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曾張廖玉嫆
劉張廖玉釵張廖玉琴張廖麗美張廖雪美陳寶元顏秀卿陳孟狄陳世峰王亞鈴陳怡如陳怡青上十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華齡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張廖玉霜
張廖玉媚張廖玉婍張廖月妘張廖碧蓮被上訴人 張廖萬渟
張廖年宏張廖年城張廖萬能張廖萬守張廖萬山張廖萬國張廖萬啟張廖萬誠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陰光會法定代理人 張廖萬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曾張廖玉嫆以次12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曾張廖玉嫆以次12人(下稱曾張廖玉嫆等12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張廖玉霜以次5人(下稱陳張廖玉霜等5人)在原審主張:兩造之先祖為張廖富怣,張廖富怣對「陰光會」之權利雖由其子孫即被上訴人張廖萬渟(下以姓名稱之)代表,實由兩造共同繼承。「陰光會」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張廖萬渟代表之會份可分配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2885萬8333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屬於兩造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分配款依應繼分比例之分割結果,給付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侵害其等對系爭分配款分配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審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敗訴後,雖僅曾張廖玉嫆等12人不服,提起上訴,但因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分配款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即須合一確定,曾張廖玉嫆等12人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即陳張廖玉霜等5人之行為,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陳張廖玉霜等5人,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曾張廖玉嫆等12人於本院時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法院認系爭分配款尚未經兩造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擅自領取屬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侵害曾張廖玉嫆等12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曾張廖玉嫆等12人本於系爭分配款之金錢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並聲明如附表「追加備位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1-178頁、卷二第153-158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陰光會」出售系爭土地後,「張廖富怣」之繼承人即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得否請求分配系爭分配款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參、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裁定意旨參照)。查曾張廖玉嫆等12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係主張系爭分配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擅自領取,曾張廖玉嫆等12人本於系爭分配款之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再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共有物予張廖富怣全體繼承人,並聲明如附表「追加備位聲明」欄所示,依前開說明,應認得由曾張廖玉嫆等12人起訴,毋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追加備位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云云,並不可採。
肆、視同上訴人陳張廖玉霜、張廖玉媚、張廖玉婍、張廖月妘、張廖碧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主張:「陰光會」係訴外人張廖華來、張廖華漢、張廖華墩、張廖華爐、張廖華添為祭祀所設立,係神明會性質,並無設立章程或規約。神明會之會份於各會員死亡後,僅由該會員之繼承人中之長子或協議推派1人為代表,該會份之權利仍歸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張廖華墩、張廖華爐已絕嗣,張廖華添之會份則由兩造先祖張廖富怣繼承,張廖富怣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故「陰光會」會員名冊雖僅列張廖萬渟、訴外人張廖○○(繼承張廖華來之會份)、張○○(繼承張廖華添之會份),均僅對外代表各會份而已,有關張廖富怣對「陰光會」之權利應屬張廖富怣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又「陰光會」於109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3億8657萬5000元出售,每1會員代表所代表之會份權利為1/3,則張廖萬渟所代表之會份權利可分配價金1億2885萬8333元(計算式:386,575,000/3=128,85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分配款),屬於兩造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未將前開價金依應繼分比例給付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侵害其等對系爭分配款分配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求為判決如附表「原審聲明」欄所示。【原審為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敗訴之判決,曾張廖玉嫆等12人就如附表「先位上訴聲明」欄部分(減縮原審法定遲延利息)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陳張廖玉霜等5人則視同上訴】曾張廖玉嫆等12人於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法院認系爭分配款尚未經兩造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分配款,侵害曾張廖玉嫆等12人之公同共有財產之金錢所有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再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71-178頁、卷二第153-158頁)。曾張廖玉嫆等12人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張廖玉嫆等12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先位上訴聲明:如附表「先位上訴聲明」欄所示。㈢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追加備位聲明」欄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張廖玉霜等5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上訴聲明。
貳、被上訴人則以:「陰光會」為神明會組織,未訂有章程或規約,依現行法令或民事習慣,「陰光會」之財產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會員對於會產僅有潛在應有部分,並無分別共有之直接請求權,亦非死亡會員之遺產,故神明會為財產處分後,並無所得價金應由會員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規定,亦無繼承法則適用。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神明會均由男子繼承會份,女子向無會員權,張廖富怣之會份由張廖萬渟1人繼承,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均非「陰光會」現有會員,亦未參與祭拜,且兩造祖先張廖華添之會份有多少持分比例不明,「陰光會」亦未召開會員大會經全體會員決議提撥款項分配,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之先位請求及曾張廖玉嫆等12人追加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一、「陰光會」係張廖華來、張廖華漢、張廖華墩、張廖華爐、張廖華添為祭祀所設立,係神明會性質,並非祭祀公業,亦未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陰光會」並無設立章程或規約。
二、張廖華墩、張廖華爐已絕嗣,「陰光會」之會員為張廖華添、張廖華來、張廖華漢三房。關於張廖華來、張廖華漢死亡後,其等之會員權由何人取得,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9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三、張廖富怣死亡後,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本院卷二第163頁所示。
四、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所檢送之「陰光會」申請登記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97-128頁),於105年3月21日申報之會員名冊為張廖萬渟、訴外人張廖○○及張○○。
五、系爭土地登記為「陰光會」所有,系爭土地於000年0 月00日出賣予他人、並於同年9月10日以買賣原因完成移轉登記。
六、「陰光會」將系爭土地出售之資金流向如本院卷二第125頁附表三,匯入「陰光會」帳戶及「張廖萬渟」帳戶之情形分別如本院卷二第159頁附表四、附表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主張「陰光會」係張廖華來、張廖華漢、張廖華墩、張廖華爐、張廖華添為祭祀所設立,係神明會性質,張廖華墩、張廖華爐已絕嗣,「陰光會」之會員為張廖華添、張廖華來、張廖華漢三房,張廖華添之會份則由兩造先祖張廖富怣繼承,張廖富怣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又「陰光會」會員名冊僅列張廖萬渟、訴外人張廖○○、張○○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堪先認定。
二、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主張神明會之會份於各會員死亡後,僅由該會員之繼承人中之長子或協議推派1人為代表,該會份之權利仍歸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陰光會」會員名冊雖僅列張廖萬渟、訴外人張廖○○、張○○,均僅對外代表各會份而已,有關張廖富怣對「陰光會」之權利應屬張廖富怣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神明會均由男子繼承會份,女子向無會員權,張廖富怣之會份由張廖萬渟1人繼承,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均非「陰光會」現有會員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張廖富怣就「陰光會」會份係由何人繼承?
三、按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神明會之會份(股份)雖不得自由處分,但得為繼承之標的。神明會之會員死亡時,其會分權之行使可按規約之約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者,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1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神明會亦予承認。按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份,究應由何人繼承,於鬮分時均有約定;如於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截至目前,亦襲此例。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如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即將其應得分配額保留,以至確定繼承人為止。總之依一般觀念,神明會之股份,僅得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似不容為共同繼承(見103年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8、720頁,本院卷二第167、168頁)。又現行法令並無女子不得繼承神明會會分權之規定,且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編神明會亦查無女子得否繼承神明會會分權之相關記載,故有關神明會會分權之繼承,其繼承人尚非僅限於男嗣子孫,業經本院另案向內政部函詢明確,有該部108年12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80152148號函可憑(見另案卷㈠第237頁)。準此,神明會若有會員死亡,有關其會份之繼承,若無鬮分書或規約,或規約未約定者,自應依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認定之。換言之,一般習慣由嫡長子孫繼承,且未限於男嗣子孫。
四、經查:
(一)「陰光會」並無設立章程或規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間就張廖富怣之會份,究係如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所主張【張廖富怣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僅由張廖萬渟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抑或如被上訴人所辯係由張廖富怣之長子一系子孫張廖萬渟1人繼承,既有爭執,顯然兩造間亦未達成例外不由嫡長子孫繼承之協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稱:「陰光會」關於張廖富怣之會份,依一般習慣,應由嫡長子孫繼承等語,即有所憑。
(二)又訴外人張廖萬宙、張碧珠曾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張廖萬宙為「陰光會」會員張廖華來長子一系之子孫,張碧珠為「陰光會」會員張廖華漢長子一系之子孫,張廖萬渟於105年3月2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為神明會申報時,所提出之會員系統表及現會員名冊中,張廖華來之會員權非由嫡長子張廖富巧一系之子孫張廖萬宙繼承,竟由養子一系之子孫張廖○○繼承,另張廖華漢之會員權未由張廖富鼠之長男張廖貴珍之長女張碧珠繼承,反由張廖富鼠之三子張廖貴和之長子張○○繼承,故訴請確認張廖萬宙對「陰光會」神明會中張廖華來會分之會員權存在,及確認張碧珠對「陰光會」神明會中張廖華漢會分之會員權存在,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認定「陰光會」之會份原則上應由嫡系長子繼承,故判決張廖萬宙、張碧珠勝訴,「陰光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陰光會」之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並有另案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71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案卷核閱無訛。基此,被上訴人抗辯稱:「陰光會」關於張廖富怣之會份係由嫡長子孫即張廖萬渟1人繼承等語,更徵有據。
(三)曾張廖玉嫆等12人雖引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如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即將其應得分配額保留,以至確定繼承人為止。」等語,欲說明神明會之會員僅是「代表」全體繼承人,其所代表之會份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綜觀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容,已載明一般習慣係由嫡長子孫繼承,截至目前為止,仍襲此例,並言明神明會之會份似不容為共同繼承。至於上開報告內容提及「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等語,應係針對繼承會份之人亦有非由長子繼承之例外情形,故於「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會份之意思,且繼承人間無特約,亦未分割遺產」,且尚未確定會份應由何人單獨繼承之情形,神明會係暫列長子為繼承會份之人,非謂該會份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由長子出名代表之意,此由前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載明「會份似不容為共同繼承」即明。曾張廖玉嫆等12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曾張廖玉嫆等12人又舉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號、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宜簡字第214號、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69-191頁),欲佐其說。惟查,上開①事件認定之事實為「李宏基為李桶房推選之繼承代表,係受該房全體繼承人之委任處理李桶房之會員事由,由其對外代表該房繼承李桶之會員權」,上開②事件認定之事實為「由原告代表行使福德祀神明會之會份權」,上開③事件認定之「被告既係陳連照以降代表陳連照全體繼承人行使神明會會員權利義務之人」,核與本件案情並未認定張廖萬渟係「代表」張廖富怣之全體繼承人行使張廖富怣所遺會份權利義務之人,案情不同,均無法比附援引。
(五)據上,「陰光會」關於張廖富怣所遺之會份,應依一般習慣,由嫡長子孫繼承,洵堪認定。又張廖富怣死亡後,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本院卷二第163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可知張廖萬渟為張廖富怣之長子張廖貴椿之唯一繼承人。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張廖富怣所遺「陰光會」之會份應由張廖萬渟1人繼承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主張張廖富怣所遺會份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分配款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違背前述臺灣民間習慣,自無足取。
五、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主張「陰光會」於109年8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出售之資金流向如本院卷二第125頁附表三,匯入「陰光會」帳戶及「張廖萬渟」帳戶之情形分別如本院卷二第159頁附表四、附表五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六),堪信實在。但依前述,張廖富怣所遺會份權利義務,係由張廖萬渟1人單獨繼承,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對系爭分配款並無公同共有權利,故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分配款依應繼分比例給付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侵害其等對系爭分配款分配之債權,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原審聲明」欄所示云云;曾張廖玉嫆等12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分配款,侵害曾張廖玉嫆等12人之公同共有財產之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再準用第821條,請求如附表「追加備位聲明」欄所載云云,均失所依附,皆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原審聲明」欄所示;曾張廖玉嫆等12人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再準用第821條,請求如附表「追加備位聲明」所示,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曾張廖玉嫆等12人、陳張廖玉霜等5人如附表「原審聲明」欄之請求,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曾張廖玉嫆等1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12人如附表「先位上訴聲明」欄之請求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陳張廖玉霜等5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本件上訴。另曾張廖玉嫆等12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曾張廖玉嫆等1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陳張廖玉霜等5人僅係依法視同上訴,並未於本院時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應由曾張廖玉嫆等12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 依應繼分比例可受分配價金 原審聲明 上訴先位聲明 追加備位聲明 1 陳張廖玉霜 1/36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5萬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張廖玉媚 1/36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5萬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張廖玉婍 1/36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5萬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曾張廖玉嫆 1/30 4,295,278元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萬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萬2857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1200萬1元予上訴人曾張廖玉嫆以次12人及其他張廖富怣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5 劉張廖玉釵 1/30 4,295,278元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萬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萬2857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張廖玉琴 1/30 4,295,278元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萬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萬2857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張廖麗美 1/21 6,136,111元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2萬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2萬857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張廖雪美 1/24 5,369,097元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2萬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2萬857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陳寶元 1/18 7,158,796元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0萬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0萬4762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顏秀卿 1/54 2,386,265元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陳孟狄 1/54 2,386,265元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陳世峰 1/54 2,386,265元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陳怡如 1/54 2,386,265元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 陳怡青 1/54 2,386,265元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王亞鈴 1/54 2,386,265元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 張廖月妘 1/6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71萬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 張廖碧蓮 1/6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71萬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