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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呂衍澤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 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被 上訴人 蔡貴春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參 加 人 金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麗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郭旆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金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塔公司)股東名冊上其所有股份3萬9,600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並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股份之日止就上開股份所受分配之股利返還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嗣於112年5月16日就上開請求返還受金塔公司分配之股利部分,僅聲明請求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1年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85萬1,036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未授權他人在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蓋用印章背書轉讓,故兩造就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是否有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有爭執,事涉金塔公司就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冊變更之合法性,先前配發股利之對象是否正確,難謂其無利害關係。是經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本院對金塔公司為訴訟告知,金塔公司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1頁),是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8頁),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31日成立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以每股157.39元,共623萬2,248元向伊購買系爭股份。金塔公司於100年9月1日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共39張,及00-00-000000號1張內的600股)為記名股票,伊並未授權他人在其上蓋用印章背書轉讓,故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並未有效取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所受領之100年9月1日起至111年之股利185萬1,036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上訴人。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迄未給付買賣價金623萬2,248元予伊,經伊於109年11月26日定3日期限、於109年12月1日定7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價金,伊於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1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伊所有,及返還100年至111年所受分配之股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85萬1,036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感情破裂前,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系爭股份於100年轉讓之原因關係,並非買賣,而係贈與。上訴人為節省贈與稅賦,方以申報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之方式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果若系爭股份原因為買賣,殊難想像上訴人於移轉系爭股份後之10餘年間,均未有何催討之舉動,遲至10餘年後,方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為由,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以伊遲未給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契約,應屬無據。金塔公司未完成股票發行行為,故系爭股份之轉讓只需兩造合意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且縱令金塔公司已完成股票發行行為,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上訴人有授權他人在其上蓋用印章背書轉讓,故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應屬有效,被上訴人有效取得系爭股份。又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關係並不合法,且上訴人亦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故上訴人並未解消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關係(債權契約),債權原因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份及其法定孳息(股利),屬有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主張:上訴人111年4月11日陳述書有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而有提供股票過戶文件給金塔公司,金塔公司的財務○○○亦協助兩造辦理股份移轉,表示上訴人有授權○○○用印於實體股票上以辦理股份移轉。

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金塔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亦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

公司。金塔公司有製發實體股票,為記名股票,於83年12月20日發行76萬6,800股之股數(見原審卷第163頁)。

㈡贈與税於100年至102年期間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220萬元。

㈢金塔公司民事陳報(二)狀載稱:「本公司接到股東通知需

辦理買賣或贈與名下股份時,均依財政部規定之交易提供買賣日及贈與日當期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利股東申報證交稅及贈與稅,待股東完稅後,憑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或贈與稅完(免)税證明辦理(見本院卷二第328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10月1日,各贈與長子呂英森、次子呂英裕各7

,000股金塔公司股份,價值合計217萬8,960元;於101年8月1日,各贈與子呂英森、呂英裕各7,100股金塔公司股份,價值合計219萬6,456元;於102年8月1日,各贈與子呂英森、呂英裕各5,700股金塔公司股份,價值合計176萬6,658元,合計分三年移轉3萬9,600股予兒子(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第153至155頁、第173至177頁)。

㈤上訴人與其配偶程麗萍迄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兩造並未有

婚姻關係,但自65年間即開始交往,並於00年0月00日育有一子呂英瑞,呂英瑞並於00年0月00日育有一女呂沂蓁。兩造前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號建物。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父親往生時,以媳婦名義參與喪葬儀式,並以該名義刻名於上訴人父親墓碑上。訴外人○○○、○○○亦稱呼被上訴人為二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六嬸即訴外人○○○聯繫時,亦以姪媳自居。

㈥上訴人之金塔公司股份3萬9,600股之股份,於100年9月1日完

成股東名冊變更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記名實體股票仍存放於金塔公司(見原審卷第163頁、第193頁)。系爭股份移轉申報繳納證交稅金額為1萬8,696元,依其100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交割日期100年9月1日),其上有手寫記載「與正本相符蔡貴春」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

㈦金塔公司股票號碼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實體股票

為記名股票。⑴股票號碼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共39張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蓋章欄有上訴人印文、受讓人蓋章欄有被上訴人印文、公司登記蓋章欄有金塔公司股務專用章印文。⑵股票號碼00-00-000000號1張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蓋章欄有上訴人印文、受讓人蓋章欄無被上訴人印文、公司登記蓋章欄有金塔公司股務專用章印文。背面手寫記載呂衍澤無零股股票可登錄,故本張股票蔡貴春持分600股,呂英森持分400股。⑶上開40張股票正面之股東戶號00、戶名呂衍澤、發票日期83年12月20日均為打字(見外放證物袋)。

㈧金塔公司110年4月30日股東名冊如附件一(見原審卷第167至

171頁),金塔公司100年9月1日股東名冊如附件五(見原審卷第193頁),其上均記載被上訴人股數為3萬9,600股。

㈨上訴人以原證3於109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定3日期間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股份的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同年月27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於109年12月1日定7日之期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的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同年月2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

㈩上訴人以原證4於109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

金塔公司股份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同年月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43至53頁)。於109年12月15日以律師函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收受(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

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1年間,有收受金塔公司發放

股利金額185萬1,036元(計算式:134萬5,563元+50萬5,473元。見原審卷第281頁、第299頁附件七。本卷卷二第109頁)。

被上訴人經原法院000年0月00日000年度輔宣字第54號裁定輔助宣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被上訴人之委任狀有經輔助人蓋印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3頁)。

二、爭點:㈠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買賣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否

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契約」?㈡如爭點㈠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移轉時,未經上訴人同意背書轉讓給被

上訴人,依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系爭股份轉讓不生效力,有無理由?㈣如爭點㈡或㈢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受領金塔公司100

年至111年發放之股利,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萬1036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181頁)及自112年4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關係並非買賣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契約: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乃買賣關係,並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100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證交稅繳款書)、上訴人與金塔公司董事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71、93至95頁)為據。然查:

⒈上訴人於100年10月1日,各贈與長子呂英森、次子呂英裕各7

,000股金塔公司股份,價值合計217萬8,960元;於101年8月1日,各贈與子呂英森、呂英裕各7,100股金塔公司股份,價值合計219萬6,456元;於102年8月1日,各贈與子呂英森、呂英裕各5,700股金塔公司股份,價值合計176萬6,658元,分三年移轉合計3萬9,600股予兒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上訴人有計畫的分三年將股份移轉予兒子,且所移轉之股數總合3萬9,600股,與本件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股數3萬9,600股相同。又所謂事實上夫妻關係,乃指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自65年間即開始交往,並於00年0月00日育有一子呂英瑞,兩造前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號建物;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父親往生時,亦以媳婦名義參與喪葬儀式;訴外人○○○、○○○亦稱呼被上訴人為二嫂等語,暨被上訴人與○○○聯繫時,亦以姪媳自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認兩造於100年時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乙情,應可認定。基上,足認上訴人於100年間有預作財產安排,有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之意。

⒉依上訴人之安排,就移轉予兒子之股份,計畫採自100年起分

三年贈與之方式。又贈與税於100年至102年期間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2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度移轉予兒子之股份價值(見不爭執事項㈣),係將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幾乎用盡,可知上訴人移轉其股份時,會考慮節稅之事。而兩造間僅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以系爭股份合計價值623萬2248元(見原審卷第181頁),若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移轉,採贈與稅申報,自100年依序分三年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仍需繳納贈與稅20萬5,637元、20萬7,387元、15萬0,840元,有財政部臺灣區中區國稅局110年8月11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301頁);如採證交稅申報,僅需繳納證交稅1萬8,696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為節省稅賦,上訴人有誘因將系爭股份以課徵證交稅之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

⒊證交稅以代徵人填具證交稅繳款書並持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

繳納為已足,現行規定並未規範當事人需提供其他證明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故稽徵機關就證交稅之課徵,並無實質查核交易當事人買賣之真實性,尚難憑系爭證交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71頁)認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買賣。⒋上訴人固於10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3日期間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股份的價金,於109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定7日之期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的價金。惟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僅記載:「在此通知妳應於三日內付清金塔公司股權的價金和利息給本人(見原審卷第27頁)」、「再次通知妳應於七日內付金塔公司股權39,600股的價金和利息給本人...」(見原審卷第35頁),均未記載明確之價金數額,故兩造是否有合意買賣價金,已屬有疑。

⒌依證人○○○於本院證稱:「我自70幾年進入金塔公司,目前仍

在職,職務是辦理總經理林玉霜交辦事務。系爭股份是我辦理移轉登記。當初上訴人跟我表示他們夫妻要做股份買賣,我跟上訴人回答,依據金塔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算出股份的淨值後,就知道多少股份要繳納多少證交稅。我說你要先繳證交稅、繳完之後,把繳稅證明、雙方證件給金塔公司,金塔公司就會幫你們辦理過戶。以本件而言,如果用贈與的方式,要繳的稅會比買賣多。上訴人就金塔公司的股份,有移轉給他兩個兒子跟被上訴人。3萬9,600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每股淨值每157.39元是金塔公司會計師計算的。我沒有辦法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是買賣或贈與或假買賣真贈與,只有兩造自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可知每股淨值157.39元是金塔公司會計師計算出,目的是為得知系爭股份移轉應納證交稅額,證人○○○不清楚兩造間移轉系爭股份之原因,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為買賣。

⒍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金塔公司董事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⑴

關於上訴人自述:「...我金塔的股份似乎是不可能的事!當初是用賣股給她,可是我到目前都沒有收到錢,我想向法院提告撤銷這筆買賣,如此不知道會不會影響到公司?請問您的看法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對方並未正面回覆,無法以該段對話證明系爭股份之原因關係為買賣。⑵關於上訴人六嬸轉貼其與被上訴人對話部分,被上訴人:「六嬸:若是有呂家人拜託您退出我的股東時,請您告訴我,我會簽章退出,絕不會為難您!條條道路通羅馬,我相信自己有能力走出自己的路!」,上訴人六嬸:「貴春最近可好?想念妳喔!能不能如你所寫的,把妳金塔股份退給澤仔?澤有說過他現在沒有地方住,也沒有收入 如金塔股份能收回,什麼事都可談,妳可辦理退出股東嗎?如可請告訴我好嗎?我實於心不忍,但我覺得捨下部分當成救濟,將海闊天空安居樂業。請回覆謝謝你!」(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被上訴人固曾記載「願退出股東」等語,然其背後原因為何,尚難確知,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且上訴人六嬸請被上訴人退出股東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沒地方住、沒收入,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未支付買賣價金,故尚難以該對話紀錄佐證兩造就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買賣。

⒎故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未達使本院確信系爭股份原因關係為買賣,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關

係為買賣,其以原證3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價金為由,以原證4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契約,自屬無據。

㈣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原因關係並非買賣,上訴人無從解

除契約,因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無理由,故其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即屬無據。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5萬1,036元股利及自112年4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80至181頁),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移轉時,未經伊同意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依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系爭股份轉讓無效,分述如下:

㈠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係就記名股票轉讓對抗公司之要件而為之規定,並非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始生效力。又參照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等語,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股票號碼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39張(下稱系爭39張股票):

⒈金塔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亦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

公司。金塔公司有製發實體股票,為記名股票,於83年12月20日發行76萬6,800股之股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股票之交付非必現實交付始足當之,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方式亦可。依金塔公司於110年6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本公司自83年發行股票以來之慣行,發行之股票皆存放於公司,並未現實交付股東。若股東欲買賣、贈與或發生繼承等股份變更之事由,前二者係由股東提供相關證明文書予公司,而後者係繼承人應提供繼承人全體用印之股份分配協議書,並經本公司完成股東名冊變更,即完成股份移轉,惟股票皆仍存放於本公司,並未現實交付予受讓股份之股東」乙情(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可知依金塔公司之慣行,其製發股票後,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將股票交付予股東,應已完成股票之發行行為。至於嗣後股東移轉股份,新舊股東交付方式應係指示交付後,新股東再就實體股票與金塔公司成立占有改定,即完成股份移轉之交付。

⒉依證人○○○於本院證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之過程中,跟我

聯絡都是上訴人,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聯絡過。本件是上訴人跟我說他們夫妻要做股份買賣,我說你要先繳證交稅、繳完之後,把繳稅證明、雙方證件給金塔公司,金塔公司就會幫你們辦理過戶。上訴人只有辦理金塔公司股份移轉時會來找我,其他時間不會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第152頁);及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陳述書自陳:兩造100年當時感情不錯,當時金塔公司的財務經辦○○○知悉並協助兩造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可認兩造間有移轉3萬9,600股之股份總數之合意,兩造均有授權金塔公司承辦人○○○蓋用印文以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過戶,上訴人並將其對於金塔公司之系爭股票交付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參以系爭39張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蓋章欄有上訴人印文、受讓人蓋章欄有被上訴人印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認上開39張股票已合法背書、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效取得系爭39張股票之股份。

⒊從而,上訴人前陳稱:系爭股份於100年9月1日交割過戶轉讓

予被告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頁、第90頁、第258頁;本院卷二第180頁),嗣翻異前詞改稱未授權於股票用印背書轉讓系爭股份云云,自無可採。

㈢股票號碼00-00-000000號1張內含之600股(系爭600股):

股票號碼00-00-000000號1張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蓋章欄有上訴人印文、受讓人蓋章欄無被上訴人印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可知雖兩造有轉讓3萬9,600股之合意,惟被上訴人並未在股票號碼00-00-000000號股票背面之受讓人處用印,該記名股票不生轉讓600股予被上訴人之效力。

㈣綜上,上訴人同意交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其中系爭39

張股票已完成背書轉讓交付而為有效;系爭600股部分,則因未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而不生物權轉讓之效力,然就系爭3萬9,600股(含系爭600股)之原因債權關係仍存在(詳下述),仍具給付目的(詳下述)。

三、被上訴人受領金塔公司100年至111年發放之股利,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萬1036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㈠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金塔公司100年9月1日股東名冊如附件五(見原審卷第

189至193頁),及金塔公司110年4月30日股東名冊如附件一(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其上均記載被上訴人股數為3萬9,600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故被上訴人受領該3萬9,600股(含600股)配發之100年至111年度股利,係因股東名簿上之記載。而股東名簿上如此記載,依證人○○○之證述係因上訴人有移轉予被上訴人3萬9,600股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並有金塔公司110年6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從而,被上訴人受領股利係因其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份係因上訴人有目的、有意識的增益被上訴人之財產,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1年間,有收受金塔公司發放股利金額185萬1,03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就系爭39張股票已合法背書、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效取得此部分股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基於有效取得之股份,受領金塔公司配發之100年至111年之股利部分,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至於系爭600股雖未合法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然依證人○○○證述及金塔公司110年6月11日陳報狀,上訴人有移轉予被上訴人3萬9,600股之意,亦同意金塔公司將股東名冊變更記載被上訴人股數3萬9,600股(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原審卷第161至163頁),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對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系爭600股配發之100年至111年度股利,有法律上之原因。易言之,兩造間就上開給付係本於其等間之合意為之,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再

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第134至135頁)。且其前於歷次書狀,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故意侵害行為,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關係(見原審卷第228至232頁110年7月2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26至327頁民事準備四狀;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民事上訴狀、第95至99頁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一狀、第18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91頁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三狀、第195至205頁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故意侵害態樣之附表一),依現有事證,亦不合法。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從而,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撤銷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關係(債權契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份(3萬9,600股)之原因關係仍存在,給付目的仍存在。

㈣綜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份及系爭股份配發之100年至111

年股利185萬1,036元,既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萬1,036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應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金塔公司股東名冊上其所有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給付上訴人185萬1,036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