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蔡健國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林宛柔被上訴人 陳素蓮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玉山當鋪之負責人,伊因資金週轉之需,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乃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伊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0月17日,並於96年10月18日簽發本票2紙(票面金額均為5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CH000000,下稱甲本票、乙本票),被上訴人當日僅交付借款380萬元,後續又陸續交付借款計295萬元,共計675萬元。而後,被上訴人再要求伊簽立借據、本票,及提高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遂於97年5月21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2,00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7年5月23日簽發借款800萬元之典當借據收據及同額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下稱丙本票)。而後被上訴人又以欠缺保障為由,要求伊簽發面額1,686萬元之本票,否則要拍賣系土地,伊遂於102年10月28日再簽發票面金額1,686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NO000000,下稱丁本票)予被上訴人。嗣伊陸續清償1170萬8000元(參原審卷第103頁附表一),並自9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給付3萬元,合計372萬元(其中339萬元如本院卷第225-227頁附表二),本件借款僅675萬元早已清償。爰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686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另駁回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已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7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686萬元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起即向伊借款,於96年10月18日又向伊新借1,000萬元,並簽發面額500萬元之甲本票、乙本票,及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伊於96年10月18日交付現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每月利息3萬元。而後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再向伊借款800萬元,並簽發面額800萬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另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2,000萬元,以為擔保,伊於97年5月23日交付現款800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100萬元每月利息25,000元。嗣因上訴人遲未清償上開1,8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1,800萬元借款),伊即持上開3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上訴人始於102年10月28日出面與伊結算,上訴人尚積欠借款本金1,686萬元,上訴人因此簽發面額1,686萬元之丁本票予伊,並約定利息為每月3萬元。至上訴人主張清償之1170萬8000元係清償兩造間之他筆借款,如本院卷第225-227頁附表二所示339萬元則係清償系爭1,800萬元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1-25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玉山當鋪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51頁被證1)。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2之典當借據收據2紙、被證5之典當借據收據1紙、被證7之本票(票面金額1,686萬元、發票日102年10月28日,即丁本票)1紙,均由上訴人簽立或簽發及按捺指印,並均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55、63、67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有交付借款380萬元不爭執。

(三)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0月17日,債務人為上訴人(見原審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卷) 。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見原審卷第59-61頁被證4 )。

(四)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簽發本票2紙(票面金額均為5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CH000000,即甲本票、乙本票),於97年5月23日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8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即丙本票),均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持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65頁被證6)。

(五)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卷第103頁附表一合計1170萬8000元,及本院卷第225-227頁附表二合計339萬元。被上訴人對原審卷第105-126、131-251頁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無於96年10月18日交付借款500萬元、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於97年5月23日交付借款8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積欠借款本金1,686萬元,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686萬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先是否認有借款,而後稱僅收受借款380萬元,再變更為除380萬元外,陸續又收受其他借款,前後主張不一,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抵押債權即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關於借款金額之主張,縱有前後不一,但承認之借款金額始終低於1,686萬元;且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3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執行法院已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97頁)。則兩造間究竟有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抵押債權金額為多少?攸關被上訴人在上開執行事件後續之分配程序中得列入之債權金額,影響上訴人應清償之債務範圍及有無可領回之分配款,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玉山當鋪之負責人,伊因資金週轉之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96年10月18日,以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0月17日,後於97年5月21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2,000萬元;伊又先後於96年10月18日簽發甲本票、乙本票,於97年5月23日簽發丙本票,及於102年10月28日簽發丁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先認定。

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1,800萬元借款部分: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又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借款,雖先後簽發甲、乙、丙、丁本票,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交付借款67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其已先後於96年10月18日、97年5月23日,交付借款1,000萬元、80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交付系爭1,80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業經玉山當舖店長即證人楊○○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表示要借1,000萬元,伊即先請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謄本資料,並交給代書查看土地狀況及價值,代書表示足以擔保1,000萬元,伊即請代書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後通知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前來簽立被證2之典當借據收據,因上訴人表示借款期間為1個月,故在該收據「至民國」下方記載「96年11月18日」,伊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簽發甲本票、乙本票。而後,上訴人又表示要借款800萬元,伊自行評估認為系爭土地尚足擔保,即請代書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提高設定為2,000萬元,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簽立被證5之典當借據收據,因上訴人表示要借1年,故在該收據「至民國」下方填載「98年5月23日」,伊則當場交付現金800萬元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當場簽發丙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互核一致,並有典當借據收據3紙、甲本票、乙本票、丙本票附卷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又觀諸被證2之典當借據收據2紙內容,均是記載「茲本人蔡健國向當舖典當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自民國96年10月18日至民國96年11月18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見原審卷第53、55頁);被證5之典當借據收據1紙內容,亦記載「茲本人蔡健國向當舖典當借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整,自民國96年10月18日至民國96年11月18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見原審卷第63頁),可知上開3紙借據均載明「確實收訖」借款之字句,文義清楚明白,明確表徵上訴人已收訖500萬元、500萬元、800萬元,合計1,800萬元借款之意旨。再者,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又簽發票面金額1,686萬元之丁本票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借得系爭1,800萬元借款後,因有清償部分借款,經兩造會算,上訴人尚欠1,686萬元,上訴人因而簽發丁本票等語。則由上訴人係在甲、乙、丙本票簽發後逾6年之時點簽發丁本票,丁本票之票面金額較1,800萬元短少,且兩造間除系爭1,800萬元借款之爭執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別無其他超過千萬元之借款債務等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無憑;至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要脅而簽立丙本票、丁本票乙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法遽採,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有交付系爭1,8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語,更徵有據。

(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為當舖業者,被證2及被證5之收據是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尚不能僅依該等借據記載「確實收訖」等字句,即逕認有交付借款。且該等借據記載借款期間是「民國96年10月18日至民國96年11月18日」、「民國97年5月23日至民國98年5月23日」等一段期間,足證被上訴人非在簽立借據時即將借款交付完畢。又被上訴人為民間借貸業者,即一般俗稱之地下錢莊,民間借貸業者常以各不實名義,虛灌債權,被證2之收據為一式兩份,伊在不疑有他情形下而簽立。之後被上訴人即以各種不同理由增加伊之借款金額,要脅伊簽立系爭丙本票、丁本票,否則將拍賣系爭土地,令伊為避免土地遭拍賣而屈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合法立案之當舖業者,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有當舖業法加以規範,並非「地下錢莊」,亦與未合法立案之民間借貸業者不同,上訴人又未能就合法立案之當舖業者「常以各不實名義,虛灌債權」、被證2之收據是一式兩份之變態事實,及伊是受被上訴人要脅才簽發系爭4紙本票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均難遽信。又被證2及被證5之典當借據收據,係表彰上訴人有收受借款之內容,並非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條款有所約定,僅係「收據」性質,並非定型化契約,且使用之字句淺白易懂,直接載明借款金額(500萬元、800萬元)確實收訖及借款起迄期間,無須別事探求,d本院即不得反捨字據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將已載明借款金額部分,解釋為被上訴人應在上開收據所載「借款起迄期間」陸續交付借款,核與該等收據所載「確實收訖」及該字據之名稱即是「借據收據」等字義不符,自無足取。另依一般當舖業者之經營模式,以現金交易之情形,並非鮮見,證人楊○○於本院復結證稱:系爭借款均是由伊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第一筆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是當舖自有資金,另500萬元之向同業調現,故請上訴人分別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甲本票及乙本票;第二筆800萬元則是伊以自有嘉義房產辦理抵押貸款250萬元加上自有資金來支付。之後上訴人若有清償,伊即用名片寫清償金額給上訴人,伊也有記帳,嗣雙方結算時,相互對照彼此留存之資料,確認上訴人已清償金本114萬元,上訴人才於102年10月28日簽立票面金額1,686萬元之丁本票(計算式:1,800萬-114萬元),因已對帳結算過,所以已沒有留存記帳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159頁)。再參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不僅簽發甲本票、乙本票、被證2之典當借據收據2紙之同日,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後於97年5月21日係先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再於97年5月23日簽發丙本票及被證5之典當借據收據,可知不論是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日期、本票票面金額,抑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均與被上訴人所辯其有分別交付借款1,000萬元、800萬元予上訴人之時間、金額,可相互對照參佐,且上訴人對前開2筆借款,均有提供本票及物保作為借款之擔保。綜參上開各情,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於96年10月18日、97年5月23日確有分別交付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800萬元,合計1,800萬元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以被上訴人雖未能就交付借款1,800萬元予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再提出其他書面證據,尚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3所示295萬元,即是被上訴人陸續交付之系爭借款之一部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是與本件無關之他筆借款等語,並提出兩造其他借款之當票、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75頁),復經證人楊○○到庭結證稱:上訴人自92年起即陸續向玉山當舖借款,原本是以汽車、支票質借,信用很好,支票都有兌現,後來才詢問要大額借款(即本件1,000萬元、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明確,且被證2及被證5所示典當借據收據均已載明:各該收據所載500萬元、800萬元,上訴人係於簽立各該收據之當日「確實收訖」之意旨,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應認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五)據上,被上訴人對於其有交付上訴人系爭1,800萬元借款之事實,應認業已盡舉證責任,洵堪認定。

四、關於上訴人之清償抗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就系爭1,800萬元借款有為部分清償,且經兩造結算,上訴人僅清償本金114萬元,尚欠1,686萬元,故由上訴人簽發丁本票等語,則上訴人主張系爭1,800萬元借款在超過1,686萬元部分,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堪先認定。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仍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1,800萬元借款,係交付後揭資金以為清償:①如原審卷第103頁附表一所示1170萬8000元、及②自9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3萬元,合計372萬元(其中339萬元如本院卷第225-227頁附表二)云云,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上訴人前開款項,惟抗辯稱:①部分是清償他筆借款,與系爭1,800萬元借款無關;②部分是清償系爭1,80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語。經查,上訴人自92年起,即開始以汽車或支票質借,向被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交付他筆借款予上訴人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89頁被上證3),證人楊○○復到庭結證稱:玉山當舖收取借款利息,是按照當舖業公定利率,交付借款當天不用扣利息。上開①部分是上訴人以支票質借之其他筆借款,與本件1,800萬元借款無關。上開②部分,則是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借款1,000萬元時,約定利息為100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97年5月23日借800萬元時,約定利息為100萬元每月利息2萬5000元,但上訴人後來未按期繳期,被上訴人即執甲、乙、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才出面找伊商量,每月還利息3萬元,上開②部分均是清償每月利息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158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①、②部分均非清償本件1,686萬元之本金等語,即非無憑。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清償本件1,686萬元本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清償抗辯,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1,8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清償114萬元,尚有1,686萬元迄未償還,故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686萬元部分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