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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黃致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被上訴人 陳芮綸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伊透過網路仲介平台得知售屋資訊,私下登門拜訪賣方000後,於104年8月5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同段16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號房屋(總面積計80.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部分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由伊斥資裝潢供伊父母居住使用至今,買賣價金亦均由伊以訴外人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繳納,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正本及用以辦理貸款之被上訴人印鑑、存摺亦均由伊保管,系爭房地實為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及處分。伊知悉被上訴人謊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乙事,而於109年10月21日、同年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得,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簽約當日由被上訴人之妹即上訴人配偶000所支付之簽約款65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匯還。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後,000稱其公婆居住處所租約到期,需另覓住處,且年邁行動不便,系爭房屋為一樓適合其等居住為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00公司按期支付貸款方式給付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並在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自費裝潢房屋。被上訴人因在外租屋,印鑑、存摺及權狀等均交由000保管。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然上訴人拒不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第320-32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與000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

被上訴人以650萬元向000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交付00公司所簽發之面額65萬元支票乙紙予000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原審卷第15-29、4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匯款65萬元予00公司(原審卷第17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

匯款100萬元、35萬元、22萬元予000,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二、三期價金及第四期部分價金,其餘第四期價金則以向訴外人00商銀貸款支付(原審卷第17、181-185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自00公司轉帳22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4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均由上訴人之父母居住、使用迄今(本院卷第90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629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月22日由上訴人之父000代收(原審卷第37-3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742號存證信

函請求上訴人及000於同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地。000於同年10月22日收受該函(原審卷第161、333頁)。

㈧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662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函(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第163-165頁)。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775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於同年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第167-169、335頁)。

㈩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322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函(原審卷第115-117頁)。

00公司之負責人原為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變更為000,於109年3月24日再變更為上訴人(原審卷第157頁)。

系爭房地之貸款是由00公司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繳納(原審卷第283頁)。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㈡系爭房地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購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事實,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所為證明方法,固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其舉證如經被告提出反證證明有與前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項存在,而予推翻;或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其他間接事實存在,使兩造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提出之反證縱有疵累,原告仍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謂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9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5日始與000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000購買系爭房地(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約2年前,即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意,核與借名登記通常先有標的物,當事人始就該特定標的物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常情相悖。且上訴人稱於102年間透過其配偶000,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約定,核亦與證人000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要購買,或是被上訴人要購買,你是否清楚?)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要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明顯不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房地買賣前之102年8月9日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已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執系爭房地為其出面與000接洽買賣事宜,及委請代書000辦理過戶云云,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舉證人000、000、000為證。惟查:

㈠證人000於本院證述:伊於104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被上

訴人與伊接洽並議定買賣價款等交易條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及過戶,乃伊委託代書000辦理,簽訂買賣契約當日,被上訴人之妹即000夫妻,有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代書事務所,嗣後伊將系爭房地點交給被上訴人,黃致誠在交屋後有一次打電話給伊,表明其係被上訴人妹妹的配偶,稱系爭房屋浴室會漏水時,伊才第一次聽到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另證人即地政士000於本院亦證稱: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伊協助買賣雙方簽訂,並辦理過戶,伊沒有參與房屋點交,也沒有聽過000、黃致誠的名字,至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附之「特約事項」,當時何以由000代被上訴人簽名,伊已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02-104頁)。是依證人黃妙琴、000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乃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與賣方000接洽並議定買賣條件,再由000委請地政士000辦理買賣契約簽訂及過戶等事宜。上訴人主張係其出面與000接洽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委請代書000辦理過戶云云,已無足採。

㈡又證人即土地代書000於原審結證: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但認

識上訴人與其配偶000;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曾與000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也不是伊辦理,是上訴人事後跟伊說系爭房地是000她父母跟姊姊買來要住,但上訴人父母後來看了很中意,就搬進去了;伊不清楚系爭房地買賣經過,只知道上訴人本來購買精誠路的房子要給他父母居住,但上訴人父母不要,上訴人父母喜歡系爭房屋就搬進去住,事情就亂了,後來上訴人才將精誠路的房子賣掉,買了適合000父母現在住的房子;伊知道系爭房地是000姊姊的名字,是上訴人夫妻110年4、5月間談離婚時才知道,當時並沒有講到借名的問題,只是說上訴人的父母搬進系爭房屋後就不肯搬出來,這是他們當時說的內容,至於他們實際狀況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22-323頁)。依證人000上開證述,亦可知000不但未曾見聞兩造曾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更未曾見聞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且000所知悉之情形,均係上訴人事後告知,自無從據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無非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貸款本息,均係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00公司簽發支票或匯款支付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㈠被上訴人與000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所交付之簽約款65

萬元,係以00公司所簽發之面額65萬元支票支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事後已於104年9月10日匯款65萬元予00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該簽約款65萬元,洵非無據。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15日分

別匯款100萬元、35萬元、22萬元予000,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2、3期價金及第4期部分價金,及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自00公司帳戶轉帳22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惟就上述轉帳22萬元部分(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5年4月6日匯款歸還,並據提出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佐(原審卷第23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該22萬元,亦非虛詞。至上訴人主張曾於104年8月12日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00公司存摺影本為佐(原審卷第47頁),然該存摺影本至多僅足證明00公司於104年8月12日曾提款現金100萬元,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或00公司有將該提領之1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要難採取。

㈢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其於104年9月10日以00公司名義匯款65萬

元及3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製造被上訴人名下存款,以確保能成功申請貸款云云,而爭執被上訴人所清償之65萬元來自00公司,並提出00公司104年9月10日內部會計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向00公司借貸65萬元及22萬元,但抗辯已為清償,並否認向00公司借貸上開35萬元等語,而證人000於本院證述:伊在00公司要跑外面(業務),也要作帳,00公司內帳資料為其所製作,在被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以前,並無00公司將款項暫存被上訴人帳戶之情形,內帳資料中的「暫存sarah(即被上訴人)」應該是暫付款,就是00公司暫時幫她付,之後她要再轉回來,00公司幫被上訴人暫付的房地款,後來被上訴人都有償還,00公司帳很久才做一次,都是照銀行帳戶資料輸入的等語(本院卷第106-112頁),則以000並非專業之記帳人員,未能精確區分「暫存」與「暫付」項目,且均時隔相當時日才製作00公司內帳之情況下,關於該內帳所載內容,自應以00公司銀行帳戶資料與該內帳紀錄加以交叉比對,方能確認其真實性,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未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以供比對,而爭執該內帳會計紀錄之真正(本院卷第113頁),乃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均未能提出此部分帳戶資料以供本院審核,依此,自不能僅憑上開內帳紀錄,即遽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況且,倘該內帳紀錄所示款項係為製造被上訴人之財力證明,以便其申請房屋貸款,衡情亦應係將款項存放在被上訴人帳戶相當時日,豈有於同日匯進匯出之理?此明顯有悖於常情,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另提出00公司104年10月15日內帳會計紀錄,主張上訴

人於104年10月15日自00公司帳戶轉帳22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然此一事實本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該款項已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為清償,業如前述,是以亦無從以該內帳會計紀錄,即謂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㈤至於系爭房地之貸款是由00公司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繳納,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然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均由上訴人之父母居住、使用迄今,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㈤)。按之兩造雖有姻親關係,然被上訴人並無奉養其妹婿(即上訴人)父母之義務,衡情亦無由被上訴人提供房屋無償供上訴人父母居住之理,參以證人000亦證稱伊公婆居住系爭房地期間,有以00公司名義支付租金等情(本院卷第11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以由上訴人按期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方式,作為上訴人父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尚合情理,堪予採信。

㈥上訴人復稱歷年來其以本人、配偶、00公司名義匯款至被上

訴人帳戶共計1,206,492元,固據提出被上訴人00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9-149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可知,其所稱匯款時間為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匯款時間大部分為每月一次,金額則由最初之6,000元至10,000元不等,再增加至每月19,400元或20,000元(本院卷第131頁);再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其00銀行房屋貸款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第235-255頁),明顯可見上訴人每月所匯入之前述款項,乃係用以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兩造間係以由上訴人按期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方式,作為上訴人父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所稱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款項大抵係用以繳付貸款以作為房屋租金。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雖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1-81頁),主張為

其與岳母000之對話,依該對話足證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對話紀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間之對話,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之真正,自無從憑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㈧基上,00公司固曾簽發支票供被上訴人作為支付系爭房地簽

約款之用,並曾匯款22萬元予被上訴人,然均經被上訴人清償,而上訴人以威登公司匯款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部分,則屬支付上訴人父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係由其出資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自難採信。

五、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正本及繳納貸款之帳戶存摺、被上訴人之印章等均由其持有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上開物品之原因多端(寄託、無因管理、無權占有…等),並非僅限於借名登記;況且證人000亦證稱被上訴人因在外租屋,而伊公司有保險箱,所以被上訴人陸續將買賣契約書、印鑑章、存摺及權狀等資料,委託伊存放在保險箱保管,嗣伊與上訴人不歡而散,未及將被上訴人寄放之物品取走等語(本院卷第107-112頁),是以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上開物品,即逕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據。

肆、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以明瞭被上訴人財務狀況,然此核係上訴人藉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主張理由之依據,形同以摸索證據之方式清查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已逾應調查證據之合理範圍,復有過度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隱私權益,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