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賴達平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賴育洲
賴玉齡賴昀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郭庭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09年2月間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顯著受損,達輕度失智之程度(CASI=54、MMSE=17、CDR=1),有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47頁)。惟上訴人既為成年人(34年10月18日生),復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又於本院到庭,對於本院之詢問均能應答,可知其除明瞭個人戶籍登記出生日期、手足排行、住址等人別資料,並就伊對賴○○、賴達聰、賴玉齡、林賴○○提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能表明其等偷偷過戶伊土地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04頁),足見上訴人並非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訴訟能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認知功能顯著受損,且患有失智症,應不具訴訟能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置辯,並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賴○○(下以姓名稱之)為兄弟關係,於85年間,2人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伊贈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予賴○○,賴○○則承諾每個月給付一定之金額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死亡之日為止,以供作上訴人日常花費使用(非扶養費性質,下稱系爭負擔)。伊已於85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賴○○,伊與賴○○雖未約定系爭負擔之具體金額,但因年代已久,賴○○又已過世,應以客觀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伊之平均餘命作為計算依據。伊係34年出生,贈與系爭土地予賴○○時,已近51歲,依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平均餘命為32.01年;另依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9,400元,土地價值為3793萬6285元(計算式:9,400元×8071.55平方公尺×l/2=37,936,285),則賴○○依系爭贈與契約每月應給付伊9萬8762元【計算式:37,936,285元/ (32.01年×l2月)=98,76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賴○○未曾履行系爭負擔,嗣賴○○於108年11月間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賴○○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負擔之債務,故伊得請求起訴前之15年未給付部分,共計1777萬7160元(計算式:98,762元×15年×12月=17,777,160元)。爰依系爭贈與契約,求為判決如後述上訴聲明㈡、㈢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7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98,76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賴○○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負擔之具體內容,逕以系爭土地價值及平均餘命計算,顯屬無據。縱認有系爭負擔之約定,賴○○及被上訴人亦已履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85、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賴○○之胞弟;被上訴人賴育洲、賴玉齡、賴昀暄為賴○○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二)上訴人於85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
(三)上訴人曾對賴○○、被上訴人賴玉齡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3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偽造文書案)。
(四)上訴人主張賴○○依系爭贈與契約應負之給付內容,係每月給付固定金額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性質上並非扶養費之約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賴○○間就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約定附負擔贈與(即約定由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予賴○○,賴○○承諾每月給付固定金額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死亡之日,前開給付金額非扶養費)?
(二)上訴人與賴○○間若有約定附負擔贈與,則賴○○及被上訴人等人是否已履行負擔?
(三)承㈡,若賴○○及被上訴人等人未履行負擔,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父賴○○為兄弟,伊於85年10月1日,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先認定。
二、又上訴人主張伊與賴○○於85年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賴○○承諾每個月給付一定之金額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死亡之日為止,以供作上訴人日常花費使用(非扶養費性質)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該項贈與所附之負擔內容為何,即涉及贈與人可請求履行之內容,倘贈與人與受贈人有所爭執,贈與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雖否認賴○○受贈系爭土地係「附有負擔」乙情,但經本院調取偽造文書案之刑事案卷核閱結果,可知賴○○於108年4月15日警詢時陳稱:上訴人與伊、林賴○○、賴秀珍曾於85年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簽訂扶養協議書,上訴人並有贈與土地給伊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訴外人林賴○○於108年4月20日警詢時亦稱:上訴人與伊、賴○○、賴秀珍曾於85年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簽訂扶養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係有接受上訴人贈與之人均應盡扶養之責任,賴○○及伊姊姊賴秀珍均有接受上訴人贈與不動產,故於簽立該協議書後,賴○○有帶上訴人回家照顧,但上訴人向伊稱遭賴○○及姪女賴玉齡等人惡言相向後就自行離開賴○○家,至賴秀珍之子何兆烈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住,但何兆烈卻對雙腳受傷之上訴人住在該址4樓,未加聞問,未盡扶養責任等語(見偵卷第60-62頁),有各該警詢筆錄可佐。則上訴人與賴○○、林賴○○、賴秀珍曾於85年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簽訂「扶養協議書」,約定有受讓上訴人不動產之人應負責「扶養」上訴人等情,洵堪認定。又賴○○在簽立上開「扶養協議書」後,確實於同年10月1日自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業已審認如前,則賴○○依約即負有「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亦堪認定。
(三)又上開「扶養協議書」及訴外人林賴○○於警詢時所稱之「扶養」乙詞,業經上訴人於本件中一再陳明其本身有財產及謀生能力,無受扶養之必要,因伊與手足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故誤用「扶養」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68、187-189頁,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由簽立上開「扶養協議書」後,受贈系爭土地之賴○○係將上訴人帶回自家同住,而後上訴人離開賴○○家,則轉居住何兆烈名下房屋(何兆烈之母賴秀珍亦有受讓上訴人之不動產),可知上開「扶養協議書」所約定之「扶養」,應係指實際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而非指民法第五章所規範之法定扶養義務,應臻明確。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負擔之具體內容係賴○○應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供伊花用云云。但「照顧他人生活」之方式眾多,並不以按月提供一定金錢供受照顧者花用為限。上訴人與賴○○在上開「扶養協議書」中,究竟如何約定上訴人受照顧之方式,則因上訴人、賴○○、訴外人林賴○○於偽造文書案中,乃至兩造於本件中,均未能提出書證,而無明確之約定文字可供查考。另遍觀訴外人林賴○○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亦僅指責賴○○未依約盡扶養之責任、盜領郵局存款,於過年之際將上訴人趕出家門,不顧上訴人死活等語(見偵卷第60-62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賴○○未依約按月給付金錢予上訴人」乙情;賴○○於上開警詢之陳述,亦未提及「其因受贈系爭土地,負有按月給付金錢予上訴人之義務」等情。甚者,上訴人於偽造文書案對賴○○等人提出遺棄告訴時,告訴內容為: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賴○○後,原本居住在何兆烈所有之○○路0段00號,之後陸續住在賴○○家,而後被賴○○趕出,改住到林賴○○家,但因林賴○○無法照顧伊,就將伊送到遠親涂秀慧家。伊被遺棄趕出後,何兆烈、賴○○只分別給涂秀慧25,000元、3萬元,之後就不再管伊死活。因為賴○○和賴玉齡將伊趕出去10次,還把伊的東西丟到外面,所以要提告他們2人遺棄等語(見偵卷第236-240、269頁),未曾提及「賴○○依『扶養協議書』有承諾每月給付一定金額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死亡之日」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負擔之內容為「賴○○每個月給付一定之金額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死亡之日為止,以供作上訴人日常花費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賴○○應依系爭負擔之約定,按月給付一定金錢予伊云云,應認尚乏明證,無法遽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於85年成立,迄今已26年,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舉證不易,僅2位契約當事人之一的賴○○又已過世,2人又是兄弟至親,基於信任未留取任何證據,被上訴人迄未能說明賴○○受贈系爭土地之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規定,適度降低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以維公平正義云云。惟按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賴○○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時間雖在85年間,但依前述,上訴人前於108年間曾對賴○○等人提起偽造文書、遺棄等刑事告訴(即偽造文書案),當時賴○○尚未死亡,並否認有遺棄上訴人之犯行,除先後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意見,並提出答辯書狀,檢察官復就上訴人提告之遺棄事實,傳喚上訴人、訴外人林賴○○、賴達聰、賴玉齡等人(詳見偵卷),換言之,係由檢察官以公權力來調查上訴人之告訴內容,且該偽造文書案之偵查案卷亦經本院調取審酌,顯無上訴人所稱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舉證不易之「顯失公平」情狀,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賴○○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惟上訴人未能舉證附負擔之內容為「按月給付金額」(即系爭負擔),則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7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98,762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