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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廖崧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上訴人 廖榮國

邱吉慶兼 特 別代 理 人 王聖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被上訴人楊○旭之起訴,惟楊○旭並未到庭,嗣經本院將該次筆錄繕本送達楊○旭,楊○旭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有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4、2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8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依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5、257、262頁),嗣於上訴程序中,就上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僅保留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就上訴聲明第四項部分,僅保留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34、27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各次買賣關係是否有效或經解除所衍生之爭執,被上訴人亦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71頁),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恭、鄭○實、何○照等人因債務問題而為協商,張○恭、何○照並徵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廖榮國之同意,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出售予廖榮國,廖榮國再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辦貸款,待銀行核撥貸款後,再給付買賣尾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得於日後買回系爭土地,上訴人與廖榮國並於106年11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廖榮國僅於簽約時以支票給付價金20萬元予上訴人,尾款1180萬元因銀行審查不同意核貸而遲未給付。為達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之目的,遂改由廖榮國與被上訴人邱吉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吉慶,然邱吉慶仍無法貸得款項,為達同一貸款之目的,邱吉慶再與楊○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旭,惟仍無結果,楊○旭因而依邱吉慶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與邱吉慶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被上訴人王聖芬,並改以王聖芬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然仍未獲銀行核貸。張○恭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屢向何○照詢問貸款進度,何○照均以系爭土地未完成過戶故未能貸款為由搪塞張○恭,上訴人迄至108年2月23日接到國稅局函文並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情。被上訴人間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惟均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通謀虛偽買賣均隱藏以向銀行貸款為目的之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買賣契約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均附有「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並經銀行核貸1200萬元,若否,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迄今未能取得貸款,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均失其效力,出名人均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依序返還予借名人及上訴人,除楊○旭已與邱吉慶協議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王聖芬而返還登記名義外,其餘借名人猶怠於向出名人請求返還,上訴人自得代位其餘借名人行使權利,並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代為終止各次借名登記契約。另上訴人亦已於110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廖榮國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尾款1180萬元,表明如逾期未履行則解除系爭契約,廖榮國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等情,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求為命王聖芬、邱吉慶、廖榮國依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吉慶、廖榮國、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保留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王聖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吉慶。(三)邱吉慶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榮國。(四)廖榮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廖榮國則以:系爭土地非伊所有,伊同意返還予上訴人,但系爭土地現在非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王聖芬、邱吉慶則以:廖榮國與邱吉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吉慶係因邱吉慶借款予何○照,約定若何○照半年內未清償借款,系爭土地即歸邱吉慶所有。嗣邱吉慶為協助何○照以系爭土地貸款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曾依何○照之指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楊○旭,然楊○旭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辦貸款未果,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吉慶指定之王聖芬,故邱吉慶確有支付價金。王聖芬則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吉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178、23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由張○恭擔任代表人)與廖榮國於106年11月2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記載上訴人以價金12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廖榮國。上訴人於1年後得以140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於1年6個月後得以145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

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方應於簽約、證件交付、用印完成時

支付賣方20萬元;於新權狀及貸款核發時支付賣方1180萬元。廖榮國業於簽約時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張○恭收受,餘款1180萬元因廖榮國向銀行貸款不過,迄今尚未交付。

⒊系爭土地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至今之登記情形如下:

⑴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榮國。

⑵廖榮國於107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美。

⑶廖榮國於107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吉慶。

⑷林○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於107年6月29日因清償塗銷。

⑸邱吉慶於107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旭。

⑹楊○旭於107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藝,於同年9月27日因清償塗銷。

⑺楊○旭於10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聖芬。

⒋楊○旭因無法申辦貸款,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邱吉慶,並依邱吉慶之指示移轉登記予王聖芬。

⒌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廖榮國,催告廖榮

國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尾款1180萬元,廖榮國於110年1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於110年2月1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給廖榮國,催告廖榮國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尾款1180萬元,表明如逾期未履行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廖榮國於110年2月19日收到該存證信函。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對廖榮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廖榮國於110年10月21日收受該書狀。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代位廖榮國等人終止與邱吉慶、楊○旭、王聖芬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邱吉慶、楊○旭、王聖芬均已收受該書狀。

⒍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有無隱藏他項法律行

為?⒉廖榮國與邱吉慶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有無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⒊邱吉慶與楊○旭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有無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⒋楊○旭與王聖芬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有無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⒌上訴人得否解除(以廖榮國未給付尾款為由)系爭買賣契

約?並代位廖榮國、邱吉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買賣,並隱藏以申辦貸款為目的之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雖名為「買賣附買回」,內容並記載上訴人以價金12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廖榮國,1年後得以1400萬元、1年6個月後得以145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等語,惟關於價金1200萬元之交付方式卻約定廖榮國應於簽約、證件交付、用印完成時支付上訴人20萬元、於新權狀及貸款核發時支付上訴人1180萬元等語,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約定價金按簽約、備證、完稅、登記之進度分期支付,且若銀行核貸之金額少於尾款數額時,買方應以現金補足或雙方即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內容有所不同,若廖榮國取得系爭土地後無法獲得貸款,是否仍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已生疑義。

⒉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張○恭前以自己名義,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何○照、鄭○實、廖榮國、楊○旭、王聖芬等5人提出詐欺告訴(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679號,下稱刑案),廖榮國於刑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陳稱:張○恭、何○照只是找伊借名登記,請伊出個名,當時伊信用較好,故請伊出名去辦理貸款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44、207頁)。經核與何○照於刑案中陳稱:之前鄭○實有從伊這邊取得資金借給張○恭,後來張○恭並無還款,乃提議有塊農地可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便將該筆債務處理掉。伊原本借張○恭400餘萬元,後來協議要貸款1000餘萬元、張○恭借款本息尚欠400餘萬元。伊向廖榮國借名登記,因為廖榮國有開公司,以廖榮國名義申辦貸款可以貸到較高之金額。系爭契約並非真買賣,找廖榮國只是要當人頭來貸款,該份契約目的就是要讓廖榮國當人頭去銀行辦理貸款,看能不能貸多一點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28-130、206-2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恭有向伊借款,並未還款,其後張○恭稱有資金需求,伊就尋找信用較佳之人去辦理貸款,核撥之貸款可供清償上開借款,如有剩餘就給張○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係供銀行徵信使用,表面上是簽買賣、實際上是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及鄭○實於刑案中陳稱:張○恭一開始便稱要找人頭去辦理貸款,但系爭土地之人頭(指上訴人)不願擔任債權人,就請伊幫忙尋找,伊就找何○照處理,廖榮國就是渠等尋找的人頭,要去辦理貸款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206頁)相符。且張○恭積欠何○照債務,除有何○照所提張○恭簽發之數張本票或支票佐證外(見刑案他字卷第135-150頁),張○恭於刑案中亦承認有積欠何○照債務(見刑案他字卷第129頁)。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上訴人是依照父親與張○恭講

好的,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讓張○恭去向銀行借款來清償對何○照的債務,向銀行貸款所提供的擔保品如果是債務人可貸得的金額比較多,故才移轉登記至廖榮國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此外,廖榮國於簽約時以自己名義簽發交付張○恭之支票事後未曾兌現,亦據廖榮國於刑案陳述明確(見刑案他字卷第47頁),張○恭顯無讓廖榮國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任何價金之意思。

⒋準此可知,上訴人與廖榮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

欲由信用較佳之廖榮國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以所貸得款項清償張○恭積欠何○照之借款債務,上訴人與廖榮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該買賣行為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買賣契約隱藏有借用廖榮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意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榮國僅係借用廖榮國名義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與廖榮國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不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應以所隱藏之借名登記約定內容為準。

⒌嗣廖榮國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辦1200萬元貸款未獲核貸,

此有廖榮國向台中銀行貸款之個人授信申請書及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刑案偵卷第199-205頁),足見上訴人與廖榮國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廖榮國於本院審理中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0頁)。

㈡廖榮國與邱吉慶間之買賣非為通謀虛偽買賣:

⒈廖榮國於107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邱吉慶,依其2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本件價金之交付以債務抵銷方式處理」、「抵銷何○照對邱吉慶之債務」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93頁)。參以邱吉慶於刑案中陳稱:何○照稱系爭土地之前是登記於廖榮國名下,並有設定抵押,何○照要伊代償400餘萬元,並將土地過戶給伊,若6個月後仍未還款,系爭土地變成伊所有,伊便允諾,其後何○照拜託伊多給3個月,楊○旭有前往伊公司,稱30日內會協助處理債務,故要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楊○旭,其後楊○旭仍舊無法貸款,要將系爭土地過戶回來給伊,但當初伊係出賣系爭土地給楊○旭,現在登記回來地政機關不知如何記載,楊○旭就請伊找個親戚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便過戶至王聖芬名下,王聖芬只是伊找來借名登記之人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78-79頁),邱吉慶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支出傳票證明其確有借款予何○照(見刑案偵卷第83頁),何○照復承認其有積欠邱吉慶債務(見刑案他字卷第129、207頁)。可知邱吉慶取得系爭土地係因何○照有積欠其債務,廖榮國並同意何○照以系爭土地抵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吉慶,則邱吉慶既有支付對價,其與廖榮國間之買賣即非虛偽。至於邱吉慶所稱若6個月後仍未還款,系爭土地變成伊所有等語,應係指其與廖榮國間之買賣係附有買回條件,即廖榮國於6個月內仍得以何○照欠款金額買回系爭土地,惟廖榮國迄今未清償何○照積欠邱吉慶之債務,廖榮國自不得請求邱吉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⒉何○照於原審雖證稱:廖榮國過戶給邱吉慶只是為了要辦理

貸款的人頭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惟邱吉慶自廖榮國取得系爭土地後未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何○照此部分所述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邱吉慶於107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旭,楊○旭再於10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聖芬,依楊○旭於刑案中陳稱:當初何○照希望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以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下來可以借伊一些資金去開公司,但伊持系爭土地去銀行申辦貸款時遭銀行拒絕,伊就向何○照稱系爭土地再過戶回去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284-285頁),及王聖芬於刑案中陳稱:邱吉慶要伊當系爭土地之人頭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298頁)。可知楊○旭自邱吉慶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以貸款為目的之借名登記關係,然楊○旭未獲貸款後,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邱吉慶指定之王聖芬名下,已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返還予邱吉慶,邱吉慶與王聖芬間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苟如何○照所述,廖榮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邱吉慶名下亦係以貸款為目的之借名登記關係,則邱吉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旭時,何○照應已確認邱吉慶無法貸得款項,其於得知楊○旭亦無法貸得款項後,應再積極尋覓可以貸得款項之其他人,並通知楊○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人,豈有可能同意楊○旭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吉慶指定之王聖芬?此顯然不合情理。而由楊○旭無法取得貸款後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吉慶指定之王聖芬,更可佐證邱吉慶前開所稱移轉登記予楊○旭係基於使何○照得以楊○旭名義貸款清償債務為目的,故當楊○旭無法取得貸款,系爭土地自須返還予邱吉慶,並依邱吉慶之指示移轉登記予王聖芬。

⒊廖榮國與邱吉慶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既非出於以貸款為目

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應屬有效,邱吉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對廖榮國不負返還之責,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廖榮國向邱吉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更不得代位邱吉慶向王聖芬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廖榮國現實上亦無可能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返還予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王聖芬、邱吉慶、廖榮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予邱吉慶、廖榮國、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