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曾秋英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上訴人 喬邑設計裝潢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淑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支票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邱淑暖之胞姊邱○○,前為被上訴人喬邑設
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喬邑公司)之會計。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委託邱○○共同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994萬7,400元,被上訴人則共同或單獨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由邱○○轉交上訴人,作為前開借款本息之擔保。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人於原審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支票利益1,65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參本院卷第218頁筆錄)。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邱○○為喬邑公司之會計,因而保管被上訴人之支票、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並負責處理與廠商間請款、匯款等事宜。被上訴人固曾於99年8月2日至107年6月8日間委託邱○○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然此部分借款已於107年7月間全數清償完畢,此後被上訴人未曾再委託或授權邱○○向上訴人借款。詎邱○○因個人投資股票、期貨失利,竟利用擔任喬邑公司會計職務之便,持被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並持以向上訴人借貸。然上訴人匯入喬邑公司或邱淑暖帳戶之款項,均由邱○○個人提領自用。兩造就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無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㈡第260~262頁):㈠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系爭支票上喬邑公司、邱淑暖之印文均為真正。
㈡上訴人有自行或委任訴外人范○○、范○○、許○○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有自行或委託范○○、范○○、許○○進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僅能證明附表二所示款項已匯入喬邑公司或邱淑暖所使用帳戶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證人邱○○證稱:我於88年9月至109年7月中旬間擔任喬邑公
司之會計,被上訴人先前有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方式是由我打電話跟上訴人說,再由上訴人跟邱淑暖確認,被上訴人也會開立支票給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已經全部還清,上訴人也將擔保借款之支票全部都還給我,但我沒有把支票銷毀。後來上訴人跟我說,有2,000萬元的資金可以借貸給我,只要我開口,就會借我,我就在108至109年間拿系爭支票當作擔保跟上訴人借款,這些支票中有些是之前喬邑公司或邱淑暖向上訴人借款時開立之支票,有些則是我自己私自拿喬邑公司大小章開立的支票,被上訴人都不知道,這是我個人與上訴人的借款關係。我以個人名義借款或以喬邑公司、邱淑暖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講的內容都是一樣的,我會直接跟上訴人說我需要多少錢,不會特別說是誰借款,差別只是在我私自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向上訴人借款的時候,上訴人都沒有再跟邱淑暖作確認的動作。109年7月中旬邱淑暖發現我私下跟上訴人借款之後,邱淑暖很生氣,就沒有再讓我保管被上訴人的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118~122頁)。由邱○○前開證述可知,兩造先前雖曾有金錢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已將先前之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則為邱○○個人向上訴人所借,與被上訴人無涉。
⒊上訴人固主張邱○○前開證述內容不實。惟查,邱○○雖為邱
淑暖之胞姊及喬邑公司之會計,與邱淑暖、喬邑公司分別具有親屬關係、僱傭關係,然邱淑暖已對邱○○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73號、30119號起訴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可按(本院卷第267~275頁)。而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且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足見該罪刑度非輕,是邱○○應無必要為被上訴人脫免債務而甘冒入罪風險,作不利於己之虛偽證述。
⒋況且,上訴人對邱○○提告之內容,除本件所涉如附表一所
示9張支票外,另主張邱○○尚侵占邱淑暖個人及喬邑公司支票帳戶之多張空白支票、及應支付予廠商之支票(參起訴書附表一~四所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亦非為了脫免本件之責任,始對邱○○提告。故被上訴人主張邱○○侵占及盜用印章簽發支票一情,自可採信。
⒌基上,本件僅依「上訴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上
訴人帳戶」、「被上訴人過去曾向上訴人借款」等事實,實難逕予推認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將印章、帳戶交付邱○○保管,
並曾委由邱○○向上訴人借款,已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等語。惟邱○○已證稱:喬邑公司及邱淑暖的帳戶我都有保管,我保管存摺、大小章、支票、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因為我跟邱淑暖是姊妹,所以邱淑暖都把她的帳戶交給我管理,金錢也都是由我出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可見喬邑公司及邱淑暖之帳戶均由被上訴人授權邱○○管理,則被上訴人是否確知其等帳戶內各筆款項之出入原由及出入情形,已有疑問。況且邱○○向上訴人借款前,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委託,且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前,亦未依其過往習慣向邱淑暖確認借貸之金額等情,亦據邱○○證述明確,實難認被上訴人知悉邱○○以伊等代理人之名義,交付附表一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⒉另按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
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邱○○交付之支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各
筆借款所對應之擔保支票,則詳如原審卷㈠第35~49頁所示(參本院卷第219頁筆錄)。僅依上訴人前開所述,整理如附表二最末欄所載。
⑵另上訴人亦自承借貸之利息約定為2分,和先前之借款均
相同(本院卷第218頁筆錄),並主張係預扣利息之後,才將借款匯出。衡情,則上訴人所收取之支票面額,與實際匯款之金額間,應僅有利息數額之差距,且比例應該相當。然依附表二最末欄所載,邱○○所交付之支票面額,並非全係扣除一定比例之利息金額而簽發,甚且有支票面額高於匯款金額數倍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4、5)。又附表一編號9之支票,雖經上訴人收取,惟上訴人卻無法說明係對應附表二之何筆匯款而收取。以上,均已違反一般開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或清償)之經驗法則。亦間接證實,邱○○證稱,伊係將之前喬邑公司或邱淑暖向上訴人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回收後,因未銷燬,因而再用以交付上訴人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等情,自可採信。
⑶茲上訴人在此之前,既已有長期與被上訴人為借款往來
之經驗,對於邱○○交付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之支票,竟未加以質疑或查證,顯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⒊另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
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 。
查,附表一系爭支票係邱○○侵占或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邱○○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則邱○○所為既屬不法行為,參照上開說明,亦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並毋需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自難認定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99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1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 XA0000000 1,500,000 2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 XA0000000 1,000,000 3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 AQ0000000 1,500,000 4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 XA0000000 1,500,000 5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 XA0000000 1,000,000 6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 AQ0000000 3,000,000 7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 XA0000000 1,000,000 8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 XA0000000 5,000,000 9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 XA0000000 1,000,000 合 計 16,500,000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匯款金額 上訴人主張對應附表一之支票編號及面額 1 109年3月16日 范○○ 喬邑公司 1,400,000 編號4. 1,500,000 2 109年3月30日 曾○○ 喬邑公司 530,000 編號7. 1,000,000 3 109年3月30日 范○○ 喬邑公司 940,000 編號2. 1,000,000 4 109年4月12日 曾○○ 喬邑公司 1,160,000 編號8. 5,000,000 5 109年4月15日 范○○ 喬邑公司 700,000 6 109年5月11日 曾○○ 邱淑暖 1,470,000 編號1. 1,500,000 7 109年7月13日 范○○ 喬邑公司 978,700 編號3. 1,500,000 8 109年7月13日 許○○ 喬邑公司 808,700 編號5. 1,000,000 9 109年7月15日 范○○ 喬邑公司 980,000 編號6. 3,000,000 10 109年7月15日 范○○ 喬邑公司 980,000 合 計 9,947,400