東海彭春馨湯逢添湯鈞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馬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彭素雲、彭春馨(下稱彭素雲2人)、湯鈞汶(合稱彭素雲3人)及訴外人彭汝瑄、周甜、徐桂香、彭雪雲共8人於民國102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合資契約,共同投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由彭素雲具名投標取得不動產登記,嗣後一部贈與登記予彭春馨,由彭素雲2人共有,就地上物占有整理排除等一切事宜由伊全權負責。系爭土地伊於106年10月31日交付尾款予周甜、徐桂香、彭雪雲,就彭素雲3人之尾款,則以渠等前欠伊之債務互相抵銷,系爭土地合資契約於106年10月31日已清算完畢而終結。

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6年11月2日信託登記伊名下,全歸伊所有,與彭素雲3人無涉。嗣伊於107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分割成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仍稱系爭土地,分以地號稱之),於107年6月8日始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7,849萬5,800元出售予訴外人吳長庭。詎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共同對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下稱系爭誣告行為),侵害伊名譽。㈡被上訴人為阻止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長庭,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相互利用上開刑事告訴資料,由⒈彭素雲於107年6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書,彭素雲2人、湯逢添於107年8月初接續提出聲明異議書(下稱系爭聲明異議行為),致地政事務所駁回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長庭之申請,該行為亦誹謗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⒉彭春馨於107年8月8日就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假處分限制登記之行為,彭素雲於107年10月18日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998)、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998)假處分限制登記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行為),共同惡意阻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致伊無從履行出賣人之義務,遭吳長庭訴請賠償,伊只得和解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予吳長庭。而系爭誣告及聲明異議行為,為一接續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系爭聲明異議及假處分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2,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2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彭素雲應給付上訴人43萬1,418元本息部分,未據彭素雲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2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邱東海、湯鈞汶未具狀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亦未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假處分阻止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邱東海、湯逢添(下稱邱東海2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係針對另筆○○土地,並經檢察官對上訴人起訴,自無對上訴人誣告之行為。上訴人向彭素雲3人佯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時僅有買主出價4,600萬元購買,致彭素雲3人同意以4,600萬元賣出,因而交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辦理出售過戶,然上訴人並未出售移轉土地予他人,而係於106年11月2日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己,並於106年10月16日無權設定高額之抵押權登記,且未依其製作之告證00土地出資出售分配明細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給付第三期利潤分配款予彭素雲3人,彭素雲3人方於107年2月、5月間提出刑事告訴,所訴非全然無因,當非誣告。上訴人明知其尚未履行對彭素雲3人之尾款義務,合資契約於106年10月31日尚未清算完畢終結,仍執意將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8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予吳長庭,彭素雲2人、湯逢添係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及提起保全程序,實屬權利正當行使,不具違法性,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應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刑事告訴與彭素雲2人、湯逢添聲明異議之行為,為一接續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並無理由。上訴人選擇與吳長庭於000年00月間達成和解賠償違約金,與彭素雲2人依法行使假處分保全程序無涉,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慰撫金,並無理由:㈠系爭誣告行為部分:

⒈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指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惟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0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倘非全然無由,即不能認係故意虛構事實誣指嫌疑人,亦不因嫌疑人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得謂告訴人就所訴事實係以誣告損害他人名譽、信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次按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即明。故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事務執行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另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關於合資財產之清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誣告行為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06號之刑事告訴案,即邱東海2人以「上訴人處理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涉犯偽造私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及彭素雲3人以「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未分配第三期尾款,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於107年2月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嗣後彭素雲3人於同年5月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刑事案件(見本院卷三第289頁及卷二第402至403頁所列爭點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對邱東海2人所為,係犯背信罪嫌,其餘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一部起訴、一部不起訴處分。起訴部分(背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8號案號受理。不起訴部分,被上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6頁不爭執事項6.),堪信為真。

⒊邱東海2人告訴部分:

⑴邱東海2人申告「上訴人、湯逢添、邱東海3人,成立合資契

約,於100年7月26日以湯逢添之名義用412萬8,000元標得案外人劉忠興所有○○土地應有部分4232分之1033,及於同年12月14日以邱東海之名義用286萬1,688元標得案外人劉忠文所有○○土地應有部分4232分之1033。邱東海2人取得○○土地為應有部分,因上訴人具土地代書專業,邱東海2人將印鑑交付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移轉○○土地部分持分至其名下,以利上訴人進行○○土地變價分割訴訟。詎上訴人基於不法意圖,於102年7月8日將○○土地全部持分出售予訴外人游榮豐後,未依約分配邱東海2人應分配利益」內容,經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起訴書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2頁)。又邱東海2人主張與上訴人就○○土地有合資關係,合資契約內容為經由法拍取得○○土地持分,透過變價分割訴訟,出售○○土地並按出資額各3分之1分配乙情,有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29017號卷【下稱偵卷】第583至595頁),而○○土地於000年0月0日出售予游榮豐,有102年7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偵卷第71至81頁)。則○○土地既已出售且取得價金,則雙方合資契約目的已達成。從而,邱東海2人申告上訴人未將合資之○○土地出售價金依約分配予伊乙節,非全然無據。縱令邱東海2人主張上訴人未將價金分配予伊係涉犯侵占罪,此僅係法律評價上主觀認知之不同,尚難認屬誣告行為。

⑵邱東海2人申告「詎上訴人未經邱東海2人同意,利用其於分

割訴訟中取得邱東海2人交付之印鑑章,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將○○土地部分持分辦理信託登記予不知情之彭汝瑄、周甜作為登記人頭,其後再移轉予他人」內容,主張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06號不起訴。然查,依邱東海2人於109年6月4日偵查時陳稱:為在裁判分割上取得共有人數的優勢,伊有同意將土地持分4232分之1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彭汝瑄、周甜亦有同意登記一部分,如此共有人數會超過劉家的人數。但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將伊○○土地持分辦理信託登記予彭汝瑄、周甜,此信託行為並未再告知伊。告訴事實以今日開庭陳述為主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足認邱東海2人所申告「102年9月23日信託移轉登記之特定行為,非先前提供印鑑概括授權為辦理分割訴訟所需移轉土地持分之授權範圍,上訴人未再次告知取得邱東海2人同意」,就上訴人清算○○土地之方式與權限有所爭議,非全然無據,難認邱東海2人有誣告行為。

⒋彭素雲3人告訴部分:

⑴彭春馨及彭素雲分別為湯逢添及邱東海之配偶,湯鈞汶則為

湯逢添之子。彭素雲3人於102年9月4日,分別出資600萬元、750萬元、300萬元,與上訴人及其餘人共8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土地登記於彭素雲名下,嗣後另以贈與方式分割登記1000分之2至彭春馨名下。系爭協議書第5條事物分配約定就地上物占有整理排除等一切事宜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處理至各部出售分配價款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不爭執事項1.),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足認上訴人與彭素雲3人及訴外人彭汝瑄、周甜、徐桂香、彭雪雲共8人無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按約定定之,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乙情,應可認定。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應僅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事宜,並未授權上訴人得出售移轉系爭土地。

⑵彭素雲3人於107年2月申告「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

匿系爭土地已出賣他人之買賣資訊,剋扣契約書,提供內容不詳之系爭分配表,以系爭土地須辦理過戶為由,詐取彭素雲2人交付印鑑證明。上訴人給付彭素雲3人第二期款後,拒絕給付售地價金尾款(下稱第三期款),以此方式侵占彭素雲3人第三期款」;於同年5月申告「上訴人在系爭分配表上虛偽記載『出售金額4,600萬元』、『三成勞務費722萬4,960元』、『土地增值稅712萬1,372元』等情,向彭素雲3人稱系爭土地目前僅有買主出價4,600萬元購買云云,致彭素雲2人同意上開價格,將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出售及過戶事宜;上訴人未經彭素雲2人同意,於106年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920萬元抵押權給蘇淑女,於106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給付彭素雲3人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後,拒絕給付第三期款,以此方式侵占彭素雲3人第三期款」,有107年2月告訴狀及同年5月補充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第391至392頁)。經查:

①依彭素雲3人所提系爭分配表,其上確係記載「出售金額4,60

0萬元」,並非記載「(退股)結算金額4,600萬元」,且有以買賣交易為前提之「土地增值稅712萬1,372元」(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參以證人徐桂香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土地實際上是8人所有土地,土地上有別人的建物,土地出售4,600萬元,4,600萬元按比例分給當時有投資的8人,我有分到,我是轉帳收到。以4,600萬元賣時,也還沒有出現更高價錢的買家,當時地上物還沒有處理完」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6號卷【下稱偵續卷】110年11月30日筆錄),及證人即上訴人女兒彭汝瑄於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是私下問彭素雲有建商開價4,600萬元,要不要賣。大家當時就答應,事後去調登記案件才發現土地登記在上訴人,非上訴人所述的建商」等語(見偵續卷111年4月29日筆錄),核與彭素雲於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拿系爭分配表跟我說系爭土地有人出價4,600萬元,問我們要不要賣,上訴人只有跟我講,我再轉述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偵續卷第110年8月17日筆錄)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周甜、彭雪雲、徐桂香三人嗣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載明同意以總價4,600萬元「出售」或退股,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移轉」或信託登記等情(見偵卷第119至123頁);及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偵查時陳稱:「系爭土地因為原本還有地上物在上面,價格不高,但告訴人急著出售,只能賣到4,60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111年4月29日筆錄),足認上訴人於106年10月時,應有向彭素雲3人提及系爭土地僅能以總價4,600萬元出售乙事。從而,彭素雲3人稱因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當時有買主出價4,600萬元購買,要好好把握,致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以清算合資關係,彭素雲2人交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出售過戶事宜(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第83頁),非全然無據。

②至於三成勞務費722萬4,960元,係以4,600萬元扣除買入總價

2,191萬6,800元後之利潤2,408萬3,200元的三成計算,故為722萬4,960元,業經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1頁)。而106年10月當時客觀上並無特定第三方要以4,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上訴人斯時尚未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方,則彭素雲3人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分配表記載「出售金額4,600萬元」,及以此金額為基礎計算之「三成勞務費722萬4,960元」,以出售土地為前提產生之「土地增值稅712萬1,372元」,與當時客觀狀況不符(見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亦非全然無據。

③彭素雲3人107年2月告訴狀及同年5月補充告訴狀,未如上訴

人所指提及「上訴人以簽證方式逃避所有人本人之印鑑證明」等情,有上開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110年度偵續字第206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所載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第391至392頁;卷三第276至277頁)。參以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920萬元抵押權給蘇淑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5頁不爭執事項5.)。上訴人雖稱其為籌資給付予合資人之退股款,故需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6日設定抵押(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然而,上訴人自承第一期款係106年10月15日給付彭素雲3人及彭汝瑄,第二期款係106年10月31日給付彭素雲3人及彭汝瑄(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本行支票4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三第143頁),則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時,尚未依系爭分配表給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予彭素雲3人,合資關係尚未清算完結。則合資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之負擔,對全體合資人利害關係鉅大。彭素雲3人主觀認上訴人清算權限不包含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6日設定920萬元抵押權予蘇淑女之特定行為,其進而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6年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920萬元抵押權給蘇淑女等語,難認有虛構事實之誣指故意。

④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送件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至其名下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5頁不爭執事項5.)。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全部出資人於106年10月12日前談定以4,600萬元作退股結算之定價基準,全部出資人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則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取得彭素雲2人之印鑑證明後,要以何方式、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此為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第47至48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合資人於106年10月12日同意終止合資關係,同意解散合資,由上訴人擔任合資關係清算事務之清算人。然查,由上訴人之陳述內容,可知其未向彭素雲2人告知系爭土地將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至其名下。且如以信託為移轉登記原因,並不會產生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故彭素雲3人主觀上就上訴人清算之權限及方式,與上訴人之認知有異,彭素雲3人因而陳稱:其僅同意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方買方,未同意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信託委託書上使用印鑑之行為,是越權使用乙節(見本院卷三第75至79頁、第83至85頁、第125頁、第135頁),非全然無因。

⑤依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上訴人與彭素雲3

人合資之目的在分配系爭土地之出售利益,如利益尚未分配完畢,尚難認合資目的已完成。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之第三期款,上訴人係主張以彭素雲3人前欠伊之債務互相抵銷;彭素雲3人應先返還先前其他投資案積欠上訴人之金額,彭素雲應返還積欠1,235萬元、彭春馨應返還積欠502萬5,000元,合資關係已結算完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5頁、第417頁;本院卷三第48頁、第307頁),並提出得以抵銷明細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7頁),為彭素雲3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36頁;卷三第85至87頁),則上訴人憑以抵銷尾款之主動債權,僅提出自己製作之總表,難以為憑,足見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是否已於106年10月31日清算完結而消滅,及上訴人就合資關係之清算權限是否包含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系爭土地至上訴人名下之權利,進而嗣後於107年1月26日分割系爭土地,均存爭議。從而,彭素雲3人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分配表給付彭春馨、湯鈞汶、彭素雲第三期款依序各424萬6,062元、212萬3,031元、530萬7,578元乙節,即非全然無因。

⑶基上,系爭土地為彭素雲3人與上訴人等共8人合資購買,上

訴人在無特定第三方出價4,600萬元買受之情況下,虛以告知彭素雲3人以此基礎結算款項,並在合資關係未清算完結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及以信託方式登記在自己名下,對彭素雲3人等合資者當生不利益,彭素雲3人因合理懷疑而為系爭刑案告訴,非全然無據,自不成立誣告之侵權行為。

⒌綜上,依前揭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誣告行為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自屬無據。

㈡系爭聲明異議行為部分: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與吳長庭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

7,849萬5,800元出售予吳長庭,並於107年6月8日收受簽約款1,000萬元,於107年6月22日收受吳長庭給付之票面金額合計4,000萬元之支票2紙。上訴人與吳長庭就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25日為移轉登記之申請,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以107南普資053290號收件辦理,彭素雲針對上開移轉登記之申請,於107年6月27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聲明異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彭素雲107年6月27日聲明異議書),致南投地政於107年7月2日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237至239頁。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上訴人與吳長庭嗣後於【107年7月10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司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㈠上訴人應依兩造107年6月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吳長庭所有。㈡吳長庭應於上訴人履行第一項給付義務後給付上訴人2,849萬5,800元」【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與吳長庭就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日再次為移轉登記之申請。彭素雲2人、湯逢添對上開107年8月2日移轉登記之申請,於107年8月3日分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聲明異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彭素雲2人聲明異議書),致南投地政於107年8月7日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卷二第85至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6至407頁不爭執事項7.8.9.10),堪信為真。

⒊彭素雲2人係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合資契約之當事人(

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不爭執事項1.),而上訴人與彭素雲2人就系爭土地之合資契約,是否因上訴人合法主張抵銷後已於106年10月31日終結,尚存私權爭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彭素雲2人依法行使其聲明異議權,尚難認係不法行為。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僅可知悉湯逢添對上開107年8月2日移轉登記之申請,於107年8月3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聲明異議書,致南投地政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惟無從得知其聲明異議之理由,有駁回通知書、南投地政107年8月7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一第369頁),然湯逢添既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聲明異議書,可認係依法主張移轉登記義務人之上訴人與湯逢添之私權關係有爭執,難認係不法行為。

⒋邱東海、湯鈞汶未就系爭土地移轉具狀聲明異議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2頁不爭執事項20.),上訴人所提證據,亦難認邱東海、湯鈞汶,就彭素雲2人、湯逢添之聲明異議行為,有何行為關連共同,自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

⒌基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彭素雲2人、湯逢添系爭聲

明異議行為,係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邱東海、湯鈞汶則未參與系爭聲明異議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聲明異議書不法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0萬元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㈠系爭聲明異議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客觀上致他人之權

利受損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彭素雲2人、湯逢添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法定程序行使其聲明異議權,尚難認係不法侵權行為,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所提證據,亦難認邱東海、湯鈞汶,就彭素雲2人、湯逢添之聲明異議行為,有何行為關連共同,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聲明異議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0萬元,應屬無據。

㈡系爭假處分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彭春馨於107年7月4日對【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

之2),不含000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裁定,經【南投地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53號假處分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B保全處分】,彭春馨持B保全處分僅聲請對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強制執行,提存擔保金1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事件受理(見本院卷一第284頁)並於【107年8月8日】囑託南投地政就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為假處分限制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88頁)。經上訴人以南投地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限期命彭春馨7日內起訴,及上訴人另於000年0月間對B保全處分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9頁),由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59號受理(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就上開B保全處分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彭春馨乃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假處分之聲請」】(按:非假處分裁定遭撤銷),故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59號假處分事件終結(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91頁。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彭素雲於107年6月20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就000地號土地全部、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998,禁止上訴人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2頁),經【南投地院107年6月20日107年度裁全字第13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A保全處分】准彭素雲以1,349萬元供擔保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等一切處分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41至第343頁、第363至365頁)。經彭素雲就供擔保金額抗告後(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7頁、第366至367頁、第371至382頁),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供擔保部分更正為1,167萬元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彭素雲持A保全處分,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繳納執行費用43萬1,418元,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事件受理,於【107年10月18日】囑託南投地政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998、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998辦理假處分限制登記。上訴人就A保全處分未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8頁所列不爭執事項⒒⒓),堪信為真。

⒉湯逢添於107年5月29日向桃園地院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經桃園地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駁回湯逢添假扣押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52至154頁),湯逢添於107年6月19日異議,主張對上訴人債權存在並提出抗證1至5之釋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桃園地院以【107年7月6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下稱C保全處分】准予廢棄原裁定,准湯逢添供擔保100萬元後得對上訴人財產在30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7頁),C保全處分裁定並無因上訴人提起抗告或聲明不服,經法院撤銷之情形,亦無未遵期起訴或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上訴人與吳長庭於107年7月10日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湯逢添持C保全處分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第183頁),經原審法院107度司執全字第642號案件受理(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170至171頁、第176頁)核發執行命令,就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對第三人吳長庭之債權在300萬元內予以扣押(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78頁),吳長庭有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湯逢添持C保全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另向南投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案件受理,107年8月9日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駁回湯逢添強制執行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186至187頁),湯逢添107年8月16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0頁所列不爭執事項⒔),堪信為真。

⒊吳長庭於107年11月5日以系爭土地兩度遭第三人聲明異議及

遭假處分限制登記(含A、B保全處分),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予吳長庭為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①解除契約,返還價金5,000萬元、②違約金5,000萬元之10%500萬元;及③拆除地上物之工程款10萬元,合計請求5,510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76號案件受理,吳長庭於第一次10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將違約金擴張為5,000萬元。

上訴人與吳長庭雙方於【107年12月12日】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6號案件成立和解,內容為:「1.上訴人願給付吳長庭7,000萬元,其中5,000萬元於107年12月19日給付,另2,000萬元於108年1月12日前給付。2.上訴人同意吳長庭領回南投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15號三信商銀豐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700萬元提存金。3.吳長庭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1頁不爭執事項16.17.),堪信為真。

⒋彭春馨聲請A保全處分及彭素雲聲請B保全處分,所持理由略

為:「上訴人未經彭素雲2人同意,逾越受任權限,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於107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分割;於106年10月16日、107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920萬元、1,840萬元抵押權予蘇淑女,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之處分。為保全彭素雲2人對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處分移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7頁彭春馨假處分聲請狀、第328至332頁彭素雲假處分聲請狀)。經查,⑴上訴人與彭素雲2人就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於106年10月16日時尚未清算完結,故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之負擔,對合資人利害關係鉅大,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清算權限,是否包含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6日設定920萬元抵押權予蘇淑女之特定行為及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容有爭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彭素雲2人主張上開特定行為未經其等同意,即非全然無據。⑵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合資契約其餘當事人之第三期款均已給付;應給付彭素雲3人之第三期款,係以彭素雲3人先前積欠伊之債務互相抵銷;彭素雲3人應先返還先前其他投資案積欠上訴人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7頁;卷三第48頁、第307頁),惟未能提出其憑以抵銷第三期款之主動債權的證據;且上訴人所提出記載受款人彭素雲、面額636萬9,000元、發票日為106年11月10日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325頁),亦未經彭素雲收受。故系爭土地之合資契約難認已於106年10月31日清算完結而消滅。從而,上訴人嗣後於107年1月26日時,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分割之權限,亦有爭議。⑶因此,彭素雲2人釋明其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主張塗銷登記之請求,非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處分,難認係濫用假處分制度,應屬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

⒌上訴主張湯逢添聲請C保全處分,係與彭素雲2人之系爭假處

分行為互為配合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90頁),而湯逢添聲請C保全處分,所持理由略為:「伊、邱東海、上訴人3人間,就○○土地有合資關係,上訴人將○○土地出售後,並未將出售價金依約分配予伊及邱東海,伊至少受損300萬元。上訴人另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6日、107年1月31日分別設定920萬元、1,840萬元抵押權予蘇淑女。為保全伊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請准裁定在300萬元內為假扣押」(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5頁、第153頁、第158至160頁、第164至165頁)。經查,⑴湯逢添所陳上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可佐(見偵卷第550至562頁、583至595頁),可認湯逢添非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⑵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6日、107年1月31日分別設定920萬元、1,840萬元抵押權予蘇淑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5頁不爭執事項5.),上開設定行為確會造成上訴人資力變化,可認湯逢添利用保全處分制度,非全然無據,屬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⑶湯逢添持C保全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另向南投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7度司執全字第88號於107年8月9日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駁回湯逢添強制執行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186至187頁、第202至203頁、第437至440頁),故其假扣押之執行,亦與上訴人得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長庭無涉,當與上訴人和解給付吳長庭違約金2,000萬元,無相當因果關係。

⒍基上,彭素雲2人與上訴人間確有因系爭土地合資契約關係所

生之私權爭議,其等所為系爭假處分行為,均屬保全債權之合法權利行使,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湯逢添所為C保全處分,亦屬就其對上訴人債權所為之合法權利行使,且無證據顯示湯逢添與彭素雲2人有何互為配合侵權事實。又邱東海、湯鈞汶從未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假處分行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2頁不爭執事項20.),上訴人所提證據,亦難認邱東海、湯鈞汶,就彭素雲2人、湯逢添之保全處分行為,有何行為關連共同,自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0萬元,自屬無據。

㈢系爭假處分之債權人賠償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請求賠償2,000萬元部分):

⒈按假處分、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撤銷,或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規定可資參照。是假處分、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者,其因假處分、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始得依該法第533條、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邱東海、湯鈞汶從未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假處分行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2頁不爭執事項20.)。彭春馨於107年11月23日在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59號程序中,具狀撤回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乙情(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91頁;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8頁不爭執事項11.)。湯逢添聲請C保全處分裁定、彭春馨聲請B保全處分裁定,並無因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②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撤銷,或③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經法院撤銷。從而,參照前開實務見解,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東海、湯鈞汶、湯逢添、彭春馨4人損害賠償。

⒉彭素雲就A保全處分所欲保全之塗銷信託登記之請求權,於【

108年4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經南投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受理,嗣彭素雲於【109年1月16日】撤回本案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至11頁、第13至15、53至73、第111頁)。經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聲請彭素雲就A保全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限期起訴,經南投地院以109年6月5日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限彭素雲30日內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因彭素雲未於南投地院所命期限內起訴,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請求撤銷A保全處分裁定,經南投地院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3條規定,撤銷A保全處分裁定,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於109年9月10日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93至399頁;本院卷一第379至382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2頁不爭執事項19.),堪信為真。故彭素雲之A保全處分,形式上似該當因債權人未依限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撤銷之要件。然而: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30條第1項所謂其他命假處

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此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要屬二事,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與吳長庭雙方於107年12月12日於原審法院成立系爭和

解,嗣由吳長庭於107年12月21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經南投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027號執行事件受理,吳長庭於【108年5月8日】第2次拍賣時,當場聲明願以本次拍賣底價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應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南投地院於108年7月22日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予吳長庭,經吳長庭之送達代收人於108年8月7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11頁不爭執事項17.18.)。因此,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聲請彭素雲就A保全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限期起訴時,系爭土地早於【108年8月7日】自上訴人處移轉至吳長庭,彭素雲依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現況已變更,彭素雲對上訴人塗銷信託登記之請求已消滅,已無所謂的「非金錢債權請求」,無法透過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確認其塗銷信託登記請求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實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30條第1項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

⑶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要求假處分債權人限期提起本案

訴訟之目的,是希冀透過本案訴訟確認假處分債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實體法上是否存在,故當債權人未依限起訴,保全處分久懸不決,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因此保全處分所致債務人之損害,課予保全處分債權人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但若債務人限期起訴時,債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無法透過本案訴訟確認是否存在,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現狀已經變更,此時若認債權人未依限起訴,仍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當非立法本意。況彭素雲就A保全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業於108年4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嗣於訴訟中之108年8月7日系爭土地移轉為吳長庭所有,A保全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無從實現,彭素雲於109年1月16日撤回該本案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1頁不爭執事項⒙⒚),自有所據,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聲請彭素雲限期起訴,與當時情狀實有未符,難認有據,此時若再課予彭素雲該當前揭規定之無過失責任,有失衡平。

⑷經查,本件情形,上訴人限期命彭素雲起訴時,系爭土地已

移轉至第三人名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現狀已經變更,彭素雲所欲保全對上訴人之信託登記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無法透過本案訴訟確認是否存在,故本案應目的性限縮,認被上訴人彭素雲並不該當「債權人未依限起訴」之責任事由。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經A保全處分假處分,因而致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予吳長庭,且經上訴人限期彭素雲就A保全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彭素雲未依限為之,A保全處分經撤銷,致上訴人受有賠償吳長庭違約金2,0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當屬無據。

⑸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

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如假處分裁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土地經A保全處分假處分,因而致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予吳長庭,致上訴人受有支付吳長庭違約金2,0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然上訴人自承:其富有資產,於107年10月至12月時,有資力對假處分提供反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至417頁;本院卷三第306頁)。因此,上訴人對於A保全處分,自得釋明A保全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並釋明須兼顧上訴人有因A保全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聲請反供擔保免為假處分。上訴人既能聲請供反擔保免為假處分而不為,且在明知彭素雲等人對系爭土地之合資結算及所有權歸屬爭執甚鉅之情況下,不顧該等合資人之爭議,迭與吳長庭私行成立系爭調解及系爭和解,最後更承諾給付違約2,000萬元,導致系爭土地遭吳長庭以系爭和解筆錄執行拍賣而以債權人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彭素雲等人反終局喪失對系爭土地之物權主張,可認上訴人同意支付吳長庭違約金2,000萬元,實屬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難認與A保全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彭素雲賠償2,000萬元,不應准許。

⒋基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0萬元,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2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