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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碧嬌(下稱鄭碧嬌)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複 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文宏(下稱黃文宏)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鄭碧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黃文宏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鄭碧嬌應給付黃文宏逾新臺幣670萬元本息,暨判命鄭碧嬌應給付黃文宏新臺幣670萬元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文宏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判決判命鄭碧嬌應給付黃文宏新臺幣670萬元本金部分,應於黃文宏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8、10-14所示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為鄭碧嬌所有之同時,給付之。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鄭碧嬌負擔7/8,由黃文宏負擔1/8。事實及理由

壹、黃文宏主張:被繼承人黃江鐘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鈺婷、黃淑玲、黃丞達,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黃文宏將繼承自黃江鐘遺產所得之不動產(即土地、建物應有部分1/5)、動產、銀行存款等財產,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出售予鄭碧嬌。鄭碧嬌應先分三期給付價金,黃文宏則依鄭碧嬌之指示,辦理上開財產移轉事項。因兩造之真意,係鄭碧嬌向其購買其因繼承黃江鐘所遺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故兩造已於109年8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合意變更(減縮)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因鄭碧嬌僅陸續給付其價金共計130萬元,伊自106年7月起,即未再按期給付其價金,伊遲延給付之價金已達20萬元以上。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未到期之670萬元價金視為到期,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鄭碧嬌應給付其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鄭碧嬌給付770萬元(670萬+100萬),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黃文宏請求98萬元違約金之利息部分,未據附帶上訴,而未繫屬本院)。

貳、鄭碧嬌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當時黃江鐘上開遺產尚未分割,故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因黃江鐘之遺產範圍尚未計算釐清特定,買賣標的範圍尚未明確,伊始未再給付其後續款項,此遲延事由應屬不可歸責於伊,故黃文宏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約定:伊未給付價金達20萬元時,即應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嗣經兩造合意變更(減縮)為如附表1-8、10-14所示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1/5,該應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由黃文宏取得。然黃文宏並未將之移轉予伊,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所餘價金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鄭碧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鄭碧嬌不服,提起上訴,黃文宏為附帶上訴:

㈠鄭碧嬌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鄭碧嬌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黃文宏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黃文宏則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文宏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黃文宏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鄭碧嬌應給付黃文宏672萬元之利息,應自107年10月16日起算。鄭碧嬌應再給付黃文宏98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碧嬌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65頁):

一、黃江鐘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生前與鄭碧嬌育有黃文宏及黃鈺婷、黃淑玲、黃丞達共4名子女,前開5人為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黃江鐘死亡遺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鄭碧嬌向黃文宏購買黃文宏因繼承其父黃江鐘所得之「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嗣兩造同意變更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8、10-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其餘契約條款均不變更,即買賣價金仍為800萬元。

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給付期限與遲延效果為:105年10月28日已給付黃文宏20萬元;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28日各給付黃文宏20萬元;106年2月起至112年1月28日,每月28日前給付黃文宏10萬元;鄭碧嬌如有遲延給付黃文宏價金達20萬元以上時,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鄭碧嬌遲延給付黃文宏買賣價金達20萬元以上,應給付黃文宏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鄭碧嬌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鄭碧嬌已遲延給付黃文宏價金達20萬元。

四、鄭碧嬌已給付黃文宏買賣價金130萬元,惟自106年7月起即未再行給付。

五、黃文宏於108年間起訴請求分割黃江鐘遺產,經前案判決確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鄭碧嬌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一節,核非可取:㈠鄭碧嬌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且黃江鐘上開遺產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尚未分割。故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一節,為黃文宏所否認。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繼承),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法定限定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64條復有明文。又,繼承權之現今意義雖以財產繼承為標的,不包括身分地位之承繼,但繼承權非不得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拋棄後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繼承之人,復為同法第1174條、第1175條及第1176條所明定。依此可知,當共同繼承時,繼承開始後之繼承權,至遺產分割前、後,繼承權之實質內容有所不同。繼承開始後,共同繼承人係按其應繼分比例就繼承標的遺產,即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的承繼,此時之繼承權有繼承人資格、應繼分比例及主張拋棄繼承權之權利,此概括的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係一種「財產上之地位」,其與構成遺產內容之各個財產權主體,並非同一。因此於遺產分割前,繼承人之資格(地位)雖得拋棄,但不得讓與,亦即繼承人之資格具一身專屬性,非得任意處分。惟契約當事人間之處分,如非以繼承人之資格地位作為處分之標的,約定以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為標的者,其既屬財產權之處分,乃與繼承資格之處分無關,自無不可之理(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8民事判決)。

㈢黃文宏於系爭契約所處分者,並非以其繼承人之資格地位,

而係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為標的,應屬財產權之處分,而與其繼承資格之處分無關。依上開說明意旨,系爭契約應屬有效。準此,鄭碧嬌辯稱: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一節,核非可取。

二、黃文宏於108年間起訴請求分割黃江鐘遺產,經前案判決確定後,兩造已於109年8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合意變更(減縮)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即不含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建物應有部分1/5與動產、銀行存款)」,其餘契約條款均不變更,即買賣價金仍為8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五、),且有該前案判決(宣判日期為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870號卷165-174、190頁可參。準此,鄭碧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參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870號卷17頁),已得請求黃文宏移轉上開買賣標的(即其分割取得之上開應有部分1/5)予伊。

三、經鄭碧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伊之遲延給付責任已溯及免除,故黃文宏請求鄭碧嬌給付100萬元違約金,及670萬元價金之利息部分,核屬無據:㈠鄭碧嬌辯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黃

文宏雖已分割取得應有部分1/5,但尚未移轉登記予伊,故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一節,固為黃文宏所否認,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鄭碧嬌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㈡系爭契約簽立時,因前案判決尚未確定,黃文宏尚無法履行

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蓋遺產尚未分割),故系爭契約第3條始約定,黃文宏就買賣標的之移轉義務,需待鄭碧嬌指示後,始行發生。如前所述,兩造已於109年8月3日合意變更(減縮)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且前案判決已確定,黃文宏已分割取得買賣標的應有部分1/5(即如附表編號1-8、10-14所示),其已可履行移轉義務。準此,應認於鄭碧嬌對黃文宏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同時,其即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是黃文宏上開主張,核非可取。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㈣因鄭碧嬌已合法對黃文宏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上開說明

,鄭碧嬌原負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已溯及免除。準此,鄭碧嬌就伊尚未給付黃文宏之670萬元價金部分,自始即無遲延責任,黃文宏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鄭碧嬌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且鄭碧嬌就其尚未給付之670萬元價金部分,亦不負遲延給付責任。故黃文宏自不得請求鄭碧嬌給付670萬元價金之利息。

四、按同時履行抗辯權,須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倘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存在時,原告縱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而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準此,黃文宏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鄭碧嬌給付670萬元本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鄭碧嬌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應為對待給付判決,並不得駁回黃文宏就此部分之請求。故鄭碧嬌就此所辯(得拒絕給付670萬元價金),核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未及審酌鄭碧嬌於本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判命鄭碧嬌應給付黃文宏2萬元違約金本息,及670萬元之利息部分,經核尚有未洽。是鄭碧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並駁回黃文宏此部分之請求。至原判決判命鄭碧嬌應給付黃文宏670萬本金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鄭碧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鄭碧嬌就此部分,既已為同時履行抗辯,依上開說明意旨,應由本院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原審駁回黃文宏請求鄭碧嬌給付98萬元違約金部分,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是黃文宏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種類 黃江鐘遺產項目 備註:前案判決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面積:16㎡)(權利範圍:全部) 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面積:118㎡)(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面積:1,939㎡)(權利範圍:21/144) 4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面積:283㎡)(權利範圍:4/72)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8.35㎡)(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04㎡)(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34.96㎡)(權利範圍:7/144) 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21.81㎡)(權利範範圍:全部) 9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該建物坐落於繼承人黃淑玲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餘繼承人均同意由黃淑玲單獨取得,並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進行補償。 2.由黃淑玲補償其餘繼承人各28,720元(計算式:143,600/5=28,720)後,分割由黃淑玲單獨取得。 10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11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1/2) 12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3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4 建物 苗栗縣○○鎮○○里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