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上訴人 林隆成訴訟代理人 張詩靖律師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0部分土地(面積000.68平方公尺,下稱0土地),及同段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0部分土地(面積51.48平方公尺,下稱0土地,與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並鋪設柏油,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下稱系爭道路),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欲在系爭土地東側設置圍籬時,竟遭當地里長、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阻止,所有權有受妨害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
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為道路主管機關,惟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上訴人並無刨除系爭土地上柏油之處分權。又系爭道路至遲於88年前已存在,且為臺中市○○○○○○126巷通往○○○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於89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00之6、00之0地號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已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予買受,被上訴人請求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所獲利益甚低,卻妨害公眾通行及都市發展之全盤規劃,對公共利益影響甚鉅,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04頁):
一、被上訴人於89年4月6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段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之0至00之00地號土地。○○段00之0、00之0、00之8、00之9地號土地前手為劉清霖,於86年間遭債權人查封後,被上訴人於89年4月6日拍定取得00之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並於89年5月4日將其中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合併為00之0地號土地一筆(本院卷一第107-130頁)。
三、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0部分、面積000.00平方公尺(即0土地);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0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即0土地)之範圍(0土地與0土地即系爭道路,面積合計163.16平方公尺),現為柏油路面,現況路面邊緣並經劃設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
四、0、0土地至遲於88年間,已經鋪設柏油路面而作道路使用,迄今未中斷。
五、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給水廠(下稱○○給水廠)在00之0、00之0地號土地東側埋設地下消防水線,經向○○區公所申請開挖及回填、舖設路面,並在00之0地號土地南端留設消防栓鐵蓋。
六、重測前之○○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段00地號土地)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4年度建都營字第1239號建築執照、64年度建都營使字第123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上開建築執照依當時法令設有50平方公尺之騎樓地,該50平方公尺騎樓地位置約位於分割後○○段00之0、00之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及00之00地號土地相鄰之處,位置相當於該00之0、00之0地號土地之東北側。依上開建築執照所附之建築設計圖說標示色塊為橘色(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之影印上開建築執照卷宗內之設計圖說)。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道路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具有公用地役關係:㈠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依此既成道路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於88年以前即已存在迄今一節,有上訴
人提出之65年12月11日航照圖(本院卷一第227-228頁、第231-232頁);88年9月22日航照圖、99年5月18日空照圖、101年5月22日空照圖、108年10月18日空照圖為證(原審卷第89-91頁、第169-173頁)。其中依65年12月11日航照圖顯示:相當於同段00至00地號土地上之連棟式透天厝已興建完成,而該等房屋之東側部分之土地,在相當於00之0地號土地部分,除0土地外之其餘略呈三角形土地部分,已可清楚辨識該三角形地形之斜邊邊線部分,而與現況0土地西側邊線部分相當;佐以證人陳秋碩證稱:伊是○○○○○○000巷00號住戶,自65年開始住,系爭道路在伊65年住的時候就有,65年當時就有鋪設柏油,跟現在的柏油路範圍差不多,路寬也差不多是現在這樣,當地居民或外來民眾,若要出入○○○,都是走系爭道路;伊不是當地人,不清楚64年以前情形,是伊父親65年來這裡買房,伊聽老一輩講,系爭道路在日據時代就是一條路了,是當時○○里通往○○里的路等語(本院卷二第83-87頁),更可徵系爭道路在65年時即有鋪設柏油供作通行使用之事實。
㈢此外,被上訴人於拍定取得00之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之89年10月24日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提出申請案,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在89年11月1日函文(甲函文)表示:為○○○○○里長陳情○○○○○○000巷為既成道路,不得阻塞案,經查該巷道係符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現有巷道,依法自不得任意阻塞,影響公眾通行等語,有甲函文可佐(原審卷第249頁)。又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亦於110年9月6日亦函覆原法院稱:該處110年7月00日辦理00之0、00之0地號土地(○○○○○○000巷)道路屬性案會勘在案,現任里長提供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89年11月1日89府建城字第304883號函文(即甲函文)等書面資料;另查62年、65年及108年航照圖00之0、00之0地號土地道路已存在道路路型,其年代久遠已逾20年;00之6、00之7地號土地(○○○○○○000巷)道路係屬現有巷道且通行達20年以上,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有該工程處110年9月6日函文可憑(下稱乙函文,原審卷第245-246頁)。依上開甲、乙函文,可見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已於89年10月24日認定00之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合於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0日廢止)第4條第1項規定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㈣又兩造均不爭執○○給水廠在00之0、00之0地號土地東側埋設
地下消防水線,經向○○區公所申請開挖及回填、舖設路面,並在00之0地號土地南端留設消防栓鐵蓋等事實;復依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服務所函覆之○○○○○○000巷00號、00號、00號房屋等鄰近自來水管線管線竣工圖(本院卷二第117-122頁),顯示該區段之自來水管線係埋設於00之0、00之0地號土地之東側;而同區段之天然氣埋設管線位置亦處於相當於0、0土地位置之下,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函文及天然氣管線位置圖示可佐(本院卷二第205-207頁),足徵系爭道路下方之土地,有埋設民生所需之水、電、消防所需管線,具有供公眾使用之性質。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道路通行至○○○之路徑,得以同段00之0
地號土地及北側如附圖二所示在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上南北二側寬度分別為3.87公尺、3.00公尺範圍內之柏油路土地(下稱C土地)連接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即○○○00巷,再向東側可通行至○○○(上開00-0地號土地連接C土地至○○○00巷,再向東側通行至○○○之路徑,下稱0路徑)云云。惟查0路徑之其中0土地與00之00地號土地上○○○00巷巷道相連接部分,為T字形路口,倘欲通行至東側之○○○,則呈現直角轉彎,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251頁);又C土地之南北兩端寬度分別為3.87公尺、3.00公尺,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複丈如附圖二在案,而該00之00地號土地(即○○○00巷巷道)係00地號土地上房屋、00至00地號土地上之連棟式透天厝申請建築執照時之基地內私設道路,有本院調取之64建都字第1239號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可佐(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之執照圖說,標示顏色為水藍色部分),足認0土地係供00至00地號土地上之連棟式透天厝等住戶通行至該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之用。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符合學生通勤、垃圾車、資源回收車及馬拉松活動等需求,而有通行之必要性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道路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馬拉松活動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23-239頁),並有證人廖文宏證稱:伊為○○○000巷00號住戶,自93年開始居住,當地居民走系爭道路,並非走0路徑,因為0路徑到底有個直角轉彎,出入不方便,車子會卡到,無法過;上下班及上下學的人都會走系爭道路等語(本院卷二第78-80頁)。證人陳秋碩證稱:要去○○○體育館,會走系爭道路,0路徑轉彎後也會到系爭道路的路口,但因為是直角,若要替代系爭道路,是不太行的,垃圾車、救護車無法從0路徑路口進出,都是從系爭道路進出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證人王廷顯證稱:伊是87年間買○○○000巷00號房屋,當地居民要出入○○○或到○○國中,都是走系爭道路,因為0路徑是直角轉彎,路很小等語(本院卷二第88-90頁)。依上開證人所述,0路徑因直角轉彎之故,使得垃圾車、資源回收車、救護車等現實上已無法通行,且不特定民眾均係以通行系爭道路連接至○○○,而非通行0路徑方式至○○○,足認0路徑僅係00至00地號土地上之連棟式透天厝等住戶通行至該建築基地內私設道路之用;而系爭道路則自65年間起即有鋪設柏油供作大眾通行使用及埋設民生公益事業管線等公共性用途,0路徑與系爭道路之目的性不同,彼此並不具有互為取代之功能。故被上訴人主張0路徑得以代替系爭道路,系爭道路不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云云,即無足採。
㈥系爭土地至遲於65年間已鋪設柏油路面而作道路使用,迄今
未中斷;而被上訴人係於89年4月6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00之
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事實,則被上訴人於拍定取得上開2筆土地時,系爭道路即已存在於該二筆土地範圍內迄今,且無證據證明該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則系爭道路至遲於65年間起迄今,已長達超過45年時間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並有埋設民生所需之水、電、消防所需管線,具有供公眾使用之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一節,堪予採認。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並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部分,為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亦即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之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之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因此,倘人民之私有土地遭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其雖仍保有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將受有持續性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既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係有公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於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上有權鋪設柏油地面供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
㈡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各有明文。而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之規定乃直轄市自治事項授予之規範,直轄市政府就此事項即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臺中市政府為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其中第1項明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道路之管理;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等事項之執行及權責機關(原審卷第71頁)。查系爭道路為位於臺中市○○區,屬市區道路,為兩造所不否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其所屬之建設局為系爭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管理之執行權責機關。而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附表所列權限,委託臺中市政府其他不相隸屬機關或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之,其中依上開規定之附表序號建設-3規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係將市區道路及鄰里巷道以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管理及轄內天橋、人行、車行地下道之清潔、維護、管理等事項之權限委託○○區公所(原審卷第77頁、80頁),並未將市區道路及鄰里巷道之修築權責委託○○區公所,足認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等權責事項之主管機關,並不因其所屬建設局將其中道路之管理權責部分委託○○區公所,而使得上訴人免除系爭道路之修築權責,故上訴人具有刨除系爭道路上之柏油路面之權限。上訴人抗辯其無權刨除系爭道路上之柏油路面云云,即無足採。
㈢惟被上訴人所有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部分(
即0、0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則政府機關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有權鋪設柏油地面供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對於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之土地即0、0土地之使用,即負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等事項,核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